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平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
字第1069、1070、107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訴字第605號),
裁定適用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平犯
竊盜罪,共叁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一「罪名及
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
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及附表
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外,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㈠附件
起訴書中
所稱之「
附表一」與「附表二」,各更正為本判決所附之「附表一」
及「附表二」;㈡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第3行「分別徒
手」更正為「係基於一個竊盜之行為決意,以一行為徒手同
時竊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國平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所
為自白(見103年度審訴字第605號卷第35頁至第35頁反面)
。
二、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賴國平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
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處斷。
㈡就被告竊取
告訴人張智超所有腰包後,繼而偽冒
告訴人名義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偽造署押」欄所示署名刷卡
購物及以感應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地偽冒告訴人名
義刷卡購物,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
「偽造署押」欄所示署名後,進而用以偽造各該簽帳單之私
文書,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犯行,因僅以感
應方式冒名刷卡消費,故僅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㈢就被告竊取告訴人陳昱達所有錢包後,繼而偽冒告訴人名義
偽造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署名刷卡購物,核其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署名後,進而用
以偽造各該簽帳單之私文書,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各該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就被告竊取告訴人張逸仙、陳映竹所有之皮夾、皮包,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被告係以單一竊盜
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2人所有之物品,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3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0罪
)及詐欺取財罪(共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得財物,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再持所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破壞社會交易
信賴關係,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影響銀行、被害
人權益甚鉅
,行為應予非難;惟其
犯後坦承一切犯行,已有悔意,並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達成
和解,願於103年12月31日前支付新
臺幣36,786元以為賠償,此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611號
和解筆錄1份在卷
可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為
懲儆。末查,如附表編號一編號1至編
號13及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署名,均係被告偽造之署
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及附
表二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各該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因均已交付各該商店而行使
,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至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1月
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合
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
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條339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第9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告訴人張智超信用卡遭盜刷明細
(發卡銀行: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編號│ 刷卡時間 │ 刷卡金額 │ 刷 卡 地 點 │ 偽 造 署 押 │ 罪名及宣告刑 │
│ │ │(新臺幣)│ │ │ │
├──┼─────┼─────┼────────────┼─────────┼────────┤
│ 1 │102年9月20│ 210元│臺北市○○區○○○路○段 │簽帳單上「持卡人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上午10時│ │246號久大國際文具股份有 │名」欄內偽造之署名│罪,處有期徒刑貳│
│ │35分 │ │限公司-台大營業所 │「Chgc.c.」1枚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偽造之「│
│ │ │ │ │ │Chgc.c.」署名共 │
│ │ │ │ │ │壹枚沒收。 │
├──┼─────┼─────┼────────────┼─────────┼────────┤
│ 2 │102年9月20│ 54元│臺北市○○區○○路30之1 │簽帳單上「持卡人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上午10時│ │號久大國際文具股份有限公│名」欄內偽造之署名│罪,處有期徒刑貳│
│ │53分 │ │司-公園店 │「Chgc.c.」1枚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偽造之「│
│ │ │ │ │ │Chgc.c.」署名共 │
│ │ │ │ │ │壹枚沒收。 │
├──┼─────┼─────┼────────────┼─────────┼────────┤
│ 3 │102年9月20│ 1,894元│臺北市○○區○○街○○號五│簽帳單上「持卡人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上午10時│ │大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名」欄內偽造之署名│罪,處有期徒刑貳│
│ │58分 │ │ │「Chgc.c.」1枚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偽造之「│
│ │ │ │ │ │Chgc.c.」署名共 │
│ │ │ │ │ │壹枚沒收。 │
├──┼─────┼─────┼────────────┼─────────┼────────┤
│ 4 │102年9月20│ 4,650元│臺北市○○區○○○路○段 │簽帳單上「持卡人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上午11時│ │66號1-13樓新光三越百貨股│名」欄內偽造之署名│罪,處有期徒刑貳│
│ │2分 │ │份有限公司 │「Chgc.c.」1枚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偽造之「│
│ │ │ │ │ │Chgc.c.」署名共 │
│ │ │ │ │ │壹枚沒收。 │
├──┼─────┼─────┼────────────┼─────────┼────────┤
│ 5 │102年9月20│ 2,980元│臺北市○○區○○○路○段8│簽帳單上「持卡人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上午11時│ │號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臺北│名」欄內偽造之署名│罪,處有期徒刑貳│
│ │12分 │ │店 │「Chgc.c.」1枚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偽造之「│
│ │ │ │ │ │Chgc.c.」署名共 │
│ │ │ │ │ │壹枚沒收。 │
├──┼─────┼─────┼────────────┼─────────┼────────┤
│ 6 │102年9月20│ 4,624元│臺北市○○區○○路1段110│簽帳單上「持卡人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上午11時│ │號2樓佳佳唱片行 │名」欄內偽造之署名│罪,處有期徒刑貳│
│ │18分 │ │ │「Chgc.c.」1枚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偽造之「│
│ │ │ │ │ │Chgc.c.」署名共 │
│ │ │ │ │ │壹枚沒收。 │
├──┼─────┼─────┼────────────┼─────────┼────────┤
│ 7 │102年9月20│ 4,360元│臺北市○○區○○○路48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上午11時│ │3號1樓象鼻人日系有限公司│名」欄內偽造之署名│罪,處有期徒刑貳│
│ │44分 │ │ │「Chgc.c.」1枚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偽造之「│
│ │ │ │ │ │Chgc.c.」署名共 │
│ │ │ │ │ │壹枚沒收。 │
├──┼─────┼─────┼────────────┼─────────┼────────┤
│ 8 │102年9月20│ 580元│臺北市○○區○○街2段98 │簽帳單上「持卡人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上午11時│ │號奇力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欄內偽造之署名│罪,處有期徒刑貳│
│ │56分 │ │ │「Chgc.c.」1枚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偽造之「│
│ │ │ │ │ │Chgc.c.」署名共 │
│ │ │ │ │ │壹枚沒收。 │
├──┼─────┼─────┼────────────┼─────────┼────────┤
│ 9 │102年9月20│ 2,760元│臺北市○○區○○街○○號B1│簽帳單上「持卡人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下午12時│ │至B4樓誠品西門店 │名」欄內偽造之署名│罪,處有期徒刑貳│
│ │07分 │ │ │「Chgc.c.」1枚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偽造之「│
│ │ │ │ │ │Chgc.c.」署名共 │
│ │ │ │ │ │壹枚沒收。 │
├──┼─────┼─────┼────────────┼─────────┼────────┤
│ 10 │102年9月20│ 4,450元│臺北市○○區○○街○○號B1│簽帳單上「持卡人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下午12時│ │至B4樓誠品西門店 │名」欄內偽造之署名│罪,處有期徒刑貳│
│ │12分 │ │ │「Chgc.c.」1枚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偽造之「│
│ │ │ │ │ │Chgc.c.」署名共 │
│ │ │ │ │ │壹枚沒收。 │
├──┼─────┼─────┼────────────┼─────────┼────────┤
│ 11 │102年9月20│ 2,880元│臺北市○○區○○○路147 │簽帳單上「持卡人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下午12時│ │號摩曼頓-西寧門市 │名」欄內偽造之署名│罪,處有期徒刑貳│
│ │26分 │ │ │「Chgc.c.」1枚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偽造之「│
│ │ │ │ │ │Chgc.c.」署名共 │
│ │ │ │ │ │壹枚沒收。 │
├──┼─────┼─────┼────────────┼─────────┼────────┤
│ 12 │102年9月20│ 5,560元│臺北市○○區○○街○○號台│簽帳單上「持卡人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下午13時│ │灣優衣庫有限公司西門店 │名」欄內偽造之署名│罪,處有期徒刑貳│
│ │06分 │ │ │「Chgc.c.」1枚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偽造之「│
│ │ │ │ │ │Chgc.c.」署名共 │
│ │ │ │ │ │壹枚沒收。 │
├──┼─────┼─────┼────────────┼─────────┼────────┤
│ 13 │102年9月20│ 1,768元│臺北市○○區○○路1段106│簽帳單上「持卡人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下午13時│ │號2樓佳群唱片有限公司 │名」欄內偽造之署名│罪,處有期徒刑貳│
│ │15分 │ │ │「Chgc.c.」1枚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偽造之「│
│ │ │ │ │ │Chgc.c.」署名共 │
│ │ │ │ │ │壹枚沒收。 │
├──┼─────┼─────┼────────────┼─────────┼────────┤
│ 14 │102年9月20│ 16元│臺北市○○區○○街2段37 │免簽名,無偽造署押│犯詐欺取財罪,處│
│ │日下午13時│ │、39號1樓屈臣氏-西門分公│ │有期徒刑貳月,如│
│ │1分 │ │司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總 計 │ 36,786元│ │
└────────┴─────┴───────────────────────────────┘
附表二 : 告訴人陳昱達信用卡遭盜刷明細
(發卡銀行: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編號│ 刷卡時間 │ 刷卡金額 │ 刷 卡 地 點 │ 偽 造 署 押 │ 罪名及宣告刑 │
│ │ │(新臺幣)│ │ │ │
├──┼─────┼─────┼────────────┼─────────┼────────┤
│ 1 │102年12月 │ 698元│臺北市○○區○○○路○段 │簽帳單上「持卡人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27日晚間19│ │64號NET-公館二店 │名」欄內偽造之署名│罪,處有期徒刑貳│
│ │時45分 │ │ │「YCC」1枚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偽造之「│
│ │ │ │ │ │YCC」署名共壹枚 │
│ │ │ │ │ │沒收。 │
├──┼─────┼─────┼────────────┼─────────┼────────┤
│ 2 │102年12月 │ 3,050元│臺北市○○區○○○路○段 │簽帳單上「持卡人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27日晚間19│ │28號九十九加一鐘錶電器行│名」欄內偽造之署名│罪,處有期徒刑貳│
│ │時48分 │ │ │「YCC」1枚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偽造之「│
│ │ │ │ │ │YCC」署名共壹枚 │
│ │ │ │ │ │沒收。 │
├──┼─────┼─────┼────────────┼─────────┼────────┤
│ 3 │102年12月 │ 9,990元│臺北市○○區○○○路○段 │簽帳單上「持卡人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27日晚間19│ │292號1樓德誼數位科技-台 │名」欄內偽造之署名│罪,處有期徒刑貳│
│ │時53分 │ │大旗艦 │「YCC」1枚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偽造之「│
│ │ │ │ │ │YCC」署名共壹枚 │
│ │ │ │ │ │沒收。 │
├──┼─────┼─────┼────────────┼─────────┼────────┤
│ 4 │102年12月 │ 1,748元│臺北市○○區○○路95、97│簽帳單上「持卡人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27日晚間20│ │號銘德體育器材 │名」欄內偽造之署名│罪,處有期徒刑貳│
│ │時08分 │ │ │「YCC」1枚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偽造之「│
│ │ │ │ │ │YCC」署名共壹枚 │
│ │ │ │ │ │沒收。 │
├──┼─────┼─────┼────────────┼─────────┼────────┤
│ 5 │102年12月 │ 27,873元│臺北市○○區○○路○○○號 │簽帳單上「持卡人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27日晚間20│ │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台 │名」欄內偽造之署名│罪,處有期徒刑貳│
│ │時16分 │ │北師大分公司 │「YCC」1枚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偽造之「│
│ │ │ │ │ │YCC」署名共壹枚 │
│ │ │ │ │ │沒收。 │
├──┼─────┼─────┼────────────┼─────────┼────────┤
│ 6 │102年12月 │ 1,398元│臺北市○○區○○○路○段 │簽帳單上「持卡人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27日晚間20│ │49號B1櫃位佳樂忠孝唱片有│名」欄內偽造之署名│罪,處有期徒刑貳│
│ │時36分 │ │限公司 │「YCC」1枚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偽造之「│
│ │ │ │ │ │YCC」署名共壹枚 │
│ │ │ │ │ │沒收。 │
├──┼─────┼─────┼────────────┼─────────┼────────┤
│ 7 │102年12月 │ 9,990元│臺北市○○區○○○路○段 │簽帳單上「持卡人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27日晚間20│ │50號五鐵秋葉原股份有限公│名」欄內偽造之署名│罪,處有期徒刑貳│
│ │時53分 │ │司 │「YCC」1枚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偽造之「│
│ │ │ │ │ │YCC」署名共壹枚 │
│ │ │ │ │ │沒收。 │
├──┴─────┼─────┼────────────┴─────────┴────────┤
│ 總 計 │ 54,747元│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071號
第1070號
第1069號
被 告 賴國平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街○○○號
(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9月20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國立臺灣大學校園內,徒手竊取張智超所有內裝有
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
辦之信用卡乙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國民身分
證1張、行動電話及眼鏡之腰包1個,賴國平於取出現金及
信用卡後,並將其他物件任意丟棄。
旋基於偽造文書之犯
意,於當日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中信銀行
信用卡,以冒用張智超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
示之刷卡簽單之簽名欄簽署「Chgc.c . 」之方式,另於
附表一編號14持信用卡感應免於簽單簽名,共刷卡14次購
買計3萬6,786元物品。
㈡於102年12月27日19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校園內,徒手竊取陳昱達所有內裝
有其向中信銀行申辦之信用卡乙張、現金3,000元、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中信銀行提款卡、學生證兼
悠遊卡、悠遊卡各乙張之黑色PUMA錢包1個,於取出現金
及信用卡後,並將其他物件任意丟棄。旋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於當日在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中信銀
行信用卡,以冒用陳昱達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簽單
之簽名欄簽署「YCC」之方式,共刷卡7次購買計5萬4,747
元之物品。
㈢於103年1月4日11時17分至同日時5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之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體育館前階梯,
分別徒手竊取張逸仙所有內裝有現金50元、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機車駕照、健保卡、學生證兼悠遊卡、花旗銀行
信用卡、第一銀行VISA金融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各乙張深
咖啡色短夾皮夾1個,與陳映竹所有內裝有現金500元、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提款卡各乙張之芥末黃雙拉鍊皮
包1個,賴國平於取出現金後,並將其他物件任意丟棄。
嗣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超、中信銀行、陳昱達、張逸仙、陳映竹訴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出處 │
├──┼───────────┼────────────┼─────┤
│ 1 │被告賴國平於警詢及偵查│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偵字3619號│
│ │中之自白 │ │P.4 -8 │
│ │ │ │偵字3574號│
│ │ │ │P.4-7 │
│ │ │ │偵緝卷 │
├──┼───────────┼────────────┼─────┤
│ 2 │告訴人張智超之指訴 │犯罪事實㈠全部 │偵字22號 │
│ │ │ │P.6-8 │
├──┼───────────┼────────────┼─────┤
│ 3 │告訴人中信銀行
代理人蕭│被告持告訴人張智超信用卡│偵字22號 │
│ │森元之指訴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冒用│P.9-11 │
│ │ │消費之事實。 │ │
├──┼───────────┼────────────┼─────┤
│ 4 │告訴人陳昱達之指訴 │犯罪事實㈡全部 │偵字3619號│
│ │ │ │P.13 -15、│
│ │ │ │36-38 │
├──┼───────────┼────────────┼─────┤
│ 5 │告訴人張逸仙之指訴 │犯罪事實㈢被告竊取告訴人│偵字3574號│
│ │ │張逸仙物品之事實 │P.8-12 │
├──┼───────────┼────────────┼─────┤
│ 6 │告訴人陳映竹之指訴 │犯罪事實㈢被告竊取告訴人│偵字3574號│
│ │ │陳映竹物品之事實 │P.13-17 │
├──┼───────────┼────────────┼─────┤
│ 7 │
證人即德誼數位科技(台 │證明被告至附表二編號3所 │偵字3619號│
│ │大旗艦店)員工林正偉之 │示之商店消費之事實。 │P.9-11 │
│ │證述 │ │ │
├──┼───────────┼────────────┼─────┤
│ 8 │冒用明細1張及簽帳單影 │被告持告訴人張智超信用卡│偵字22號 │
│ │本14張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冒用│P.12-26 │
│ │ │消費之事實。 │ │
├──┼───────────┼────────────┼─────┤
│ 9 │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佳│被告至附表一所示之商店消│偵字22號 │
│ │群唱片公司監視畫面翻拍│費之事實。 │P.27-30 │
│ │照片8張 │ │ │
├──┼───────────┼────────────┼─────┤
│ 10 │冒用帳單資料檔明細乙張│被告持告訴人陳昱達信用卡│偵字3619號│
│ │及簽帳單影本3張 │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冒用│P.30-34 │
│ │ │消費之事實。 │ │
├──┼───────────┼────────────┼─────┤
│ 11 │現場監視畫面及購買手機│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時、地,│偵字3619號│
│ │所留資料翻拍照片6張 │竊取告訴人陳昱達錢包後,│P.43-45 │
│ │ │持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時、│ │
│ │ │地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 │
├──┼───────────┼────────────┼─────┤
│ 12 │現場監視畫面6張 │證明被告涉犯犯罪事實㈢之│偵字3574號│
│ │ │事實。 │P.19-20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吸收,爰不另論罪。再被告冒用張智超、陳昱達名義簽
署帳單藉以詐取財物,其行使偽造簽帳單及詐欺取財之行為
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二者難以強行區分,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異質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
偽造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之簽帳單,請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 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凱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被害人張智超信用卡遭盜刷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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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消費時間 │金額單│商店名稱 │商店地址 │
│ │ │位(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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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時35分 │ 210│久大國際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段○○○號 │
│ │ │ │-台大營業所 │ │
├──┼─────┼───┼────────────┼─────────────────┤
│ 2 │10時53分 │ 54│久大國際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號 │
│ │ │ │-公園店 │ │
├──┼─────┼───┼────────────┼─────────────────┤
│ 3 │10時58分 │ 1,894│五大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街○○號 │
├──┼─────┼───┼────────────┼─────────────────┤
│ 4 │11時04分 │ 4,650│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段○○號1-13樓 │
├──┼─────┼───┼────────────┼─────────────────┤
│ 5 │11時13分 │ 2,980│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台北 │臺北市○○區○○○路○段○號 │
├──┼─────┼───┼────────────┼─────────────────┤
│ 6 │11時18分 │ 4,624│佳佳唱片行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
├──┼─────┼───┼────────────┼─────────────────┤
│ 7 │11時45分 │ 4,360│象鼻人日系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號1樓 │
├──┼─────┼───┼────────────┼─────────────────┤
│ 8 │11時57分 │ 580│奇力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
├──┼─────┼───┼────────────┼─────────────────┤
│ 9 │12時07分 │ 2,760│誠品西門店 │臺北市○○區○○街○○號B1至B4樓 │
├──┼─────┼───┼────────────┼─────────────────┤
│ 10 │12時12分 │ 4,450│誠品西門店 │臺北市○○區○○街○○號B1至B4樓 │
├──┼─────┼───┼────────────┼─────────────────┤
│ 11 │12時26分 │ 2,880│摩曼頓-西寧門市 │臺北市○○區○○○路○○○號 │
├──┼─────┼───┼────────────┼─────────────────┤
│ 12 │13時06分 │ 5,560│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西門 │臺北市○○區○○街○○號 │
├──┼─────┼───┼────────────┼─────────────────┤
│ 13 │13時15分 │ 1,768│佳群唱片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
├──┼─────┼───┼────────────┼─────────────────┤
│ 14 │13時07分 │ 16│屈臣氏-西門分公司 │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1樓 │
├──┼─────┼───┼────────────┼─────────────────┤
│ │ │36,786│ │ │
└──┴─────┴───┴────────────┴─────────────────┘
附表二 : 被害人陳昱達信用卡遭盜刷明細
┌──┬─────┬───┬────────────┬─────────────────┐
│編號│消費時間 │金額單│商店名稱 │商店地址 │
│ │ │位(元)│ │ │
├──┼─────┼───┼────────────┼─────────────────┤
│ 1 │19時46分 │ 698│NET-公館二店 │臺北市○○區○○○路○段○○號 │
├──┼─────┼───┼────────────┼─────────────────┤
│ 2 │19時48分 │ 3,050│九十九加一鐘錶電器行 │臺北市○○區○○○路○段○○號 │
├──┼─────┼───┼────────────┼─────────────────┤
│ 3 │19時55分 │ 9,990│德誼數位科技-台大旗艦 │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 │
├──┼─────┼───┼────────────┼─────────────────┤
│ 4 │20時09分 │ 1,748│銘德體育器材 │臺北市○○區○○路○○○○○號 │
├──┼─────┼───┼────────────┼─────────────────┤
│ 5 │20時16分 │27,873│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台 │臺北市○○區○○路○○○號 │
│ │ │ │北師大分公司 │ │
├──┼─────┼───┼────────────┼─────────────────┤
│ 6 │20時42分 │ 1,398│佳樂忠孝唱片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段○○號B1櫃位 │
├──┼─────┼───┼────────────┼─────────────────┤
│ 7 │20時54分 │ 9,990│五鐵秋葉原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段○○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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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4,74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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