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秀玲
被 告 劉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22453號、103年度偵字第22544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訴字第956號),
裁定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秀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劉淑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三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借用
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劉秀玲、劉淑玲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為
證據外(見103年度審訴字第956號卷
第19、20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
訴書之記載。
二、經查:
㈠
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係規定:『
意圖影響決標
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
犯罪
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
得成立。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
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
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
意之可言,則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犯罪構成要
件不相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與九十
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相同)規
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
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之處罰,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
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
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
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被
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故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修正公布生效前,若行為人僅係單純
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
『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使
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不得依修
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處罰」,有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
可資參
照。
㈡本件湖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湖寶公司)本無投標之意思,
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業據被
告劉秀玲、劉淑玲於103年1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
確(見103年度審訴字第956號卷第19、20頁),且依卷附相
關資料亦無證據證明湖寶公司有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依
前揭說明,是核被告劉秀玲、劉淑玲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均
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公訴意旨
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合
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
處斷,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相
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被告劉秀玲、劉淑玲
就
上揭2次借牌陪標之
犯行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劉秀玲、劉淑玲所犯上揭2罪之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劉秀玲為被告
三際公司之代表人,而被告劉淑玲則係被告三際公司之從業
人員,
渠等2人於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故
被告三際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刑。爰
審
酌被告劉秀玲、劉淑玲等人為達私利,竟借用湖寶公司名義
以陪標方式參加投標,致生政府機關
錯誤認定競爭存在而予
開標,無從達到比價之結果,損害該標案採購正確性,
顯有
不當,惟被告劉秀玲、劉淑玲素行良好,且於警詢、
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終始坦認犯罪,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目
的、手段、
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劉秀玲、劉淑玲所處之
有期徒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被告三
際公司為
法人,無法服勞役,所科罰金均不予
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第92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
、第7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
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453號
103年度偵字第22544號
被 告 三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巷○號
兼代表人劉秀玲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劉淑玲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玲係三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際公司)登記負責
人,劉淑玲係三際公司、湖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湖寶公司
,業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解散)實際負責人,負責三際公
司、湖寶公司之營運及投標業務,先後於97年1、2月及101
年7月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劉秀玲、劉淑玲於97年1月間得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
防總局(下稱海洋巡防總局)辦理「97、98年度船用免維護
式蓄電池採購案」資訊後,為使三際公司順利得標,遂共同
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犯意聯絡,同時以三際公司及湖寶
公司名義投標,由劉秀玲於97年2月4日填寫取款憑條,並蓋
上三際公司大、小章後,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於同日前往永豐
銀行龍江分行領取新臺幣(下同)27萬元,購買相同面額本
行支票1張,另劉淑玲則指示不知情員工於97年2月4日前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購買面額30萬元本行支票1張
,作為三際公司及湖寶公司投標所需押標金,劉秀玲並委由
劉淑玲決定三際公司及湖寶公司各以519萬7000元、560萬
7600元之價格投標,於97年2月5日寄至海洋巡防總局參與投
標,
嗣海洋巡防總局於97年2月13日開標時,由三際公司得
標。
⑵劉秀玲、劉淑玲於101年7月間得悉海洋巡防總局辦理「101
-103年度船用免維護式蓄電池採購案」資訊後,為使三際公
司順利得標,遂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犯意聯絡,同
時以三際公司及湖寶公司名義投標,由劉秀玲於101年7月18
日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於同日前往永豐銀行龍江分行購買面額
10萬元本行支票1張,作為三際公司投標所需押標金,另劉
淑玲則
故意未檢附湖寶公司投標所需之押標金及產品型錄,
劉秀玲並委由劉淑玲決定三際公司及湖寶公司各以322萬
6200元、350萬7200元之價格投標,於101年7月21日寄至海
洋巡防總局參與投標,嗣海洋巡防總局於101年7月24日開標
時,僅三際公司合格,經二次減價後,由三際公司以低於底
價311萬元之307萬元得標。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函送
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秀玲於警詢及103 │坦承於上述投標前,即希望│
│ │年11月14日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三際公司能得標,為避│
│ │。 │免第二次開標的麻煩,就由│
│ │ │被告三際公司、湖寶公司一│
│ │ │起參與投標,伊有協助購買│
│ │ │押標金支票,但投標的細節│
│ │ │皆由被告劉淑玲處理。 │
├──┼───────────┼────────────┤
│ 2 │被告劉淑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為使被告三際公司順利│
│ │中之自白。 │得標上述投標案,遂讓被告│
│ │ │三際公司、湖寶公司一起參│
│ │ │與投標,並決定湖寶公司的│
│ │ │投標金額高於被告三際公司│
│ │ │,第二次投標案並故意漏未│
│ │ │檢附湖寶公司之押標金及產│
│ │ │品型錄,被告劉秀玲亦知悉│
│ │ │被告三際公司、湖寶公司間│
│ │ │之關係。 │
├──┼───────────┼────────────┤
│ 3 │海洋巡防總局投標資格審│證明被告三際公司、湖寶公│
│ │查表、「97、98年度船用│司於上述投標案之投標過程│
│ │免維護式蓄電池採購案」│。 │
│ │開標紀錄影本、三際公司│ │
│ │取款憑條、三際公司及湖│ │
│ │寶公司押標金支票、「 │ │
│ │101-103年度船用免維護 │ │
│ │式蓄電池採購案」開標紀│ │
│ │錄影本、三際公司押標金│ │
│ │支票、三際公司及湖寶公│ │
│ │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 │
└──┴───────────┴────────────┘
二、核被告劉秀玲、劉淑玲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嫌
。被告二人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
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三際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
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請科以該條項之罰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