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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簡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復元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34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復元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王復元之自白外,其餘均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復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另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雖時間 場所密接,惟因係侵害不同被害法益,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 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論以侵 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應有誤會。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被害人受害程度 、失物均已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9334號 被 告 王復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復元前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6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1年12月21 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 吳玉燕(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2月5 日凌晨2時49分許及同日凌晨2時53分許,以徒手之方式,分 別竊取麗捷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麗捷公司)置放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舊衣回收箱內數量不詳(約2、3塑 膠袋)之衣物;以及晴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晴鴻公司,未 提起告訴)置放於新北市○○區○○路2段127巷巷口舊衣回 收箱內數量不詳(約1、2塑膠袋)之衣物;經警方於王復元 犯案時埋伏跟監,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麗捷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 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一│被告王復元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 │ │ │取麗捷公司舊衣回收箱之衣物;│ │ │ │惟否認有竊取晴鴻公司舊衣回收│ │ │ │箱之衣物 │ ├─┼──────────┼──────────────┤ │ │告訴代理人邱聰敏、證│告訴人麗捷公司,以及晴鴻公司│ │二│人呂芳豪之供述 │舊衣回收箱之衣物確實有短少及│ │ │ │遭竊之事實 │ │ │ │ │ ├─┼──────────┼──────────────┤ │ │同案被告吳玉燕之供述│上開案發時間、地點,被告王復│ │三│ │元確實有竊取麗捷公司舊衣回收│ │ │ │箱之衣物 │ │ │ │ │ ├─┼──────────┼──────────────┤ │ │證人即案發當時為埋伏│全部犯罪事實 │ │四│跟監之警員李宗祐 │ │ │ │ │ │ │ │ │ │ ├─┼──────────┼──────────────┤ │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錄│全部犯罪事實 │ │五│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 次竊盜犯行,犯案時間、地點緊密相接,犯案方式亦類 同;雖被害人不同,然尚堪認被告係基於接續犯罪之犯意而 犯罪,應論以接續一罪為宜。又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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