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綿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3636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
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綿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累犯,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㈠被告高綿春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2年1月28日因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㈡
起訴書上記載「許啟晃」為「許啓晃」之誤。㈢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登記為茂森眼鏡有限公司,許
啓晃為該車之使用人,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㈣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高綿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
按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
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
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依卷附之照片(見
103年度偵字第13636號卷第8頁至第11頁),被告持榔頭砸
毀
告訴人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前門、左後葉、左後門
車窗,已使得車窗喪失其效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僅因
細故即毀損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
難,惟其
犯後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然
迄今
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而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品行、
智
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636號
被 告 高綿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綿春有多起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前科,於民國 101年間因
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5月確定,
於 102年3月8日執行完畢,
旋於102年3月23日再犯妨害公務
等罪,經同院判處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40;
侮辱公務員
罪,處拘役10日;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應執行
拘役80日,於10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
復於
103年4月 9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
000號對面,因停車事宜與許啟晃口角,高綿春不滿許啟晃
未將車輛移開,遂對許啟晃咆哮:「你們不移走,我就敲車
窗玻璃。」,
嗣即持榔頭毆擊許啟晃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小客車左前、中、後車窗,致該 3面車窗玻璃破裂而不堪
使用。
二、案經告訴人許啟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1 │告訴人許啟晃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
├──┼─────────┼──────────────┤
│2 │順益汽車台北服務場│告訴人許啟晃車輛遭毀損之事實│
│ │估價單、現場及車輛│ │
│ │毀損相片8紙 │ │
├──┼─────────┼──────────────┤
│3 │被告之刑案資料紀錄│被告有多起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
│ │表 │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拘│
│ │ │役,其中公共危險罪部分,判處│
│ │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2年3月│
│ │ │ 8日執行完畢。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曾犯公共危
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 102年3月8日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