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禮弓
選任辯護人 楊翕翱
律師
林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3697 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禮弓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
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二「偽造署押情形(即應
沒收部分)」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
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三
「偽造署押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
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
元。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偽造署押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欄
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郭禮弓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訴字第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
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
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
二、犯罪事實:
郭禮弓與蔡宜菁原為夫妻關係,2 人於民國98年11月30日離
婚,蔡宜菁並搬離2 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
2 樓之住處,惟未將其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所申請、核發,且尚未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名並
啟用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併帶離。
詎郭
禮弓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
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號
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
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基於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0日14時54分前之同日
某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內,於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與蔡宜菁英文發音相近,且相當潦草之「蔡奕欽」署名
1 枚,並啟用該信用卡,表示信用卡申辦人「蔡奕欽」於該
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蔡宜菁、蔡奕欽及遠東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
理之正確性。繼而各承上開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及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各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
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各特約商店
,持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即在各次持卡消費結帳
時提出該信用卡,表示其為持卡人「蔡奕欽」本人,經如附
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店員將其提出信用卡刷
過或感應讀卡機後,由讀卡機列印出載有消費時地、金額等
項目及持卡人簽名欄位空白之簽帳單(均為1 式2 聯,分別
為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收執聯,持卡人僅需於商店存根聯上
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簽名),郭禮弓在分別於持卡人簽名欄位
偽簽「蔡奕欽」、「蔡義慶」(亦與蔡宜菁英文發音相近,
,且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之「蔡奕欽」相當潦草,不易
分辨)署名1 枚,成功偽造持卡人「蔡奕欽」、「蔡義慶」
已同意並確認該筆交易金額之簽帳單,復將所偽造之簽帳單
交回店員收執而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均
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財物,郭禮弓則憑此方式先後詐欺得逞,足以生損
害於蔡宜菁、蔡奕欽、蔡義慶、各特約商店、遠東銀行以及
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所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
「偽造私文書」欄及「偽造署押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欄
)。
嗣因蔡宜菁於同年5 月2 日接獲遠東銀行客服人員來電
催收卡費,始知上開信用卡遭盜用,遂報警循線查獲。
三、
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
告訴人蔡宜菁之指訴。
㈢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2 紙。
㈣遠東銀行專責人員於電話中核對被告身分之電話錄音檔案。
㈤被告郭禮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
之通聯紀錄及Google地圖影本。
四、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信用卡不僅係消費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得
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而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
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
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
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93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是若行
為人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他人之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
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
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
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
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
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
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
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
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
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
,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
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
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
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
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
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
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
法第216 條所謂之「行使」。另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
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
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
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
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
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
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
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
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
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㈡被告在系爭遠東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後,
復於如附表二
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先後持以刷卡消費取得財物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系
爭遠東銀行信用卡背面及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簽帳單之
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署名,分別係偽造系
爭遠東銀行信用卡及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等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各以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所示刷卡消費之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
持卡消費完畢後,行為之目的即已滿足,行為之結果亦已完
成,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顯然,依前述說明,自應予分論
併罰,至
起訴書就被告於系爭遠東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
名欄偽造「蔡奕欽」簽名之行為未予論述,惟此部分與
上揭
已起訴部分具
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㈢爰
審酌被告:1.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足憑,素行非惡
;2.因婚姻未能順遂,不思理性解決,恣意持
告訴人蔡宜菁
之信用卡盜刷合計新臺幣10萬260 元,所為實應予非難;3.
惟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
犯行,態度非劣,並已將上開
盜刷之消費帳款匯入遠東銀行帳戶,全數清償(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61頁);4.併
參酌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本院認被告
因思慮不周,致觸犯本罪,且單親需負擔扶養2 名未成年子
女之責任,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受之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宣告緩刑
3 年,以勵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
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
節、犯罪性質,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
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㈤沒收部分:
1.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於遠東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蔡奕欽」署名1 枚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附表編號二所示於臺北市○○區○○街○○號誠品西門店內刷
卡消費2,360 元之二聯式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蔡奕欽
」署名1 枚,及編號三所示於臺北市○○區○○街○段00號
宇利攝影器材有限公司內刷卡消費97,900元之二聯式簽帳單
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蔡義慶」署名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之。
3.至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共2 紙之二聯式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已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收執,該等物品皆已非屬被告所有,故
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⒋另本件先後2 次盜刷行為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留存聯,雖係
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
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
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 偽造署押情形 │
│ │ │ (即應沒收部分) │
├──┼──────────┼───────────┤
│一 │遠東銀行信用卡之背面│於左列信用卡背面持卡人│
│ │持卡人簽名欄 │簽名欄偽造「蔡奕欽」之│
│ │ │署名1 枚。 │
│ │ │ │
├──┼──────────┼───────────│
│二 │於臺北市○○區○○街│於如左列簽帳單之商店存│
│ │52號誠品西門店內之CK│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
│ │內衣專賣店刷卡消費之│造「蔡奕欽」署名1 枚 │
│ │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 │ │
│ │ │ │
│ │ │ │
├──┼──────────┼───────────┤
│三 │於臺北市○○區○○街│於如左列簽帳單之商店存│
│ │一段69號宇利攝影器材│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
│ │有限公司刷卡消費之簽│造「蔡義慶」署名1 枚 │
│ │帳單之商店存根聯 │ │
│ │ │ │
├──┴──────────┴───────────┤
│偽造「蔡奕欽」署名共計2枚,偽造「蔡義慶」署名1枚,│
└─────────────────────────┘
附表二:郭禮弓冒名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
┌─┬──────┬────────┬─────────┬────┐
│編│時 間│特約商店地點及名│消費金額 │消費種類│
│號│ │稱 │(單位:新臺幣) │ │
├─┼──────┼────────┼─────────┼────┤
│一│102年3月10日│臺北市萬華區峨嵋│2,600元 │內衣 │
│ │14時53分56秒│街52號誠品西門店│ │ │
│ │ │內之CK內衣專賣店│ │ │
│ │ │, │ │ │
│ │ │ │ │ │
├─┼──────┼────────┼─────────┼────┤
│二│102年3月10日│臺北市中正區漢口│97,900元 │攝影器材│
│ │16時46分21秒│街一段69號宇利攝│(因此筆金額較高,│ │
│ │ │影器材有限公司 │宇利攝影器材有限公│ │
│ │ │ │司承辦人遂向遠東銀│ │
│ │ │ │行專責人員以電話聯│ │
│ │ │ │絡,遠東銀行專責人│ │
│ │ │ │員於電話中對郭禮弓│ │
│ │ │ │確認身分,郭禮弓於│ │
│ │ │ │電話中冒用蔡宜菁之│ │
│ │ │ │身分,並正確回答相│ │
│ │ │ │關資訊而通過確認)│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