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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簡字第 9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緝字第3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8行「竟於民 國96年間,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託其代為介紹人 頭以利逃漏稅捐,而與貪圖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小 利之薛曉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 犯意聯絡,由薛曉萱將身分證件交予賴志旺轉交上開不詳之 人,2 人並配合上開不詳之人之指示辦理將薛曉萱登記為家 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原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2樓之2,於96年4月3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 號 ,下稱家薇公司)之負責人」補充及更正為「賴志旺竟與薛 曉萱(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聯絡 ,由上開不詳之人於民國96年初某時許,委託賴志旺代為介 紹人頭以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賴志旺即居中 聯絡,將薛曉萱介紹予上開不詳之人,而薛曉萱因貪圖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之報酬,亦同意擔任人頭負責人 ,且將身分證件交與上開不詳之人,配合其指示辦理,將薛 曉萱登記為家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家薇企業有限公司 ,原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嗣於96年 4月3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 號,下稱家薇公司) 之負責人(薛曉萱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期間為96年1 月29日至 97年1 月31日)」、第22至23行「接續以家薇公司名義開立 金額達4991萬2433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7紙」補充為「由上 開不詳之人接續於96年7月至97年1月間,在家薇公司內,以 該公司名義開立金額合計為49,912,433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 77紙」,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志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又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行為主體須為商業 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則該款之犯罪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 犯罪,且同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應依公 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則薛曉萱於本件犯 罪期間既係家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賴志旺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 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無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 餘地)。本件被告及上開不詳之人雖均無商業負責人之身分 ,惟其2 人既與具有此等身分之薛曉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之共同正犯;且被告於本件處 於居中聯絡介紹之犯罪核心地位,故不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又本件被告與薛曉萱及上開不詳之人 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主 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且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 聯性,而侵害同一法益,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再者,被告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 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爰審酌被告率爾依上開不詳 之人所託,介紹薛曉萱擔任家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共同 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 影響國家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可見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酌本件虛開發票之金額及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並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 、家庭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 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379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379號 被 告 賴志旺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 ○○號4樓 (送達處所:基隆市○○區○○路○○ 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旺依其成年人之社會通常經驗,知稔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違法行徑且避免執法人員之查緝處罰,常誘使他人提供身分 證件資料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且應具備相當之智識 程度對於應他人之邀,提供身分證件資料而擔任虛設公司行 號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公司行號名義開立無 實際交易內容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藉此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一事有所預見, 並明知統一發票係作為營業行為之證明,可供作其他公司行 號進項成本證明及報稅使用,非有真實營業交易不得開立虛 偽不實之統一發票。竟於民國96年間,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委託其代為介紹人頭以利逃漏稅捐,而與貪圖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小利之薛曉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聯絡,由薛曉萱將身分證件 交予賴志旺轉交上開不詳之人,2人並配合上開不詳之人之 指示辦理將薛曉萱登記為家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原設址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於96年4月3日遷址至 臺北市○○區○○路○○○號,下稱家薇公司)之負責人,薛 曉萱因而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 責人,再由薛曉萱於96年2月15日,前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申請領用家薇公司統一 發票購票證後交予上開不詳之人,接續以家薇公司名義開立 金額達4991萬2433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7紙,供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經附表編號1至9、11至 14所示之營業人持其中金額計4989萬433元之統一發票共76 紙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後,家薇公司合計幫助如附表編號1至9 、11至14所示之13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249萬4525元,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賴志旺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其介│ │ │ │紹想賺錢的人幫忙抵稅,因而告知薛曉│ │ │ │萱之夫即賴義芳此事,並代為轉交該不│ │ │ │詳之人要交付給薛曉萱之款項給賴義芳│ │ │ │。 │ ├──┼───────────┼─────────────────┤ │2 │證人薛曉萱之證述 │經由被告介紹而辦理成為家薇公司負責│ │ │ │人之過程。 │ ├──┼───────────┼─────────────────┤ │3 │證人賴義芳之證述 │經由被告介紹而由薛曉萱辦理成為家薇│ │ │ │公司負責人之過程。 │ ├──┼───────────┼─────────────────┤ │4 │國稅局101年7月4日北國 │家薇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作其他公│ │ │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司行號進項成本證明及報稅使用之事實│ │ │刑事案件移送書檢附之審│。 │ │ │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 │ │、家薇公司涉嫌開立不實│ │ │ │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 │ │ │、開立下游銷項去路營業│ │ │ │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 │ │ │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家薇│ │ │ │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 │ │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 │ │查核名冊、查核清單、營│ │ │ │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營│ │ │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家薇公司統一發票影本│ │ │ │、申報書跨中心查詢、營│ │ │ │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 │ │ │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 │ │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96年│ │ │ │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 │ │ │ │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 │ │作業、領用統一發票商號│ │ │ │查詢 │ │ ├──┼───────────┼─────────────────┤ │5 │臺北市政府100年3月31日│家薇公司歷次登記情形。 │ │ │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 │ │ │0號函及經濟中部辦公室 │ │ │ │100年3月29日經中三字第│ │ │ │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 │ │ │薇公司登記卷宗 │ │ ├──┼───────────┼─────────────────┤ │6 │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1年 │薛曉萱辦理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情形│ │ │11月9日財北國稅大同營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 │ │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 │ │ │請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薛曉萱、上開不詳之人間,就前揭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雨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淑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家薇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 ┌──┬─────────────┬──────┬──┬───────┬───────┐ │編號│家薇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對象 │開立發票期間│張數│ 開立發票金額 │幫助逃漏稅金額│ ├──┼─────────────┼──────┼──┼───────┼───────┤ │ 1 │庫富公司 │96.07-96.08 │ 6 │ 404萬800元 │ 20萬2,040元 │ ├──┼─────────────┼──────┼──┼───────┼───────┤ │ 2 │旭海有限公司 │96.07-96.08 │ 17 │ 1,200萬元 │ 60萬元 │ ├──┼─────────────┼──────┼──┼───────┼───────┤ │ 3 │普暉實業有限公司 │96.09-96.12 │ 7 │ 315萬8,000元 │ 15萬7,900元 │ ├──┼─────────────┼──────┼──┼───────┼───────┤ │ 4 │正原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96.09-96.12 │ 22 │2,317萬1,925元│ 115萬8,597元 │ ├──┼─────────────┼──────┼──┼───────┼───────┤ │ 5 │詮鑫策劃製作有限公司 │96.11-97.01 │ 7 │ 151萬6,782元 │ 7萬5,841元 │ ├──┼─────────────┼──────┼──┼───────┼───────┤ │ 6 │力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96.12 │ 2 │ 10萬元 │ 5,000元 │ ├──┼─────────────┼──────┼──┼───────┼───────┤ │ 7 │楹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96.12 │ 3 │ 90萬元 │ 4萬5,000元 │ ├──┼─────────────┼──────┼──┼───────┼───────┤ │ 8 │富泰土木包工業 │ 96.12 │ 1 │ 27萬150元 │ 1萬3,508元 │ ├──┼─────────────┼──────┼──┼───────┼───────┤ │ 9 │錦昌室內裝修企業社 │ 96.12 │ 3 │ 100萬元 │ 5萬元 │ ├──┼─────────────┼──────┼──┼───────┼───────┤ │ 10 │百朝股份有限公司 │ 97.01 │ 1 │ 2萬2,000元 │ 未扣抵 │ ├──┼─────────────┼──────┼──┼───────┼───────┤ │ 11 │依聖達有限公司 │ 97.01 │ 3 │ 282萬300元 │ 14萬1,015元 │ ├──┼─────────────┼──────┼──┼───────┼───────┤ │ 12 │力力有限公司 │ 97.01 │ 1 │ 22萬4,000元 │ 1萬1,200元 │ ├──┼─────────────┼──────┼──┼───────┼───────┤ │ 13 │順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97.01 │ 1 │ 14萬元 │ 7,000元 │ ├──┼─────────────┼──────┼──┼───────┼───────┤ │ 14 │哲旺有限公司 │ 97.01 │ 3 │ 54萬8,476元 │ 2萬7,424元 │ ├──┼─────────────┼──────┼──┼───────┼───────┤ │合計│ │ │ 77 │4,991萬2,433元│ 249萬4,52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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