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萍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偵
字第208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
任逕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90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亞萍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
第891 號為緩
起訴處分,
嗣因被告吳亞萍另犯
詐欺等案件,
於
緩起訴期間內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69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爰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附表編號23客戶名稱欄「龍
裙骨科診所」更正為「龍群骨科診所」、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7 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99年11
月4日至100年8 月23日期間」補充及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
之單一犯意,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99年11月4日至100年5 月
23日之期間」、犯罪事實欄二補充及更正為「案經華宇公司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
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原緩
起訴處分而復為起訴」,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為業務侵占
犯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
一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相同,
在刑法上應評價為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爰
審酌被告擔任
告
訴人華宇公司之業務人員,本應公私分明、克盡職守及維護
公司權益,竟率爾將其業務上所
持有之貨款據為己有,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
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92,822 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參
見卷附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
、本院民國103年1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告訴
代理人郭明松
律師所述內容),兼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08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08號
被 告 吳亞萍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000巷0弄0號
居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5樓
桃園縣中壢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亞萍於民國99年6月14日至100年7月14日期間,任職於華
宇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宇公司),擔任業務代表乙職
,負責開發客戶、銷售公司經銷藥品及收繳貨款等工作,屬
於從事業務之人,對於收取貨款後應即於翌日上午繳回華宇
公司乙情,知之甚詳,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99年11月4日至100年8月
23日期間,將康健藥師藥局等9家客戶所支付共計新臺幣(
下同)48萬8,800元之藥品貨款
予以侵占入己,而不繳回華
宇公司。嗣因華宇公司於100年6月中旬察覺有異,經詢明客
戶付款情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華宇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亞萍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華宇公司指訴及
告訴代理人郭明松律師陳述情節相符,
並有錄用通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專業業務人員手冊、
吉帝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帝公司)合約書、同意書、
切結書、切結書明細、被告挪用公款明細表、被告挪用公款
償還日期及金額明細表、訂貨單、告訴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吉帝公司銷貨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資料附卷
可佐
,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收款日期 │ 客戶名稱 │ 發票號碼 │ 金 額 │
├──┼─────┼────────┼─────┼──────┤
│ 1 │ 99.11.04 │ 康健藥師藥局 │QX00000000│ 1萬3,500元 │
├──┼─────┼────────┼─────┼──────┤
│ 2 │ 99.11.19 │ 康健藥師藥局 │QX00000000│ 1萬3,500元 │
├──┼─────┼────────┼─────┼──────┤
│ 3 │ 99.11.19 │ 康健藥師藥局 │QX00000000│ 1萬3,500元 │
├──┼─────┼────────┼─────┼──────┤
│ 4 │ 99.11.29 │ 康健藥師藥局 │QX00000000│ 2萬7,000元 │
├──┼─────┼────────┼─────┼──────┤
│ 5 │ 99.12.21 │ 康健藥師藥局 │QX00000000│ 2萬7,000元 │
├──┼─────┼────────┼─────┼──────┤
│ 6 │ 99.12.27 │ 崇文診所 │QX00000000│ 1萬6,500元 │
├──┼─────┼────────┼─────┼──────┤
│ 7 │ 99.12.27 │ 崇文診所 │QX00000000│ 1萬6,500元 │
├──┼─────┼────────┼─────┼──────┤
│ 8 │ 99.12.27 │ 崇文診所 │QX00000000│ 2萬2,000元 │
├──┼─────┼────────┼─────┼──────┤
│ 9 │ 99.12.27 │ 謝欣穎婦產 │QX00000000│ 9,000元 │
├──┼─────┼────────┼─────┼──────┤
│ 10 │ 99.12.27 │ 康群骨科診所 │QX00000000│ 1萬3,500元 │
├──┼─────┼────────┼─────┼──────┤
│ 11 │ 99.12.28 │ 康群骨科診所 │QX00000000│ 1萬3,500元 │
├──┼─────┼────────┼─────┼──────┤
│ 12 │ 99.12.28 │ 康健藥師藥局 │QX00000000│ 2萬7,000元 │
├──┼─────┼────────┼─────┼──────┤
│ 13 │100.01.05 │ 康健藥師藥局 │RY00000000│ 2萬7,000元 │
├──┼─────┼────────┼─────┼──────┤
│ 14 │100.01.17 │ 康健藥師藥局 │RY00000000│ 2萬7,000元 │
├──┼─────┼────────┼─────┼──────┤
│ 15 │100.01.20 │ 康健藥師藥局 │RY00000000│ 2萬2,500元 │
├──┼─────┼────────┼─────┼──────┤
│ 16 │100.02.08 │ 康健藥師藥局 │RY00000000│ 1萬8,000元 │
├──┼─────┼────────┼─────┼──────┤
│ 17 │100.02.11 │ 康健藥師藥局 │RY00000000│ 1萬8,000元 │
├──┼─────┼────────┼─────┼──────┤
│ 18 │100.03.10 │ 嘉康骨科診所 │TC00000000│ 4,500元 │
├──┼─────┼────────┼─────┼──────┤
│ 19 │100.03.10 │ 嘉康骨科診所 │TC00000000│ 4,500元 │
├──┼─────┼────────┼─────┼──────┤
│ 20 │100.03.10 │ 嘉康骨科診所 │TC00000000│ 4,500元 │
├──┼─────┼────────┼─────┼──────┤
│ 21 │100.03.10 │ 嘉康骨科診所 │TC00000000│ 1萬3,500元 │
├──┼─────┼────────┼─────┼──────┤
│ 22 │100.03.16 │永佳婦產專科診所│TB00000000│ 3萬300元 │
├──┼─────┼────────┼─────┼──────┤
│ 23 │100.03.17 │ 龍裙骨科診所 │TC00000000│ 1萬3,500元 │
├──┼─────┼────────┼─────┼──────┤
│ 24 │100.03.17 │ 睿康診所 │TC00000000│ 5萬5,000元 │
├──┼─────┼────────┼─────┼──────┤
│ 25 │100.05.10 │ 林漢邦診所 │UF00000000│ 1萬1,000元 │
├──┼─────┼────────┼─────┼──────┤
│ 26 │100.05.23 │ 康健藥師藥局 │UG00000000│ 2萬7,000元 │
├──┼─────┴────────┴─────┼──────┤
│合計│ │48萬8,8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