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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41號                    103年度易字第184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鼎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026 號、第22705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蒞追字第1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鼎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從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七至九、十一至十四、十七 、十八、二十至二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四、六、十、十五、 十六、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鼎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至9 、11至14、17、18、20至23所示之時間,以如 上開編號所示之方式,侵入如上開編號所示之地點,竊取如 上開編號所示之財物,並於附表一編號4 、6 、10、15、16 、19所示之時間,以如上開編號所示之方式,侵入如上開編 號所示之地點,著手竊取如上開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而 不遂。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報警處理,為警調取案 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採得遺留在場之檳榔渣、鞋印,經送請 鑑驗比對,並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持搜索票至王鼎亮新北 市○○區○○○路○ 段○○○ 巷○○號7 樓之3 住處執行搜索, 且經王鼎亮自願同意搜索後,在上開住處及其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李箱內,扣得如附表二、附 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烏惟奎、宋威億、吳文蘭、邱威貴、葉彥葦、羅汪雲菁 代如附表一編號2 、8 、9 、19、20、21所示之被害人提出 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鼎亮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 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一編號2 、4 、6 、11、12、15、16、20、22、23部 分: 該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1241卷㈠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第146 頁反面、第230 頁 反面、本院1241卷㈡第40頁反面、第205 頁反面、第237 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德伸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伸 公司)員工烏惟奎、臺北市消費者電子商務協會員工黃英綺 、弘益報關行員工葉彥葦、晉紘產物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下稱晉紘公司)員工李彩英、新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琨 公司)員工陳瑟絃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270 5 卷㈠第35至36頁、第143 至145 頁、偵22705 卷㈡第42至 44頁、第65至66頁、第71至7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未破案件欄位查詢列印資料、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處理竊盜案件報告表、臺 北市○○區○○○路○ 段晚間10時許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臺北市○○區○○路○○○ 號大樓失竊案所調閱之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臺北市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C41、000000000C46、000000000C46、000000000C25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烏惟奎公司遭竊案、陳春梅公司遭 竊案、張柑露公司遭竊案、黃英綺公司遭竊案、周淑惠公司 遭竊案、傅瑞櫻公司遭竊案、宋村富公司遭竊案、葉彥葦公 司遭竊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 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2705 卷㈠第 18至20頁、第33至34頁、第38至54頁反面、第68至69頁、第 83至95頁反面、第115 至176 頁反面、第182 至195 頁反面 、第197 至198 頁、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反面、第201 至230 頁、偵22705 卷㈡第39至41頁、第49頁、第50至51頁 反面、第68至70頁、第74頁、第79至105 頁反面、第141 至 149 頁反面、第152 至156 頁、第169 至170 頁、偵19026 卷第11頁、本院1241卷㈠第139 頁),復有被告於犯案時所 穿戴之深藍色棒球帽1 頂、黑色牛仔棉質長褲1 件、中國強 黑色布鞋1 雙及犯案時所用之手套1 雙、小型手電筒1 支、 螺絲起子(一字)1 把、C 型截管器3 只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以 認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19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至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住宅行竊,惟辯 稱:進入在該地點後不到10分鐘,因為不小心觸動保全系統 ,我就離開了,沒有偷到東西等語。查被害人黃漢水之住處 於102 年8 月22日晚間某時許,經被告由防火巷攀爬遮雨棚 架至2 樓氣窗台,在持截管器剪斷鐵窗後,侵入該住宅行竊 等情,業經證人邱威貴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聲拘277 卷第 5 至7 頁),並有陳報單、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被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臺北市○○區○○ 街○○○ 巷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邱威貴 住宅失竊案)、臺北市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C41)、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扣 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聲拘277 卷第11至13頁、第16 至19頁反面、第25至45頁反面、第79頁、偵22705 卷㈠第18 至20頁、偵22705 卷㈡第87至105 頁反面、第145 至149 頁 反面、本院1241卷㈠第41至43頁反面),復有被告於犯案時 所穿戴之深藍色棒球帽1 頂、黑色牛仔棉質長褲1 件、中國 強黑色布鞋1 雙及犯案時所用之手套1 雙、小型手電筒1 支 、C 型截管器3 只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邱威貴雖於警詢時證稱:損失 手錶(廠牌不詳)價值待估、珠寶首飾一批(廠牌、數量、 價值不詳)、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 萬元、身分證、銀行 存簿一批(數量及銀行不詳),損失詳細廠牌、數量、價值 需等我姨丈返國整理後才有詳細資料等語(見聲拘277 卷第 6 至7 頁),而黃漢水於102 年8 月23日所提出手寫被竊物 資表亦僅記載:「⒈存摺(部分)、⒉印鑑(部分)、⒊身 分證4 張、健保卡2 張、⒋保單和其他個資、⒌土地房屋權 狀、⒍手錶:明確待回國通知、⒎現金:數萬、⒏皮包:明 確待回國通知、⒐首飾:明確待回國通知、⒑其他:需待回 國詳告」(見聲拘277 卷第10頁),惟存摺、印鑑、證件、 保單或權狀等一旦掛失則無法加以利用,非具有相當經濟價 值且易於變賣流通之物,通常非為竊盜者竊取之目標,而證 人邱威貴、黃漢水所稱遭失竊之財物多為不詳,則被害人黃 漢水是否確有上開財物失竊,或僅是一時無法尋獲,自非無 疑。至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該竊案我只有偷了人民幣30元 ,其餘我不知道等語(見偵22705 卷㈠第12頁反面),而被 告所稱之人民幣又與被害人所稱遭失竊之財物不符,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於該次竊盜犯行尚未竊得任何 財物。 ㈢如附表一編號1、21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兩個地點我沒有 去過,我沒有辦法從鷹架爬到8 樓,也沒有偷過主機或硬碟 云云。惟查: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東 方之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辦公室確有如附 表一編號1 、20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 、20所 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20所示之財物等情事,業 據證人即佳和公司員工林政毅、東方公司員工羅汪雲菁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見偵22705 卷㈠第27至28頁、偵22705 卷㈡ 第55至5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欄位查詢列 印資料、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林政毅任職公司遭竊案、羅汪 雲菁公司遭竊案)、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失竊財物照片及報價單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22705 卷㈠第21至26頁、第31、32頁、偵22705 卷㈡第 52至54頁、第59至60頁、第63至64頁反面),應堪認定。被 告雖否認有至上開地點行竊,惟佳和公司外牆鷹架上留有一 枚檳榔渣,東方公司遭破壞鐵窗之遮雨棚上則發現有一枚檳 榔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將該枚檳榔渣送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均檢出一位男性之DNA-STR 型 別,經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該 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8、000000000C26) 附卷可參(見偵22705 卷㈡第159 至160 頁);再參諸上開 竊案之行竊方式均係由大樓外施工鷹架或防火巷攀爬,再以 工具破壞鐵窗或窗戶玻璃後侵入行竊,此與被告上開坦承犯 行竊案之行竊方式幾近相同,而上開竊案均為公司行號,亦 核與被告所稱其大部分都是以公司為行竊目標等語相符(見 本院1241卷㈠第15頁反面),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 、20之竊 盜犯行為被告所為甚明。是被告空言否認曾前往上開兩公司 行竊云云,顯非可採。 ㈣附表一編號3、5、18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兩個地點我沒有 去過,我沒有辦法從鷹架爬到8 、9 樓,也不會去偷住宅, 沒有偷過小豬撲滿云云。惟查:如附表一編號3 、5 、18所 示之公司辦公室、住宅,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 、5 、18所 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一編號3 、5 、18所示之方式,竊 取如附表一編號3 、5 、18所示之財物等情事,有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石文苑公司遭竊案、 林柏山公司遭竊案、陳美惠住宅遭竊案)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22705 卷㈠第56至64頁反面、第70至81頁反面、第231 至 247 頁),應堪認定。被告雖否認有至上開地點行竊,惟被 告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後,經扣得中國強黑色布鞋及灰色布鞋 各1 雙,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可稽(見偵2270 5 卷㈠第19頁反面、偵22705 卷㈡第88至90頁),該中國強 黑色布鞋外觀略微污損,鞋底紋路極為繁雜特殊,上半部為 菱格參雜圓圈圖樣,中間為波浪圖樣參雜大菱格圖樣,下半 部為波浪圖樣,被告復自承犯案時都是穿此黑色或灰色兩雙 布鞋犯案(見本院1241卷㈡第255 頁),顯見被告犯案時, 大抵均穿該兩布鞋犯案。而如附表一編號3 、5 、18所示之 公司辦公室、住宅所採獲鞋印之鞋底紋路與被告上開遭扣案 之中國強黑色布鞋之鞋底紋路型態類同,有刑案現場照片及 扣案物品照片可資佐證(見偵22705 卷㈠第62、63頁、第78 頁及反面、第241 頁反面、第243 頁反面、偵22705 卷㈡第 88頁反面、第89頁);再參諸上開竊案之行竊方式均係由大 樓外施工鷹架或防火巷沿鐵窗、冷氣壓縮機攀爬,再以工具 破壞窗戶後侵入行竊,此與被告上開坦承犯行竊案之行竊方 式相同,又上開竊案除附表一編號18外,均為公司行號,亦 核與被告所稱其大部分都是以公司為行竊目標等語相符(見 本院1241卷㈠第15頁反面),而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竊案 雖為住宅,惟被告自承曾至如附表一編號19之住宅行竊,足 見被告雖係以公司行號為主要行竊目標,然亦非完全不可能 至住宅行竊,是被告辯稱其不會至住宅行竊云云,尚非可採 。綜合上述,要找到穿著與被告相同廠牌、相同款式、相同 鞋底紋路之布鞋,犯罪手法又幾近相同者之可能微乎其微, 堪認如附表一編號3 、5 、18之竊盜犯行為被告所為甚明。 是被告空言否認曾前往上開地點行竊云云,顯非可採。 ㈤附表一編號7、8、9、10、13、14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些地點我沒有印 象有去過,我行竊不會拿首飾,也不會偷外幣云云。惟查: 如附表一編號7 、8 、9 、10、13、14所示之公司辦公室, 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7 、8 、9 、10、13、14所示之時間, 遭人以如附表一編號7 、8 、9 、10、13、14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一編號7 、8 、9 、10、13、14所示之財物等情 ,業據證人即千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陸公司)員工傅昌 瑛、臺灣區表面處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表面處理公會)總 幹事吳文蘭、長江包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長江公司)員工 宋威億、優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聚公司)員工羅麗 珍及當代設計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當代設計公司)員 工洪靜純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本院1241卷㈠第236 至238 頁、偵22705 卷㈠第101 至103 頁、第110 至112 頁、本院 1241卷㈠第253 至256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未破案 件欄位查詢列印資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張文富公司遭竊案、吳文蘭公司遭竊案 、宋威億公司遭竊案、羅麗珍公司遭竊案、洪靜純公司遭竊 案、尤俊杰公司遭竊案)、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見偵22705 卷㈠第96至100 頁、第105 至109 頁、第179 至181 頁、本院1241卷㈠第204 至213 頁、第235 至252 頁 、第257 至258 頁、第261 至279 頁),應堪認定。被告雖 否認有至上開地點行竊及竊取上開財物,惟外幣或首飾均係 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且易於變賣流通之物,被告空言否認其不 會竊取該等財物,顯屬卸責之詞。又被告為警持搜索票搜索 後,經扣得中國強黑色布鞋及灰色布鞋各1 雙,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可稽(見偵22705 卷㈠第19頁反面、 偵22705 卷㈡第88至90頁),該中國強黑色布鞋外觀略微污 損,鞋底紋路極為繁雜特殊,上半部為菱格參雜圓形圖樣, 中間為波浪圖樣參雜大菱格圖樣,下半部為波浪圖樣,被告 復自承犯案時都是穿此黑色或灰色兩雙布鞋犯案(見本院12 41卷㈡第255 頁),顯見被告犯案時,大抵均穿該兩布鞋犯 案。而如附表一編號7 、8 、9 、10、13、14所示之公司辦 公室所採獲鞋印之鞋底紋路與被告上開遭扣案之中國強黑色 布鞋之鞋底紋路型態類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12月19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102 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102 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1 月13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103 年1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 1241卷㈠第115 至120 頁、第125 至128 頁、第133 至136 頁、第213 、250 、268 頁、第277 頁及反面、本院1241卷 ㈡第6 至7 頁反面、第19至20頁反面、第76至77頁反面、偵 22705 卷㈡第88頁反面、第89頁);再參諸上開竊案之行竊 方式均係由大樓外施工鷹架或防火巷、逃生梯攀爬,有上鎖 者,即以工具破壞鋁窗或鐵窗後侵入行竊,此與被告上開坦 承犯行竊案之行竊方式幾近相同,而上開竊案均為公司行號 ,亦核與被告所稱其大部分都是以公司為行竊目標等語相符 (見本院1241卷㈠第15頁反面),衡諸常情,要找到穿著與 被告相同廠牌、相同款式、相同鞋底紋路之布鞋,犯罪手法 又幾近相同者之可能微乎其微,堪認如附表一編號7 、8 、 9 、10、13、14之竊盜犯行為被告所為甚明。是被告空言否 認曾前往上開地點行竊云云,顯非可採。 ㈥附表編號17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地點我沒有去過 ,我只是剛好出現在附近繞一繞,云云。惟查:如附表一編 號17所示之公司辦公室,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 ,遭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7 所示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輝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輝生 公司)員工李倚萍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19026 卷第4 頁 及反面),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李倚萍公司遭竊案)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9026 卷第3 、6 頁、本院1241卷㈠第214 至227 頁),應堪認定。被告雖否 認有至上開地點行竊,惟被告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竊案 發生之時間前後,出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及○○路00號,恰為輝生公司遭竊地點附近,有輝生公司 附近地圖列印資料、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可資佐證(見偵19026 卷第6 頁、 第8 至11頁),被告復自承:照片上的人是我沒錯等語(見 本院1241卷㈠第15頁反面),倘被告僅是剛好出現在附近四 處逛,何以會選擇於深夜凌晨時分在距離其新北市○○區住 處甚遠之臺北市○○區○○路、○○路附近閒逛,要與常理 不符;又被告係於102 年7 月10日凌晨1 時26分許,即騎乘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 段 ○○○ ○○ 號出現,再轉入上開公司地點附近之○○路00號, 並於同日凌晨1 時43分許下車步行,迄至同日凌晨2 時46分 許始自該處步行離開,顯非僅是單純閒逛而已;再參諸上開 竊案之行竊方式係由該公司後方防火巷攀爬至3 樓,再以工 具破壞鋁窗後侵入行竊,此與被告上開坦承犯行竊案之行竊 方式幾近相同,而該竊案亦為公司行號,核與被告所稱其大 部分都是以公司為行竊目標等語相符(見本院1241卷㈠第15 頁反面),綜合上述,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7之竊盜犯行確為 被告所為甚明。是被告空言否認曾前往上開地點行竊云云, 顯非可採。 ㈦至被告雖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 、3 、5 、7 、8 、9 、10、 13、14、17、18、21所示之犯行,惟被告陳稱:我犯案前會 先去勘查現場,螺絲起子有時會帶去使用,如果門窗沒有鎖 就不會帶,截管器只有在有鐵窗時才會帶去使用,而手電筒 、手套是其行竊時會固定帶去使用等語(見本院1241卷㈠第 14 頁反面至第16頁、本院1241卷㈡第41至42頁),而如上 開竊案既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 、3 、5 、7 、8 、9 、10、 13、14、17、18、21所示之行竊方式侵入,足見被告於行竊 時有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 、3 、5 、7 、8 、9 、10、13、 14、17、18、21所示之工具無疑。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 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 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 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但第2 、3 款並無修正),並增加得 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 利,是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至於附表一編號3 至13之行為案件,已在上述法律修 正後為之,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即可,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 ㈡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之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併合處罰,則原得 易科罰金之罪,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將不得易 科罰金,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併合處罰,則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可易 科罰金而不受影響,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較修正前之 規定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 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 第50條,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 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 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 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除附表一編號6 、10、11、22、23所示之竊案外,被告均有 攜帶螺絲起子或截管器或兩者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 9 、12至21所示地點行竊等情,已如上述,有上開竊案之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之行竊方式在卷可稽,並有螺絲起子1 把及截管器3 只扣案可資佐證。再觀諸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 ,全長24公分,前端部分長15.5公分,為金屬鋼製材質,質 地堅硬,無法彎折,而扣案之截管器3 只,全長各約5.6 公 分,全部為金屬鋼製,材質,質地堅硬,無法彎折,有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241卷㈡第43頁),顯見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具 有殺傷力,被告將上開螺絲起子、截管器分別攜至如附表一 編號1 至5 、7 至9 、12至21所示之各該竊盜地點,則被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構成100 年1 月 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編號3 至5 、7 至9 、12至21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構成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裁 判要旨參照);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其他安 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 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547 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 。如係窗外加裝之鐵窗或欄杆,此加裝物之用途係為防堵外 來者侵入,鞏固居住與財產安全,應屬安全設備,加以毀壞 ,則應認係毀壞安全設備,此外,所謂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 ,係指毀損或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言。被告以如附表一編 號1 至23 所示之行竊方式,毀損及踰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2至21所示地點之鐵窗、鋁窗或窗戶,踰越如附表一 編號6 、11、22、23所示之窗戶,踰越如附表一編號8 、10 所示之門扇,毀損及踰越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門扇,皆屬 毀越或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或大廈等集合式 建築亦屬之。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地點,係屬有人居 住之住宅,業據證人邱威貴、陳美惠陳述明確(見偵22705 卷㈠第231 頁反面、聲拘277 卷第5 至7 頁),並有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可佐,被告既已侵入上開住宅內行竊,自均屬侵 入住宅竊盜無疑。 ㈣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果行為 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 行為之著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6 、10、15、16、19所 示之竊案,雖未竊得財物,惟被告已以如附表一編號4 、6 、10、15、16、19所示之方式進入上開地點搜尋、物色財物 ,業已著手實施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該等竊盜行為應屬未 遂階段。 ㈤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 1 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 ㈥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3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就附表一編號4 、6 、10、15 、16、19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既已著手竊盜,惟未竊得物 品即離去,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 按既遂罪減輕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為之各次加重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僅為因經 濟困難、缺錢花用,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竊,不僅使 被害人蒙受財物上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 念,並破壞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被害人居家生活之安寧 ,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為誠屬可議,又迄今均未能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併參酌被告犯後未能完 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所造成之損 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附表一 編號4 、6 、10、15、16、19所示之罪刑,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至9 、11至 14、17、18、20至23所示之刑及附表一編號4 、6 、10、15 、16、19所示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附表一 編號1 至3 、5 、7 至9 、11至14、17、18、20至23所示之 罪刑,則如前述,不能與附表一編號4 、6 、10、15、16、 19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被告自承只要門窗有鎖就會帶去使用 (見本院1241卷㈡第41頁反面),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 12、15、16、18、19、21所示之竊案,均有以工具破壞窗戶 玻璃之痕跡,堪認該螺絲起子1 把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 1 至5 、12、15、16、18、19、21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 C 型截管器3 只,被告自承有鐵窗時才會攜帶使用(見本院 1241卷㈠第16頁),而如附表一編號2 、7 、9 、13、14、 17、19、20、21所示之竊案,均有以工具破壞鐵鋁窗或逃生 窗鎖頭之痕跡,另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竊案,雖未有鐵鋁 窗遭破壞之痕跡,惟該竊案與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竊案係於 同日晚間發生,僅因後門未上鎖而無遭破壞跡象,則被告於 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竊案應亦有攜帶截管器行竊,堪認該截 管器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 、7 、8 、9 、13、14、17 、19、20、21犯行所用之物;再扣案之手套1 雙、小型手電 筒1 支、深藍色棒球帽1 頂及黑色牛仔棉質長褲1 件,被告 自承係行竊時固定使用及穿戴之物(見本院1241卷㈡第40頁 反面至第42頁),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犯行所用 之物;扣案之中國強黑色布鞋1 雙,被告自承行竊時會穿扣 案之中國強黑色布鞋或另一雙扣案之布鞋(見本院1241卷㈡ 第255 頁),而如附表一編號3 至19之竊案,均有採集到與 該中國強黑色布鞋類同之鞋底紋路,堪認該黑色布鞋係供被 告為如附表一編號3 至19所用之物,且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 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所示)。至扣案之灰色布 鞋1 雙,被告雖陳稱有時行竊時會穿,但不記得哪次行竊是 穿哪雙布鞋去的(見本院1241卷㈡第255 頁),而除上所述 曾穿著中國強黑色布鞋行竊之竊案外,卷內均查無其餘竊案 之鞋印照片,尚無法確認該灰色布鞋1 雙係被告穿戴哪些竊 案,即無從認定該灰色布鞋1 雙係供何件犯罪所用之物,尚 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 三所示之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或 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行竊方式│竊取財物│攜帶之│所犯法│罪名及宣告刑│ │ │ │ │人 │ │(未載名│凶器或│條 │ │ │ │ │ │ │ │幣別者為│工具 │ │ │ │ │ │ │ │ │新臺幣)│ │ │ │ ├───┼────┼───┼──┼────┼────┼───┼───┼──────┤ │1 │98月8 月│臺北市│佳和│利用外牆│港幣500 │螺絲起│修正前│王鼎亮攜帶凶│ │ │10日晚間│中山區│公司│施工攀爬│元、美金│子、手│刑法第│器毀越安全設│ │ │某時許 │○○○│ │大樓外鷹│7,500 元│套、手│321 條│備竊盜,處有│ │ │ │路0 段│ │架至8 樓│、人民幣│電筒 │第1 項│期徒刑壹年。│ │ │ │000 號│ │,再持螺│9,000 元│ │第2 款│扣案如附表二│ │ │ │0 、0 │ │絲起子破│及現金 │ │、第3 │編號一、三至│ │ │ │樓 │ │壞該公司│93,522元│ │款 │六所示之物均│ │ │ │ │ │8 樓窗戶│ │ │ │沒收。 │ │ │ │ │ │玻璃,再│ │ │ │ │ │ │ │ │ │由窗戶侵│ │ │ │ │ │ │ │ │ │入行竊 │ │ │ │ │ ├───┼────┼───┼──┼────┼────┼───┼───┼──────┤ │2 │100年1月│臺北市│德伸│以截管器│現金 │截管器│修正前│王鼎亮攜帶凶│ │ │5 日晚間│中正區│公司│切斷該公│3,725 元│、螺絲│刑法第│器毀越安全設│ │ │某時許 │○○○│ │司鐵窗,│ │起子、│321 條│備竊盜,處有│ │ │ │路0 巷│ │再以螺絲│ │手套、│第1 項│期徒刑柒月。│ │ │ │00號0 │ │起子破壞│ │手電筒│第2 款│扣案如附表二│ │ │ │樓 │ │窗戶玻璃│ │ │、第3 │編號一至六所│ │ │ │ │ │後,由窗│ │ │款 │示之物均沒收│ │ │ │ │ │戶侵入行│ │ │ │。 │ │ │ │ │ │竊 │ │ │ │ │ ├───┼────┼───┼──┼────┼────┼───┼───┼──────┤ │3 │100年3月│臺北市│石文│利用隔壁│現金約1 │螺絲起│刑法第│王鼎亮攜帶凶│ │ │16日晚間│松山區│苑任│大樓興建│萬餘元 │子、手│321 條│器毀越安全設│ │ │某時許 │○○○│職公│工地進入│ │套、手│第1 項│備竊盜,處有│ │ │ │路0 段│司 │,攀爬建│ │電筒 │第2 款│期徒刑捌月。│ │ │ │000 號│ │築鷹架,│ │ │、第3 │扣案如附表二│ │ │ │0 樓 │ │再以螺絲│ │ │款 │編號一、三至│ │ │ │ │ │起子破壞│ │ │ │七所示之物均│ │ │ │ │ │該公司廁│ │ │ │沒收。 │ │ │ │ │ │所窗戶玻│ │ │ │ │ │ │ │ │ │璃後,伸│ │ │ │ │ │ │ │ │ │手打開窗│ │ │ │ │ │ │ │ │ │鎖,再由│ │ │ │ │ │ │ │ │ │窗戶侵入│ │ │ │ │ │ │ │ │ │行竊 │ │ │ │ │ ├───┼────┼───┼──┼────┼────┼───┼───┼──────┤ │4 │100年6月│臺北市│恩雷│利用隔壁│無 │螺絲起│刑法第│王鼎亮攜帶凶│ │ │7 日晚間│中山區│股份│大樓外牆│ │子、手│321 條│器毀越安全設│ │ │某時許 │○○路│有限│凸起處,│ │套、手│第2 項│備竊盜,未遂│ │ │ │00號0 │公司│攀爬至該│ │電筒 │、第1 │,處有期徒刑│ │ │ │樓 │ │公司窗戶│ │ │項第2 │伍月,如易科│ │ │ │ │ │外遮陽板│ │ │款、第│罰金,以新臺│ │ │ │ │ │,持螺絲│ │ │3 款 │幣壹仟元折算│ │ │ │ │ │起子破壞│ │ │ │壹日。扣案如│ │ │ │ │ │窗戶玻璃│ │ │ │附表二編號一│ │ │ │ │ │後,由窗│ │ │ │、三至七所示│ │ │ │ │ │戶侵入行│ │ │ │之物均沒收。│ │ │ │ │ │竊 │ │ │ │ │ ├───┼────┼───┼──┼────┼────┼───┼───┼──────┤ │5 │100年6月│臺北市│林柏│利用隔壁│現金約2 │螺絲起│刑法第│王鼎亮攜帶凶│ │ │12日晚間│松山區│山經│大樓興建│萬元 │子、手│321 條│器毀越安全設│ │ │某時許 │○○○│營公│工地進入│ │套、手│第1 項│備竊盜,處有│ │ │ │路0 段│司 │,攀爬建│ │電筒 │第2 款│期徒刑玖月。│ │ │ │000 號│ │築鷹架,│ │ │、第3 │扣案如附表二│ │ │ │0 樓 │ │再以螺絲│ │ │款 │編號一、三至│ │ │ │ │ │起子破壞│ │ │ │七所示之物均│ │ │ │ │ │該公司廁│ │ │ │沒收。 │ │ │ │ │ │所窗戶玻│ │ │ │ │ │ │ │ │ │璃後,伸│ │ │ │ │ │ │ │ │ │手打開窗│ │ │ │ │ │ │ │ │ │鎖,並拆│ │ │ │ │ │ │ │ │ │卸整扇窗│ │ │ │ │ │ │ │ │ │戶,再侵│ │ │ │ │ │ │ │ │ │入行竊 │ │ │ │ │ ├───┼────┼───┼──┼────┼────┼───┼───┼──────┤ │6 │100年8月│臺北市│永固│推開後陽│無 │手套、│刑法第│王鼎亮踰越安│ │ │29日晚間│大安區│建設│台窗戶,│ │手電筒│321 條│全設備竊盜,│ │ │某時許 │○○○│股份│再卸下該│ │ │第2 項│未遂,處有期│ │ │ │路0 段│有限│公司冷氣│ │ │、第1 │徒刑伍月,如│ │ │ │00-0號│公司│機放置於│ │ │項第2 │易科罰金,以│ │ │ │0 樓 │ │鐵櫃後,│ │ │款 │新臺幣壹仟元│ │ │ │ │ │攀爬冷氣│ │ │ │折算壹日。扣│ │ │ │ │ │窗口侵入│ │ │ │案如附表二編│ │ │ │ │ │行竊 │ │ │ │號三至七所示│ │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7 │101年1月│臺北市│千陸│由公司後│現金3 萬│截管器│刑法第│王鼎亮攜帶凶│ │ │11日晚間│信義區│公司│方防火巷│元、美金│、手套│321 條│器毀越安全設│ │ │某時許 │○○路│ │沿1 樓矮│及歐元各│、手電│第1 項│備竊盜,處有│ │ │ │0 段 │ │牆、遮雨│1000元、│筒 │第2 款│期徒刑拾月。│ │ │ │000-00│ │棚往上沿│金項鍊1 │ │、第3 │扣案如附表二│ │ │ │號0 樓│ │鐵窗、冷│條、金手│ │款 │編號二至七所│ │ │ │ │ │氣水箱攀│鐲1 對、│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爬,剪破│戒指3 枚│ │ │。 │ │ │ │ │ │該公司逃│、金耳環│ │ │ │ │ │ │ │ │生鐵窗鎖│1 對、泰│ │ │ │ │ │ │ │ │頭後,再│國佛墜3 │ │ │ │ │ │ │ │ │由該處侵│只 │ │ │ │ │ │ │ │ │入行竊 │ │ │ │ │ ├───┼────┼───┼──┼────┼────┼───┼───┼──────┤ │8 │101年4月│臺北市│表面│從公司後│金箔佛像│截管器│刑法第│王鼎亮攜帶凶│ │ │20日晚間│中山區│處理│方逃生梯│1 尊、泰│、手套│321 條│器踰越門扇竊│ │ │某時許 │○○○│公會│進入該公│幣4577元│、手電│第1 項│盜,處有期徒│ │ │ │路0 段│ │司後陽台│、7-11之│筒 │第2 款│刑壹年。扣案│ │ │ │000 號│ │,開啟未│100 元面│ │、第3 │如附表二編號│ │ │ │0 樓0 │ │上鎖之後│額禮券共│ │款 │二至七所示之│ │ │ │室 │ │門,侵入│計49,500│ │ │物均沒收。 │ │ │ │ │ │行竊 │元 │ │ │ │ ├───┼────┼───┼──┼────┼────┼───┼───┼──────┤ │9 │101年4月│臺北市│長江│從公司後│現金約 │截管器│刑法第│王鼎亮攜帶凶│ │ │20日晚間│中山區│公司│方逃生梯│2,000 至│、手套│321 條│器毀越門扇竊│ │ │某時許 │○○○│ │進入該公│3,000 元│、手電│第1 項│盜,處有期徒│ │ │ │路0 段│ │司後陽台│ │筒 │第2 款│刑柒月。扣案│ │ │ │000 號│ │,剪破該│ │ │、第3 │如附表二編號│ │ │ │0樓0室│ │公司後門│ │ │款 │二至七所示之│ │ │ │ │ │鐵柵欄後│ │ │ │物均沒收。 │ │ │ │ │ │,再侵入│ │ │ │ │ │ │ │ │ │行竊 │ │ │ │ │ ├───┼────┼───┼──┼────┼────┼───┼───┼──────┤ │10 │101年4月│臺北市│中華│從公司後│無 │手套、│刑法第│王鼎亮踰越門│ │ │23日上午│中山區│民國│方逃生梯│ │手電筒│321 條│扇竊盜,未遂│ │ │10時5 分│○○○│退伍│進入大樓│ │ │第2 項│,處有期徒刑│ │ │前某時許│路0 段│軍人│內至該協│ │ │、第1 │伍月,如易科│ │ │ │000 號│協會│會後門,│ │ │項第2 │罰金,以新臺│ │ │ │0樓之0│(現│開啟未上│ │ │款 │幣壹仟元折算│ │ │ │ │場負│鎖之後門│ │ │ │壹日。扣案如│ │ │ │ │責人│侵入行竊│ │ │ │附表二編號三│ │ │ │ │為尤│ │ │ │ │至七所示之物│ │ │ │ │俊杰│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11 │101年5月│臺北市│臺北│由防火巷│現金 │手套、│刑法第│王鼎亮踰越安│ │ │21日晚間│大安區│市消│攀爬樓下│48,220元│手電筒│321 條│全設備竊盜,│ │ │某時許 │○○○│費者│鐵窗至4 │ │ │第1 項│處有期徒刑捌│ │ │ │路0 段│電子│樓,開啟│ │ │第2 款│月。扣案如附│ │ │ │000 號│商務│該協會未│ │ │ │表二編號三至│ │ │ │0 樓 │協會│上鎖窗戶│ │ │ │七所示之物均│ │ │ │ │ │,再由窗│ │ │ │沒收。 │ │ │ │ │ │戶侵入行│ │ │ │ │ │ │ │ │ │竊 │ │ │ │ │ ├───┼────┼───┼──┼────┼────┼───┼───┼──────┤ │12 │101年10 │臺北市│四家│由該公司│現金2 萬│螺絲起│刑法第│王鼎亮攜帶凶│ │ │23日晚間│大安區│公司│右側巷道│元及人民│子、手│321 條│器毀越安全設│ │ │某時許 │○○路│之聯│進入,攀│幣78,000│套、手│第1 項│備竊盜,處有│ │ │ │0 段00│合辦│爬冷氣室│元 │電筒 │第2 款│期徒刑拾月。│ │ │ │號0樓 │公室│外機至2 │ │ │、第3 │扣案如附表二│ │ │ │ │ │樓遮雨棚│ │ │款 │編號一、三至│ │ │ │ │ │後進入未│ │ │ │七所示之物均│ │ │ │ │ │裝設鐵窗│ │ │ │沒收。 │ │ │ │ │ │之陽台,│ │ │ │ │ │ │ │ │ │再持螺絲│ │ │ │ │ │ │ │ │ │起子破壞│ │ │ │ │ │ │ │ │ │窗戶玻璃│ │ │ │ │ │ │ │ │ │後,由窗│ │ │ │ │ │ │ │ │ │戶侵入行│ │ │ │ │ │ │ │ │ │竊璃侵 │ │ │ │ │ ├───┼────┼───┼──┼────┼────┼───┼───┼──────┤ │13 │102年1月│臺北市│優聚│利用隔壁│現金96, │截管器│刑法第│王鼎亮攜帶凶│ │ │8日上午9│信義區│公司│大樓興建│580元、 │、手套│321 條│器毀越安全設│ │ │時20分前│○○路│(為│工地建築│美金200 │、手電│第1 項│備竊盜,處有│ │ │某時許 │0段000│羅麗│鷹架攀爬│元及人民│筒 │第2 款│期徒刑拾壹月│ │ │ │之00號│珍任│至5 樓,│幣1,500 │ │、第3 │。扣案如附表│ │ │ │0 樓 │職公│再破壞該│元 │ │款 │二編號二至七│ │ │ │(起訴│司辦│公司鋁窗│ │ │ │所示之物均沒│ │ │ │書誤載│公室│邊緣固定│ │ │ │收。 │ │ │ │為149 │,起│板並拆卸│ │ │ │ │ │ │ │號5 樓│訴書│鋁窗後,│ │ │ │ │ │ │ │,業經│誤載│由該處侵│ │ │ │ │ │ │ │公訴人│為洪│入行竊 │ │ │ │ │ │ │ │當庭更│靜純│ │ │ │ │ │ │ │ │正) │、羅│ │ │ │ │ │ │ │ │ │麗珍│ │ │ │ │ │ │ │ │ │任職│ │ │ │ │ │ │ │ │ │公司│ │ │ │ │ │ │ │ │ │辦公│ │ │ │ │ │ │ │ │ │室,│ │ │ │ │ │ │ │ │ │應予│ │ │ │ │ │ │ │ │ │更正│ │ │ │ │ │ │ │ │ │) │ │ │ │ │ │ ├───┼────┼───┼──┼────┼────┼───┼───┼──────┤ │14(追│102年1月│臺北市│當代│利用隔壁│現金500 │截管器│刑法第│王鼎亮攜帶凶│ │加起訴│8日上午9│信義區│設計│大樓興建│元 │、手套│321 條│器毀越安全設│ │部分)│時20分前│○○路│公司│工地建築│ │、手電│第1 項│備竊盜,處有│ │ │某時許 │0段000│ │鷹架攀爬│ │筒 │第2 款│期徒刑柒月。│ │ │ │之00號│ │至7 樓,│ │ │、第3 │扣案如附表二│ │ │ │0 樓 │ │再破壞該│ │ │款 │編號二至七所│ │ │ │ │ │公司鋁窗│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邊緣固定│ │ │ │。 │ │ │ │ │ │板並拆卸│ │ │ │ │ │ │ │ │ │鋁窗後,│ │ │ │ │ │ │ │ │ │由該處侵│ │ │ │ │ │ │ │ │ │入行竊 │ │ │ │ │ ├───┼────┼───┼──┼────┼────┼───┼───┼──────┤ │15(起│102年5月│臺北市│傅瑞│自隔壁4 │無 │螺絲起│刑法第│王鼎亮攜帶凶│ │訴書附│25日晚間│中正區│櫻任│樓陽台攀│ │子、手│321 條│器毀越安全設│ │表編號│某時許 │○○○│職公│爬進入該│ │套、手│第2 項│備竊盜,未遂│ │14) │ │路0 段│司 │公司陽台│ │電筒 │、第1 │,處有期徒刑│ │ │ │000 號│ │,再以螺│ │ │項第2 │伍月,如易科│ │ │ │0 樓之│ │絲起子破│ │ │款、第│罰金,以新臺│ │ │ │0 │ │壞該公司│ │ │3 款 │幣壹仟元折算│ │ │ │(起訴│ │窗戶玻璃│ │ │ │壹日。扣案如│ │ │ │書誤載│ │後,由窗│ │ │ │附表二編號一│ │ │ │為0 樓│ │戶侵入行│ │ │ │、三至七所示│ │ │ │,應予│ │竊 │ │ │ │之物均沒收。│ │ │ │更正)│ │ │ │ │ │ │ ├───┼────┼───┼──┼────┼────┼───┼───┼──────┤ │16(起│102年5月│臺北市│宋村│利用防火│無 │螺絲起│刑法第│王鼎亮攜帶凶│ │訴書附│25日晚間│中正區│富擔│巷緊鄰2 │ │子、手│321 條│器毀越安全設│ │表編號│某時許 │○○○│任負│棟建物牆│ │套、手│第2 項│備竊盜,未遂│ │15) │ │路0 段│責人│壁攀爬至│ │電筒 │、第1 │,處有期徒刑│ │ │ │000 號│之公│4 樓,以│ │ │項第2 │伍月,如易科│ │ │ │0 樓 │司 │螺絲起子│ │ │款、第│罰金,以新臺│ │ │ │(起訴│ │破壞該公│ │ │3 款 │幣壹仟元折算│ │ │ │書誤載│ │司窗戶玻│ │ │ │壹日。扣案如│ │ │ │為0 樓│ │璃後,再│ │ │ │附表二編號一│ │ │ │之0 ,│ │由窗戶侵│ │ │ │、三至七所示│ │ │ │應予更│ │入行竊 │ │ │ │之物均沒收。│ │ │ │正) │ │ │ │ │ │ │ ├───┼────┼───┼──┼────┼────┼───┼───┼──────┤ │17(起│102年7月│臺北市│輝生│自公司後│現金13, │截管器│刑法第│王鼎亮攜帶凶│ │訴書附│10日凌晨│松山區│公司│方防火巷│000 元及│、手套│321 條│器毀越安全設│ │表編號│1時43分 │○○路│ │攀爬至3 │黃金手鍊│、手電│第1 項│備竊盜,處有│ │16) │許 │0段000│ │樓,破壞│1 條(約│筒 │第2 款│期徒刑拾壹月│ │ │ │號0 樓│ │該公司鋁│壹兩陸分│ │、第3 │。扣案如附表│ │ │ │之0 │ │窗後,再│陸厘) │ │款 │二編號二至七│ │ │ │ │ │由該處侵│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入行竊 │ │ │ │收。 │ ├───┼────┼───┼──┼────┼────┼───┼───┼──────┤ │18(起│102年8月│臺北市│陳美│由住家後│現金、外│螺絲起│刑法第│王鼎亮攜帶凶│ │訴書附│5日晚間 │松山區│惠 │方防火巷│幣共計約│子、手│321 條│器毀越安全設│ │表編號│某時許 │○○○│ │攀爬鐵窗│5 萬元 │套、手│第1 項│備侵入住宅竊│ │17) │ │路000 │ │及冷氣壓│ │電筒 │第1 款│盜,處有期徒│ │ │ │巷00號│ │縮機至2 │ │ │、第2 │刑壹年。扣案│ │ │ │0 樓 │ │樓窗外,│ │ │款、第│如附表二編號│ │ │ │ │ │再破壞窗│ │ │3 款 │一、三至七所│ │ │ │ │ │戶後,由│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窗戶侵入│ │ │ │。 │ │ │ │ │ │行竊 │ │ │ │ │ ├───┼────┼───┼──┼────┼────┼───┼───┼──────┤ │19(起│102年8月│臺北市│黃漢│由防火巷│無 │截管器│刑法第│王鼎亮攜帶凶│ │訴書附│22日晚間│大安區│水 │攀爬遮雨│ │、螺絲│321 條│器毀越安全設│ │表編號│9時30分 │○○街│ │棚架至2 │ │起子、│第2 項│備侵入住宅竊│ │18) │前某時 │000 巷│ │樓氣窗台│ │手套、│、第1 │盜,未遂,處│ │ │ │0 號0 │ │,再持截│ │手電筒│項第1 │有期徒刑陸月│ │ │ │樓 │ │管器剪斷│ │ │款、第│,如易科罰金│ │ │ │ │ │鐵窗,並│ │ │2 款、│,以新臺幣壹│ │ │ │ │ │持螺絲起│ │ │第3 款│仟元折算壹日│ │ │ │ │ │子破壞窗│ │ │ │。扣案如附表│ │ │ │ │ │戶玻璃後│ │ │ │二所示之物均│ │ │ │ │ │,由該處│ │ │ │沒收。 │ │ │ │ │ │侵入行竊│ │ │ │ │ ├───┼────┼───┼──┼────┼────┼───┼───┼──────┤ │20(起│102年8月│臺北市│弘益│由防火巷│現金 │截管器│刑法第│王鼎亮攜帶凶│ │訴書附│22日晚間│中山區│報關│攀爬鐵皮│5,000元 │、手套│321 條│器毀越安全設│ │表編號│某時 │○○街│行 │屋至2樓 │ │、手電│第1 項│備竊盜,處有│ │19) │ │00號0 │ │鐵窗,再│ │筒 │第2 款│期徒刑柒月。│ │ │ │樓之0 │ │持不詳工│ │ │、第3 │扣案如附表二│ │ │ │ │ │具破壞鐵│ │ │款 │編號二至六所│ │ │ │ │ │窗圓管後│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侵入行竊│ │ │ │。 │ ├───┼────┼───┼──┼────┼────┼───┼───┼──────┤ │21(起│102年9月│臺北市│東方│破壞該公│數位監視│截管器│刑法第│王鼎亮攜帶凶│ │訴書附│10日晚間│中山區│公司│司會議室│主機及監│、螺絲│321 條│器毀越安全設│ │表編號│某時許 │○○○│ │鐵窗,並│控系統專│起子、│第1 項│備竊盜,處有│ │20) │ │路0 段│ │持螺絲起│用硬碟各│手套、│第2 款│期徒刑拾月。│ │ │ │00巷0 │ │子破壞窗│1 台(合│手電筒│、第3 │扣案如附表二│ │ │ │號0 樓│ │戶玻璃後│計價值約│ │款 │編號一至六所│ │ │ │ │ │,再由該│32,000元│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處侵入行│)等財物│ │ │。 │ │ │ │ │ │竊 │ │ │ │ │ ├───┼────┼───┼──┼────┼────┼───┼───┼──────┤ │22(起│102年10 │臺北市│晉紘│攀爬該大│現金 │手套、│刑法第│王鼎亮踰越安│ │訴書附│17日晚間│○○區│公司│樓外牆施│4,100 元│手電筒│321 條│全設備竊盜,│ │表編號│某時許 │○○路│ │工鷹架,│ │ │第1 項│處有期徒刑柒│ │21) │ │000 號│ │再由未上│ │ │第2 款│月。扣案如附│ │ │ │0 樓 │ │鎖之窗戶│ │ │ │表二編號三至│ │ │ │ │ │侵入行竊│ │ │ │六所示之物均│ │ │ │ │ │ │ │ │ │沒收。 │ ├───┼────┼───┼──┼────┼────┼───┼───┼──────┤ │23(起│102年10 │臺北市│新琨│攀爬該大│現金12, │手套、│刑法第│王鼎亮踰越安│ │訴書附│17日晚間│○○區│公司│樓外牆施│000 元、│手電筒│321 條│全設備竊盜,│ │表編號│某時許 │○○路│ │工鷹架,│美金823 │ │第1 項│處有期徒刑拾│ │22) │ │000 號│ │再由窗戶│元、越南│ │第2 款│月。扣案如附│ │ │ │0樓 │ │侵入行竊│幣459 萬│ │ │表二編號三至│ │ │ │ │ │ │4000元、│ │ │六所示之物均│ │ │ │ │ │ │港幣520 │ │ │沒收。 │ │ │ │ │ │ │元、人民│ │ │ │ │ │ │ │ │ │幣1 萬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螺絲起子 │1 把 │ ├──┼──────────┼────┤ │2 │C型截管器 │3 只 │ ├──┼──────────┼────┤ │3 │手套 │1 雙 │ ├──┼──────────┼────┤ │4 │小型手電筒 │1 支 │ ├──┼──────────┼────┤ │5 │深藍色棒球帽 │1 頂 │ ├──┼──────────┼────┤ │6 │黑色牛仔棉質長褲 │1 件 │ ├──┼──────────┼────┤ │7 │中國強黑色布鞋 │1 雙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黑色羽絨背心 │1 件 │ ├──┼──────────┼────┤ │ 2 │黑色棒球帽 │1 頂 │ ├──┼──────────┼────┤ │ 3 │頭套 │1 只 │ ├──┼──────────┼────┤ │ 4 │黑色塑膠袋 │1 個 │ ├──┼──────────┼────┤ │ 5 │拔釘器 │1 支 │ ├──┼──────────┼────┤ │ 6 │活動扳手 │1 支 │ ├──┼──────────┼────┤ │ 7 │老虎鉗 │1 支 │ ├──┼──────────┼────┤ │ 8 │美工刀 │1 支 │ ├──┼──────────┼────┤ │ 9 │玻璃擊破器 │1 支 │ ├──┼──────────┼────┤ │10 │線鋸 │1 支 │ ├──┼──────────┼────┤ │11 │黑色膠帶 │1 捆 │ ├──┼──────────┼────┤ │12 │灰色腰包 │1 個 │ ├──┼──────────┼────┤ │13 │安全帽 │1 頂 │ ├──┼──────────┼────┤ │14 │涼鞋 │1 雙 │ ├──┼──────────┼────┤ │15 │拖鞋 │1 雙 │ ├──┼──────────┼────┤ │16 │灰色布鞋 │1 雙 │ ├──┼──────────┼────┤ │17 │現金 │新臺幣 │ │ │ │3,703 元│ ├──┼──────────┼────┤ │18 │舊鈔 │19張 │ ├──┼──────────┼────┤ │19 │外幣 │14張 │ ├──┼──────────┼────┤ │20 │HP筆記型電腦 │1 台 │ ├──┼──────────┼────┤ │21 │CHANEL皮包 │1 個 │ ├──┼──────────┼────┤ │22 │LV皮包 │1 個 │ ├──┼──────────┼────┤ │23 │手錶首飾 │1 批 │ ├──┼──────────┼────┤ │24 │ANYCALL 行動電話(序│1 支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25 │淺褐色短袖上衣 │1 件 │ ├──┼──────────┼────┤ │26 │淺膚色短袖上衣 │1 件 │ ├──┼──────────┼────┤ │27 │鵝黃色短袖上衣 │1 件 │ ├──┼──────────┼────┤ │28 │橘色長袖上衣 │1 件 │ ├──┼──────────┼────┤ │29 │深灰色長袖上衣 │1 件 │ ├──┼──────────┼────┤ │30 │淺鵝黃色長袖上衣 │1 件 │ ├──┼──────────┼────┤ │31 │鐵灰色棉質長褲 │1 件 │ ├──┼──────────┼────┤ │32 │鐵灰色牛仔棉質長褲 │1 件 │ ├──┼──────────┼────┤ │33 │深藍色七分褲 │1 件 │ ├──┼──────────┼────┤ │34 │暗紅色七分褲 │1 件 │ ├──┼──────────┼────┤ │35 │藍/灰色外套 │1 件 │ ├──┼──────────┼────┤ │36 │黑色外套 │1 件 │ ├──┼──────────┼────┤ │37 │米色外套 │1 件 │ ├──┼──────────┼────┤ │38 │土黃色外套 │1 件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