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69
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森共同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福森與張德芳(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基
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9月21日晚
間10時起至
翌日(即22日)上午4時許,由張德芳駕駛自用
小客車搭載林福森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1之「愛順環保有限公司」前(下稱愛順環保公司),由張
德芳在外把風等候,再推由林福森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斜
口剪,於愛順環保公司之防火巷旁破壞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絲
網後,伸手進入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於圍籬旁之含皮單心線約
30公斤,得手後搭乘張德芳所駕上開車輛離開。案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林福森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34號卷第4頁
正反面、第7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反面),並經
證人即
愛順環保公司員工陳意文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
7頁至第9頁),且有
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
照片在卷
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1
頁、第22頁至第52頁),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查本件雖未扣得被告所持用以行竊之斜口剪,惟現場鐵絲網
確有遭人剪開破壞之情,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則被告既持
該工具剪開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其所持用之工具在客觀
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為刑法上
之兇器無疑。是被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持
上揭兇器
破壞安全設備以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3款之
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張德芳間就本件
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
行,侵害他人財產權,且
迄今未賠償被害人,行為有所不當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
已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林福森為竊盜犯
行所持用之斜口剪1支既未
扣案,而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又非
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
沒
收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
適用之
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