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雄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
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武雄與
共同被告劉海萍(所犯連續行
使偽造
私文書罪,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9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由
劉海萍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向一綽號阿華之
年籍不詳男子,購買謝玉玲、林若詩、董瓊憶、蔡麗真等人
之偽造身分證或汽車駕照,自民國89年1 月起,由劉海萍以
冒用謝玉玲、林若詩、蔡麗真、董瓊憶、李玉蘭等人名義,
基於概括之
故意,連續多次向位於臺北市○○路○段○○○ 號
及臺北市○○○路○段○○○ 號1 樓之世群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二輪世界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李民陽及店長劉燦群
,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在買賣契約書上,偽造謝玉玲等人署
押,購買機車,而由其本人或被告林武雄前往取車,先後共
詐買得車號000 \320 號、RCW \683 號、BCU \118 號、
BCU \091 號、BCU \022 號、BCK \567 號等部機車,得
手後,即拒付車款,並將機車牽往當鋪店典當,後於同年3
月25日,被告林武雄又持林若詩之證件,欲再向二輪世界車
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車時,為店長劉燦群發覺,劉海萍先
前以林若詩名義購買之機車,並未依約給付價款,而婉拒賣
車。又劉海萍復冒用李玉蘭、董瓊憶、謝玉玲、蔡麗真、劉
穗慧等人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慶豐銀行等金
融機構,申購信用卡,並持以向上開機車行詐購機車或向其
他商家詐買財物,並在1 式4 聯之簽帳單上,偽造李玉蘭等
人之署押,並將其中之商店存查聯、銀行存查聯及財團
法人
聯合信用上處理中心存查聯,交予商店行使,足生損害於商
店及發卡銀行,先後共詐得數十萬元之財產。
嗣為警於同年
3 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前,
經李民陽
指認劉海萍為冒名謝玉玲之女子後,由劉海萍帶同
警方前往其住於臺北市○○市○○街○○○ 號3 樓居所,現場
有被告林武雄,並扣得偽造之蔡麗真身分證、駕照、董瓊憶
身分證、信用卡及偽造之蔡麗真、董瓊憶印章等物。因認被
告林武雄涉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連續
詐欺
取財罪嫌,且上開2 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
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處斷等語。
二、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武雄被訴涉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其行為
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94年2 月2 日公布,
復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被
訴涉犯刑法修正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依法得
加
重其刑;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被告所犯數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應論以數罪
併合處罰,可見修正施行前刑法
連續犯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
告被訴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
條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論以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作
為決定被告行為終了時之依據。另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
1 項關於
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
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
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
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
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
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
起訴或審判之程序,
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
時效停止,自停止原
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
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
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者,案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
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武雄所涉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
通緝,致審判不能
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
。次查,依
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
年3 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
31日開始偵查,嗣於89年6 月1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
89年6 月26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合法
傳喚、
拘提均不到庭,本院遂於91年1 月31日發布通緝,致
審判程
序不能繼續
等情,此有上開檢察署收文章戳、起訴書、本院
收狀戳及本院91年北院錦刑儉緝字第55號
通緝書各1 份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訴字第902 號全卷核
閱無誤。而依上開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自89年3 月31日
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91年1 月31日發布通緝,共1 年10月
2 日,應予加計;另自89年6 月17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同年
月26日本院繫屬日,共10日則應予扣除。是經此計算,本件
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3 年7 月17日完成,
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免訴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