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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簡上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 103 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家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溱受僱於智博聯合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 ○ 段○○○ 巷○ 號4 樓之1 ,下稱智博公司),擔任產製銷售 健康保健食品業務員,負責開發、聯繫與行銷通路,其明知 與臺灣農漁會並無達成供銷共識,並無產生上架費或入倉費 ,且智博公司相關出差、交際費用係實支實付,需如實核銷 ,然其實際上亦無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出差及交際行為,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1月間起至102 年1 月 間止,向智博公司佯稱其已開發臺灣農漁會供銷管道,並以 須向臺灣農漁會接洽業務為由,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 向智博公司請領如附表所示之出差等費用,使智博公司不疑 有他,陷於錯誤,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3,100 元。 嗣因張家溱迄未將出差收據與上架入倉費用等收據交付核銷 ,幾經智博公司催索,張家溱僅歸還1 萬5,000 元,智博公 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智博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0457 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35至36頁背面、第78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審 易字第802 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字卷>第26頁、第41頁至背 面,本院103 年度審簡上字第17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 頁背面至第21頁、第43頁),且經告訴人代表人施嵐芳於偵 查中(見他字卷第55頁)、告訴代理人呂靜玟律師於警詢及 偵查中(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背面、第78頁背面、原審審易 字卷第41頁至背面)、告訴代理人施玉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6頁至背面)之指訴詳盡,並有智博公 司101 年11月8 日出差計畫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電子轉帳 紀錄影本、第一商業銀行101 年12月14日存款存根聯影本各 乙紙,智博公司請款單影本7 紙,被告102 年5 月30日切結 書影本乙份及智博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查詢資料2 紙 、原審103 年9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侵占智博公司款 項明細表各乙紙(見他字卷第8 至21頁、第23頁,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卷<下稱原審審簡字卷>第1 頁)在卷 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張家溱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日施行,該罪於修正前之法定刑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金額為新臺幣3 萬 元以下)」,修正後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本案被告張家溱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向智博公司 請領如附表所示之上架費、入倉費、出差費及交際費等費 用,上開費用依智博公司規定,均需核實銷帳,惟被告向 智博公司預支該等費用後,均未依規定提出單據予以核銷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802 號卷第41頁背面),被告自始無向臺灣農漁會有接洽推廣 智博公司業務之意,卻向智博公司訛稱其已開發臺灣農漁 會供銷管道,得以接洽推廣相關業務,因而需先向智博公 司申請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致智博公司陷於錯誤而允 許被告預支該等費用,則智博公司支付該等費用與被告之 詐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 告張家溱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 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 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 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 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參照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如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被告自101 年11月8 日起至102 年1 月21日止,接續 7 次向智博公司詐取如附表所示費用之行為,時間緊接, 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被告所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1.按刑法上對於行為人為複數之犯 罪行為,其法律上評價究係論以接續犯或數罪,其區別之 處在於:主觀上行為人對於各該行為是否具有密接持續之 認知,以及客觀上對於行為人之各次犯罪行為,是否得清 楚判別時間之區隔,且該區隔足以為不同犯意起點之評價 ,而本案被告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理由分別向告訴人為詐 騙行為,事由非屬同一且犯罪時間亦間隔數星期之久,當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難認被告數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進行,原審論以接續犯,實嫌速斷。2.又按刑法上 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為綜合考量;次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界限,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而本案被告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仍 未履行和解條件,彌補告訴人損失,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 罪後之態度,卻謂被告已見悔意,僅量處有期徒刑2 月, 實屬過於輕縱被告之犯行。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究難認為 允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 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 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若各次犯罪行為,本 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 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 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本案被告以 其任職告訴人公司時,擔任產製銷售健康保健食品業務員 ,負責開發、聯繫與行銷通路等業務之同一機會,於101 年11月8 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6日、同 年12月14日、同年12月17日、102 年1 月21日,均以其已 開發臺灣農漁會供銷管道,得以接洽推廣相關業務,而需 先向告訴人申請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云云向告訴人訛稱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期如數支付被告所請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費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行為雖有7 次,惟均係 趁執行業務時期之機,而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在時間 差距上相隔甚短,尚難以強行分開,而其犯罪方法相同, 侵害均係同一法益,於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原審就此已於判決 理由中闡釋綦詳,檢察官以被告係於不同日期向告訴人訛 詐後分別領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難認構成接續犯為由提起 上訴,容有違誤,參諸前開說明,難認有理由。 (三)另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2 項、第3 項、第454 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為簡 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 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 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事 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 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本案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前,於101 年3 月間涉犯偽造文書案件、詐欺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於 101 年7 月間,因涉犯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 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確定;於10 1 年6 至8 月間,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 易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 定;於100 年10月至101 年9 月間,因涉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12 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4 月(共4 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本案犯行前,即犯有上開案件 ,甚有已進入司法程序,雖未迄判決確定之階段,然其未 知悛悔,仍執意為本案犯行,素行顯然不佳。且被告雖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 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伍拾肆萬捌仟壹佰元, 給付方式:被告應於民國(下同)103 年9 月1 日前給付 第一期款項貳拾捌萬元,餘款貳拾陸萬捌仟壹佰元,應於 103 年10月起,按月分期付款,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萬元 ,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合 意,有原審103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0 號和解筆錄乙份在 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3頁),惟查被告僅於103 年 9 月1 日給付告訴人第一期和解款項28萬元中之22萬元, 餘款迄至103 年9 月30日原審判決以前,仍未能給付第一 期餘款6 萬元,有原審之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可佐(原審審 簡字卷第1 頁),甚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能依前開和 解筆錄內容,自103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 萬元,是共計尚有32萬8,100 元未償,是難認被告確有悔 悟,而本案依被告前揭犯後態度、素行、犯罪情節、犯罪 之危害性、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等量刑之重要事項而為 綜合全面之斟酌,堪認原審就本案宣告有期徒刑2 月之刑 ,與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並 非一致,容有過輕,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尚難謂符合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所失入,當非法之持平 ,難謂允當。上訴人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請求從重 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以被告所為本案7 次詐欺犯行,應非 屬接續犯為由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被告之素行確未及經原審審酌,且被告亦未能於原審判 決前按期履行應支付之和解金額之犯後態度,難認被告具 有悔意等情狀,故認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職員,擔任產製銷售健康保健食品業 務員,負責開發、聯繫與行銷通路,本應善盡職責,忠誠負 責並為告訴人牟取最大利益,卻僅因一時缺錢花用,未思及 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反而心生貪念,明知其固與臺灣農漁 會接洽業務,惟並未產生如附表所示費用,卻藉職務之機, 與獲得告訴人信任之故,反覆以詐欺為手段,接續多次向告 訴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 不當,所為誠屬不該,且查其有如前述之前案情形,素行實 屬不佳,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且於103 年9 月1 日僅給付第一期部分和解款項22萬元 ,迄今未再支付其餘和解款項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審簡附 民字第120 號和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審理筆錄 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3頁、審簡字卷第1 頁 、本院卷第43頁背面),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對告訴人財產所造成侵害之程度,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惟持(參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以及目前之身體 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日 期 │金 額(新臺幣) │ 請 款 理 由 │ ├──┼───────┼──────────┼─────────────┤ │1 │101年11月8日 │6萬4,100元 │1.上架費3萬6,000元 │ │ │ │ │2.入倉費2萬元 │ │ │ │ │3.出差費8,100元 │ ├──┼───────┼──────────┼─────────────┤ │2 │101年11月12日 │10萬3,000元 │1.上架費6萬元 │ │ │ │ │2.入倉費3萬5,000元 │ │ │ │ │3.出差費8,000元 │ ├──┼───────┼──────────┼─────────────┤ │3 │101年11月14日 │12萬6,000元 │1.101年11月14日上架費3萬6,│ │ │ │ │ 000元 │ │ │ │ │2.101年11月19日上架費8萬元│ │ │ │ │3.101年11月19日入倉費1萬元│ ├──┼───────┼──────────┼─────────────┤ │4 │101年11月26日 │5,000元 │交通費 │ ├──┼───────┼──────────┼─────────────┤ │5 │101年12月14日 │23萬5,000元 │1.預支3萬元 │ │ │ │ │2.代墊上架費5萬5,000元 │ │ │ │ │3.支付屏東農發中心董事長黃│ │ │ │ │ 瑞吉5萬元與特助林小姐10 │ │ │ │ │ 萬元 │ ├──┼───────┼──────────┼─────────────┤ │6 │101年12月17日 │1萬元 │預支 │ ├──┼───────┼──────────┼─────────────┤ │7 │102年1月21日 │5,000元 │交際費 │ ├──┼───────┼──────────┼─────────────┤ │總計│ │54萬3,100元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