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牆
上列被告因湮滅
證據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
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牆無罪。
理 由
一、
追加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侯牆之子侯宣丞前因涉嫌於民國10
1 年11月3 日
重傷害許浚緯,於101 年11月5 日經本院以10
1 年度聲羈字第385 號
裁定羈押(侯宣丞
嗣經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4 號審理中),壹週刊雜誌記者
為報導此事,
乃於101 年11月12日下午某時許至被告
斯時與
侯宣丞同住,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1 樓之住所進
行採訪,並察看前經侯宣丞使用尚未關機之桌上型電腦,拍
攝其螢幕上所顯示侯宣丞與闕毅航談論可能與上開
重傷害案
件有關之臉書留言對話訊息。
詎被告知悉壹週刊雜誌將報導
上開訊息,唯恐該電腦內所存訊息為警所獲,基於湮滅他人
刑事證據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3日凌晨5 時許,取出該電
腦內之硬碟2 顆,分別以火焚燒及以鐵鎚敲擊之方式
予以破
壞,致令警方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扣得上開硬碟後無法進
行鑑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
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
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嫌,
無非以被
告之供述、
證人即於101年11月13日至被告處所查訪員警莊
瑞源、陳寶林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年
11月13日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101年11月15日壹週刊雜誌報導影本、雷德科技有限公司102
年2月19日硬碟資料救援檢測報告各1紙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
犯行,辯稱:伊
固有將侯宣丞電腦內硬碟2 顆拆下毀損,惟係因受壹週刊記
者之欺騙才讓記者四處拍攝,事後感覺被騷擾,又怕其他媒
體也來大肆報導會很丟臉,且伊當時因酗酒精神不穩定,無
法理性思考,始憤而破壞該硬碟,並無為侯宣丞湮滅證據之
犯意等語。經查:
㈠侯宣丞因涉嫌於101 年11月3 日重傷害許浚緯,於101 年11
月5 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羈字第385 號裁定羈押;壹週刊
雜誌記者為報導此事,於101 年11月12日下午某時許至被告
與侯宣丞同住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1 樓之住所處
處對被告進行採訪,並拍攝侯宣丞所使用之桌上型電腦螢幕
上顯示與闕毅航之臉書留言對話訊息;其後被告於101 年11
月13日凌晨5 時許,在上開處所將該電腦內之硬碟2 顆拆下
,分別以火焚燒及以鐵鎚敲擊之方式予以破壞,員警莊瑞源
、陳寶林於同日晚間前往上址查訪,經被告同意扣押該2 顆
硬碟,惟該硬碟經檢測後均無法讀取及回復其磁區資料;嗣
壹週刊記者於101 年11月15日出刊之雜誌中內引用上開訊息
翻拍畫面,並為侯宣丞可能係受闕毅航指使傷害許浚緯內容
之報導
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莊瑞源、陳寶林
到庭證述明確,且有本院上開羈押
訊問筆錄及裁定、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 年11月13日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1 年11月15日壹週刊雜誌報導
影本、雷德科技有限公司102 年2 月19日硬碟資料救援檢測
報告各1 紙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就莊瑞源、陳寶林於101 年11月13日晚間查訪被告及扣押上
開硬碟之過程,經證人陳寶林到庭
結證稱:其與莊瑞源2 人
至被告住所查訪時,被告的精神狀況非常不穩定,又有喝酒
,一再表示遭記者欺騙才讓記者拍攝電腦螢幕,對記者充滿
敵意,並手持大支之美工刀稱如果看到該記者要給他死云云
,當其2 人問被告該記者拍攝的電腦資料是否還在時,被告
就說知道記者要報導後,就把2 顆硬碟抽出來一個砸爛一個
燒毀,而被告也有抱怨叫警察不要去找他煩死了,但整體來
說被告仍很配合其等調查,也同意交付硬碟供其等扣押等語
(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證人莊瑞源則結證稱:其與陳寶
林至被告住處查訪時,被告滿身都是酒氣,並稱擔心侯宣丞
之狀況,且一再陳述遭壹週刊記者欺騙及記者趁他不注意時
偷拍侯宣丞的電腦螢幕,但對其等的詢問均有問必答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是依被告上開對記者採訪及對員警調查
之不同反應觀之,被告所辯稱:其因酗酒精神狀態不穩定,
擔心侯宣丞的狀況,又覺受壹週刊記者欺騙才讓記者拍攝侯
宣丞之電腦螢幕,不希望再因此受其他媒體記者及相關人員
之騷擾,怕會因此在認識的人前丟臉,始未經思考,憤而破
壞上開2顆硬碟等語,尚非全然無稽。且被告破壞上開硬碟
時,壹週刊雜誌前開報導並未出刊,侯宣丞所涉重傷害犯行
,亦與該硬碟設備非有直接關連,衡情被告尚無從知悉壹週
刊於報導中所援引留言內容得證明何種犯罪事實,縱證人莊
瑞源另證稱:被告有提起侯宣丞的朋友曾建議被告將硬碟拆
下,並拿了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被告等語,亦未
足證明
被告已知該等硬碟為檢警蒐證之標的,故被告是否確已知悉
該等硬碟屬關係侯宣丞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亦非無疑。從
而,實難以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之證述,遽認被告確具湮滅
他人刑事證據之主觀犯意。
五、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
,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主觀
犯意,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犯行之
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
部分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按諸前揭
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