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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臻 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       許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佳臻為樂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大公司)實際負責人, 明知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站前地下街之店 鋪,於民國93年11月20日起,由中華商場安置戶自行組成之 9家店鋪管理公司與臺北市市場處簽訂店鋪租賃契約,可由 店鋪管理公司自行經營或與其他商家聯合經營,欲在站前地 下街店鋪設籍課稅之方式為:由店鋪經營者向保證責任臺北 市○○○○街場地利用合作社(下稱臺北站前合作社)提出 申請,經其初審通過,報請臺北市市場處同意備查後,始得 由店鋪經營者持該同意備查函及其他相關資料,至稅捐單位 申請設籍課稅。而站前地下街編號3-3A之店鋪(下稱系爭店 鋪)之管理公司為忠孝站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孝站前公 司),聯合經營廠商為現代忠孝西地下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現代忠孝西公司),樂大公司前於100年10月12日與現代 忠孝西公司簽訂聯合經營契約,租期至102年11月30日止, 契約中除明訂樂大公司不得將系爭店舖全部或部分出租、轉 租、頂讓或其他變相方式由他人使用,並約明樂大公司不得 申請設籍課稅。李佳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澄樟佯稱樂大公司為系爭店鋪之管理公 司,向其承租系爭店舖可設籍課稅等語,致使陳澄樟陷於錯 誤,於101年2月20日以「巧恬創意坊」代表人名義與李佳臻 簽訂聯合經營契約書,陳澄樟並交付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 下同)17萬元之支票共24張,用以支付履約保證金及各期租 金(含利潤金及管理費),然陳澄樟向臺北站前合作社申請 設籍課稅時,該合作社於101年2月29日函以樂大公司及巧恬 創意坊均非店鋪管理公司或聯合經營廠商,無法辦理設籍課 稅等情,經陳澄樟向李佳臻反應,李佳臻非但未將上開支票 退還陳澄樟,反而迅即兌領其中發票日為101年3月1日之支 票2紙共計34萬元,陳澄樟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澄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佳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 69頁反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 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 之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 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佳臻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權 出租系爭店鋪,告訴人陳澄樟也沒問伊設籍課稅的事,這是 民事問題,伊沒有詐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爭 店鋪是否可以設籍課稅是法令問題,有法律適用空間,非被 告一人說了算,且設籍課稅是告訴人之義務,非被告之義務 ,又告訴人簽約時並未向被告提及要設籍課稅,被告也未以 此為保證,是告訴人事後才提出此要求,況訂約後被告已將 系爭店鋪鑰匙交給告訴人,由告訴人占有使用,被告提示支 票所取得之金錢基於已成立之租賃契約而來,並非詐欺, 本案是民事糾紛等節。惟查: ㈠被告為樂大公司負責人,於101年2月20日以樂大公司名義與 告訴人簽訂「聯合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A),並與 告訴人即巧恬創意坊簽訂「臺北市○○○○街商場店舖聯合 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B),由被告提供系爭店鋪予 告訴人聯合經營使用,約定期限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11 月30日止,履約保證金51萬元,每月租金17萬元(含利潤金 125,000元、管理費45,000元),告訴人並交付票面金額均 為17萬元之支票共24紙用以支付履約保證金及各期租金,其 中發票日為101年3月1日之支票2紙共計34萬元,業經被告於 101年3月1日持以兌現等情,有立捷資訊有限公司支票簽回 聯、系爭契約A、系爭契約B、彰化銀行集中作業系統提回票 據明細查詢單等資料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5至18、22、23 頁)。樂大公司於101年2月24日向臺北站前合作社提出巧恬 創意坊設籍課稅之申請,經該合作社以系爭店鋪管理公司為 忠孝站前公司、登記聯合經營廠商為現代忠孝西公司,樂大 公司及巧恬創意坊不符合店鋪管理公司與聯合經營廠商資格 為由,回覆概不予受理;又樂大公司於101年3月1日申請就 系爭店鋪與巧恬創意坊聯合經營契約報備案,經臺北市市場 處以系爭店鋪承租人為忠孝站前公司,故聯合經營契約報備 案礙難同意等情,有站前地下街聯合經營廠商申請表、樂大 公司101年2月24日樂業字第000000 0號函文所附站前地下 街工作申請單、臺北站前合作社101年2月29日北市站前( 101)字第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市場處101年3月9日北市 市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1頁、偵 卷第55、59頁),且未據被告爭執,上開事實均認定。 ㈡依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系爭契約A第7條第4項約定「乙方( 即告訴人)於簽立本契約之同時,應繳交其設址於台北市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壹張予甲方(即被告之樂大公司)向主 管機關辦理聯合經營報備事宜;並由乙方持由主管機關發給 之同意備查函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辦理設籍課 稅,並於設籍完成後將設籍資料送本公司向主管機關備查」 (見他字卷第14頁),系爭契約B第15條亦約定「限乙方( 即告訴人即巧恬創意坊)於本契約書簽定後30日內辦理完成 設籍課稅,否則以違約論,…」(見他字卷第10頁),均載 明告訴人有設籍課稅之義務,且被告亦須向主管機關辦理報 備俾便告訴人辦理設籍課稅事宜,足見店鋪可供設籍課稅本 係告訴人經營上之重要需求,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 場證述:簽約當天有提到該店是否可設籍課稅之事,伊是問 被告伊從西門町店移過來,伊需要的就是必須可以設籍課稅 的店面,伊就問巧恬創意坊是否可以設籍課稅,被告說可以 。如果被告回答不能設籍課稅,伊就不會承租系爭店鋪,因 為沒辦法設籍課稅就沒辦法開發票;被告有提過樂大公司是 系爭店鋪的管理公司,伊事後察覺系爭店鋪不能設籍課稅, 是因我們有送資料給行政中心,行政中心回覆說樂大公司不 是系爭店鋪的管理公司,所以沒辦法讓我們設籍課稅,伊察 覺此事後有再詢問被告,被告仍一再確認她是店鋪管理公司 。但因為要申請設籍課稅,一定要跟店鋪管理公司簽約才可 以,這也是伊一直向被告問樂大公司是不是系爭店鋪管理公 司的原因,惟被告一直都跟伊說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9 、101頁),堪認系爭店鋪能否設籍課稅為告訴人決定是否 簽約聯合經營之重要事項,且告訴人於訂約時即已向被告表 明此情事。 ㈢關於系爭店鋪如何設籍課稅,查臺北市市場處已於93年間起 與原先站前地下街安置戶所組成之9家公司簽訂店鋪租賃契 約,依「臺北市○○○○街出租管理暫行要點」之規定,店 舖經營可採專櫃經營或聯合經營之方式,若店鋪管理公司欲 與聯合經營人辦理店鋪聯合經營、設籍課稅之申請案件,須 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先向臺北站前合作社提出申請,由該合作 社初審通過後報由市場處備查,經市場處同意備查後,由聯 合經營人持市場處同意備查函及其他依公司法規定之相關資 料至稅捐單位辦理設籍課稅事宜,市場處同意雙方聯合經營 之備查函為稅捐單位辦理設籍課稅條件之一,而系爭店鋪之 管理公司為忠孝站前公司,聯合經營廠商為現代忠孝西公司 ,均非被告之「樂大公司」等情,臺北市市場處101年7月13 日北市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 ),可知告訴人若要於系爭店鋪設籍課稅,須係與系爭店鋪 管理公司忠孝站前公司聯合經營者始可。而被告所營之樂大 公司僅係3-3B店鋪管理公司,並非系爭店鋪之店鋪管理公司 ,均為被告於訂約時即已明知之事項,故告訴人與被告就系 爭店鋪簽訂聯合契約,既無法通過臺北站前地下街之初審, 復未能得到臺北市市場處同意備查,因而無法申請設籍課稅 等情,有前揭臺北站前合作社101年2月29日函文、臺北市市 場處101年3月9日函文在卷可資佐認(見他字卷第21頁、偵 卷第59頁)。並參酌被告所營之樂大公司前曾於100年10月 24日與系爭店鋪聯合經營者即現代忠孝西公司簽訂「台北市 ○○○○街第二區塊3-3A號店鋪聯合經營契約書」,期間為 100年10月24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其中第6條約定「乙 方(即樂大公司)未經甲方(即現代忠孝西公司)同意,不 得私自變更經營項目及店鋪全部或部分出租、轉租、頂讓或 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第7條約定「聯合經營期限 內,…,乙方不得申請設籍課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及上開契約書附卷為憑( 見偵卷第11至17頁),並據證人即現代忠孝西公司負責人王 世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果系爭店鋪要設籍課稅,必須與 忠孝站前公司及現代忠孝西公司簽約才可;伊與樂大公司所 簽契約中有說樂大公司不能設籍課稅;3-3店鋪分屬兩家公 司,系爭店鋪(即3-3A)的管理公司是忠孝站前公司,3-3B 店鋪的管理公司是樂大公司,3-3只能有2個單位設籍課稅, 樂大公司已將3-3B店鋪跟其他人聯合經營轉租,那一家已經 設籍課稅,而系爭店鋪是由現代忠孝西公司設籍課稅,所以 伊才會在契約中明訂樂大公司不得設籍課稅等語甚明(見偵 卷第8、9頁),可知被告依約如未經現代忠孝西公司同意即 不得將系爭店鋪以任何方式提供予他人使用,更已約明不得 設籍課稅,以上均為被告將系爭店鋪出租予告訴人時即已明 知並經明訂於公證契約之內容,被告焉得諉為不知?再參以 先前於100年8月30日與樂大公司就系爭店鋪簽訂聯合經營契 約(詳偵卷第101至105頁)之櫻琦實業實業有限公司,其負 責人林庭瑋之母親即證人李文琪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跟被告 簽過系爭店鋪的契約;因為樂大公司的發票不能讓我們用, 叫我們自己去申請,並沒有跟伊說不能設籍課稅的事情,後 來我們開始經營後,站前地下街管理處跟伊說被告產權有問 題,不能設籍課稅,伊不能申請發票;伊有跟被告講不能設 籍課稅的事,因為後來管理處來找伊麻煩,所以伊跟被告說 這樣是不合法的,被告就說押金不能退,伊不能做生意不是 她的事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3頁反面、14頁);另先前於96 年7月27日與樂大公司就系爭店鋪簽訂聯合經營契約(詳偵 卷第88至92頁)之米淇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即證人莊嘉明於 偵查中亦證述:伊是於96年7月先租3-3B,於97年7月再租系 爭店鋪,3-3B可以設籍課稅,因為伊把店打通了,只有一個 店鋪,不需要另外申請課稅,伊經營期間都使用3-3B申請的 發票;伊是100年3月底結束的,當時系爭店鋪就一直有問題 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3頁反面、14頁),亦可佐證被告除上 開經公證契約所明文訂定之限制外,依其歷年來出租系爭店 鋪之實際經驗與承租人的反應情狀,在在均證被告應明知其 並非系爭店鋪管理公司,其自己及與其簽約者均不得就系爭 店鋪設籍課稅。被告於明知告訴人租用系爭店鋪係為設籍課 稅以營業,及告訴人若知悉其事實上不得於承租後依法設籍 課稅,即不可能同意承租之情形下,仍向告訴人佯稱樂大公 司為系爭店鋪管理公司、與其簽約可設籍課稅等節,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與其簽約並交付支票,其行為自已該當詐欺取 財之犯行。 ㈣被告雖辯稱:簽約時告訴人未提及設籍課稅之事,伊也沒有 保證能設籍課稅云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原先 以個人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A ,自然人根本毋庸設籍課 稅,足證告訴人簽約時並未表示要申請設籍課稅,係過了4 天後才提出此要求並再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B 等節,然告訴 人簽約時已向被告表明其係移店至系爭店鋪,需要可以設籍 課稅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詳如上,且即便告訴人係先以 個人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A 後才又以巧恬創意坊名義簽 訂系爭契約B ,然所簽訂者均係店鋪聯合經營契約,被告顯 然知悉告訴人係為營業使用,且系爭契約A第7條第4項亦有 載明設籍課稅事宜(詳他字卷第14頁),業如前述,此部分 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查告訴人於簽約後因聽聞系爭 店鋪管理公司似非樂大公司而有所疑慮,於101年2月28日曾 打電話向被告確認,兩人對話內容略以「(告訴人):我跟 你請教一下,那個我昨天有去3-3A的店舖,然後他有跟我提 到這間店鋪的管理公司好像不是樂大公司…。(被告)是啦 ,是啦,對啦。(告訴人):因為我看那個合約書上面是寫 樂大,怎麼他跟我說不是?(被告):啊你不要找這一些麻 煩啦,好不好。(告訴人):喔,這樣子喔。(被告):我 都敢租你了,我都敢跟你打合約了,你還怕我這那個什麼的 。…(告訴人):我要問清楚是不是樂大啊,如果說有發生 問題,叫我撤櫃的話,那怎麼辦?(被告):沒有這樣的事 啦,他亂講,你信他嗎?…(告訴人):他這個是臺北市政 府那個市場處那邊也是直接跟你簽約的嘛,所以說跟你簽完 約之後,你這邊可以再轉租給我的嘛?(被告):我們不可 以叫轉租啦,我們要叫聯合經營。(告訴人):喔,是叫聯 合經營,所以說確定這間店鋪的管理公司就是樂大嘛?(被 告):嗯,對。」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 錄附卷可佐(見調偵字卷第16、17頁),足見被告明知樂大 公司非系爭店鋪之管理公司,此點關係到告訴人與其簽約能 否辦理設籍課稅等權益,而當時告訴人已在申請設籍課稅中 ,被告顯非不知告訴人此項需求,仍持續誤導告訴人相信樂 大公司為系爭店鋪管理公司,其就本案訂約行為難認本於誠 信,斟酌上開情形,堪認告訴人前述證詞應較為可採,被告 上開抗辯尚難憑取。 ㈤被告固又辯稱:沒人跟伊反應過系爭店鋪不能設籍課稅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樂大公司就系爭店鋪可以設籍課稅 ,且是否設籍課稅有法律適用空間,非被告說了算等節,然 樂大公司就系爭店鋪不得設籍課稅一事,業已於樂大公司與 現代忠孝西公司所訂聯合經營契約中所約明,先前與被告訂 約之證人李文琪亦曾向被告表示過無法設籍課稅之事,均如 前述,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而辯護人雖提出臺北市市場處 103年5月6日北市市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議會市 民服務中心協調李佳臻君等陳情案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 142、143頁),分別記載「樂大公司得就其承租取得之店鋪 使用權利範圍依程序申請設籍課稅」、「樂大公司申請在樂 大公司站前地下街權屬範圍內設立稅籍營業,如符合相關法 令設立稅籍之規定應無不可」等內容,惟上開內容僅概稱就 「承租取得之店鋪」、「權屬範圍內」符合規定應無不可, 並未具體就本案樂大公司並非系爭店鋪管理公司,且已與聯 合經營公司約明不得設籍課稅之具體情況有所論述,又該等 文件均係本案事發1年餘後之資料,亦無從作為被告訂約當 時所憑之依據。況參以本件當時發生之情狀,臺北站前合作 社已於101年2月29日函覆表示告訴人之巧恬創意坊無法於系 爭店鋪設籍課稅,告訴人亦於101年2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因無法設籍課稅而欲解除契約,被告竟仍於101年3月1 日將已屆期之支票2紙持以兌現,其後不僅未本於誠信原則 將未到期之其餘22張支票歸還於告訴人,尚逕又就其餘支票 提起102年度士簡字第433號給付票款訴訟,造成告訴人長期 之精神折磨與悔痛,如被告僅係一時未察,於簽約後始發現 無法讓告訴人設籍課稅,應會積極補救處理,而非儘速兌領 支票並請求全部款項,亦足以確認被告於訂約時即明知其樂 大公司非系爭店鋪管理公司、與其簽約無法達成告訴人設籍 課稅之經營上重要需求,仍誤導告訴人使之陷於錯誤而訂約 並交付財物,於告訴人發現事實後,竟本於木已成舟之心態 ,以幾近霸王硬上弓的強硬態勢,藉由提起訴訟方式逼令告 訴人就範,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應堪認定。 至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於訂約後即交付系爭店鋪鑰匙予告 訴人,告訴人得占有使用,被告基於契約取得金錢並非詐欺 等節,然告訴人於訂約時如知悉樂大公司並非系爭店鋪管理 公司、也無法設籍課稅,則告訴人根本不會與被告簽約,此 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以詐欺之方 式使告訴人與其訂約並交付財物,自仍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 。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述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 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樂大公司並非系爭店鋪之管理公司,告訴人 與其訂約無法辦理設籍課稅,竟佯稱前揭不實事項,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與其簽約、交付支票,再執以兌現,致告訴人 受有財物及信用上損害,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所為非是, 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7、121頁),兼衡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利 益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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