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震東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323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震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二款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捌
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
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
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言華」署押各壹枚均
沒收。又
犯行使偽
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偽造三賀通訊生活館手機回收契約書偽造之「林正瑋」
署押壹枚沒收。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信
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言華」署押各壹枚、偽造
三賀通訊生活館手機回收契約書偽造之「林正瑋」署押壹枚均沒
收。
事 實
一、林震東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 年10月底某日凌晨4 時或5 時許,見林正瑋位
於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 巷○ 號住宅之氣窗未關,
爬窗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林正瑋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乙枚及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餘元後離去。
(二)
復於102 年11月8 日凌晨4 時許,見陳秀端位在宜蘭縣宜
蘭市○○路○ 段○ 巷○○號住處之1 樓鐵門未關,遂侵入屋
內,徒手竊取陳秀端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及現
金5,000 元或6,000 元得手。
二、林震東竊得上述陳秀端之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
未經陳秀端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上開信用卡前往消費,在各該等信用卡特約商店店員交付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言華
」之署名,交付予各該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方式,致該等
商店之店員均
陷於錯誤,誤信其為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提
供服務或交付所購之商品,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服務及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價值之商品,足生損害於
附表所示之各該商店、陳秀端之權益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信
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林震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林正瑋
同意或授權,於102 年11月8 日某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
○區○○○路○○○○○號之三賀通訊行,為順利出售三星牌手
機(NOTE3 、IMEI:000000000000000 )及hTC 廠牌行動電
話(蝴蝶機、IMEI:000000000000000 )各乙具,竟偽造「
林立瑋」之署名於三賀通訊生活館手機回收契約書上,併同
其所竊得之林正瑋國民身分證交付店員而行使之,使三賀通
訊行之負責人陳福家陷於錯誤,以總價34,000元向林震東收
購之,足生損害於林正瑋之權益及三賀通訊行管理收買物品
資訊之正確性。
嗣因陳秀端於102 年11月18日前往中華郵政
公司,辦理系爭信用卡掛失及補辦時,經中華郵政公司人員
告知遭盜刷5 萬9,998 元,始報警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
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各項證據
可證:
㈠被告林震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103 偵
3230卷〈下稱偵查卷〉第4 至5 頁、第80至81頁,本院卷
第42頁、第58頁背面、第61頁背面);
㈡
證人林正瑋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
㈢證人陳福家(即三賀通訊行負責人)之證述(見偵查卷第
13頁、第18至19頁、第69至70頁);
㈣證人陳秀端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4至56頁、第32至33頁)
;
㈤證人莊韋慈(即自三賀通訊行購得被告銷贓之人)之證述
(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
㈥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乙份(見偵查卷第7頁);
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2 年12月17日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
(見偵查卷第8 至12頁、第20至22頁);
㈧三賀通訊生活館手機回收契約書影本乙份(見偵查卷第15
頁);
㈨三星牌手機NOTE3 及IMEI碼照片3 張、通訊行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背面);
㈩證人林正瑋之102 年12月18日
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見偵
查卷第28頁);
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份(見偵查卷第
29頁);
hTC 牌手機照片及IMEI碼照片影本3 張(見偵查卷第31頁
至背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2 年12月7 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乙份(見偵查卷第37至39頁);
三賀通訊行手機訂購單乙份(見偵查卷第40頁);
102 年11月8 日刷卡簽單影本2 紙及晉城企業出貨單影本
乙紙(見偵查卷第43、46頁);
日藥本舖102 年11月8 日出貨單乙份(見偵查卷第48頁)
;
證人陳秀端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交易明
細影本乙份(見偵查卷第51頁);
證人陳福家所呈手機市價單影本乙份(見偵查卷第74至75
頁)。
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後,刑法
第339 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中僅修正該條之第1 項規定,第2 項關於詐欺得
利罪及第3 項未遂犯之規定均未更動文字,刑罰部分則
比
照第1 項之規定,是第1 項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從原規
定之「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第
2 項亦同提高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揆
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論處,合先敘明。
2.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
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
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
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
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
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
參照)。
3.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
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
判例可資參
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
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
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
4.核被告林震東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而如附表編號1 所
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而
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部分,以及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
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5.吸收關係:被告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
「言華」署名之行為、於三賀通訊生活館手機回收契約書
上偽造「林立瑋」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6.想像競合關係: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指而如附表編號1 所
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
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指而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部分,
以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7.
數罪併罰: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犯罪事實二
所指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罪事實三等各罪(共9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8.審理範圍之說明: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欄三雖未敘及被告
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
事實既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
同一案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僅為尋求刺
激之動機以滿足內心壓力紓解之目的,竟冀圖不勞而獲,
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甚而進一步盜刷
、偽造署押於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為手段,滿足其尋求私
慾之目的,對民眾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產生危害,本不宜
寬貸,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併
參酌
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家庭
經濟生活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
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竊盜與詐得
之財物價值,並當庭表示悔意,業與被害人陳秀端達成
和
解,賠償其損失,取得其諒解,有本院之和解筆錄及公務
電話紀錄各乙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4、47頁),
暨檢
察官具體
求刑、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
刑及執行刑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時,偽造之信用卡消
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行使交予店員,已非
被告所有,然被告分別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言華」之署
名各乙枚(含未
扣案之消費簽帳單),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罪,均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
併合
處罰之情形;其餘所犯如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 至6 及犯
罪事實三各罪,則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亦無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故依法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罪,分
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及所定
執行刑,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而上開所定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固不得與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合處罰,然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
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第5 款、
第9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商店 │金額 │應沒收之署押│罪名及宣告刑│
├──┼─────┼─────────┼────────┼──────┼──────┤
│ 1 │102年11月8│溫莎興業有限公司(│4,420 元(取得三│偽造「言華」│犯行使偽造私│
│ │日上午11時│喜都三溫暖) │溫暖服務之不法利│之署名乙枚 │文書罪,處有│
│ │46分許 │ │益) │ │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2 │102年11月8│三星-南京晉城 │2萬4,500元(購買│偽造「言華」│犯行使偽造私│
│ │日下午1時4│(臺北市松山區南京│三星牌NOTE3 手機│之署名乙枚 │文書罪,處有│
│ │分許 │東路5段165號) │乙支、HM1900藍牙│ │期徒刑伍月,│
│ │ │ │耳機)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3 │102年11月8│上海聯合藥房股份有│9,140元 │未扣得簽帳單│犯行使偽造私│
│ │日某時 │限公司 │ │,然其上偽造│文書罪,處有│
│ │ │ │ │「言華」之署│期徒刑肆月,│
│ │ │ │ │名乙枚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4 │102年11月8│日藥本鋪股份有限公│899元(東洋急救 │未扣得簽帳單│犯行使偽造私│
│ │日某時 │司-三民店 │絆、OMRON牌體溫 │,然其上偽造│文書罪,處有│
│ │ │ │計、JB馬油100%各│「言華」之署│期徒刑參月,│
│ │ │ │乙個) │名乙枚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5 │102年11月8│全國電子南京門市 │2萬900元 │未扣得簽帳單│犯行使偽造私│
│ │日某時 │ │ │,然其上偽造│文書罪,處有│
│ │ │ │ │「言華」之署│期徒刑伍月,│
│ │ │ │ │名乙枚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6 │102年11月8│屈臣氏-南京二分公 │139元 │未扣得簽帳單│犯行使偽造私│
│ │日某時 │司 │ │,然其上偽造│文書罪,處有│
│ │ │ │ │「言華」之署│期徒刑參月,│
│ │ │ │ │名乙枚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