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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訴字第 8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信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202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信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信雄係好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先後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臺北市○○區○○街○○○ 號,下稱 好糠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所有業務及統一發票開 立之事務,其明知黃勝凱、周上忠(該2 人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擔任好糠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 (黃勝凱自民國98年10月22日起至99年8月5日止及自99年10 月12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擔任登記負責人,而周上忠自99 年8月6日起至99年10月11日止擔任登記負責人,該2 人亦為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好糠公司並無實際銷售商 品或勞務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竟與該2 人共同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聯 絡,推由該2 人擔任好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鄭信雄接 續自98年11月間起至99年9 月間止,在好糠公司內虛偽開立 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10 張,合計銷售額為新臺幣 (下同)20,429,672元(起訴書誤載為20,469,672元),且 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充當向好糠公司 買受商品或勞務之進項憑證,各該營業人即持上開發票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等不正當方法幫助各 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合計574,35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營業人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信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6頁,審訴卷第21頁背面、第24頁背面 、第2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好糠公司稅務代理人吳秀玲於 國稅局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00 頁),並有好 糠公司登記資料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影本、國稅局 103年2月21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該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 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營利事業銷貨之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應認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 指之商業會計憑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 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無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 餘地。被告與黃勝凱、周上忠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填製不實罪部分,雖僅黃勝凱、周上忠具有商業負責人之 身分或特定關係,而被告則無,惟被告既與具有此等身分或 特定關係者共同實行犯罪,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仍屬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且被告居於開立不實發票 之犯罪支配核心地位,故不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先後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主觀上皆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 時空關聯性,且均侵害相同法益,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被告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 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 當於該條項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7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㈠因違反商業會計法 及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70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 日確定,上開㈠、㈡部分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1號裁 定就上開㈠部分減刑,並與上開㈡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99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接續行為之期間係自 98年11月間起至99年9 月間止,有一部行為在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仍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與黃勝凱、周上忠共同填製 不實發票,以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影響國家稅捐稽 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實屬不該,又被告曾有違反商業會計 法及稅捐稽徵法案件之前科(見上揭前案紀錄表),猶不知 悔悟,復為本件相同態樣之犯行,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 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本件虛開發 票之金額及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期間、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 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其現罹患糖尿病腎病變、腦中風遺留 視神經併發症、葛雷氏症等疾病(見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銷售額 │ 稅 額 │ ├──┼──────────┼──┼──────┼─────┤ │ 1 │鴻鄰企業有限公司 │ 12 │ 1,453,132│ 0│ ├──┼──────────┼──┼──────┼─────┤ │ 2 │威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64 │ 14,343,275│ 342,688│ ├──┼──────────┼──┼──────┼─────┤ │ 3 │永寶生科技有限公司 │ 1 │ 20,790│ 1,040│ ├──┼──────────┼──┼──────┼─────┤ │ 4 │麗聲企業有限公司 │ 7 │ 766,751│ 38,337│ ├──┼──────────┼──┼──────┼─────┤ │ 5 │東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 │ 1,200,089│ 60,005│ ├──┼──────────┼──┼──────┼─────┤ │ 6 │裕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 │ 737,583│ 36,880│ ├──┼──────────┼──┼──────┼─────┤ │ 7 │千友企業有限公司 │ 5 │ 750,355│ 37,519│ ├──┼──────────┼──┼──────┼─────┤ │ 8 │井安電機有限公司 │ 8 │ 731,197│ 36,561│ ├──┼──────────┼──┼──────┼─────┤ │ 9 │景緻科技有限公司 │ 1 │ 426,500│ 21,325│ │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466,500) │ │ ├──┴──────────┼──┼──────┼─────┤ │ 合計│110 │ 20,429,672│ 574,355│ │ │ │(起訴書誤載│ │ │ │ │為20,469,67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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