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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簡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敘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 字第26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 字第3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陶敘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應依附表方式分別給付被害人貝盈公司、張家榮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偽刻貝盈公司印章及邱淑蓮印章各壹枚及扣案之靠行切結 書上「甲方」欄內偽造之貝盈公司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及靠行切結 書上「負責人」欄內偽造之邱淑蓮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白坤泉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印章並進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白坤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偽造該車係由白坤泉靠行予貝盈公 司之切結書一紙,並蓋用偽刻之貝盈公司及邱淑蓮之印章且 偽造署押於其上之方式,將被害人貝盈公司所有之自小客車 典當予張家榮所開設之尚豪當鋪換取金錢,危害他人之財產 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貝盈公司、張家榮於本院準 備程序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301號、103年 度審附民字第302號和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害人均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且為保障被害人等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等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併為說明。扣案之貝盈公司署押及印文各1枚及邱淑 蓮署押及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偽刻貝盈公司印章及邱淑蓮印章,雖均未 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同上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靠行切結書已交予被害人張家榮行使,非被告所有,不予 宣告沒收;另立合約書人欄「貝盈公司」之署押及印文雖屬 偽造,惟僅係用以識別人別之記載,為上開文書內容之一部 分,揆諸上開說明,即不能認為係署押而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 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奕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貝盈有限公司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 下:自民國10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 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 款項應匯入永豐銀行中科分行、戶名:貝盈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二、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張家榮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元,給付 方式如下:自民國10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 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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