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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訴字第 9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研宣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陳鼎駿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0682號、第16383號、第20450號、第21832號、第2447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研宣犯竊盜罪,共拾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至十「所犯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十「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如附 表二至四、六至九「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研宣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如同表「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 示王志正等12人不備之際,徒手竊取如同表「竊得之物」欄 所示之物得手;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至四、六至十所示時 間、地點,冒充係持卡人本人而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在各該 商店刷卡消費,並在各該商店人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存 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如附表二至四、六至十「有無簽 名及所簽姓名」欄所示之署名,表示各該署名之本人同意刷 卡消費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持以交還各該商店人員收執而 行使之(惟附表四「有無簽名及所簽姓名」欄註記「無法認 定為姓名」或「免簽名」部分及附表十部分,均未涉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致各該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而提供如 附表二至四、六至十所示金額之商品與王研宣,足以生損害 於各該署名之本人、各該商店及各該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 易管理之正確性;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 所竊得沈柏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插入該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以輸入沈柏安出生年月日為提款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如 附表五所示金額之現金。經王志正等被害人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各該商店之刷卡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志正、吳俊毅、郭俊麟、田臺明(起訴書誤載為田台 明)、李振維、張家銘、李文良、王鈞、溫福順、玉山商業 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澳盛臺灣商業銀行(下稱澳盛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永 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中山分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 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 並無何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此等陳述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研宣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俊毅、張家銘、李文 良、溫福順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中信銀行之代理人陳禹 伸、告訴人永豐銀行之代理人張峻豪、告訴人第一銀行之代 理人石承源、告訴人澳盛銀行之代理人羅仁昌、告訴人上海 銀行之代理人孫旭廷、告訴人玉山銀行之代理人張剛維於警 詢時之指訴、被害人王廷浩(起訴書誤載為王延浩)、易安 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王志正、郭俊麟、田臺明、李振維 、王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害人沈柏安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遭盜刷商店人員黃傑信、詹嘉瑜、徐 雪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暨現場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信用卡對帳單、冒用明細 、信用卡簽帳單正本及影本、中華郵政儲金簿明細影本、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訪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就附表二至四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 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 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三、按信用卡之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 單上簽名,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 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 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 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消費特約商店所 提供之商品,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 ,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如行為人於偽造簽帳單後持以交付 特約商店,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①就事實 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2罪) ;②就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二至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四「有無簽名及所 簽姓名」欄註記「無法認定為姓名」或「免簽名」部分除外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3 罪);③ 就事實欄一㈡中附表六至九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 、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各4 罪);④就事實欄一㈡中附表十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 罪);⑤就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共1 罪)。本件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至四、 六、八至十各表中分別所為之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數次詐 欺取財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均時間密 接且均侵害相同持卡人之權益,各應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 罪。又被告就附表二至四、六至九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所 犯12個竊盜罪(附表一)、7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 至四、六至九)、1 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表五 )及1 個詐欺取財罪(附表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別論處。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惟本件查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致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憑 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社會交 易秩序,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且盜刷竊得之信用卡以騙 取商品,及持竊得之金融卡以盜領款項,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可見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部分被告竊得之物已由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詳 見附表一「竊得之物」欄所載),且被告業與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及告訴人中信銀行達成和解或未經求償( 詳見附表一「和解情形」欄所載),另到庭之告訴人第一銀 行之代理人秦頤強、告訴人玉山銀行之代理人張剛維均稱被 告已賠償(見審訴卷第98頁調解紀錄表附件),且告訴人永 豐銀行之專員張峻豪、告訴人澳盛銀行之專員陳敏芳、告訴 人上海銀行之專員孫旭廷均表示已獲被告賠償(見審訴卷第 62至63頁、第156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罹 患中度智能不足及衝動控制障礙等病症之身心狀況(見審訴 卷第134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3年9 月26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 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暨所引如附表二至十「所 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及有期徒 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 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業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未經求償如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 自新。 五、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附表二至四、 六至九所示(附表四「有無簽名及所簽姓名」欄註記「無法 認定為姓名」或「免簽名」部分除外)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 聯雖因行使而交還各該商店,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 ,惟被告於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 之署押(詳見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載),既查無證據足 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 四「有無簽名及所簽姓名」欄註記「無法認定為姓名」或「 免簽名」部分及附表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各該商店人員 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簽名,再 持以交還各該商店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田臺明、溫福順、各該商店及發卡銀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如附 表四編號5 「有無簽名及所簽姓名」欄註記「免簽名」部分 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見審訴卷第54頁)既無須由持卡人 簽名確認,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又如附表四「有無 簽名及所簽姓名」欄註記「無法認定為姓名」部分及附表十 所示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所書寫之「 ELMO」、「Almr」及「Alho」,自客觀上實難辨認其所書寫 者為何人之姓名,復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伊簽「 ELMO」只是臨時想到這個英文字,伊沒有特別要簽某人名字 ,也不是伊的英文名字等語(見審訴卷第104 頁背面),且 「Almr」及「Alho」之外觀及唸法既類似「ELMO」,則被告 寫「Almr」及「Alho」之動機應同於「ELMO」,是不論從主 觀或客觀言之,均無從確認被告所書寫之「ELMO」、「Almr 」及「Alho」為簽名之性質,故亦難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從而,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如成立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 揭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 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 51條第5款、第6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339條、第339條之2,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得之物(金額單位:新臺幣) │和解情形(金額單位:│ │號│被害人 │ │ │ │新臺幣) │ ├─┼────┼─────┼─────┼─────────────────────┼──────────┤ │ 1│王志正(│民國103年2│臺北市大安│ASUS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已由告訴人領回)、│以20,000元和解並給付│ │ │提告) │月7日下午5│區市○○道│玉山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XXXX(完整卡│完畢(見審訴卷第159 │ │ │ │時許 │3段209號1 │號詳卷,下同) │、165 頁審判筆錄、匯│ │ │ │ │樓華漾飯店│ │款單) │ ├─┼────┼─────┼─────┼─────────────────────┼──────────┤ │ 2│吳俊毅(│103年3月14│臺北市松山│澳盛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XXXX、中信銀│告訴人表示只對被告提│ │ │提告) │日下午○ ○○區○○路4 │行信用卡 │出刑事告訴而未求償(│ │ │ │許 │段138 號京│ │見103年度偵字第20450│ │ │ │ │華城百貨公│ │號卷一第76頁背面,審│ │ │ │ │司 │ │訴卷第64頁) │ ├─┼────┼─────┼─────┼─────────────────────┼──────────┤ │ 3│HAMA BOU│103年3月22│臺北市信義│HERMES手提包銀色鎖頭1只、鑰匙2把(均已由告│於偵查中已和解並已受│ │ │TIQUE AT│日下午○ ○○區○○路12│訴人領回) │被告賠償(見103 年度│ │ │T 4 FUN │30分許 │號2樓 │ │偵字第16383 號卷第25│ │ │分店(店│ │ │ │頁背面、第29頁,審訴│ │ │長郭俊麟│ │ │ │卷第60頁) │ │ │提告) │ │ │ │ │ ├─┼────┼─────┼─────┼─────────────────────┼──────────┤ │ 4│田臺明(│103年5月10│臺北市信義│HTC牌行動電話1支、第一銀行信用卡/0000-0000│於偵查中已和解(見10│ │ │提告) │日下午4 時│區市○路1 │-1752-XXXX、中信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3年度偵字第10682號卷│ │ │ │許 │號市府廣場│XXXX、澳盛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XXXX │第111頁背面、第113頁│ │ │ │ │ │ │) │ ├─┼────┼─────┼─────┼─────────────────────┼──────────┤ │ 5│沈柏安 │103年8月9 │臺北市中正│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輔仁大學學生證、│以20,000元和解並給付│ │ │ │日下午○ ○○區○○路1 │I-CASH卡、悠遊卡2 張、中華郵政臺北西松郵局│完畢(見審訴卷第159 │ │ │ │許 │段1 號中正│金融卡/0000000-000XXXX、現金600元) │、167 頁審判筆錄、自│ │ │ │ │運動中心2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樓 │ │ │ ├─┼────┼─────┼─────┼─────────────────────┼──────────┤ │ 6│李振維(│103年8月12│臺北市中山│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以10,000元和解並給付│ │ │提告) │日下午○ ○○區○○○路│行照、台新銀行金融卡、現金約9,000 元、澳盛│完畢(見審訴卷第159 │ │ │ │許 │2段44巷2號│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XXXX、中信銀行信│頁審判筆錄) │ │ │ │ │中山運動中│用卡/0000-0000-0000-XXXX) │ │ │ │ │ │心 │ │ │ ├─┼────┼─────┼─────┼─────────────────────┼──────────┤ │ 7│張家銘(│103年8月19│臺北市中正│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以20,000元和解並給付│ │ │提告) │日下午○ ○○區○○路1 │行照、中華郵政金融卡、現金1 萬元、上海銀行│完畢(見審訴卷第159 │ │ │ │許 │段1 號中正│信用卡/0000-0000-0000-XXXX) │、166 頁審判筆錄、存│ │ │ │ │運動中心 │ │款憑條) │ ├─┼────┼─────┼─────┼─────────────────────┼──────────┤ │ 8│李文良(│103年8月30│臺北市中山│HTC牌行動電話1支(已由告訴人領回)、皮夾(│以60,000元和解並給付│ │ │提告) │日下午○ ○○區○○○路│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現金約3,│完畢(見審訴卷第108 │ │ │ │許 │2段44巷2號│000 元、中信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XXXX│、120 頁和解筆錄、匯│ │ │ │ │中山運動中│) │款單) │ │ │ │ │心 │ │ │ ├─┼────┼─────┼─────┼─────────────────────┼──────────┤ │ 9│王鈞(提│103年9月2 │同上 │行動電話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皮夾(│以12,000元和解並給付│ │ │告) │日下午3 時│ │內有證件、汽機車駕照、汽機車行照、金融卡、│完畢(見審訴卷第110 │ │ │ │30分許 │ │現金約10,000元、中信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信│、121 頁和解筆錄、自│ │ │ │ │ │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5241-│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0000-0000-XXXX、澳盛銀行信用卡/0000-0000-0│ │ │ │ │ │ │898-XXXX,皮夾及部分證件已由告訴人領回) │ │ ├─┼────┼─────┼─────┼─────────────────────┼──────────┤ │10│溫福順(│103年9月3 │臺北市中正│中信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XXXX │以60,000元和解並給付│ │ │提告) │日下午○ ○○區○○路1 │ │完畢(被告先與中信銀│ │ │ │15分許 │段1 號中正│ │行和解,嗣將該款項匯│ │ │ │ │運動中心 │ │至告訴人之帳戶,見審│ │ │ │ │ │ │訴卷第109、123頁和解│ │ │ │ │ │ │筆錄、匯款單) │ ├─┼────┼─────┼─────┼─────────────────────┼──────────┤ │11│王廷浩 │103年9月13│臺北市松山│皮夾(內有健保卡、身分證、世新大學學生證、│被害人表示不求償(見│ │ │ │日下午○ ○○區○○○路│現金700 元、第一銀行金融卡、中信銀行金融卡│審訴卷第37、65頁) │ │ │ │許 │1 號松山運│,皮夾及該2銀行金融卡已由被害人領回) │ │ │ │ │ │動中心 │ │ │ ├─┼────┼─────┼─────┼─────────────────────┼──────────┤ │12│易安 │103年9月19│臺北市中山│包包(內有敬老悠遊卡1張、鑰匙1串及所附掛大│以8,000 元和解並給付│ │ │ │日下午○ ○○區○○○路│潤發會員卡1張,內含物品均已由被害人領回) │完畢(見審訴卷第107 │ │ │ │許 │3段1號榮星│ │、122 頁和解筆錄、聲│ │ │ │ │花園 │ │明書) │ └─┴────┴─────┴─────┴─────────────────────┴──────────┘ 附表二: ┌─┬──────┬────────────┬─────────────────┬──────┬─────┬──────┬─────┬────────┐ │編│盜刷時間 │刷卡商店名稱、地址/所購 │盜刷之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卡號 │授權刷卡金額│有無簽名及│卷證資料出處│應沒收之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 │物品 │ │(單位:新臺│所簽姓名 │ │ │ │ │ │ │ │ │幣) │ │ │ │ │ ├─┼──────┼────────────┼─────────────────┼──────┼─────┼──────┼─────┼────────┤ │ 1│民國103年2月│微風百貨(臺北市松山區復│王志正 │69,800元 │簽「王治正│103 年度偵字│偽造之「王│王研宣犯行使偽造│ │ │7日下午5時58│興南路1段39號)/皮包1 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XXXX │ │」署名1 枚│第20450 號卷│治正」署押│私文書罪,處有期│ │ │分許 │ │ │ │ │一第132至133│壹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頁 │ │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信│ │ 2│103年2月7 日│萬達寵物股份有限公司興南│同上 │4,320元 │簽「王志正│同上卷第132 │偽造之「王│用卡簽帳單存根聯│ │ │晚間9 時56分│店(新北市○○區○○路1 │ │ │」署名1 枚│、134頁 │志正」署押│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 │許 │段43號、45號、45之1號3樓│ │ │ │ │壹枚 │造之「王治正」署│ │ │ │/寵物推車1臺 │ │ │ │ │ │押壹枚、「王志正│ │ │ │ │ │ │ │ │ │」署押壹枚均沒收│ │ │ │ │ │ │ │ │ │之。 │ └─┴──────┴────────────┴─────────────────┴──────┴─────┴──────┴─────┴────────┘ 附表三: ┌─┬──────┬────────────┬─────────────────┬──────┬─────┬──────┬─────┬────────┐ │編│盜刷時間 │刷卡商店名稱、地址/所購 │盜刷之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卡號 │授權刷卡金額│有無簽名及│卷證資料出處│應沒收之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 │物品 │ │(單位:新臺│所簽姓名 │ │ │ │ │ │ │ │ │幣) │ │ │ │ │ ├─┼──────┼────────────┼─────────────────┼──────┼─────┼──────┼─────┼────────┤ │ 1│民國103年3月│微風百貨-南京分公司(臺│吳俊毅 │28,700元(該│簽「吳俊毅│103 年度偵字│偽造之「吳│王研宣犯行使偽造│ │ │14日下午4 時│北市○○區○○○路○段337│澳盛銀行/0000-0000-0000-XXXX │筆消費嗣於同│」署名2 枚│第20450 號卷│俊毅」署押│私文書罪,處有期│ │ │21分許 │號)/皮包1個 │ │日下午6 時16│ │一第92至93頁│貳枚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分許同額刷退│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信│ ├─┼──────┼────────────┼─────────────────┼──────┼─────┼──────┼─────┤用卡簽帳單存根聯│ │ 2│103年3月14日│悅揚國際有限公司(臺北市│同上 │79,000元 │簽「吳俊毅│同上 │偽造之「吳│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 │下午4 時37分○○○區○○○路○○○ 巷○○號│ │ │」署名1 枚│ │俊毅」署押│造之「吳俊毅」署│ │ │許 │,起訴書誤載為悅楊國際股│ │ │ │ │壹枚 │押參枚均沒收之。│ │ │ │份有限公司)/皮包1個 │ │ │ │ │ │ │ └─┴──────┴────────────┴─────────────────┴──────┴─────┴──────┴─────┴────────┘ 附表四: ┌─┬──────┬────────────┬─────────────────┬──────┬─────┬──────┬─────┬────────┐ │編│盜刷時間 │刷卡商店名稱、地址/ 所購│盜刷之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卡號 │授權刷卡金額│有無簽名及│卷證資料出處│應沒收之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 │物品 │ │(單位:新臺│所簽姓名 │ │ │ │ │ │ │ │ │幣) │ │ │ │ │ ├─┼──────┼────────────┼─────────────────┼──────┼─────┼──────┼─────┼────────┤ │ 1│民國103年5月│ATT 4 FUN (臺北市信義區│田臺明 │118,000 元(│①中信銀行│審訴卷第54、│偽造之「田│王研宣犯行使偽造│ │ │10日下午4 時│松壽路12號)/HERMES皮包1│中信銀行/0000-0000-0000-XXXX │各刷59,000元│部分簽「EL│59頁 │台明」署押│私文書罪,處有期│ │ │29分、32分許│個 │澳盛銀行/0000-0000-0000-XXXX │、59,000元)│MO」署名1 │ │壹枚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枚(無法認│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定為姓名)│ │ │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 │②澳盛銀行│ │ │用卡簽帳單存根聯│ │ │ │ │ │ │部分簽「田│ │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 │ │ │ │ │台明」署名│ │ │造之「田台明」署│ │ │ │ │ │ │1枚 │ │ │押參枚、「田臺明│ ├─┼──────┼────────────┼─────────────────┼──────┼─────┼──────┼─────┤」署押貳枚均沒收│ │ 2│103年5月10日│新光三越A4館1 樓香奈兒精│田臺明 │101,100 元(│①第一銀行│103 年度偵字│偽造之「田│之。 │ │ │下午4 時53分│品專櫃(臺北市信義區松壽│第一銀行/0000-0000-0000-XXXX │各刷33,500元│部分簽「EL│第10682 號卷│臺明」、「│ │ │ │、56分許 │路11號)/CHANEL皮包1個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XXXX │、33,500元、│MO」署名1 │第57至60頁 │田台明」署│ │ │ │ │ │澳盛銀行/0000-0000-0000-XXXX │34,100元) │枚(無法認│ │押各壹枚 │ │ │ │ │ │ │ │定為姓名)│ │ │ │ │ │ │ │ │ │②中信銀行│ │ │ │ │ │ │ │ │ │部分簽「田│ │ │ │ │ │ │ │ │ │臺明」署名│ │ │ │ │ │ │ │ │ │1枚 │ │ │ │ │ │ │ │ │ │③澳盛銀行│ │ │ │ │ │ │ │ │ │部分簽「田│ │ │ │ │ │ │ │ │ │台明」署名│ │ │ │ │ │ │ │ │ │1枚 │ │ │ │ ├─┼──────┼────────────┼─────────────────┼──────┼─────┼──────┼─────┤ │ │ 3│103年5月10日│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田臺明 │21,400元 │簽「ELMO」│同上卷第57、│無 │ │ │ │下午5 時17分│(臺北市○○區○○路○○號│中信銀行/0000-0000-0000-XXXX │ │署名1 枚(│60頁 │ │ │ │ │許 │)/GUCCI拉鍊長夾包1個 │ │ │無法認定為│ │ │ │ │ │ │ │ │ │姓名) │ │ │ │ ├─┼──────┼────────────┼─────────────────┼──────┼─────┼──────┼─────┤ │ │ 4│103年5月10日│BELLAVITA (臺北市信義區│田臺明 │31,200元 │簽「田臺明│審訴卷第113 │偽造之「田│ │ │ │下午5 時30分│松仁路28號)/BOTTEGAVENE│第一銀行/0000-0000-0000-XXXX │ │」署名1 枚│頁 │臺明」署押│ │ │ │許 │TA皮夾1個 │ │ │ │ │壹枚 │ │ ├─┼──────┼────────────┼─────────────────┼──────┼─────┼──────┼─────┤ │ │ 5│103年5月10日│YSL (臺北市○○區市○路│田臺明 │111,350 元(│①中信銀行│同上卷第54、│偽造之「田│ │ │ │下午5 時54分│45號)/SAINT LAURENT皮包│中信銀行/0000-0000-0000-XXXX │中信銀行部分│部分3 張簽│163頁 │台明」署押│ │ │ │、55分、57分│1個 │澳盛銀行/0000-0000-0000-XXXX │刷37,000元、│帳單中有2 │ │壹枚 │ │ │ │、58分許 │ │ │37,000元、35│張簽「ELMO│ │ │ │ │ │ │ │ │0 元,澳盛銀│」署名各1 │ │ │ │ │ │ │ │ │行部分刷37,0│枚(無法認│ │ │ │ │ │ │ │ │00元) │定為姓名)│ │ │ │ │ │ │ │ │ │,另1 張為│ │ │ │ │ │ │ │ │ │「免簽名」│ │ │ │ │ │ │ │ │ │。 │ │ │ │ │ │ │ │ │ │②澳盛銀行│ │ │ │ │ │ │ │ │ │部分簽「田│ │ │ │ │ │ │ │ │ │台明」署名│ │ │ │ │ │ │ │ │ │1枚 │ │ │ │ ├─┼──────┼────────────┼─────────────────┼──────┼─────┼──────┼─────┤ │ │ 6│103年5月10日│統一阪急百貨臺北店(臺北│田臺明 │3,465元 │簽「ELMO」│審訴卷第55頁│無 │ │ │ │下午7時許 │市○○區○○○路○段○號地│中信銀行/0000-0000-0000-XXXX │ │署名1 枚(│ │ │ │ │ │ │下2樓)/NIKE球鞋1雙 │ │ │無法認定為│ │ │ │ │ │ │ │ │ │姓名) │ │ │ │ └─┴──────┴────────────┴─────────────────┴──────┴─────┴──────┴─────┴────────┘ 附表五: ┌─┬──────┬────────────┬─────────────────┬─────┬──────┬─────┬────────┐ │編│盜領時間 │盜領地點 │盜領之金融卡持卡人/發卡機構/卡號 │盜領金額(│卷證資料出處│應沒收之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單位:新臺│ │ │ │ │ │ │ │ │幣) │ │ │ │ ├─┼──────┼────────────┼─────────────────┼─────┼──────┼─────┼────────┤ │ 1│民國103年8月│中央健保局內臺灣銀行金山│沈柏安 │2,100元 │103 年度偵字│無 │王研宣犯非法由自│ │ │9日下午6時9 │分行自動櫃員機(臺北市中│中華郵政臺北西松郵局/0000000-000XX│ │第20450 號卷│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分○ ○○區○○路15之1號) │XX │ │一第144至149│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頁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附表六: ┌─┬──────┬────────────┬─────────────────┬──────┬─────┬──────┬─────┬────────┐ │編│盜刷時間 │刷卡商店名稱、地址/所購 │盜刷之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卡號 │授權刷卡金額│有無簽名及│卷證資料出處│應沒收之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 │物品 │ │(單位:新臺│所簽姓名 │ │ │ │ │ │ │ │ │幣/元) │ │ │ │ │ ├─┼──────┼────────────┼─────────────────┼──────┼─────┼──────┼─────┼────────┤ │ 1│民國103年8月│悅揚國際有限公司(臺北市│李振維 │31,100元 │簽「王正永│103 年度偵字│偽造之「王│王研宣犯行使偽造│ │ │12日下午5 時○○○區○○○路○○○ 巷○○號│中信銀行/0000-0000-0000-XXXX │ │」署名1 枚│第20450 號卷│正永」署押│私文書罪,處有期│ │ │4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悅楊國際股│ │ │ │一第109至110│壹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份有限公司)/CELINE皮包1│ │ │ │頁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個 │ │ │ │ │ │仟元折算壹日;信│ ├─┼──────┼────────────┼─────────────────┼──────┼─────┼──────┼─────┤用卡簽帳單存根聯│ │ 2│103年8月12日│同上 │李振維 │31,100元 │簽「李張愛│103 年度偵字│偽造之「李│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 │下午5 時42分│ │澳盛銀行/0000-0000-0000-XXXX │ │玉」署名1 │第20450 號卷│張愛玉」署│造之「王正永」署│ │ │許 │ │ │ │枚 │一第95至96頁│押壹枚 │押壹枚、「李張愛│ │ │ │ │ │ │ │ │ │玉」署押壹枚均沒│ │ │ │ │ │ │ │ │ │收之。 │ └─┴──────┴────────────┴─────────────────┴──────┴─────┴──────┴─────┴────────┘ 附表七: ┌─┬──────┬────────────┬─────────────────┬──────┬─────┬──────┬─────┬────────┐ │編│盜刷時間 │刷卡商店名稱、地址/所購 │盜刷之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卡號 │授權刷卡金額│有無簽名及│卷證資料出處│應沒收之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 │物品 │ │(單位:新臺│所簽姓名 │ │ │ │ │ │ │ │ │幣) │ │ │ │ │ ├─┼──────┼────────────┼─────────────────┼──────┼─────┼──────┼─────┼────────┤ │ 1│103年8月19日│采采一三事業(臺北市復興│張家銘 │50,000元 │簽「陳力仁│103 年度偵字│偽造之「陳│王研宣犯行使偽造│ │ │下午6 時46分│南路1段45號2樓)/HERMES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XXXX │ │」署名1 枚│第20450 號卷│力仁」署押│私文書罪,處有期│ │ │許 │帆布駱駝色手提包1個、MIU│ │ │ │一第59至60頁│壹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MIU紅色漆皮皺褶包1個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 │ │ │ │用卡簽帳單存根聯│ │ │ │ │ │ │ │ │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 │ │ │ │ │ │ │ │造之「陳力仁」署│ │ │ │ │ │ │ │ │ │押壹枚沒收之。 │ └─┴──────┴────────────┴─────────────────┴──────┴─────┴──────┴─────┴────────┘ 附表八: ┌─┬──────┬────────────┬─────────────────┬──────┬─────┬──────┬─────┬────────┐ │編│盜刷時間 │刷卡商店名稱、地址/所購 │盜刷之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卡號 │授權刷卡金額│有無簽名及│卷證資料出處│應沒收之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 │物品 │ │(單位:新臺│所簽姓名 │ │ │ │ │ │ │ │ │幣) │ │ │ │ │ ├─┼──────┼────────────┼─────────────────┼──────┼─────┼──────┼─────┼────────┤ │ 1│民國103年8月│SAINT LAURENT (臺北市中│李文良 │1,250元 │簽「李文良│103 年度偵字│偽造之「李│王研宣犯行使偽造│ │ │30日下午1 ○○○區○○○路○段○○巷○號1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XXXX │ │」署名1 枚│第20450 號卷│文良」署押│私文書罪,處有期│ │ │19分許 │至2樓)/皮夾1個 │ │ │ │一第160頁、1│壹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03年度偵字第│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20450 號卷二│ │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 │ │第8頁 │ │用卡簽帳單存根聯│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 2│103年8月30日│同上 │同上 │18,750元 │簽「李文良│103 年度偵字│偽造之「李│造之「李文良」署│ │ │下午1 時27分│ │ │ │」署名1 枚│第20450 號卷│文良」署押│押貳枚均沒收之。│ │ │許 │ │ │ │ │一第160頁、1│壹枚 │ │ │ │ │ │ │ │ │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 │20450 號卷二│ │ │ │ │ │ │ │ │ │第7頁 │ │ │ └─┴──────┴────────────┴─────────────────┴──────┴─────┴──────┴─────┴────────┘ 附表九: ┌─┬──────┬────────────┬─────────────────┬──────┬─────┬──────┬─────┬────────┐ │編│盜刷時間 │刷卡商店名稱、地址/所購 │盜刷之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卡號 │授權刷卡金額│有無簽名及│卷證資料出處│應沒收之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 │物品 │ │(單位:新臺│所簽姓名 │ │ │ │ │ │ │ │ │幣) │ │ │ │ │ ├─┼──────┼────────────┼─────────────────┼──────┼─────┼──────┼─────┼────────┤ │ 1│民國103年9月│香港商意比有限公司臺灣分│王鈞 │26,000元 │簽「王鈞」│103 年度偵字│偽造之「王│王研宣犯行使偽造│ │ │2日下午3時40│公司晶華店(臺北市中山區│澳盛銀行/0000-0000-0000-XXXX │ │署名1枚 │第20450 號卷│鈞」署押壹│私文書罪,處有期│ │ │分許 │中山北路2段45巷7號1 樓)│ │ │ │一第98至99頁│枚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包包1個 │ │ │ │、103 年度偵│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字第20450 號│ │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 │ │卷二第39頁 │ │用卡簽帳單存根聯│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 2│103年9月2 日│香港商愛馬士亞太區有限公│王鈞 │11,900元 │簽「王均」│103 年度偵字│偽造之「王│造之「王鈞」署押│ │ │下午3 時59分│司臺灣分公司(臺北市中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XXXX │ │署名1枚 │第20450 號卷│均」署押壹│參枚、「王均」署│ │ ○○ ○區○○○路○段○○巷○號地下│ │ │ │一第103、105│枚 │押參枚均沒收之。│ │ │ │1樓)/包包1個 │ │ │ │頁、103 年度│ │ │ │ │ │ │ │ │ │偵字第20450 │ │ │ │ │ │ │ │ │ │號卷二第36頁│ │ │ ├─┼──────┼────────────┼─────────────────┼──────┼─────┼──────┼─────┤ │ │ 3│103年9月2 日│香港商高雅德亞太有限公司│王鈞 │24,850元 │簽「王鈞」│103 年度偵字│偽造之「王│ │ │ │下午4時許 │臺灣分公司(臺北市中山區│澳盛銀行/0000-0000-0000-XXXX │ │署名1枚 │第20450 號卷│鈞」署押壹│ │ │ │ │中山北路2段39巷3號地下1 │ │ │ │一第98頁、10│枚 │ │ │ │ │樓)/包包1個 │ │ │ │3年度偵字第2│ │ │ │ │ │ │ │ │ │0450號卷二第│ │ │ │ │ │ │ │ │ │6、33頁 │ │ │ ├─┼──────┼────────────┼─────────────────┼──────┼─────┼──────┼─────┤ │ │ 4│103年9月2 日│同上 │王鈞 │24,850元 │簽「王鈞」│103 年度偵字│偽造之「王│ │ │ │下午4時4分許│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XXXX │ │署名1枚 │第20450 號卷│鈞」署押壹│ │ │ │ │ │ │ │ │一第103、106│枚 │ │ │ │ │ │ │ │ │頁、103 年度│ │ │ │ │ │ │ │ │ │偵字第20450 │ │ │ │ │ │ │ │ │ │號卷二第34頁│ │ │ ├─┼──────┼────────────┼─────────────────┼──────┼─────┼──────┼─────┤ │ │ 5│103年9月2 日│英屬開曼群島商香奈兒精品│王鈞 │16,000元 │簽「王均」│103 年度偵字│偽造之「王│ │ │ │下午4 時20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澳盛銀行/0000-0000-0000-XXXX │ │署名1枚 │第20450 號卷│均」署押壹│ │ │ │許 │臺北市○○區○○○路○ 段│ │ │ │一第98、100 │枚 │ │ │ │ │39巷3號地下1樓)/包包1個│ │ │ │頁 │ │ │ ├─┼──────┼────────────┼─────────────────┼──────┼─────┼──────┼─────┤ │ │ 6│103年9月2 日│同上 │王鈞 │16,000元 │簽「王均」│同上卷第103 │偽造之「王│ │ │ │下午4 時27分│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XXXX │ │署名1枚 │至104頁 │均」署押壹│ │ │ │許 │ │ │ │ │ │枚 │ │ └─┴──────┴────────────┴─────────────────┴──────┴─────┴──────┴─────┴────────┘ 附表十: ┌─┬──────┬────────────┬─────────────────┬──────┬─────┬──────┬─────┬────────┐ │編│盜刷時間 │刷卡商店名稱、地址/ 所購│盜刷之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卡號 │授權刷卡金額│有無簽名及│卷證資料出處│應沒收之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 │物品 │ │(單位:新臺│所簽姓名 │ │ │ │ │ │ │ │ │幣) │ │ │ │ │ ├─┼──────┼────────────┼─────────────────┼──────┼─────┼──────┼─────┼────────┤ │ 1│民國103年9月│微風廣場(臺北市松山區復│溫福順 │30,000元 │簽「Almr」│審訴卷第22頁│無 │王研宣犯詐欺取財│ │ │3日下午4時42│興南路1段39號)/CELINE品│中信銀行/0000-0000-0000-XXXX │ │署名1 枚(│ │ │罪,處有期徒刑貳│ │ │分許 │牌Trapeze系列包款1只 │ │ │無法認定為│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姓名)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 │ 2│103年9月3 日│同上 │同上 │30,000元 │簽「Alho」│同上 │無 │ │ │ │下午4 時45分│ │ │ │署名1 枚(│ │ │ │ │ │許 │ │ │ │無法認定為│ │ │ │ │ │ │ │ │ │姓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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