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旭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04號
),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經
訊問後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99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彥旭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彥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陳彥旭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
、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雙方已經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
告訴人邱家駿達
成賠償
告訴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
國10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
罪
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04號
被 告 陳彥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付款之意,竟於民
國102年10月29日凌晨,請當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擔任大夜班店員之邱家駿,佯稱請其代購藍新
科技公司之「藍新即時銷」遊戲點數儲值,將於同日上午付
款云云,使邱家駿不疑有他,於同日清晨代購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1, 000元、2,000元、2,000元、5,000元、5,000元
及5,000元之遊戲點數儲值,共計2萬元。後邱家駿依約向陳
彥旭催討前開款項,僅由陳彥旭於同日下午交付已於93年7
月23日公告拒絕往來之楓芙有限公司支票1張(付款行萬泰
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金額2萬元,支票號碼AP0000000,發
票日期102年10月29日)假意支應。
嗣因邱家駿詢問他人,
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家駿告訴
暨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核准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彥旭之供述 │有請告訴人購買2萬元遊戲 │
│ │ │點數,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
├──┼──────────┼────────────┤
│ 2 │告訴人邱家駿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告訴人有代被告購買點數儲│
│ │款證明影本數張 │值之事實 │
├──┼──────────┼────────────┤
│ 4 │萬泰商銀如事實欄所示│該紙支票業於93年7月23日 │
│ │之支票1張、萬泰商業 │拒絕往來之事實 │
│ │銀行103年1月28日函暨│ │
│ │所附資料 │ │
└──┴──────────┴────────────┘
二、核被告陳彥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淑 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