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榮泰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
字第398號),本院經
訊問被告後,被告
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
字第717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榮泰犯業務
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又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
壹日;又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王正熙」署押參枚均
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
應給付
告訴人富友旅行社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給付方式如
下: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起,
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
,上開款項均匯至
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偽造之「王正熙」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
一行「陳俐」應更正為「陳俐伃」;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㈥第一行「富邦旅行社」應更正為「富友旅行社」;㈢被告
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
相符,
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
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
併
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
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
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
號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
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2、3、4所為之偽造署押之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前開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
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2、3、4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
二編號1、5之詐欺取財罪及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2、3、
4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均係分別持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
為上開犯行,且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分別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犯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評價為接
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七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向客戶
收取本應交付告訴人之機票款項侵占入己,或以取得客戶信
用卡資料,再偽造署押或填具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方式詐欺
取得款項,共計取得新臺幣123萬2449元,
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履行部分和解條件,告訴人同意被告
判處
附條件緩刑,有本院10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833號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
54至56頁),兼衡被告犯罪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施行,該條雖
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
之情形,並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末
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
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
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
諭
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等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
訴人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另被告偽造之「王正熙」署
押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提起公訴、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