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文德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38號
),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3年度執緩字第619號、103年度執
聲字第1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郭文德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4月23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緩刑3年,於103年5月28日確定在案,竟曾於緩刑期前
即同年2月12日,另犯
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103年6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03年7月26日)以103年
度審交易字第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7月26日確
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
撤銷上開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
按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
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
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
與撤銷
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
性,爰
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
於緩刑前或緩刑
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
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
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
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
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
性
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
參照
)。
是故,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
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郭文德因竊盜案件,前案經本院於103年4月23日以
103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3年,緩刑期間並應向美麗春天股份有限公司、薛梅欽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於同
年5月28日確定在案,後案於緩刑期間前即同年2月12日犯
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同年6月23日以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7月
2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
度調偵字第376號
起訴書、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38號刑
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63
號
刑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
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確定等情,首
堪認定。
(二)細繹上開
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本件受
刑人所
犯後案之犯罪時間係103年2月12日,而前案係於10
3年2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提
起公訴,可見後案並非前案遭起訴後更行犯罪,已難認受
刑人係因存有高度
法敵對意識而故意再犯。又受刑人後案
所犯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與前案所犯之竊取他人財物之
犯行,不論就所犯罪名、犯
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
卷內復無明確
證據顯示前後2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顯
見受刑人於前後2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
,自難僅憑受刑人故意違犯後案公共危險罪之事實,遽認
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
。又衡以受刑人於前案所為竊盜犯行固非可取,惟依卷內
所附之前案判決資料,受刑人於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並與該案
告訴人達成
和解,顯已有悔過之心,雖再犯
後案之公共危險罪,惟犯罪情節既不相同,自難以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前所為之公共
危險犯行,遽認其前開因竊盜案
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外,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 被告郭文德應支付予被害人美麗春天公司之損害賠償 │
├───────────────────────────────────────┤
│被告郭文德應給付美麗春天公司(即美麗春天飯店)48萬4373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被告│
│郭文德自103年5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美麗春天公司1萬5千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 被告郭文德應支付予被害人薛梅卿之損害賠償 │
├───────────────────────────────────────┤
│被告郭文德應於103年4月30日以前給付薛梅卿3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