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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簡字第 8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6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森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福森與張德芳(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9月21日晚 間10時起至翌日(即22日)上午4時許,由張德芳駕駛自用 小客車搭載林福森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1之「愛順環保有限公司」前(下稱愛順環保公司),由張 德芳在外把風等候,再推由林福森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斜 口剪,於愛順環保公司之防火巷旁破壞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絲 網後,伸手進入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於圍籬旁之含皮單心線約 30公斤,得手後搭乘張德芳所駕上開車輛離開。案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福森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34號卷第4頁 正反面、第7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 愛順環保公司員工陳意文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 7頁至第9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1 頁、第22頁至第52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查本件雖未扣得被告所持用以行竊之斜口剪,惟現場鐵絲網 確有遭人剪開破壞之情,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則被告既持 該工具剪開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其所持用之工具在客觀 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為刑法上 之兇器無疑。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持上揭兇器 破壞安全設備以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張德芳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 行,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行為有所不當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已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林福森為竊盜犯 行所持用之斜口剪1支既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 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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