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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簡字第 14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遠芬 選任辯護人 陳福龍律師       李偉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 6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字第6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楊遠芬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ꆼ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ꆼ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楊遠芬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遠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兼衡被告所為 本案僅係為便宜行事、犯罪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 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 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兼之被告所 為本案僅係為便宜行事,並非貪圖不法所得或利益;又被告 於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 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13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26號 被 告 楊遠芬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任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遠芬前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秘書處 副處長(業於民國103年2月1日退休),協助處長綜理該處 業務,並執掌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營事業採購等事務,為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有 權決行秘書處辦理金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小額採 購業務。101年5月15日經濟部發布黃重球接任台電公司董事 長,前任董事長於同年8月搬離宿舍後,楊遠芬於8月中旬率 同秘書處保管組修繕課課長劉瑞春、承辦人吳正川、秘書處 總務組組長吳昌權、總務組事務課課長尤填松及組員袁錦芝 (劉瑞春等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至泰順街首長宿舍現 場進行勘查,並原則性指示整體修繕項目,包括地板、天花 板、磁磚、廚房、浴廁、衛浴設備、水電檢修、油漆、窗簾 、屋內木門、車庫鐵捲門、花圃整理、燈具等項目,吳正 川找平日配合廠商勝昌土木包工業(下稱勝昌土木包)負責 人劉福康共同實地查看報價後,明知單一廠商之粗估已達40 餘萬元,超過公告金額之十分之一,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 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規定,須採限制性招標或公開徵求廠 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 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方式招標,然因新任董事長黃重 球預定於10月底遷入,為減省招標之冗長程序,且其有權決 行秘書處辦理金額未滿10萬元之小額採購業務,遂指示吳正 川將超過10萬元之施工項目拆單填寫請購單。又其明知黃重 球於101年12月18日入住後,除再進行附表編號27、31、 38、41、42之工程外,其餘工程於入住前皆已辦理採購且施 作完畢,惟因101年11、12月間申辦以分割10萬元以下之方 式辦理修繕採購之次數過於密集,吳正川與劉瑞春討論後, 劉瑞春再向楊遠芬請示,楊遠芬同意將日期延後填寫,吳正 川遂要求劉福康、雍全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雍全公司)負責 人周志安,勤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勤農公司)負責人楊興 家等三家承攬廠商開立如附表編號28、26、30、31、33、34 、35、36、37、39、40所示未填載日期之估價單,再由吳正 川分別填寫不實日期為101年12月24日至102年4月1日之估價 單後,交由明知請修時間與事實不符之袁錦芝依估價單所載 項目填寫於請購單上,並依序陳交尤填松、吳昌權、劉瑞春 核章,並由楊遠芬決行,而共同製作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文書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楊遠芬於調查站及偵查│坦承:ꆼ於101年12月18日黃重球入 │ │ │中之供述 │住後,除消防感應、水電檢修及部分│ │ │ │庭園整修外,其餘記載102年報價之 │ │ │ │請修單,係先前完工,事後補開;ꆼ│ │ │ │事後補開之編號36、38、41之窗簾及│ │ │ │編號34、40之衛浴設備係拆單而事後│ │ │ │補開之事實。 │ ├──┼────────────┼────────────────┤ │2 │被告吳正川於調查站及偵查│證明:ꆼ黃重球於101年12月18日入 │ │ │中之供述及吳正川製作之施│住;ꆼ黃重球入住後,僅有庭園修繕│ │ │工日誌。 │及屋頂漏水係入住後施工者外,其餘│ │ │ │記載102年報價之請修單,係先前完 │ │ │ │工,事後補開;ꆼ會事後報價的原因│ │ │ │係因當時報價過於密集,經與劉瑞春│ │ │ │討論後,劉瑞春轉知楊遠芬同意將日│ │ │ │期延後填寫之事實。 │ ├──┼────────────┼────────────────┤ │3 │證人尤填松於調查站之供述│證明:ꆼ勝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福│ │ │偵查中之證述及供述。 │康第一次粗估修繕費為40餘萬元;ꆼ│ │ │ │楊遠芬知悉拆單分批採購一事;ꆼ修│ │ │ │繕項目由楊遠芬指示吳正川,吳正川│ │ │ │再告知袁錦芝填寫;ꆼ根據楊遠芬指│ │ │ │示將非102年施作之項目,填寫日期 │ │ │ │為102年之請修單。 │ ├──┼────────────┼────────────────┤ │4 │被告袁錦芝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ꆼ102年度施工之項目為消防 │ │ │ │感應、水電檢修、庭園整修、B棟窗 │ │ │ │簾;ꆼ明知其餘施工項目非102年施 │ │ │ │作,仍於接到楊遠芬及吳正川之指示│ │ │ │後,填寫日期為102年之請修單。 │ ├──┼────────────┼────────────────┤ │5 │證人劉福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ꆼ編號34、39、40之施工項目│ │ │ │於101年已完成;ꆼ當時因董事長趕 │ │ │ │著入住,很多項目僅是口頭報價,事│ │ │ │後要工程款時,吳正川要求再延一些│ │ │ │時間,之後才填估價單。 │ ├──┼────────────┼────────────────┤ │6 │被告周志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吳正川告知不要填寫估價單之日│ │ │ │期,到時再由吳正川補填。 │ ├──┼────────────┼────────────────┤ │7 │證人楊興家於調查站之供述│證明A、B棟之窗簾於101年均已完成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報價。 │ ├──┼────────────┼────────────────┤ │8 │被告劉瑞春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因受楊遠芬指示,而在非102年 │ │ │ │施作項目之請修單上核章之事實。 │ ├──┼────────────┼────────────────┤ │9 │得標台電公司董事長泰順街│證明編號28、26、30、31、33、34、│ │ │宿舍修繕案一覽表及估價單│35、36、37、39、40項目之報價時間│ │ │影本 │與實際施工時間不符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告楊遠芬辦理上開採購時,為圖私人之不法 利益,指示吳正川逕行洽由長期密切配合之廠商勝昌土木包 劉福康、雍全公司周志安及勤農公司楊興家等三人估價,並 由劉福康等人分別提供德記土木包工業、精銳工程有限公司 、嵐多利鋁業有限公司、睿明鐵工程設計行、泰福家具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進行虛偽比議價,續經被告吳昌權 及劉瑞春核章,形式完成採購程序,分別圖利勝昌土木包、 雍全公司及勤農公司各20萬7,990元、10萬800元及6萬9,950 元,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 。經查:被告楊遠芬為台電公司秘書處副處長,下轄總務組 與保管組,總務組復包括交通、事務、採購、接待及預算五 課,是被告是否會直接參與廠商之決定,並非無疑,且被告 吳正川亦供稱之所以直接洽由劉福康等三家廠商施作,係依 前手之處理方式,即聯絡長期配合廠商報價,是難認該等廠 商係依被告楊遠芬之指定。又被告吳正川逕行洽由劉福康等 人承包之行為,除係因循舊例外,亦在配合新任董事長之搬 遷時限,目的無非在有限之時間內完成交辦任務,主觀上應 非在圖利他人,是亦難認被告楊遠芬有何透過吳正川之行為 而圖利他人之意圖,是難繩被告以上開罪責。惟此部分如認 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有一行為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鍾曉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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