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復元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34號
),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經
訊問後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1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復元犯
竊盜罪,共二罪,均
累犯,各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王復元之自白外,其餘均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復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另被告所犯各次竊盜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雖時間
場所密接,惟因係侵害不同被害
法益,應依
數罪併罰分論並
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於
起訴書主張論以侵
害同一法益之
接續犯,應有誤會。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生活
狀況、
智識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被害人受害程度
、失物均已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9334號
被 告 王復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復元前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6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1年12月21
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
吳玉燕(涉案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2月5
日凌晨2時49分許及同日凌晨2時53分許,以徒手之方式,分
別竊取麗捷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麗捷公司)置放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舊衣回收箱內數量不詳(約2、3塑
膠袋)之衣物;以及晴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晴鴻公司,未
提起告訴)置放於新北市○○區○○路2段127巷巷口舊衣回
收箱內數量不詳(約1、2塑膠袋)之衣物;經警方於王復元
犯案時埋伏跟監,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麗捷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
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一│被告王復元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
│ │ │取麗捷公司舊衣回收箱之衣物;│
│ │ │惟否認有竊取晴鴻公司舊衣回收│
│ │ │箱之衣物 │
├─┼──────────┼──────────────┤
│ │告訴
代理人邱聰敏、證│
告訴人麗捷公司,以及晴鴻公司│
│二│人呂芳豪之供述 │舊衣回收箱之衣物確實有短少及│
│ │ │遭竊之事實 │
│ │ │ │
├─┼──────────┼──────────────┤
│ │同案被告吳玉燕之供述│上開案發時間、地點,被告王復│
│三│ │元確實有竊取麗捷公司舊衣回收│
│ │ │箱之衣物 │
│ │ │ │
├─┼──────────┼──────────────┤
│ │
證人即案發當時為埋伏│全部犯罪事實 │
│四│跟監之警員李宗祐 │ │
│ │ │ │
│ │ │ │
├─┼──────────┼──────────────┤
│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錄│全部犯罪事實 │
│五│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 次竊盜犯行,犯案時間、地點緊密相接,犯案方式亦類
同;雖被害人不同,然尚
堪認被告係基於接續犯罪之犯意而
犯罪,應論以接續一罪為宜。又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