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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簡字第 8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瑞金       劉文燦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752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 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瑞金共同犯偽造印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深圳市茂達易貿易有限公 司鐘瑞金在職證明」壹張、偽造之「深圳市茂達易有限公司」印 章壹枚均沒收之。 劉文燦共同犯偽造印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深圳市茂達易貿易有限公 司劉文燦在職證明」壹張、偽造之「深圳市茂達易有限公司」印 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鐘瑞金、劉文燦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且均明知其等並未在深 圳市茂達易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茂達易公司)任職,且年工 資所得並未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竟為能以健康檢查為由入 境臺灣地區,而分別與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 成年男子(下稱陳姓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印文、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由 鐘瑞金、劉文燦分別於民國102年3月間某日時許,在大陸地 區江西省瑞金市壬田鎮某處,先繳交護照及人民幣2,000 餘 元與陳姓男子,由陳姓男子以不詳方法偽刻「深圳市茂達易 有限公司」印章1 枚(未扣案),分別蓋用在偽造之茂達易 公司鐘瑞金、劉文燦在職證明各1 張(均未扣案)上,並記 載不實之職稱及薪資所得(鐘瑞金部分記載其擔任經理,月 薪基本工資人民幣15,600元,而劉文燦部分則記載其擔任總 經理,月薪基本工資人民幣17,800元),再持以委託大陸地 區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將上開在職證明2 張之電子檔,寄送 至臺灣地區之力馬國際旅行社(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5樓)憑以辦理入境申請,其後力馬國際旅行社不知情 之員工劉美莉即於102年3月7 日檢附該電子檔,上網至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 暨發證管理系統」,申請鐘瑞金、劉文燦來臺健康檢查,並 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資訊處人員實質審核並准許後,由 力馬國際旅行社承辦人員至上開管理系統列印入境許可證, 再輾轉交與鐘瑞金、劉文燦,使鐘瑞金、劉文燦得以持該入 境許可證,於102年4月5 日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茂 達易公司之權益,以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 民以健康檢查為由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嗣鐘瑞金、劉文 燦為完成前揭來臺健康檢查未能確認之檢驗項目,復分別與 陳姓男子共同接續以同上手法,由陳姓男子持上開在職證明 2 張委託大陸地區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將該文件之電子檔, 寄送至臺灣地區之東方旅行社(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0樓之3)憑以辦理入境申請,其後東方旅行社不知情之 員工沈泳即於102年4月19日檢附該電子檔,上網至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之「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 證管理系統」,申請鐘瑞金、陳文燦來臺健康檢查,並經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資訊處人員實質審核並准許後,由東方 旅行社承辦人員至上開管理系統列印入境許可證,再輾轉交 與鐘瑞金、劉文燦,使鐘瑞金、劉文燦得以持該入境許可證 ,於102年5月5 日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茂達易公司 之權益,以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以健康 檢查為由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嗣鐘瑞金、劉文燦於102 年5 月19日,因另案涉犯詐欺案件遭警查獲後,始獲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 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鐘瑞金、劉文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新北市專勤隊承辦人員呂煌儀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偽造之茂達易公司在職證明電子檔畫面。 ㈣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大 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系統網頁資料暨相關申請 資料。 三、按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2 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被告2 人分別與陳姓男 子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2 人共同偽造「深圳市茂達易有限公司」印章 後,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其偽造印文應係偽造印章之當然 結果,而不另論罪;且被告2 人共同偽造茂達易公司在職證 明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本件被告2 人為 來臺完成健康檢查之檢驗項目,於短期內先後2 次共同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客觀上具有 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 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意旨認該2 次行使行為屬犯意 各別之實質競合關係,容有誤會)。另被告2 人共同偽造印 章、印文、特種文書後行使之,應屬同一行為之概念,故被 告2 人均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印章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偽造 印章罪(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偽造印章罪,惟起 訴之犯罪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補充適用該罪名,且該罪 名與起訴書所載偽造印文罪乃規定於同條項,應無庸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入境臺灣地區,竟分別與陳姓男子共同偽造茂達 易公司之印章、印文、在職證明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茂達易公司以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就大陸地區人民入境 審查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於犯罪後均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等之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 程度,且於來臺期間另犯詐欺案件(見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2 年度易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書)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鐘瑞金、劉文燦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偽造之「深圳市茂達易有限公司」印章1 枚,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2 人之宣告刑項下均予諭知沒收。另未扣案偽造之「深圳市茂 達易貿易有限公司鐘瑞金在職證明」、「深圳市茂達易貿易 有限公司劉文燦在職證明」各1 張,係被告鐘瑞金、劉文燦 分別與陳姓男子共同犯本件之罪所生之物,且應分別屬被告 鐘瑞金、劉文燦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鐘瑞金、劉文燦之 宣告刑項下予以諭知沒收。至附著於前開偽造之「深圳市茂 達易貿易有限公司鐘瑞金在職證明」、「深圳市茂達易貿易 有限公司劉文燦在職證明」上所偽造之「深圳市茂達易有限 公司」印文各1 枚,因前開特種文書已諭知沒收,應無另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2人均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 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又依同條第2 款之規定,所謂大 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 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規定之餘地,且該條 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有治安機關得逕行強 制出境之規定(該條例第18條可資參照),是本院於本件不 對被告2人宣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 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1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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