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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湮滅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牆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 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牆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侯牆之子侯宣丞前因涉嫌於民國10 1 年11月3 日重傷害許浚緯,於101 年11月5 日經本院以10 1 年度聲羈字第385 號裁定羈押(侯宣丞嗣經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4 號審理中),壹週刊雜誌記者 為報導此事,乃於101 年11月12日下午某時許至被告斯時與 侯宣丞同住,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1 樓之住所進 行採訪,並察看前經侯宣丞使用尚未關機之桌上型電腦,拍 攝其螢幕上所顯示侯宣丞與闕毅航談論可能與上開重傷害案 件有關之臉書留言對話訊息。詎被告知悉壹週刊雜誌將報導 上開訊息,唯恐該電腦內所存訊息為警所獲,基於湮滅他人 刑事證據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3日凌晨5 時許,取出該電 腦內之硬碟2 顆,分別以火焚燒及以鐵鎚敲擊之方式予以破 壞,致令警方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扣得上開硬碟後無法進 行鑑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嫌,無非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於101年11月13日至被告處所查訪員警莊 瑞源、陳寶林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年 11月1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01年11月15日壹週刊雜誌報導影本、雷德科技有限公司102 年2月19日硬碟資料救援檢測報告各1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犯行,辯稱:伊 固有將侯宣丞電腦內硬碟2 顆拆下毀損,惟係因受壹週刊記 者之欺騙才讓記者四處拍攝,事後感覺被騷擾,又怕其他媒 體也來大肆報導會很丟臉,且伊當時因酗酒精神不穩定,無 法理性思考,始憤而破壞該硬碟,並無為侯宣丞湮滅證據之 犯意等語。經查: ㈠侯宣丞因涉嫌於101 年11月3 日重傷害許浚緯,於101 年11 月5 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羈字第385 號裁定羈押;壹週刊 雜誌記者為報導此事,於101 年11月12日下午某時許至被告 與侯宣丞同住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1 樓之住所處 處對被告進行採訪,並拍攝侯宣丞所使用之桌上型電腦螢幕 上顯示與闕毅航之臉書留言對話訊息;其後被告於101 年11 月13日凌晨5 時許,在上開處所將該電腦內之硬碟2 顆拆下 ,分別以火焚燒及以鐵鎚敲擊之方式予以破壞,員警莊瑞源 、陳寶林於同日晚間前往上址查訪,經被告同意扣押該2 顆 硬碟,惟該硬碟經檢測後均無法讀取及回復其磁區資料;嗣 壹週刊記者於101 年11月15日出刊之雜誌中內引用上開訊息 翻拍畫面,並為侯宣丞可能係受闕毅航指使傷害許浚緯內容 之報導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莊瑞源、陳寶林 到庭證述明確,且有本院上開羈押訊問筆錄及裁定、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 年11月1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1 年11月15日壹週刊雜誌報導 影本、雷德科技有限公司102 年2 月19日硬碟資料救援檢測 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就莊瑞源、陳寶林於101 年11月13日晚間查訪被告及扣押上 開硬碟之過程,經證人陳寶林到庭結證稱:其與莊瑞源2 人 至被告住所查訪時,被告的精神狀況非常不穩定,又有喝酒 ,一再表示遭記者欺騙才讓記者拍攝電腦螢幕,對記者充滿 敵意,並手持大支之美工刀稱如果看到該記者要給他死云云 ,當其2 人問被告該記者拍攝的電腦資料是否還在時,被告 就說知道記者要報導後,就把2 顆硬碟抽出來一個砸爛一個 燒毀,而被告也有抱怨叫警察不要去找他煩死了,但整體來 說被告仍很配合其等調查,也同意交付硬碟供其等扣押等語 (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證人莊瑞源則結證稱:其與陳寶 林至被告住處查訪時,被告滿身都是酒氣,並稱擔心侯宣丞 之狀況,且一再陳述遭壹週刊記者欺騙及記者趁他不注意時 偷拍侯宣丞的電腦螢幕,但對其等的詢問均有問必答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是依被告上開對記者採訪及對員警調查 之不同反應觀之,被告所辯稱:其因酗酒精神狀態不穩定, 擔心侯宣丞的狀況,又覺受壹週刊記者欺騙才讓記者拍攝侯 宣丞之電腦螢幕,不希望再因此受其他媒體記者及相關人員 之騷擾,怕會因此在認識的人前丟臉,始未經思考,憤而破 壞上開2顆硬碟等語,尚非全然無稽。且被告破壞上開硬碟 時,壹週刊雜誌前開報導並未出刊,侯宣丞所涉重傷害犯行 ,亦與該硬碟設備非有直接關連,衡情被告尚無從知悉壹週 刊於報導中所援引留言內容得證明何種犯罪事實,縱證人莊 瑞源另證稱:被告有提起侯宣丞的朋友曾建議被告將硬碟拆 下,並拿了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被告等語,亦未足證明 被告已知該等硬碟為檢警蒐證之標的,故被告是否確已知悉 該等硬碟屬關係侯宣丞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亦非無疑。從 而,實難以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之證述,遽認被告確具湮滅 他人刑事證據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 ,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主觀 犯意,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犯行之 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 部分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按諸前揭 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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