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研宣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
律師
陳鼎駿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0682號、第16383號、第20450號、第21832號、第2447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研宣犯
竊盜罪,共拾貳罪,各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至十「所犯罪名及
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十「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如附
表二至四、六至九「應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研宣㈠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如同表「
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
示王志正等12人不備之際,徒手竊取如同表「竊得之物」欄
所示之物得手;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至四、六至十所示時
間、地點,冒充係持卡人本人而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在各該
商店刷卡消費,並在各該商店人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存
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如附表二至四、六至十「有無簽
名及所簽姓名」欄所示之署名,表示各該署名之本人同意刷
卡消費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持以交還各該商店人員收執而
行使之(惟附表四「有無簽名及所簽姓名」欄註記「無法認
定為姓名」或「免簽名」部分及附表十部分,均未涉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
犯行),致各該商店人員均
陷於錯誤,而提供如
附表二至四、六至十所示金額之商品與王研宣,
足以生損害
於各該署名之本人、各該商店及各該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
易管理之正確性;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
所竊得沈柏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插入該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以輸入沈柏安出生年月日為提款密碼之
不正方法,提領如
附表五所示金額之現金。
嗣經王志正等被害人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各該商店之刷卡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志正、吳俊毅、郭俊麟、田臺明(
起訴書誤載為田台
明)、李振維、張家銘、李文良、王鈞、溫福順、玉山商業
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澳盛臺灣商業銀行(下稱澳盛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永
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中山分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
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
並無何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此等陳述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王研宣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吳俊毅、張家銘、李文
良、溫福順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中信銀行之代理人陳禹
伸、告訴人永豐銀行之代理人張峻豪、告訴人第一銀行之代
理人石承源、告訴人澳盛銀行之代理人羅仁昌、告訴人上海
銀行之代理人孫旭廷、告訴人玉山銀行之代理人張剛維於警
詢時之指訴、被害人王廷浩(
起訴書誤載為王延浩)、易安
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王志正、郭俊麟、田臺明、李振維
、王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害人沈柏安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指述、
證人即遭盜刷商店人員黃傑信、詹嘉瑜、徐
雪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暨現場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信用卡對帳單、冒用明細
、信用卡簽帳單
正本及影本、中華郵政儲金簿明細影本、
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訪表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
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就附表二至四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
之
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
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三、按信用卡之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
單上簽名,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
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
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
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消費特約商店所
提供之商品,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
,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如行為人於偽造簽帳單後持以交付
特約商店,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①就事實
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2罪)
;②就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二至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四「有無簽名及所
簽姓名」欄註記「無法認定為姓名」或「免簽名」部分除外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3 罪);③
就事實欄一㈡中附表六至九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
、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各4 罪);④就事實欄一㈡中附表十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 罪);⑤就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共1 罪)。本件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至四、
六、八至十各表中分別所為之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數次詐
欺取財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均時間密
接且均侵害相同持卡人之權益,各應論以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
罪。又被告就附表二至四、六至九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所
犯12個竊盜罪(附表一)、7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
至四、六至九)、1 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表五
)及1 個詐欺取財罪(附表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別論處。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
酌減其刑,惟本件查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或
情輕法重,致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
尚難憑
採,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社會交
易秩序,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且盜刷竊得之信用卡以騙
取商品,及持竊得之金融卡以盜領款項,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附卷
可參,可見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部分被告竊得之物已由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詳
見附表一「竊得之物」欄
所載),且被告業與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及告訴人中信銀行達成
和解或未經求償(
詳見附表一「和解情形」欄所載),另到庭之告訴人第一銀
行之代理人秦頤強、告訴人玉山銀行之代理人張剛維均稱被
告已賠償(見審訴卷第98頁調解紀錄表附件),且告訴人永
豐銀行之專員張峻豪、告訴人澳盛銀行之專員陳敏芳、告訴
人上海銀行之專員孫旭廷均表示已獲被告賠償(見審訴卷第
62至63頁、第156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酌被告之
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罹
患中度智能不足及衝動控制障礙等病症之身心狀況(見審訴
卷第134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3年9 月26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
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暨所引如附表二至十「所
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及有期徒
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
揭前案紀錄表
可憑,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
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業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未經求償如前,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
自新。
五、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附表二至四、
六至九所示(附表四「有無簽名及所簽姓名」欄註記「無法
認定為姓名」或「免簽名」部分除外)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
聯雖因行使而交還各該商店,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
,惟被告於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
之署押(詳見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載),既查無證據足
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參、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
四「有無簽名及所簽姓名」欄註記「無法認定為姓名」或「
免簽名」部分及附表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各該商店人員
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簽名,再
持以交還各該商店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田臺明、溫福順、各該商店及發卡銀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如附
表四編號5 「有無簽名及所簽姓名」欄註記「免簽名」部分
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見審訴卷第54頁)既無須由持卡人
簽名確認,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又如附表四「有無
簽名及所簽姓名」欄註記「無法認定為姓名」部分及附表十
所示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所書寫之「
ELMO」、「Almr」及「Alho」,自客觀上實難辨認其所書寫
者為何人之姓名,復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伊簽「
ELMO」只是臨時想到這個英文字,伊沒有特別要簽某人名字
,也不是伊的英文名字等語(見審訴卷第104 頁背面),且
「Almr」及「Alho」之外觀及唸法既類似「ELMO」,則被告
寫「Almr」及「Alho」之動機應同於「ELMO」,是不論從主
觀或客觀言之,均無從確認被告所書寫之「ELMO」、「Almr
」及「Alho」為簽名之性質,故亦難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從而,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如成立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
揭論罪
科刑部分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之
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
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
51條第5款、第6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339條、第339條之2,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得之物(金額單位:新臺幣) │和解情形(金額單位:│
│號│被害人 │ │ │ │新臺幣) │
├─┼────┼─────┼─────┼─────────────────────┼──────────┤
│ 1│王志正(│民國103年2│臺北市大安│ASUS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已由告訴人領回)、│以20,000元和解並給付│
│ │提告) │月7日下午5│區市○○道│玉山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XXXX(完整卡│完畢(見審訴卷第159 │
│ │ │時許 │3段209號1 │號詳卷,下同) │、165 頁審判筆錄、匯│
│ │ │ │樓華漾飯店│ │款單) │
├─┼────┼─────┼─────┼─────────────────────┼──────────┤
│ 2│吳俊毅(│103年3月14│臺北市松山│澳盛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XXXX、中信銀│告訴人表示只對被告提│
│ │提告) │日下午○ ○○區○○路4 │行信用卡 │出刑事告訴而未求償(│
│ │ │許 │段138 號京│ │見103年度偵字第20450│
│ │ │ │華城百貨公│ │號卷一第76頁背面,審│
│ │ │ │司 │ │訴卷第64頁) │
├─┼────┼─────┼─────┼─────────────────────┼──────────┤
│ 3│HAMA BOU│103年3月22│臺北市信義│HERMES手提包銀色鎖頭1只、鑰匙2把(均已由告│於偵查中已和解並已受│
│ │TIQUE AT│日下午○ ○○區○○路12│訴人領回) │被告賠償(見103 年度│
│ │T 4 FUN │30分許 │號2樓 │ │偵字第16383 號卷第25│
│ │分店(店│ │ │ │頁背面、第29頁,審訴│
│ │長郭俊麟│ │ │ │卷第60頁) │
│ │提告) │ │ │ │ │
├─┼────┼─────┼─────┼─────────────────────┼──────────┤
│ 4│田臺明(│103年5月10│臺北市信義│HTC牌行動電話1支、第一銀行信用卡/0000-0000│於偵查中已和解(見10│
│ │提告) │日下午4 時│區市○路1 │-1752-XXXX、中信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3年度偵字第10682號卷│
│ │ │許 │號市府廣場│XXXX、澳盛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XXXX │第111頁背面、第113頁│
│ │ │ │ │ │) │
├─┼────┼─────┼─────┼─────────────────────┼──────────┤
│ 5│沈柏安 │103年8月9 │臺北市中正│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輔仁大學學生證、│以20,000元和解並給付│
│ │ │日下午○ ○○區○○路1 │I-CASH卡、悠遊卡2 張、中華郵政臺北西松郵局│完畢(見審訴卷第159 │
│ │ │許 │段1 號中正│金融卡/0000000-000XXXX、現金600元) │、167 頁審判筆錄、自│
│ │ │ │運動中心2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樓 │ │ │
├─┼────┼─────┼─────┼─────────────────────┼──────────┤
│ 6│李振維(│103年8月12│臺北市中山│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以10,000元和解並給付│
│ │提告) │日下午○ ○○區○○○路│行照、台新銀行金融卡、現金約9,000 元、澳盛│完畢(見審訴卷第159 │
│ │ │許 │2段44巷2號│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XXXX、中信銀行信│頁審判筆錄) │
│ │ │ │中山運動中│用卡/0000-0000-0000-XXXX) │ │
│ │ │ │心 │ │ │
├─┼────┼─────┼─────┼─────────────────────┼──────────┤
│ 7│張家銘(│103年8月19│臺北市中正│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以20,000元和解並給付│
│ │提告) │日下午○ ○○區○○路1 │行照、中華郵政金融卡、現金1 萬元、上海銀行│完畢(見審訴卷第159 │
│ │ │許 │段1 號中正│信用卡/0000-0000-0000-XXXX) │、166 頁審判筆錄、存│
│ │ │ │運動中心 │ │款憑條) │
├─┼────┼─────┼─────┼─────────────────────┼──────────┤
│ 8│李文良(│103年8月30│臺北市中山│HTC牌行動電話1支(已由告訴人領回)、皮夾(│以60,000元和解並給付│
│ │提告) │日下午○ ○○區○○○路│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現金約3,│完畢(見審訴卷第108 │
│ │ │許 │2段44巷2號│000 元、中信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XXXX│、120 頁和解筆錄、匯│
│ │ │ │中山運動中│) │款單) │
│ │ │ │心 │ │ │
├─┼────┼─────┼─────┼─────────────────────┼──────────┤
│ 9│王鈞(提│103年9月2 │同上 │行動電話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皮夾(│以12,000元和解並給付│
│ │告) │日下午3 時│ │內有證件、汽機車駕照、汽機車行照、金融卡、│完畢(見審訴卷第110 │
│ │ │30分許 │ │現金約10,000元、中信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信│、121 頁和解筆錄、自│
│ │ │ │ │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5241-│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0000-0000-XXXX、澳盛銀行信用卡/0000-0000-0│ │
│ │ │ │ │898-XXXX,皮夾及部分證件已由告訴人領回) │ │
├─┼────┼─────┼─────┼─────────────────────┼──────────┤
│10│溫福順(│103年9月3 │臺北市中正│中信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XXXX │以60,000元和解並給付│
│ │提告) │日下午○ ○○區○○路1 │ │完畢(被告先與中信銀│
│ │ │15分許 │段1 號中正│ │行和解,嗣將該款項匯│
│ │ │ │運動中心 │ │至告訴人之帳戶,見審│
│ │ │ │ │ │訴卷第109、123頁和解│
│ │ │ │ │ │筆錄、匯款單) │
├─┼────┼─────┼─────┼─────────────────────┼──────────┤
│11│王廷浩 │103年9月13│臺北市松山│皮夾(內有健保卡、身分證、世新大學學生證、│被害人表示不求償(見│
│ │ │日下午○ ○○區○○○路│現金700 元、第一銀行金融卡、中信銀行金融卡│審訴卷第37、65頁) │
│ │ │許 │1 號松山運│,皮夾及該2銀行金融卡已由被害人領回) │ │
│ │ │ │動中心 │ │ │
├─┼────┼─────┼─────┼─────────────────────┼──────────┤
│12│易安 │103年9月19│臺北市中山│包包(內有敬老悠遊卡1張、鑰匙1串及所附掛大│以8,000 元和解並給付│
│ │ │日下午○ ○○區○○○路│潤發會員卡1張,內含物品均已由被害人領回) │完畢(見審訴卷第107 │
│ │ │許 │3段1號榮星│ │、122 頁和解筆錄、聲│
│ │ │ │花園 │ │明書) │
└─┴────┴─────┴─────┴─────────────────────┴──────────┘
附表二:
┌─┬──────┬────────────┬─────────────────┬──────┬─────┬──────┬─────┬────────┐
│編│盜刷時間 │刷卡商店名稱、地址/所購 │盜刷之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卡號 │授權刷卡金額│有無簽名及│卷證資料出處│應沒收之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 │物品 │ │(單位:新臺│所簽姓名 │ │ │ │
│ │ │ │ │幣) │ │ │ │ │
├─┼──────┼────────────┼─────────────────┼──────┼─────┼──────┼─────┼────────┤
│ 1│民國103年2月│微風百貨(臺北市松山區復│王志正 │69,800元 │簽「王治正│103 年度偵字│偽造之「王│王研宣犯行使偽造│
│ │7日下午5時58│興南路1段39號)/皮包1 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XXXX │ │」署名1 枚│第20450 號卷│治正」署押│私文書罪,處有期│
│ │分許 │ │ │ │ │一第132至133│壹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頁 │ │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信│
│ 2│103年2月7 日│萬達寵物股份有限公司興南│同上 │4,320元 │簽「王志正│同上卷第132 │偽造之「王│用卡簽帳單存根聯│
│ │晚間9 時56分│店(新北市○○區○○路1 │ │ │」署名1 枚│、134頁 │志正」署押│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 │許 │段43號、45號、45之1號3樓│ │ │ │ │壹枚 │造之「王治正」署│
│ │ │/寵物推車1臺 │ │ │ │ │ │押壹枚、「王志正│
│ │ │ │ │ │ │ │ │」署押壹枚均沒收│
│ │ │ │ │ │ │ │ │之。 │
└─┴──────┴────────────┴─────────────────┴──────┴─────┴──────┴─────┴────────┘
附表三:
┌─┬──────┬────────────┬─────────────────┬──────┬─────┬──────┬─────┬────────┐
│編│盜刷時間 │刷卡商店名稱、地址/所購 │盜刷之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卡號 │授權刷卡金額│有無簽名及│卷證資料出處│應沒收之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 │物品 │ │(單位:新臺│所簽姓名 │ │ │ │
│ │ │ │ │幣) │ │ │ │ │
├─┼──────┼────────────┼─────────────────┼──────┼─────┼──────┼─────┼────────┤
│ 1│民國103年3月│微風百貨-南京分公司(臺│吳俊毅 │28,700元(該│簽「吳俊毅│103 年度偵字│偽造之「吳│王研宣犯行使偽造│
│ │14日下午4 時│北市○○區○○○路○段337│澳盛銀行/0000-0000-0000-XXXX │筆消費嗣於同│」署名2 枚│第20450 號卷│俊毅」署押│私文書罪,處有期│
│ │21分許 │號)/皮包1個 │ │日下午6 時16│ │一第92至93頁│貳枚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分許同額刷退│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信│
├─┼──────┼────────────┼─────────────────┼──────┼─────┼──────┼─────┤用卡簽帳單存根聯│
│ 2│103年3月14日│悅揚國際有限公司(臺北市│同上 │79,000元 │簽「吳俊毅│同上 │偽造之「吳│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 │下午4 時37分○○○區○○○路○○○ 巷○○號│ │ │」署名1 枚│ │俊毅」署押│造之「吳俊毅」署│
│ │許 │,起訴書誤載為悅楊國際股│ │ │ │ │壹枚 │押參枚均沒收之。│
│ │ │份有限公司)/皮包1個 │ │ │ │ │ │ │
└─┴──────┴────────────┴─────────────────┴──────┴─────┴──────┴─────┴────────┘
附表四:
┌─┬──────┬────────────┬─────────────────┬──────┬─────┬──────┬─────┬────────┐
│編│盜刷時間 │刷卡商店名稱、地址/ 所購│盜刷之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卡號 │授權刷卡金額│有無簽名及│卷證資料出處│應沒收之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 │物品 │ │(單位:新臺│所簽姓名 │ │ │ │
│ │ │ │ │幣) │ │ │ │ │
├─┼──────┼────────────┼─────────────────┼──────┼─────┼──────┼─────┼────────┤
│ 1│民國103年5月│ATT 4 FUN (臺北市信義區│田臺明 │118,000 元(│①中信銀行│審訴卷第54、│偽造之「田│王研宣犯行使偽造│
│ │10日下午4 時│松壽路12號)/HERMES皮包1│中信銀行/0000-0000-0000-XXXX │各刷59,000元│部分簽「EL│59頁 │台明」署押│私文書罪,處有期│
│ │29分、32分許│個 │澳盛銀行/0000-0000-0000-XXXX │、59,000元)│MO」署名1 │ │壹枚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枚(無法認│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定為姓名)│ │ │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 │②澳盛銀行│ │ │用卡簽帳單存根聯│
│ │ │ │ │ │部分簽「田│ │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 │ │ │ │ │台明」署名│ │ │造之「田台明」署│
│ │ │ │ │ │1枚 │ │ │押參枚、「田臺明│
├─┼──────┼────────────┼─────────────────┼──────┼─────┼──────┼─────┤」署押貳枚均沒收│
│ 2│103年5月10日│新光三越A4館1 樓香奈兒精│田臺明 │101,100 元(│①第一銀行│103 年度偵字│偽造之「田│之。 │
│ │下午4 時53分│品專櫃(臺北市信義區松壽│第一銀行/0000-0000-0000-XXXX │各刷33,500元│部分簽「EL│第10682 號卷│臺明」、「│ │
│ │、56分許 │路11號)/CHANEL皮包1個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XXXX │、33,500元、│MO」署名1 │第57至60頁 │田台明」署│ │
│ │ │ │澳盛銀行/0000-0000-0000-XXXX │34,100元) │枚(無法認│ │押各壹枚 │ │
│ │ │ │ │ │定為姓名)│ │ │ │
│ │ │ │ │ │②中信銀行│ │ │ │
│ │ │ │ │ │部分簽「田│ │ │ │
│ │ │ │ │ │臺明」署名│ │ │ │
│ │ │ │ │ │1枚 │ │ │ │
│ │ │ │ │ │③澳盛銀行│ │ │ │
│ │ │ │ │ │部分簽「田│ │ │ │
│ │ │ │ │ │台明」署名│ │ │ │
│ │ │ │ │ │1枚 │ │ │ │
├─┼──────┼────────────┼─────────────────┼──────┼─────┼──────┼─────┤ │
│ 3│103年5月10日│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田臺明 │21,400元 │簽「ELMO」│同上卷第57、│無 │ │
│ │下午5 時17分│(臺北市○○區○○路○○號│中信銀行/0000-0000-0000-XXXX │ │署名1 枚(│60頁 │ │ │
│ │許 │)/GUCCI拉鍊長夾包1個 │ │ │無法認定為│ │ │ │
│ │ │ │ │ │姓名) │ │ │ │
├─┼──────┼────────────┼─────────────────┼──────┼─────┼──────┼─────┤ │
│ 4│103年5月10日│BELLAVITA (臺北市信義區│田臺明 │31,200元 │簽「田臺明│審訴卷第113 │偽造之「田│ │
│ │下午5 時30分│松仁路28號)/BOTTEGAVENE│第一銀行/0000-0000-0000-XXXX │ │」署名1 枚│頁 │臺明」署押│ │
│ │許 │TA皮夾1個 │ │ │ │ │壹枚 │ │
├─┼──────┼────────────┼─────────────────┼──────┼─────┼──────┼─────┤ │
│ 5│103年5月10日│YSL (臺北市○○區市○路│田臺明 │111,350 元(│①中信銀行│同上卷第54、│偽造之「田│ │
│ │下午5 時54分│45號)/SAINT LAURENT皮包│中信銀行/0000-0000-0000-XXXX │中信銀行部分│部分3 張簽│163頁 │台明」署押│ │
│ │、55分、57分│1個 │澳盛銀行/0000-0000-0000-XXXX │刷37,000元、│帳單中有2 │ │壹枚 │ │
│ │、58分許 │ │ │37,000元、35│張簽「ELMO│ │ │ │
│ │ │ │ │0 元,澳盛銀│」署名各1 │ │ │ │
│ │ │ │ │行部分刷37,0│枚(無法認│ │ │ │
│ │ │ │ │00元) │定為姓名)│ │ │ │
│ │ │ │ │ │,另1 張為│ │ │ │
│ │ │ │ │ │「免簽名」│ │ │ │
│ │ │ │ │ │。 │ │ │ │
│ │ │ │ │ │②澳盛銀行│ │ │ │
│ │ │ │ │ │部分簽「田│ │ │ │
│ │ │ │ │ │台明」署名│ │ │ │
│ │ │ │ │ │1枚 │ │ │ │
├─┼──────┼────────────┼─────────────────┼──────┼─────┼──────┼─────┤ │
│ 6│103年5月10日│統一阪急百貨臺北店(臺北│田臺明 │3,465元 │簽「ELMO」│審訴卷第55頁│無 │ │
│ │下午7時許 │市○○區○○○路○段○號地│中信銀行/0000-0000-0000-XXXX │ │署名1 枚(│ │ │ │
│ │ │下2樓)/NIKE球鞋1雙 │ │ │無法認定為│ │ │ │
│ │ │ │ │ │姓名) │ │ │ │
└─┴──────┴────────────┴─────────────────┴──────┴─────┴──────┴─────┴────────┘
附表五:
┌─┬──────┬────────────┬─────────────────┬─────┬──────┬─────┬────────┐
│編│盜領時間 │盜領地點 │盜領之金融卡持卡人/發卡機構/卡號 │盜領金額(│卷證資料出處│應沒收之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單位:新臺│ │ │ │
│ │ │ │ │幣) │ │ │ │
├─┼──────┼────────────┼─────────────────┼─────┼──────┼─────┼────────┤
│ 1│民國103年8月│中央健保局內臺灣銀行金山│沈柏安 │2,100元 │103 年度偵字│無 │王研宣犯非法由自│
│ │9日下午6時9 │分行自動櫃員機(臺北市中│中華郵政臺北西松郵局/0000000-000XX│ │第20450 號卷│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分○ ○○區○○路15之1號) │XX │ │一第144至149│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頁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附表六:
┌─┬──────┬────────────┬─────────────────┬──────┬─────┬──────┬─────┬────────┐
│編│盜刷時間 │刷卡商店名稱、地址/所購 │盜刷之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卡號 │授權刷卡金額│有無簽名及│卷證資料出處│應沒收之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 │物品 │ │(單位:新臺│所簽姓名 │ │ │ │
│ │ │ │ │幣/元) │ │ │ │ │
├─┼──────┼────────────┼─────────────────┼──────┼─────┼──────┼─────┼────────┤
│ 1│民國103年8月│悅揚國際有限公司(臺北市│李振維 │31,100元 │簽「王正永│103 年度偵字│偽造之「王│王研宣犯行使偽造│
│ │12日下午5 時○○○區○○○路○○○ 巷○○號│中信銀行/0000-0000-0000-XXXX │ │」署名1 枚│第20450 號卷│正永」署押│私文書罪,處有期│
│ │4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悅楊國際股│ │ │ │一第109至110│壹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份有限公司)/CELINE皮包1│ │ │ │頁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個 │ │ │ │ │ │仟元折算壹日;信│
├─┼──────┼────────────┼─────────────────┼──────┼─────┼──────┼─────┤用卡簽帳單存根聯│
│ 2│103年8月12日│同上 │李振維 │31,100元 │簽「李張愛│103 年度偵字│偽造之「李│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 │下午5 時42分│ │澳盛銀行/0000-0000-0000-XXXX │ │玉」署名1 │第20450 號卷│張愛玉」署│造之「王正永」署│
│ │許 │ │ │ │枚 │一第95至96頁│押壹枚 │押壹枚、「李張愛│
│ │ │ │ │ │ │ │ │玉」署押壹枚均沒│
│ │ │ │ │ │ │ │ │收之。 │
└─┴──────┴────────────┴─────────────────┴──────┴─────┴──────┴─────┴────────┘
附表七:
┌─┬──────┬────────────┬─────────────────┬──────┬─────┬──────┬─────┬────────┐
│編│盜刷時間 │刷卡商店名稱、地址/所購 │盜刷之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卡號 │授權刷卡金額│有無簽名及│卷證資料出處│應沒收之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 │物品 │ │(單位:新臺│所簽姓名 │ │ │ │
│ │ │ │ │幣) │ │ │ │ │
├─┼──────┼────────────┼─────────────────┼──────┼─────┼──────┼─────┼────────┤
│ 1│103年8月19日│采采一三事業(臺北市復興│張家銘 │50,000元 │簽「陳力仁│103 年度偵字│偽造之「陳│王研宣犯行使偽造│
│ │下午6 時46分│南路1段45號2樓)/HERMES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XXXX │ │」署名1 枚│第20450 號卷│力仁」署押│私文書罪,處有期│
│ │許 │帆布駱駝色手提包1個、MIU│ │ │ │一第59至60頁│壹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MIU紅色漆皮皺褶包1個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 │ │ │ │用卡簽帳單存根聯│
│ │ │ │ │ │ │ │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 │ │ │ │ │ │ │ │造之「陳力仁」署│
│ │ │ │ │ │ │ │ │押壹枚沒收之。 │
└─┴──────┴────────────┴─────────────────┴──────┴─────┴──────┴─────┴────────┘
附表八:
┌─┬──────┬────────────┬─────────────────┬──────┬─────┬──────┬─────┬────────┐
│編│盜刷時間 │刷卡商店名稱、地址/所購 │盜刷之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卡號 │授權刷卡金額│有無簽名及│卷證資料出處│應沒收之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 │物品 │ │(單位:新臺│所簽姓名 │ │ │ │
│ │ │ │ │幣) │ │ │ │ │
├─┼──────┼────────────┼─────────────────┼──────┼─────┼──────┼─────┼────────┤
│ 1│民國103年8月│SAINT LAURENT (臺北市中│李文良 │1,250元 │簽「李文良│103 年度偵字│偽造之「李│王研宣犯行使偽造│
│ │30日下午1 ○○○區○○○路○段○○巷○號1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XXXX │ │」署名1 枚│第20450 號卷│文良」署押│私文書罪,處有期│
│ │19分許 │至2樓)/皮夾1個 │ │ │ │一第160頁、1│壹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03年度偵字第│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20450 號卷二│ │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 │ │第8頁 │ │用卡簽帳單存根聯│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 2│103年8月30日│同上 │同上 │18,750元 │簽「李文良│103 年度偵字│偽造之「李│造之「李文良」署│
│ │下午1 時27分│ │ │ │」署名1 枚│第20450 號卷│文良」署押│押貳枚均沒收之。│
│ │許 │ │ │ │ │一第160頁、1│壹枚 │ │
│ │ │ │ │ │ │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 │20450 號卷二│ │ │
│ │ │ │ │ │ │第7頁 │ │ │
└─┴──────┴────────────┴─────────────────┴──────┴─────┴──────┴─────┴────────┘
附表九:
┌─┬──────┬────────────┬─────────────────┬──────┬─────┬──────┬─────┬────────┐
│編│盜刷時間 │刷卡商店名稱、地址/所購 │盜刷之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卡號 │授權刷卡金額│有無簽名及│卷證資料出處│應沒收之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 │物品 │ │(單位:新臺│所簽姓名 │ │ │ │
│ │ │ │ │幣) │ │ │ │ │
├─┼──────┼────────────┼─────────────────┼──────┼─────┼──────┼─────┼────────┤
│ 1│民國103年9月│香港商意比有限公司臺灣分│王鈞 │26,000元 │簽「王鈞」│103 年度偵字│偽造之「王│王研宣犯行使偽造│
│ │2日下午3時40│公司晶華店(臺北市中山區│澳盛銀行/0000-0000-0000-XXXX │ │署名1枚 │第20450 號卷│鈞」署押壹│私文書罪,處有期│
│ │分許 │中山北路2段45巷7號1 樓)│ │ │ │一第98至99頁│枚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包包1個 │ │ │ │、103 年度偵│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字第20450 號│ │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 │ │卷二第39頁 │ │用卡簽帳單存根聯│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 2│103年9月2 日│香港商愛馬士亞太區有限公│王鈞 │11,900元 │簽「王均」│103 年度偵字│偽造之「王│造之「王鈞」署押│
│ │下午3 時59分│司臺灣分公司(臺北市中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XXXX │ │署名1枚 │第20450 號卷│均」署押壹│參枚、「王均」署│
│ ○○ ○區○○○路○段○○巷○號地下│ │ │ │一第103、105│枚 │押參枚均沒收之。│
│ │ │1樓)/包包1個 │ │ │ │頁、103 年度│ │ │
│ │ │ │ │ │ │偵字第20450 │ │ │
│ │ │ │ │ │ │號卷二第36頁│ │ │
├─┼──────┼────────────┼─────────────────┼──────┼─────┼──────┼─────┤ │
│ 3│103年9月2 日│香港商高雅德亞太有限公司│王鈞 │24,850元 │簽「王鈞」│103 年度偵字│偽造之「王│ │
│ │下午4時許 │臺灣分公司(臺北市中山區│澳盛銀行/0000-0000-0000-XXXX │ │署名1枚 │第20450 號卷│鈞」署押壹│ │
│ │ │中山北路2段39巷3號地下1 │ │ │ │一第98頁、10│枚 │ │
│ │ │樓)/包包1個 │ │ │ │3年度偵字第2│ │ │
│ │ │ │ │ │ │0450號卷二第│ │ │
│ │ │ │ │ │ │6、33頁 │ │ │
├─┼──────┼────────────┼─────────────────┼──────┼─────┼──────┼─────┤ │
│ 4│103年9月2 日│同上 │王鈞 │24,850元 │簽「王鈞」│103 年度偵字│偽造之「王│ │
│ │下午4時4分許│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XXXX │ │署名1枚 │第20450 號卷│鈞」署押壹│ │
│ │ │ │ │ │ │一第103、106│枚 │ │
│ │ │ │ │ │ │頁、103 年度│ │ │
│ │ │ │ │ │ │偵字第20450 │ │ │
│ │ │ │ │ │ │號卷二第34頁│ │ │
├─┼──────┼────────────┼─────────────────┼──────┼─────┼──────┼─────┤ │
│ 5│103年9月2 日│英屬開曼群島商香奈兒精品│王鈞 │16,000元 │簽「王均」│103 年度偵字│偽造之「王│ │
│ │下午4 時20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澳盛銀行/0000-0000-0000-XXXX │ │署名1枚 │第20450 號卷│均」署押壹│ │
│ │許 │臺北市○○區○○○路○ 段│ │ │ │一第98、100 │枚 │ │
│ │ │39巷3號地下1樓)/包包1個│ │ │ │頁 │ │ │
├─┼──────┼────────────┼─────────────────┼──────┼─────┼──────┼─────┤ │
│ 6│103年9月2 日│同上 │王鈞 │16,000元 │簽「王均」│同上卷第103 │偽造之「王│ │
│ │下午4 時27分│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XXXX │ │署名1枚 │至104頁 │均」署押壹│ │
│ │許 │ │ │ │ │ │枚 │ │
└─┴──────┴────────────┴─────────────────┴──────┴─────┴──────┴─────┴────────┘
附表十:
┌─┬──────┬────────────┬─────────────────┬──────┬─────┬──────┬─────┬────────┐
│編│盜刷時間 │刷卡商店名稱、地址/ 所購│盜刷之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卡號 │授權刷卡金額│有無簽名及│卷證資料出處│應沒收之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 │物品 │ │(單位:新臺│所簽姓名 │ │ │ │
│ │ │ │ │幣) │ │ │ │ │
├─┼──────┼────────────┼─────────────────┼──────┼─────┼──────┼─────┼────────┤
│ 1│民國103年9月│微風廣場(臺北市松山區復│溫福順 │30,000元 │簽「Almr」│審訴卷第22頁│無 │王研宣犯詐欺取財│
│ │3日下午4時42│興南路1段39號)/CELINE品│中信銀行/0000-0000-0000-XXXX │ │署名1 枚(│ │ │罪,處有期徒刑貳│
│ │分許 │牌Trapeze系列包款1只 │ │ │無法認定為│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姓名)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
│ 2│103年9月3 日│同上 │同上 │30,000元 │簽「Alho」│同上 │無 │ │
│ │下午4 時45分│ │ │ │署名1 枚(│ │ │ │
│ │許 │ │ │ │無法認定為│ │ │ │
│ │ │ │ │ │姓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