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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簡字第 14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 第178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 訴字第63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裕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票號AA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 造之「林榕淵」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裕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638 號卷第20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ꆼ、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 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 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裁判要旨)。查本件 被告林裕偉於票號AA0000000 號支票背面偽簽「林榕淵」之 署押以為背書後,再持交朱建華轉交予人鏡堂公司,作為給 付人鏡堂公司投資報酬金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人在支票背面偽簽「林榕淵」之署押,為間接正犯。 ꆼ、被告於上開支票背面偽造「林榕淵」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ꆼ、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為取信於告訴人人鏡堂公司 ,未經被害人林榕淵同意,擅自在上開支票背面偽造林榕淵 名義之背書,該支票無法兌現,致生糾紛,損害林榕淵及 人鏡堂公司之權益,被害人林榕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 於本案法院如何判決沒有意見(見103 年度審訴字第638 號 卷第21頁),告訴人人鏡堂公司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 ,復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和解之 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ꆼ、末查,被告於票號AA0000000 號支票背面偽造之「林榕淵」 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支票1 紙,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 付予人鏡堂公司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用之法律: 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 ꆼ、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 被 告 林裕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偉係新意向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新意向公司)之負責人 ,於民國95年4月間,透過人鏡堂企劃股份有限公司(原址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已於民國102年6月6日解 散,惟尚未清算完畢,法人格仍未消滅,下稱人鏡堂公司) 經理朱建華之引薦,與人鏡堂公司簽訂「代理廣告合作合約 書」,約定人鏡堂公司分別投資新意向公司代銷長雄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之「御心墅」建案及福典建設有限公司之「福林 寶典」建案,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5萬元、76萬 5,000元。嗣於96年7月間,上開二建案均已結案,人鏡堂公 司要求林裕偉結算獲利情形,並要求林裕偉簽發個人支票且 須有林裕偉胞弟林榕淵之背書,以返還投資款。詎林裕偉明 知林榕淵並未同意背書,為應付朱建華之人情壓力,竟基於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由不詳之人在其個人所簽發、付款人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金額250萬 元之支票背面,偽造「林榕淵」之署押(下稱系爭支票), 充作「林榕淵」之背書後,於96年10月間初,將系爭支票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騎樓,交予朱建華(所 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朱建華交 付與人鏡堂公司,持之作為人鏡堂公司之投資報酬金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人鏡堂公司及林榕淵。嗣系爭支票經人鏡堂 公司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人鏡堂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 林裕偉、林榕淵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案號:97年度壢簡 字第67號),林榕淵於該事件審理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庭中,到庭否認系爭支票背書為其簽名,人鏡堂公司始悉上 情(林裕偉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人鏡堂公司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裕偉之供述 │坦承系爭支票係伊交給證人朱建華,惟│ │ │ │辯稱,交付系爭支票時,並無「林榕淵│ │ │ │」之背書云云。 │ ├──┼───────────┼─────────────────┤ │ 2 │告訴代表人葉筱緹之指訴│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朱建華之證述 │系爭支票係被告於96年10月1、2日左右│ │ │ │送到伊上班之處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 │ │ │路3段284號1樓騎樓給伊的,當時系爭 │ │ │ │支票已簽發完成,「林榕淵」的背書也│ │ │ │完成,伊之前有要求林榕淵背書之事實│ │ │ │。 │ ├──┼───────────┼─────────────────┤ │ 4 │證人林榕淵之證述 │系爭支票背面「林榕淵」之背書,並非│ │ │ │伊簽的,伊也沒有授權伊哥哥即被告簽│ │ │ │伊的名字之事實。 │ ├──┼───────────┼─────────────────┤ │ 5 │系爭支票1紙 │系爭支票背面「林榕淵」之簽名,與林│ ├──┼───────────┤榕淵本人親筆簽名之字跡,並不相同之│ │ 6 │林榕淵於97年7月31日當 │事實。 │ │ │庭書立之直式簽名10遍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偽造之「林榕淵」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盧慧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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