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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訴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震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32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震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二款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 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言華」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偽造三賀通訊生活館手機回收契約書偽造之「林正瑋」 署押壹枚沒收。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信 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言華」署押各壹枚、偽造 三賀通訊生活館手機回收契約書偽造之「林正瑋」署押壹枚均沒 收。 事 實 一、林震東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 年10月底某日凌晨4 時或5 時許,見林正瑋位 於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 巷○ 號住宅之氣窗未關, 爬窗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林正瑋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乙枚及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餘元後離去。 (二)復於102 年11月8 日凌晨4 時許,見陳秀端位在宜蘭縣宜 蘭市○○路○ 段○ 巷○○號住處之1 樓鐵門未關,遂侵入屋 內,徒手竊取陳秀端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及現 金5,000 元或6,000 元得手。 二、林震東竊得上述陳秀端之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 未經陳秀端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上開信用卡前往消費,在各該等信用卡特約商店店員交付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言華 」之署名,交付予各該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方式,致該等 商店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其為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提 供服務或交付所購之商品,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服務及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價值之商品,足生損害於 附表所示之各該商店、陳秀端之權益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信 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林震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林正瑋 同意或授權,於102 年11月8 日某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 ○區○○○路○○○○○號之三賀通訊行,為順利出售三星牌手 機(NOTE3 、IMEI:000000000000000 )及hTC 廠牌行動電 話(蝴蝶機、IMEI:000000000000000 )各乙具,竟偽造「 林立瑋」之署名於三賀通訊生活館手機回收契約書上,併同 其所竊得之林正瑋國民身分證交付店員而行使之,使三賀通 訊行之負責人陳福家陷於錯誤,以總價34,000元向林震東收 購之,足生損害於林正瑋之權益及三賀通訊行管理收買物品 資訊之正確性。嗣因陳秀端於102 年11月18日前往中華郵政 公司,辦理系爭信用卡掛失及補辦時,經中華郵政公司人員 告知遭盜刷5 萬9,998 元,始報警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各項證據可證: ㈠被告林震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3 偵 3230卷〈下稱偵查卷〉第4 至5 頁、第80至81頁,本院卷 第42頁、第58頁背面、第61頁背面); ㈡證人林正瑋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 ㈢證人陳福家(即三賀通訊行負責人)之證述(見偵查卷第 13頁、第18至19頁、第69至70頁); ㈣證人陳秀端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4至56頁、第32至33頁) ; ㈤證人莊韋慈(即自三賀通訊行購得被告銷贓之人)之證述 (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 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份(見偵查卷第7頁); 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2 年1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 (見偵查卷第8 至12頁、第20至22頁); ㈧三賀通訊生活館手機回收契約書影本乙份(見偵查卷第15 頁); ㈨三星牌手機NOTE3 及IMEI碼照片3 張、通訊行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背面); ㈩證人林正瑋之102 年12月1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見偵 查卷第28頁); 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份(見偵查卷第 29頁); hTC 牌手機照片及IMEI碼照片影本3 張(見偵查卷第31頁 至背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2 年12月7 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乙份(見偵查卷第37至39頁); 三賀通訊行手機訂購單乙份(見偵查卷第40頁); 102 年11月8 日刷卡簽單影本2 紙及晉城企業出貨單影本 乙紙(見偵查卷第43、46頁); 日藥本舖102 年11月8 日出貨單乙份(見偵查卷第48頁) ; 證人陳秀端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交易明 細影本乙份(見偵查卷第51頁); 證人陳福家所呈手機市價單影本乙份(見偵查卷第74至75 頁)。 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後,刑法 第339 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中僅修正該條之第1 項規定,第2 項關於詐欺得 利罪及第3 項未遂犯之規定均未更動文字,刑罰部分則比 照第1 項之規定,是第1 項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從原規 定之「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第 2 項亦同提高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 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論處,合先敘明。 2.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 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 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 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 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 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 3.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 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 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 4.核被告林震東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而如附表編號1 所 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而 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部分,以及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 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5.吸收關係:被告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 「言華」署名之行為、於三賀通訊生活館手機回收契約書 上偽造「林立瑋」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6.想像競合關係: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指而如附表編號1 所 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 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指而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部分, 以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7.數罪併罰: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犯罪事實二 所指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罪事實三等各罪(共9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8.審理範圍之說明: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欄三雖未敘及被告 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 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僅為尋求刺 激之動機以滿足內心壓力紓解之目的,竟冀圖不勞而獲, 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甚而進一步盜刷 、偽造署押於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為手段,滿足其尋求私 慾之目的,對民眾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產生危害,本不宜 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併參酌 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家庭 經濟生活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竊盜與詐得 之財物價值,並當庭表示悔意,業與被害人陳秀端達成和 解,賠償其損失,取得其諒解,有本院之和解筆錄及公務 電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47頁),暨檢 察官具體求刑、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 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時,偽造之信用卡消 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行使交予店員,已非 被告所有,然被告分別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言華」之署 名各乙枚(含未扣案之消費簽帳單),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罪,均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 處罰之情形;其餘所犯如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 至6 及犯 罪事實三各罪,則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亦無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故依法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罪,分 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及所定 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而上開所定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固不得與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合處罰,然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第5 款、 第9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商店 │金額 │應沒收之署押│罪名及宣告刑│ ├──┼─────┼─────────┼────────┼──────┼──────┤ │ 1 │102年11月8│溫莎興業有限公司(│4,420 元(取得三│偽造「言華」│犯行使偽造私│ │ │日上午11時│喜都三溫暖) │溫暖服務之不法利│之署名乙枚 │文書罪,處有│ │ │46分許 │ │益) │ │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2 │102年11月8│三星-南京晉城 │2萬4,500元(購買│偽造「言華」│犯行使偽造私│ │ │日下午1時4│(臺北市松山區南京│三星牌NOTE3 手機│之署名乙枚 │文書罪,處有│ │ │分許 │東路5段165號) │乙支、HM1900藍牙│ │期徒刑伍月,│ │ │ │ │耳機)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3 │102年11月8│上海聯合藥房股份有│9,140元 │未扣得簽帳單│犯行使偽造私│ │ │日某時 │限公司 │ │,然其上偽造│文書罪,處有│ │ │ │ │ │「言華」之署│期徒刑肆月,│ │ │ │ │ │名乙枚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4 │102年11月8│日藥本鋪股份有限公│899元(東洋急救 │未扣得簽帳單│犯行使偽造私│ │ │日某時 │司-三民店 │絆、OMRON牌體溫 │,然其上偽造│文書罪,處有│ │ │ │ │計、JB馬油100%各│「言華」之署│期徒刑參月,│ │ │ │ │乙個) │名乙枚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5 │102年11月8│全國電子南京門市 │2萬900元 │未扣得簽帳單│犯行使偽造私│ │ │日某時 │ │ │,然其上偽造│文書罪,處有│ │ │ │ │ │「言華」之署│期徒刑伍月,│ │ │ │ │ │名乙枚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6 │102年11月8│屈臣氏-南京二分公 │139元 │未扣得簽帳單│犯行使偽造私│ │ │日某時 │司 │ │,然其上偽造│文書罪,處有│ │ │ │ │ │「言華」之署│期徒刑參月,│ │ │ │ │ │名乙枚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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