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簡字第 5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7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審易字第696號),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文德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叁年,並應向美麗春天股份有限公司、薛梅卿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自 白為證據外(見103年度審易字第696號卷第21頁),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其『 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 為逾越門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屋頂之天窗,雖供採光而設,如為構 成屋頂之一部分,仍兼具隔絕防閑作用,如毀損天窗玻璃入 內行竊,應為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按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 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上 訴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 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因認上 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之携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有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130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9年度台上字 第525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郭文 德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 險性之一字螺絲起子,踰越美麗春天飯店2樓氣窗之安全設 備侵入2辦公室樓層,持一字螺絲起子毀壞會計室門扇之一 部之門鎖(見102年度偵字第25133號卷第50頁),再從門走 入會計室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郭文德身為美麗春天飯店之客 服部夜間櫃檯主任,竟利用熟悉上開飯店之地理環境及人員 出入情形而為上揭竊盜犯行,侵害美麗春天股份有限公司( 即美麗春天飯店,下稱美麗春天公司)、薛梅卿之財產權, 應予責難,惟念被告終知坦認全部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 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美麗春天公司、薛梅卿達民事和解, 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美麗春天公司、薛梅卿所受財產損失, 有本院103年4月21日審理筆錄及103年度審附民字第253、 254號和解筆錄附卷足憑,另考量被告係因經濟上發生困難 ,一時失慮而為上揭犯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用以破壞門扇之一字螺絲 起子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又係取自美麗春天飯店辦公室之 工具箱,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 25133號卷第7頁),而非屬被告所有,即無庸沒收諭知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審易字 第696號卷第4、5頁),其係因蒙受巨大經濟壓力,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 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同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 償被害人美麗春天公司新臺幣(下同)48萬4373元、、薛梅 卿3500元,被害人美麗春天公司、薛梅卿已與被告達成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和解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 本院103年4月21日審理程序筆錄存卷可查(見103年度審易 字第696號卷第21頁反面),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3年,並就被告同 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其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向被害人美麗春天公司、薛梅卿支付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被告郭文德應支付予被害人美麗春天公司之損害賠償 │ ├───────────────────────────────────────┤ │被告郭文德應給付美麗春天公司(即美麗春天飯店)48萬4373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被告│ │郭文德自103年5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美麗春天公司1萬5千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被告郭文德應支付予被害人薛梅卿之損害賠償 │ ├───────────────────────────────────────┤ │被告郭文德應於103年4月30日以前給付薛梅卿3500元。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76號 被 告 郭文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9(寶路社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德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美麗春天觀光大飯店 (下稱美麗春天飯店)之客服部夜間櫃檯主任,竟利用熟悉 上開飯店之地理環境及人員出入情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故意,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上午1時6分許,先 攀爬上開飯店旁之安全梯至2樓外圍空間,再踰越2樓氣窗侵 入2樓辦公室樓層,並自放置在辦公室門口之工具箱內拿取 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一字螺絲起子,並持之毀損該樓層會計 室之門鎖後,進入竊取由該飯店財務經理薛梅卿所保管、放 置在會計室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7873元 、美金2390元、日幣10萬2000元、港幣1萬2810元及人民幣1 萬6100元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現金放入提袋以相同方式離開 上開飯店,並於路旁搭乘由不知情之劉宸豪所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經薛梅卿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逃逸路線後,通知郭文德到 案說明並經自願同意前往其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2段之 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日幣10萬2000元、港幣1萬 2810元及人民幣1萬6100元之現金(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梅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郭文德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 │ │詢即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惟就│ │ │ │所竊之金額,辯稱:就新臺幣│ │ │ │部分,伊僅有竊得8萬4000多 │ │ │ │元,並已全數花用殆盡云云。│ ├──┼───────────┼─────────────┤ │ 2 │證人告訴人薛梅卿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車號000-00號營用│證明被告有上開時、地行竊得│ │ │小客車駕駛劉宸豪於警詢│手後,離開現場之逃逸路線。│ │ │時之指述 │ │ ├──┼───────────┼─────────────┤ │ 4 │被告於美麗春天飯店之人│證明被告有於美麗春天飯店任│ │ │事資料卡及履歷表各1紙 │職之事實。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 │清單、自願搜索同意書各│ │ │ │1份及搜索現場照片22張 │ │ ├──┼───────────┼─────────────┤ │ 6 │案發竊盜現場照片11張及│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美麗春天飯店內監視器畫│ │ │ │面翻拍照片9張 │ │ ├──┼───────────┼─────────────┤ │ 7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行竊前後所行經之路│ │ │20張 │線。 │ ├──┼───────────┼─────────────┤ │ 8 │告訴人所提出美麗春天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 │ │份有限公司事件經過報告│現金,確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 │ │書及其附件1份 │載之金額。 │ └──┴───────────┴─────────────┘ 二、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 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 7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係出於保障居住安全之目的而設,則就飯店、旅館等場所之 房間以外空間而言,除非就該旅館場所之整體而言,係與該 相類於住宅之房間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外,應仍就各該空間 之設置、使用情形衡量上開法規之規範目的予以認定。經查 ,本件被告郭文德所行竊之地點,係位在美麗春天飯店2樓 之辦公樓層,而與一般住客之客房樓層分離並無直接相通, 且該空間均屬辦公空間,下班後並無人居住其內等情,業據 證人薛梅卿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是本件案發地點僅為辦公處 所,而與生活起居之環境空間無涉,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所規定之加重竊盜事由不符。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並攜帶 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自己身為美麗春天飯店之 客服部夜間櫃檯主任,理應以該飯店一員自居,恪守本份並 為該飯店盡心盡力,竟僅憑一己貪念而對自我職責全然不顧 ,反利用對該飯店環境甚為熟悉之機會動手行竊,足見其犯 罪動機不良,並造成飯店人員及往來旅客安全之潛在威脅, 且就被告所竊得之金額,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並提出相關證 據,惟被告今仍拒不坦承,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 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請量處適當之刑,以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江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