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凱邦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
侵占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
103年度執聲字第1980號、103年度執緩字第96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莊凱邦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緩刑4年,於103年8月5日確定,並應自103年7月起,
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日日新資訊有限公司新臺幣3千
元至全部清償止。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均未按時賠償被害
人,此有被害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銷緩刑之
聲請狀在卷
可證。是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定。又按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復有明
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 條
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
僅於
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
假釋合併加以規定,
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
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
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
期間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列為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惟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
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
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
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
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職是,上開條文移列至
得撤銷緩刑事由,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以
資彈性
適用,妥適
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
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
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
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於
103年8月5日確定,並應自10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被害人日日新資訊有限公司新臺幣3千元至全部清償止
,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
又被害人雖具狀向檢察官陳稱受刑人自103年7月10日起至10
月10日止有三期未按時履行,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語。
惟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被害人公司代表人查詢結果,被告自
103年7月至12月止之損害賠償金均有給付,其中有三期遲延
,除12月給付5000元外,其餘均給付3000元,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
可憑。故受刑人初期雖有延遲付款之情,然之後
已按期給付,甚至有超額給付之情形,並非如檢察官聲請書
所指均未給付之情形,受刑人或因
資力不足而無法如期履行
原判決所示負擔,惟其確有賠償之意,並非惡意不履行。從
而,本院審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
觀尚非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尚難認已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
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至被害人是否欲主張全部給付
到期而執此為民事執行名義,係屬民事求償之範疇,
附此敘
明。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
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撤銷緩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