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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簡字第 6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04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9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彥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彥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彥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雙方已經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邱家駿達 成賠償告訴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 國10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 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04號 被 告 陳彥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付款之意,竟於民 國102年10月29日凌晨,請當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擔任大夜班店員之邱家駿,佯稱請其代購藍新 科技公司之「藍新即時銷」遊戲點數儲值,將於同日上午付 款云云,使邱家駿不疑有他,於同日清晨代購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1, 000元、2,000元、2,000元、5,000元、5,000元 及5,000元之遊戲點數儲值,共計2萬元。後邱家駿依約向陳 彥旭催討前開款項,僅由陳彥旭於同日下午交付已於93年7 月23日公告拒絕往來之楓芙有限公司支票1張(付款行萬泰 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金額2萬元,支票號碼AP0000000,發 票日期102年10月29日)假意支應。嗣因邱家駿詢問他人, 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家駿告訴暨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核准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彥旭之供述 │有請告訴人購買2萬元遊戲 │ │ │ │點數,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 ├──┼──────────┼────────────┤ │ 2 │告訴人邱家駿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告訴人有代被告購買點數儲│ │ │款證明影本數張 │值之事實 │ ├──┼──────────┼────────────┤ │ 4 │萬泰商銀如事實欄所示│該紙支票業於93年7月23日 │ │ │之支票1張、萬泰商業 │拒絕往來之事實 │ │ │銀行103年1月28日函暨│ │ │ │所附資料 │ │ └──┴──────────┴────────────┘ 二、核被告陳彥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淑 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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