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自緝字第6號
自 訴 人 佳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鴻榮
被 告 林學長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緣被告林學長於民國89年7月12日至自訴人
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乙部,雙方約定價金為新
臺幣七萬元,分七期繳納,被告並將該車靠行於自訴人公司
,
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與行政管理費、稅金、保費
,同年10月5日被告再次前來自訴人公司,主張欲終止靠行契
約並交付票載日期為89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為10萬5千元之
客票乙紙,以清購車分期款與行政管理費、稅金、保費,同
時被告為取信自訴人並再三保證該紙支票票信良好,屆期一
定兌現,倘遭退票,被告願立即以現金換回支票,自訴人深
信不疑遂將該車車籍資料交予被告。殊料89年10月20日該紙
支票屆期,竟不獲付款,被告又逃逸無蹤,自訴人始知受騙
上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
按時效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
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查修
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
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
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
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第83
條之規定。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
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在案。
三、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罪,其最高
法定刑
為
有期徒刑5 年,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
通緝,致
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
12年6月。次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10月20日
,有刑事自訴狀附卷
可稽。又本案自訴人係於89年11月9日提
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
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3月20日
發布通緝,於90年6月29日第一次緝獲被告到案,被告復行逃
匿,本院於91年3月29日再度發布通緝,致
審判程序不能繼續
進行,有本院89年度自字第1006號、90年度自緝字第56號案
卷可稽。而依上開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自89年11月9日本
案繫屬日至90年3月20日本院發布第一次通緝共4月12日,及
被告第一次緝獲到案日即90年6月29日至91年3月29日第二次
通緝發布日共9月1日應予加計。據此,將89年10月20日加上
12年6月,再加上4月12日與9月1日,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03
年6月3日完成。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免訴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
307 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