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偉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
第1787號),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經被告
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
訴字第638 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裕偉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票號AA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
造之「林榕淵」署押壹枚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裕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638 號卷第20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ꆼ、
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
思,為
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而其此項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
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
宣告沒收
(
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裁判要旨)。查本件
被告林裕偉於票號AA0000000 號支票背面偽簽「林榕淵」之
署押以為背書後,再持交朱建華轉交予人鏡堂公司,作為給
付人鏡堂公司投資報酬金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人在支票背面偽簽「林榕淵」之署押,為間接
正犯。
ꆼ、被告於上開支票背面偽造「林榕淵」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ꆼ、爰
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為取信於
告訴人人鏡堂公司
,未經被害人林榕淵同意,擅自在上開支票背面偽造林榕淵
名義之背書,
詎該支票無法兌現,致生糾紛,損害林榕淵及
人鏡堂公司之權益,被害人林榕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
於本案法院如何判決沒有意見(見103 年度審訴字第638 號
卷第21頁),
告訴人人鏡堂公司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
,復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
和解之
意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ꆼ、末查,被告於票號AA0000000 號支票背面偽造之「林榕淵」
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支票1 紙,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
付予人鏡堂公司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
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
適用之法律:
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
ꆼ、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
被 告 林裕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偉係新意向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新意向公司)之負責人
,於民國95年4月間,透過人鏡堂企劃股份有限公司(原址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已於民國102年6月6日解
散,惟尚未清算完畢,
法人格仍未消滅,下稱人鏡堂公司)
經理朱建華之引薦,與人鏡堂公司簽訂「代理廣告合作合約
書」,約定人鏡堂公司分別投資新意向公司代銷長雄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之「御心墅」建案及福典建設有限公司之「福林
寶典」建案,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5萬元、76萬
5,000元。嗣於96年7月間,上開二建案均已結案,人鏡堂公
司要求林裕偉結算獲利情形,並要求林裕偉簽發個人支票且
須有林裕偉胞弟林榕淵之背書,以返還投資款。詎林裕偉明
知林榕淵並未同意背書,為應付朱建華之人情壓力,竟基於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由不詳之人在其個人所簽發、付款人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金額250萬
元之支票背面,偽造「林榕淵」之署押(下稱系爭支票),
充作「林榕淵」之背書後,於96年10月間初,將系爭支票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騎樓,交予朱建華(所
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再由朱建華交
付與人鏡堂公司,持之作為人鏡堂公司之投資報酬金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人鏡堂公司及林榕淵。嗣系爭支票經人鏡堂
公司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人鏡堂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
林裕偉、林榕淵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案號:97年度壢簡
字第67號),林榕淵於該事件審理之97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
庭中,到庭否認系爭支票背書為其簽名,人鏡堂公司始悉上
情(林裕偉所涉
詐欺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人鏡堂公司告訴
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裕偉之供述 │坦承系爭支票係伊交給
證人朱建華,惟│
│ │ │辯稱,交付系爭支票時,並無「林榕淵│
│ │ │」之背書云云。 │
├──┼───────────┼─────────────────┤
│ 2 │告訴代表人葉筱緹之指訴│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朱建華之證述 │系爭支票係被告於96年10月1、2日左右│
│ │ │送到伊上班之處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
│ │ │路3段284號1樓騎樓給伊的,當時系爭 │
│ │ │支票已簽發完成,「林榕淵」的背書也│
│ │ │完成,伊之前有要求林榕淵背書之事實│
│ │ │。 │
├──┼───────────┼─────────────────┤
│ 4 │證人林榕淵之證述 │系爭支票背面「林榕淵」之背書,並非│
│ │ │伊簽的,伊也沒有授權伊哥哥即被告簽│
│ │ │伊的名字之事實。 │
├──┼───────────┼─────────────────┤
│ 5 │系爭支票1紙 │系爭支票背面「林榕淵」之簽名,與林│
├──┼───────────┤榕淵本人親筆簽名之字跡,並不相同之│
│ 6 │林榕淵於97年7月31日當 │事實。 │
│ │庭書立之直式簽名10遍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偽造之「林榕淵」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盧慧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