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緝字第379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
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有
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8行「竟於民
國96年間,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託其代為介紹人
頭以利逃漏稅捐,而與貪圖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小
利之薛曉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
犯意聯絡,由薛曉萱將身分證件交予賴志旺轉交上開不詳之
人,2 人並配合上開不詳之人之指示辦理將薛曉萱登記為家
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原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2樓之2,於96年4月3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 號
,下稱家薇公司)之負責人」補充及更正為「賴志旺竟與薛
曉萱(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聯絡
,由上開不詳之人於民國96年初某時許,委託賴志旺代為介
紹人頭以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賴志旺即居中
聯絡,將薛曉萱介紹予上開不詳之人,而薛曉萱因貪圖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之報酬,亦同意擔任人頭負責人
,且將身分證件交與上開不詳之人,配合其指示辦理,將薛
曉萱登記為家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家薇企業有限公司
,原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
嗣於96年
4月3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 號,下稱家薇公司)
之負責人(薛曉萱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期間為96年1 月29日至
97年1 月31日)」、第22至23行「接續以家薇公司名義開立
金額達4991萬2433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7紙」補充為「由上
開不詳之人接續於96年7月至97年1月間,在家薇公司內,以
該公司名義開立金額合計為49,912,433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
77紙」,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志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又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行為主體須為商業
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則該款之犯罪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
犯罪,且同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
法律有關之規定」,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應依公
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則薛曉萱於本件犯
罪期間既係家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賴志旺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
為刑法第215 條
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而無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
餘地)。本件被告及上開不詳之人雖均無商業負責人之身分
,惟其2 人既與具有此等身分之薛曉萱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之共同
正犯;且被告於本件處
於居中聯絡介紹之犯罪核心地位,故不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
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又本件被告與薛曉萱及上開不詳之人
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主
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且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
聯性,而侵害同一
法益,故均應論以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再者,被告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
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爰
審酌被告率爾依上開不詳
之人所託,介紹薛曉萱擔任家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共同
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
影響國家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
卷
可稽,可見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酌本件虛開發票之金額及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並考
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
暨其生活
、家庭及經濟狀況、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
上
揭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
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
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379號
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379號
被 告 賴志旺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
○○號4樓
(送達處所:基隆市○○區○○路○○
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旺依其成年人之社會通常經驗,知稔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違法行徑且避免執法人員之
查緝處罰,常誘使他人提供身分
證件資料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且應具備相當之智識
程度對於應他人之邀,提供身分證件資料而擔任虛設公司行
號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公司行號名義開立無
實際交易內容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藉此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一事有所預見,
並明知統一發票係作為營業行為之證明,可供作其他公司行
號進項成本證明及報稅使用,非有真實營業交易不得開立虛
偽不實之統一發票。竟於民國96年間,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委託其代為介紹人頭以利逃漏稅捐,而與貪圖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小利之薛曉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聯絡,由薛曉萱將身分證件
交予賴志旺轉交上開不詳之人,2人並配合上開不詳之人之
指示辦理將薛曉萱登記為家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原設址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於96年4月3日遷址至
臺北市○○區○○路○○○號,下稱家薇公司)之負責人,薛
曉萱因而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
責人,再由薛曉萱於96年2月15日,前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申請領用家薇公司統一
發票購票證後交予上開不詳之人,接續以家薇公司名義開立
金額達4991萬2433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7紙,供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經附表編號1至9、11至
14所示之營業人持其中金額計4989萬433元之統一發票共76
紙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後,家薇公司合計幫助如附表編號1至9
、11至14所示之13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249萬4525元,
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賴志旺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其介│
│ │ │紹想賺錢的人幫忙抵稅,因而告知薛曉│
│ │ │萱之夫即賴義芳此事,並代為轉交該不│
│ │ │詳之人要交付給薛曉萱之款項給賴義芳│
│ │ │。 │
├──┼───────────┼─────────────────┤
│2 │
證人薛曉萱之證述 │經由被告介紹而辦理成為家薇公司負責│
│ │ │人之過程。 │
├──┼───────────┼─────────────────┤
│3 │證人賴義芳之證述 │經由被告介紹而由薛曉萱辦理成為家薇│
│ │ │公司負責人之過程。 │
├──┼───────────┼─────────────────┤
│4 │國稅局101年7月4日北國 │家薇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作其他公│
│ │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司行號進項成本證明及報稅使用之事實│
│ │
刑事案件移送書檢附之審│。 │
│ │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
│ │、家薇公司涉嫌開立不實│ │
│ │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 │
│ │、開立下游銷項去路營業│ │
│ │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 │
│ │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家薇│ │
│ │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 │
│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
│ │查核名冊、查核清單、營│ │
│ │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營│ │
│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家薇公司統一發票影本│ │
│ │、申報書跨中心查詢、營│ │
│ │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 │
│ │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 │
│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96年│ │
│ │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 │ │
│ │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
│ │作業、領用統一發票商號│ │
│ │查詢 │ │
├──┼───────────┼─────────────────┤
│5 │臺北市政府100年3月31日│家薇公司歷次登記情形。 │
│ │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 │
│ │0號函及經濟中部辦公室 │ │
│ │100年3月29日經中三字第│ │
│ │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 │
│ │薇公司登記卷宗 │ │
├──┼───────────┼─────────────────┤
│6 │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1年 │薛曉萱辦理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情形│
│ │11月9日財北國稅大同營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
│ │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 │
│ │請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薛曉萱、上開不詳之人間,就前揭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雨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淑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家薇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
┌──┬─────────────┬──────┬──┬───────┬───────┐
│編號│家薇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對象 │開立發票期間│張數│ 開立發票金額 │幫助逃漏稅金額│
├──┼─────────────┼──────┼──┼───────┼───────┤
│ 1 │庫富公司 │96.07-96.08 │ 6 │ 404萬800元 │ 20萬2,040元 │
├──┼─────────────┼──────┼──┼───────┼───────┤
│ 2 │旭海有限公司 │96.07-96.08 │ 17 │ 1,200萬元 │ 60萬元 │
├──┼─────────────┼──────┼──┼───────┼───────┤
│ 3 │普暉實業有限公司 │96.09-96.12 │ 7 │ 315萬8,000元 │ 15萬7,900元 │
├──┼─────────────┼──────┼──┼───────┼───────┤
│ 4 │正原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96.09-96.12 │ 22 │2,317萬1,925元│ 115萬8,597元 │
├──┼─────────────┼──────┼──┼───────┼───────┤
│ 5 │詮鑫策劃製作有限公司 │96.11-97.01 │ 7 │ 151萬6,782元 │ 7萬5,841元 │
├──┼─────────────┼──────┼──┼───────┼───────┤
│ 6 │力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96.12 │ 2 │ 10萬元 │ 5,000元 │
├──┼─────────────┼──────┼──┼───────┼───────┤
│ 7 │楹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96.12 │ 3 │ 90萬元 │ 4萬5,000元 │
├──┼─────────────┼──────┼──┼───────┼───────┤
│ 8 │富泰土木包工業 │ 96.12 │ 1 │ 27萬150元 │ 1萬3,508元 │
├──┼─────────────┼──────┼──┼───────┼───────┤
│ 9 │錦昌室內裝修企業社 │ 96.12 │ 3 │ 100萬元 │ 5萬元 │
├──┼─────────────┼──────┼──┼───────┼───────┤
│ 10 │百朝股份有限公司 │ 97.01 │ 1 │ 2萬2,000元 │ 未扣抵 │
├──┼─────────────┼──────┼──┼───────┼───────┤
│ 11 │依聖達有限公司 │ 97.01 │ 3 │ 282萬300元 │ 14萬1,015元 │
├──┼─────────────┼──────┼──┼───────┼───────┤
│ 12 │力力有限公司 │ 97.01 │ 1 │ 22萬4,000元 │ 1萬1,200元 │
├──┼─────────────┼──────┼──┼───────┼───────┤
│ 13 │順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97.01 │ 1 │ 14萬元 │ 7,000元 │
├──┼─────────────┼──────┼──┼───────┼───────┤
│ 14 │哲旺有限公司 │ 97.01 │ 3 │ 54萬8,476元 │ 2萬7,424元 │
├──┼─────────────┼──────┼──┼───────┼───────┤
│合計│ │ │ 77 │4,991萬2,433元│ 249萬4,52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