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邦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
第739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經
訊問後
自白犯罪(103年度審
易字第1287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莊凱邦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
期間應給付
告訴
人日日新資訊有限公司新臺幣拾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
一0三年七月起,
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參仟元,上開款項
均應匯至新光銀行大安分行、戶名:日日新資訊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核其自白
,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
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
為二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客戶支付予
告訴人日日新資訊
有限公司之貨款,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424號和解筆錄
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現於
市場賣衣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定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1月25日起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
,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自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
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
諭
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
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
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