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妤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437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雅妤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並應賠償鴻宸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鴻宸生技有限公司、周鴻儒共新臺幣壹佰拾柒萬
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零叁年陸月起,
按月於每月陸日
以前,給付鴻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鴻宸生技有限公司、周鴻儒
共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壹期給付新臺幣壹萬
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緣吳雅妤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16樓
之2 鴻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宸科技公司)及鴻宸生
技有限公司(下稱鴻宸生技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並負
責上開2 公司之財務管理業務、存提公司款項之工作,為從
事業務之人。
詎其為清償向倪川河之借款債務,竟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
接續單一犯意,利用其保管上開2 公司存摺及用於提領公司
銀行存款之印章及負責人周鴻儒印章(下稱上開2 公司存摺
大小章)之機會,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約13時4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之第一商業銀行敦化
分行內,未經上開2 公司及周鴻儒之同意或授權,接續盜用
上開2 公司存摺大小章蓋印於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
憑條)上,表示係上開2 公司及其負責人周鴻儒同意自各該
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所分別申設之帳戶提款之意,
再將鴻宸科技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鴻宸生技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
0 號帳戶存摺及所偽造之上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交付予不知情之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銀行行員以辦理提款
及匯款,致使該銀行承辦行員核對各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上之鴻宸科技公司、鴻宸生技公司存摺大小章後而
陷於
錯誤,誤認係鴻宸科技公司、鴻宸生技公司、周鴻儒授權提
款,而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20
萬元匯入倪川河之子倪嘉鴻設於蘆洲農會長安分會所設之帳
戶,以作為清償吳雅妤個人對倪川河私人債務之用,
足以生
損害於鴻宸科技公司、鴻宸生技公司、周鴻儒及第一商業銀
行敦化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而以此方式違背其受託
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及鴻宸科技公司、鴻宸生技公司存摺大小
章之任務,致生損害於鴻宸科技公司、鴻宸生技公司之財產
。
嗣經吳雅妤向周鴻儒坦承上開行為,周鴻儒清償相關帳戶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鴻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
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吳雅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偵查卷
第3 至5 頁、第39頁至背面);
㈡
證人(即
告訴人)周鴻儒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之證述(見
偵查卷第7 至8 頁、第54頁至背面);
㈢證人倪川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背面)
;
㈣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2 紙(見偵查卷
第20至21頁);
㈤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0
0 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乙份(見偵查卷
第22、26頁);
㈥倪嘉鴻之蘆洲農會長安分會存摺內頁影本乙紙(見偵查卷
第14頁);
㈦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影本乙
紙(見偵查卷第18頁)。
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而被告盜用被害人2 人及
告訴人之印章後,於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印文,再自行填妥領款日期、金額而
偽造被害人2 人及告訴人之名義、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第一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後,執向不知情之第一
商業銀行敦化分行行員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遭冒用名義人
被害人2 人、告訴人及行使對象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1.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背信、詐欺
犯行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2
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均從原規定之「1 千
元以下罰金」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前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合先敘明。
2.起訴範圍之確認及
變更起訴法條:
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範圍之內
而定;且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
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
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盜領鴻宸科技公司、
鴻宸生技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內款項之
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罪嫌云云。然
按刑法上之
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
上
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
予以處分為
構
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
嗣後始更易為
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自始即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
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
詐欺罪範疇
,不能遽論以侵占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僅負責保管第一商業銀行
敦化分行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提領上開帳戶
內款項時,仍須經上開公司及其負責人周鴻儒之同意或
授權後始得蓋用該等大小章向銀行提領
等情,業經被告
供述其未得公司及負責人同意就去做提款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對於鴻宸科技公司、鴻宸生技
公司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本無適法之持有關係存在,
乃
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其受託保管鴻宸科
技公司、鴻宸生技公司存摺大小章任務之方式,以詐術
使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行員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
,致生損害於鴻宸科技公司、鴻宸生技公司之財產,自
應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而非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此部
分業經起訴書載明被告係從事上開2公司會計及出納、
財務管理業務之人,未經被害人及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盜用職務上保管之大小章,偽造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到銀行提領款項之事實,則實已就背信、詐欺取
財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且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
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
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
圍,應當一併審理。其中詐欺取財部分亦經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當庭就此部分補充起訴法條在案(見本院卷
第35頁背面筆錄),本院並
諭知被告該部分罪名以保障
其
防禦權,自得逕依補充後之法條審理。另查刑法上之
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
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
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
,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內,二者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此部分起訴意旨漏未斟酌,而認被告此
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未影響全案判決之本旨,法
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審理。
3.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雅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4.
吸收犯:
被告盜用被害人鴻宸科技公司、鴻宸生技公司及該等公
司之負責人周鴻儒之印章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上,以偽造該等文書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
接續犯:
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
併合處罰,方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
。經查,被告利用擔任被害人鴻宸科技公司、鴻宸生技
公司會計兼出納,並負責上開2 公司之財務管理業務之
機會,先後將職務上所保管之上開2 公司存摺大小章,
蓋用在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以向銀行不知情
之行員行使並詐領被害人2 人之款項共計120 萬元,係
本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時間、
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難以個別區分,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論
以一背信罪、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詐欺取財罪。
6.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使偽造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行為,
同時侵害被害人鴻宸科技公司、鴻宸生技公司、告訴人
周鴻儒之法益,並觸犯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
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背信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
欺取得上開款項,所為實屬非是,且款項均用以清償自
己之債務、所生危害甚鉅、
迄今僅償還少部分款項,
業
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惟念及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乙份
可佐,併
參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職收入、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多寡
、被害人2 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以及被害人2 人及
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原諒被告,有本院和解筆
錄乙份
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暨檢察官具體
求刑
、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
儆。
2.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其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2 人及告訴人達成和
解,被害人2 人及告訴人並同意以和解內容作為緩刑之
條件(見本院卷第23頁至背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
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
3.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開行為,生損害於被
害人2 人與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達成「被告願賠償原告(即被害人2 人與告
訴人)117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3 年6 月起,按
月於每月6 日以前給付2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最後1
期給付1 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
和解內容(見本院24頁和解筆錄),兼以保障被害人2
人與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
,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予
敘明。
㈢至被告盜用上開2 公司存摺大小章蓋於第一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
不予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
判例可資參
照);又被告偽造上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 紙,
已交付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並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
0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
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