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寬泰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
字第1308號),本院經
訊問被告後,被告
自白犯罪(103年度審
易字第39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寬泰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應
給付
告訴人質男幫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給
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起,
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在
告訴人公司當場給付新臺幣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核其自白
,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
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三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為告訴人質男幫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員工,其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客戶交付之款項,復違背告
訴人委託其招攬廣告之任務,將客戶委託刊登之廣告轉交他
公司,並詐欺客戶財物,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
解,當庭給付告訴人部分賠償金額新臺幣5萬元,有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122號和解筆錄
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堪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乃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
且為保障告訴
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