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929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95
0 號、第15557 號、第16845 號、第21826 號),
嗣於本院
準備
程序中經被告
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353號、第2846號)
,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慶春犯
竊盜罪,共叁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叁支,均
沒
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叁支,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慶春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
第5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①
、②案);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上易字第18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
、4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⑤、⑥案);又於同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下稱第⑨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
第⑩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8年度審訴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
第⑪案)。上開11案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2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0日執
行完畢。
詎其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慶春於103 年6 月23日9 時57分許,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
世新大學校門右側機車停車格前,見陳力彰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停車格內,竟趁無人注意
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3 支將該機車電門發動後竊取該機
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
旋即離去,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嗣
陳力彰於同日10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
乃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㈡、王慶春復於103 年6 月23日10時19分許,騎乘上開竊得陳力
彰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 0號旁現無人居住之置物間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該置物間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置物間
,並徒手竊取謝章炎所有放置於該置物間之電纜線1 捆(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並於同日
10時30分許將所竊得之物品攜至臺北市○○區○○街○○○ 巷
○ 號王嘉峰所經營之祥億鋒資源回收場變賣花用。
㈢、王慶春又於103 年6 月30日9 時1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前,見統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負責人邱慶瑜所管
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趁無人
注意之際,以上開自備機車鑰匙3 支將該機車電門發動後竊
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旋即離去,騎乘至該機車汽油
耗盡後,將該機車器置於不詳地點。嗣邱慶瑜於同年7 月2
日22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㈣、王慶春又於103 年7 月11日19時至翌(12)日11時54分間某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
○○區○○○路○ 段○○巷○○弄○ 號前,見林永清所有車牌號
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
以上開自備之機車鑰匙3 支,將該機車電門發動後竊取該機
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旋即離去,並將該機車丟棄於臺北市
○○區○○○路○ 段○○○ 巷○○號前。
嗣經上開犯罪事實㈢、
所示之邱慶瑜報警後,經警於103 年7 月12日12時許,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至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臺灣科技大學
拘提王慶春,並經其同意後執行
搜索,在其身上扣得機車鑰匙3 支,並尋獲上開林永清所有
機車,而查悉上情。
㈤、王慶春又於103 年9 月8 日12時4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前,見蔡一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1 支(未據
扣案),將該機車電門發動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
車旋即離去。嗣因王慶春騎乘該機車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 號某資源回收場前與謝賢發生車禍
逃逸,經謝賢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並尋獲上開蔡一賢所有機車,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慶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4950 號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
、103 年度偵字第15557 號卷第3 頁至背面、103 年度偵字
第16845 號卷第51頁至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21826 號卷第
6 頁背面至7 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353號卷第72頁背
面至73頁)。另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核與
證人即
告
訴人陳力彰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4950 號
卷第10頁至背面),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45張附卷可查(見
同上卷第26至37頁);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謝章炎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同上卷第12頁至背
面),復與證人王嘉峰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將上開竊得之電纜
線攜至其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卷
第8 頁背面至9 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2 張附卷可查(
見同上卷第38頁);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核與證人
邱慶瑜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5557 號卷第
5 頁至背面),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16張附卷可查(見同上
卷第13至15頁);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林永清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6845
號卷第8 至10頁),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擷取照片
各1 張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14、16頁);就犯罪事實欄㈤
、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一賢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見103 年度偵字第21826 號卷第8 頁),復與證人謝賢於警
詢時證述被告駕騎竊得之上開林永清所有機車與其發生車禍
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9 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8 張附
卷可查(見同上卷第11至12頁),及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上
開犯罪事實欄㈠、㈢、㈣竊盜
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3 支
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
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5 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5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①至⑪案之前科犯行,再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依法均應
加重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告訴人陳力彰、蔡一賢、被害人統翊企業有限公司、林永清
等所有之機車及被害人謝章炎所有之電纜線,侵害其等財產
法益,所生危害非微,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
,再犯本件5 次竊盜犯行,毫無法治觀念,顯非可取,兼衡
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低,兼衡被
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本件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㈠、㈢、㈣、㈡、㈤所示犯行,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及就
宣告刑及應執行
刑部分,均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機車鑰匙3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㈠、
㈢、㈣、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5557號卷第3
頁至背面、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53號卷第73頁背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
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⒉另就犯罪事實欄㈤、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
伊每次竊取機車都是使用同一串機車鑰匙云云。然被告所持
用以犯上開犯罪事實㈤之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 支,其犯罪
時間係在103 年9 月8 日,而警方係於103 年7 月12日12時
許扣得本案扣案鑰匙1 串,足見被告係持另外未扣案之鑰匙
1 支行竊,又該未扣案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
實欄㈤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上開工具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之反光背心1 件、安全帽1 頂,固為被告犯如犯罪
事實欄㈣、所示犯行時所穿戴之物,有監視器擷取照片1 張
附卷
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6845 號卷第16頁),然上開
反光背心及安全帽均僅係被告竊得上開告訴人林永清所有機
車並駕騎離開時穿戴在身上,上開物品固為被告所有,然並
非被告犯該次犯行所用之物,且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附此敘明。
四、
適用之
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