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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簡字第 19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秀玲 被   告 劉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22453號、103年度偵字第225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訴字第956號), 裁定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秀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劉淑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三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借用 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劉秀玲、劉淑玲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為證據外(見103年度審訴字第956號卷 第19、20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經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係規定:『意圖影響決標 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 得成立。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 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 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 意之可言,則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犯罪構成要 件不相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與九十 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相同)規 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 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之處罰,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 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 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 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被 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故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修正公布生效前,若行為人僅係單純 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 『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使 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不得依修 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處罰」,有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可資參 照。 ㈡本件湖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湖寶公司)本無投標之意思, 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業據被 告劉秀玲、劉淑玲於103年1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 確(見103年度審訴字第956號卷第19、20頁),且依卷附相 關資料亦無證據證明湖寶公司有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依 前揭說明,是核被告劉秀玲、劉淑玲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均 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公訴意旨 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合 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處斷,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相 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劉秀玲、劉淑玲 就上揭2次借牌陪標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秀玲、劉淑玲所犯上揭2罪之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劉秀玲為被告 三際公司之代表人,而被告劉淑玲則係被告三際公司之從業 人員,渠等2人於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故 被告三際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刑。爰審 酌被告劉秀玲、劉淑玲等人為達私利,竟借用湖寶公司名義 以陪標方式參加投標,致生政府機關錯誤認定競爭存在而予 開標,無從達到比價之結果,損害該標案採購正確性,顯有 不當,惟被告劉秀玲、劉淑玲素行良好,且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終始坦認犯罪,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劉秀玲、劉淑玲所處之 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三 際公司為法人,無法服勞役,所科罰金均不予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第92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 、第7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453號 103年度偵字第22544號 被 告 三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巷○號 兼代表人劉秀玲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劉淑玲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玲係三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際公司)登記負責 人,劉淑玲係三際公司、湖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湖寶公司 ,業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解散)實際負責人,負責三際公 司、湖寶公司之營運及投標業務,先後於97年1、2月及101 年7月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劉秀玲、劉淑玲於97年1月間得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 防總局(下稱海洋巡防總局)辦理「97、98年度船用免維護 式蓄電池採購案」資訊後,為使三際公司順利得標,遂共同 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犯意聯絡,同時以三際公司及湖寶 公司名義投標,由劉秀玲於97年2月4日填寫取款憑條,並蓋 上三際公司大、小章後,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於同日前往永豐 銀行龍江分行領取新臺幣(下同)27萬元,購買相同面額本 行支票1張,另劉淑玲則指示不知情員工於97年2月4日前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購買面額30萬元本行支票1張 ,作為三際公司及湖寶公司投標所需押標金,劉秀玲並委由 劉淑玲決定三際公司及湖寶公司各以519萬7000元、560萬 7600元之價格投標,於97年2月5日寄至海洋巡防總局參與投 標,嗣海洋巡防總局於97年2月13日開標時,由三際公司得 標。 ⑵劉秀玲、劉淑玲於101年7月間得悉海洋巡防總局辦理「101 -103年度船用免維護式蓄電池採購案」資訊後,為使三際公 司順利得標,遂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犯意聯絡,同 時以三際公司及湖寶公司名義投標,由劉秀玲於101年7月18 日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於同日前往永豐銀行龍江分行購買面額 10萬元本行支票1張,作為三際公司投標所需押標金,另劉 淑玲則故意未檢附湖寶公司投標所需之押標金及產品型錄, 劉秀玲並委由劉淑玲決定三際公司及湖寶公司各以322萬 6200元、350萬7200元之價格投標,於101年7月21日寄至海 洋巡防總局參與投標,嗣海洋巡防總局於101年7月24日開標 時,僅三際公司合格,經二次減價後,由三際公司以低於底 價311萬元之307萬元得標。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秀玲於警詢及103 │坦承於上述投標前,即希望│ │ │年11月14日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三際公司能得標,為避│ │ │。 │免第二次開標的麻煩,就由│ │ │ │被告三際公司、湖寶公司一│ │ │ │起參與投標,伊有協助購買│ │ │ │押標金支票,但投標的細節│ │ │ │皆由被告劉淑玲處理。 │ ├──┼───────────┼────────────┤ │ 2 │被告劉淑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為使被告三際公司順利│ │ │中之自白。 │得標上述投標案,遂讓被告│ │ │ │三際公司、湖寶公司一起參│ │ │ │與投標,並決定湖寶公司的│ │ │ │投標金額高於被告三際公司│ │ │ │,第二次投標案並故意漏未│ │ │ │檢附湖寶公司之押標金及產│ │ │ │品型錄,被告劉秀玲亦知悉│ │ │ │被告三際公司、湖寶公司間│ │ │ │之關係。 │ ├──┼───────────┼────────────┤ │ 3 │海洋巡防總局投標資格審│證明被告三際公司、湖寶公│ │ │查表、「97、98年度船用│司於上述投標案之投標過程│ │ │免維護式蓄電池採購案」│。 │ │ │開標紀錄影本、三際公司│ │ │ │取款憑條、三際公司及湖│ │ │ │寶公司押標金支票、「 │ │ │ │101-103年度船用免維護 │ │ │ │式蓄電池採購案」開標紀│ │ │ │錄影本、三際公司押標金│ │ │ │支票、三際公司及湖寶公│ │ │ │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 │ └──┴───────────┴────────────┘ 二、核被告劉秀玲、劉淑玲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嫌 。被告二人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三際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 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請科以該條項之罰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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