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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簡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寬泰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 字第130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 易字第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寬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 給付告訴人質男幫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給 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在 告訴人公司當場給付新臺幣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三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質男幫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員工,其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客戶交付之款項,復違背告 訴人委託其招攬廣告之任務,將客戶委託刊登之廣告轉交他 公司,並詐欺客戶財物,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當庭給付告訴人部分賠償金額新臺幣5萬元,有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122號和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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