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寶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2034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經
訊問後
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字第771號),逕以
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寶湘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汪寶湘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
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
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
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
法益者,為
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據此就本案論,被告汪寶湘於民國97年3月至7
月間,以實際並無銷貨事實卻偽開統一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無論其所涉及
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明知不
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等,既係基於一個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其所開具多張統一發票之行為彼
此間復具有密接性質,且每次偽開發票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
一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的法益,是以被告全部
犯行應認定係接續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以及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其
中,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
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部分行為,自為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
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既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
為方式,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
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明知不實填製
會計憑證罪2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此重合部分屬1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
處斷。又
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邱振東」之成年人間,就本案之
犯罪,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
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被告僅係人頭,以及本案所造成國家稅收減少之
幅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併
其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
犯後已知所悔悟,
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
惕,而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
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
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不實會計憑證罪)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34號
被 告 汪寶湘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寶湘為寶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88年9月1日
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於96年4
月4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於97年5月
30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下稱寶傑公司)
),依其成年人之社會通常經驗,應知稔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違法行徑且避免執
法人員之
查緝處罰,常誘使他人擔任公司
行號之名義負責人,且應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於應他人之
邀交付公司行號空白統一發票等資料,可能使他人利用公司
行號名義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
司行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此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
一事有所預見,並知悉統一發票係作為營業行為之證明,可
供作其他公司行號進項成本證明及報稅使用,非有真實營業
交易不得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竟於97年2月間,寶傑
公司實際上已停業長達半年之久時,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邱振東」之成年人之邀,而與「邱振東」共同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汪寶
湘於97年2月間配合將寶傑公司原申請領用之統一發票購票
證交予「邱振東」,並於97年5月30日寶傑公司遷址至臺北
市中正區上址處後,依「邱振東」指示於97年6月13日前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申領寶傑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
「邱振東」再以上述統一發票購票證請領空白統一發票,接
續以寶傑公司名義開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225萬8609元
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8紙,供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
證使用,合計幫助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61萬7934
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汪寶湘之供述 │被告坦承寶傑公司於97年2月間時已停 │
│ │ │業半年之久,「邱振東」以200萬元之 │
│ │ │代價向其購買寶傑公司,惟未簽立任何│
│ │ │買賣契約書,亦未支付任何款項,被告│
│ │ │即把寶傑公司營業登記證、印鑑、發票│
│ │ │章、股東名冊、身分證影本、統一發票│
│ │ │購票證交給「邱振東」,並於97年6月 │
│ │ │13日陪同「邱振東」去申領統一發票購│
│ │ │票證
等情。 │
├──┼───────────┼─────────────────┤
│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1│寶傑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作其他公│
│ │月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 │司行號進項成本證明及報稅使用之事實│
│ │0000000000號
刑事案件移│。 │
│ │送書檢附之審查四科查緝│ │
│ │案件稽查報告、寶傑公司│ │
│ │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 │
│ │關資料分析表、專案申請│ │
│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
│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
│ │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 │
│ │統一發票營業人寶傑公司│ │
│ │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綜│ │
│ │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
│ │書、寶傑公司登記資料、│ │
│ │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 │
│ │、申購發票資料、寶傑公│ │
│ │司97年5、6月份、97年7 │ │
│ │、8月份發票正本 │ │
├──┼───────────┼─────────────────┤
│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被告辦理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情形。│
│ │局103年5月13日財北國稅│ │
│ │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 │
│ │號檢附之領用統一發票購│ │
│ │票證申請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罪嫌。被告與「邱振東」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
│編號│開立不實發票對象 │開立發票期間│張數│ 開立發票金額 │幫助逃漏稅金額│
├──┼─────────────┼──────┼──┼───────┼───────┤
│ 1 │錦昌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97年4月 │1 │1,000,000元 │50,000元 │
│ │司 │ │ │ │ │
├──┼─────────────┼──────┼──┼───────┼───────┤
│ 2 │恩碁映像製作有限公司 │97年5月至97 │2 │1,274,952元 │63,748元 │
│ │ │年7月 │ │ │ │
├──┼─────────────┼──────┼──┼───────┼───────┤
│ 3 │建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7年5月至97 │4 │1,400,000元 │70,001元 │
│ │ │年6月 │ │ │ │
├──┼─────────────┼──────┼──┼───────┼───────┤
│ 4 │康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97年3月至97 │12 │1,319,500元 │65,975元 │
│ │ │年5月 │ │ │ │
├──┼─────────────┼──────┼──┼───────┼───────┤
│ 5 │程澤實業有限公司 │97年3月至97 │4 │614,000元 │30,700元 │
│ │ │年4月 │ │ │ │
├──┼─────────────┼──────┼──┼───────┼───────┤
│ 6 │徠特科技有限公司 │97年5月至6月│2 │600,000元 │30,001元 │
├──┼─────────────┼──────┼──┼───────┼───────┤
│ 7 │懷敏設計工作室 │97年5月至97 │2 │120,157元 │6,008元 │
│ │ │年6月 │ │ │ │
├──┼─────────────┼──────┼──┼───────┼───────┤
│ 8 │康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97年5月至97 │6 │2,150,000元 │107,501元 │
│ │ │年6月 │ │ │ │
├──┼─────────────┼──────┼──┼───────┼───────┤
│ 9 │鉅鋒科技有限公司 │97年7月 │4 │3,710,000元 │185,500元 │
├──┼─────────────┼──────┼──┼───────┼───────┤
│ 10 │大禾工程行 │97年7月 │1 │170,000元 │8,500元 │
├──┼─────────────┼──────┼──┼───────┼───────┤
│合計│ │ │38 │12,358,609元 │617,93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