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華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華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華係億輝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被
告之父陳進)之實際負責人,從事空調工程業務,明知如附
表所示6 紙支票均非億輝工程行向綱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綱毅公司)之「李育全」承包工程後,由「李育全」所交付
之客票,
乃屬不可能兌現之人頭支票;為詐取周轉資金,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 月至10月
期間,在臺
北市○○區○○街○○○ 巷○○弄○ 號1 樓,陸續交付如附表所
示6 紙支票與不知情之胞弟陳駿發、弟妹王愛嘉(陳駿發及
王愛嘉2 人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7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利用
其等2 人代為向鄰居即
告訴人陳茂華借款,佯稱係被告施作
工程所取得之客票,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於96
年8 月3 日至10月8 日期間,以交付現金及匯款至不知情之
王愛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
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方式,預先扣除利息後出借共
計新臺幣(下同)137 萬6,300 元之款項,再由不知情之王
愛嘉陸續自上開帳戶提出現款,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
○街○○號之住處,或陳駿發及王愛嘉夫妻之上述吳興街住處
,交付予被告。
嗣因上述6 紙支票屆期相繼跳票,經告訴人
多次追討,被告均避不見面且拒絕如數清償,告訴人始悉受
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
例要旨
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
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及告訴
代理人陳怡伶
律師、洪士傑律師之指訴、同案
被告陳駿發、王愛嘉之供述、
證人即台松工程有限公司負責
人李進益、證人即功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三郎之證
述、宜陽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抒淳之陳報狀、第一商業銀
行(下稱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行往來明細帳、臺
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100 年10月13日100 南京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告訴人整理之資金交付明細表、附表所示之
支票影本、第一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2819 號
起訴書、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1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謹弘有限公司(下稱謹弘公司)、拾柒運動坊有限
公司(下稱拾柒公司)、玉金春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59號、第748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588 號移送
併辦意旨
書、99年度偵字第19038 號起訴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
同稽徵所101 年5 月4 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億輝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億輝工程行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清單、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10月1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
0000號函、被告提出之96年5 月6 日、5 月28日及6 月10日
估價單、綱毅公司基本資料、李育全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
資料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96年間確有透過證人陳駿發及王愛嘉等
2 人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
犯行,辯
稱:所有都是經過告訴人同意,伊並沒有施用
詐術,也沒有
詐欺告訴人,事後,伊也沒有避不見面,告訴人指訴之金額
也兜不攏,且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支票是換票,本案也跟
98年之案件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經被告背書之支票6 紙,屆期均未獲
付款,而分別如附表所示之退票理由而遭退票
等情,此為被
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0 年度他字第7312號
偵查卷第121 頁及本院院第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
本6 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
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9至21
、141 至144 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透過證人陳駿發及王愛嘉等2 人向告訴人借款之情
形,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所示支票6
紙是從96年8 月3 日借到96年10月8 日的支票,當時拿來時
有被告背書,伊沒去跟銀行照會,拿到支票後,伊扣掉利息
就把現金匯款到王愛嘉帳戶內。在96年7 月初,證人陳駿發
拿附表編號1 之支票及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
票面金額為29萬5,500 元之支票各1 紙來跟伊調現,說有客
票要跟伊換,伊遂於96年8 月3 日匯款,當時王愛嘉在旁邊
說身上沒有錢,有叫伊先拿1 萬元給她。後來,附表編號2
、3 之支票也是證人陳駿發說有工程款客票要調現、要換。
96年9 月初,證人陳駿發持附表編號4 之支票向伊調現的,
說有工程款客票要換。96年10月初,證人陳駿發持附表編號
5 、6 之支票向伊調現及換票,因為先前提出之票面金額為
29萬5,500 元、發票日為96年9 月30日之支票跳票,他拿來
跟伊換票,說不足的金額再補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
背面至第頁),且證人陳駿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所示
支票6 紙是被告背書後拿給伊的,當時被告陸續跟伊說看找
誰可以調現,於是伊幫忙被告打電話問告訴人,看告訴人要
不要換,要換再拿支票給告訴人,因為伊等以前就有跟告訴
人換票、兌現過,伊幫被告跟告訴人調現時,有時候是跟告
訴人說是被告拿來的客票,有時候有提到工程等語(見本院
卷第112 頁至第115 頁背面),及證人王愛嘉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附表所示支票6 紙是被告拿給伊跟陳駿發,伊等再拿
給告訴人的,從95年開始被告也有向告訴人兌換過支票,超
過1 、2 張,金額有超過10萬,所以當時被告就像之前一樣
,向伊等說要以支票扣利息兌換現金。因為被告沒有與伊等
住在一起,他把支票拿來後就離開,由伊去聯繫告訴人。利
息的計算,票期比較久的像三個月的就三分,利息是告訴人
在算的,伊無法確定他怎麼算,一個月或一個禮拜以內的票
就是算兩分。印象中告訴人在這6 張支票以前,就有要求被
告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20 頁背面),參以被
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背面背書之情事,已如前述,
顯見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確係被告於96年7 、8 月
到同年10月8 日間循往例透過證人陳駿發、王愛嘉等2 人向
告訴人以換票調現之方式借款時所交付之支票
無訛。
㈢是本案之爭點
厥為被告是否明知或可預見其所取得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6 張,係屬不可能兌現之人頭支票,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透過證人陳駿發及王愛嘉等2 人持支票向告訴人
借款而詐得財物?
⒈一般民間以客票、遠期支票向他人借款周轉之情形,所在多
有,實際借款日期與支票發票日中間,支票發票人或借款人
之財務狀況,可能因故發生變化,而為借款當時所無法預期
,導致支票屆期後無法兌現償還借款,產生債務不履行之情
況,亦不在少數,是於此情形下,本難單以支票屆期不獲提
示為由,即認定借款人自始無還款意圖。查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支票各1 紙之發票人謹弘公司以宋健勇為負責人開立
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圓山分行之支票於96年3 月23日開始有
退票之記錄,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宋健勇於96年3
月30日遭通報為拒絕往來,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支票之
發票人於借款或換票時,並無退票之紀錄,此有票據信用資
訊連結作業資料1 份在卷
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44至57頁)
,則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時,該
等支票之發票人,並無票據信用不佳之情事,客觀上非無兌
現能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從「李育全」收受之
支票,有的有跟銀行照會,在96年取得附表編號1 、3 所示
之支票時有向銀行照會,銀行說目前正常,說是五高六低等
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及背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將附
表所示之支票6 紙交付予告訴人之際,已明知附表所示之支
票係屬自始不願兌現之人頭支票,則被告主觀上能否知悉或
可預見其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以他人名義開立流通之支票無兌
現可能,尚非無疑。再者,衡諸票據交易常情,持客票向他
人借款周轉時,為確認票據債信決定是否收受,借款人通常
亦會向銀行照會或向票據交換所查詢票信紀錄,且查詢之程
序並非難事,倘被告確知附表所示之支票為不能兌現之人頭
支票,實無需甘冒風險,而於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背面背書
,陷己於另起民事糾紛之可能,益徵被告交付該等支票予告
訴人借款之初,係有自負背書責任以擔保借款債務履行之意
,以供告訴人日後得以恃該支票為憑,除可向發票人外,並
可向其追索債權無訛。
⒉公訴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謹弘
公司負責人宋健勇及拾柒公司負責人謝春森曾因
另案出售公
司之空白支票遭起訴云云,惟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實際經
營億輝工程行,從事空調工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
億輝工程行於95年度申報有745 萬8,417 元之營業收入淨額
、營業成本為588 萬4,651 元、全年所得額為44萬7,505 元
,於96年度申報有767 萬7,178 元之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
本為607 萬3,877 元、全年所得額為24萬3,352 元等情,有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10月1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
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1040號
偵查卷第72至77頁),是被告供稱持以向告訴人借款,並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係其承包工程時所收取之客票,
非無不可能。被告雖於另案偵查中供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978號偵查卷第66頁之支票係同一個客
戶宋健勇給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
第1978號偵查卷第63頁);然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宋
健勇,是彭俊麟逼伊寫的,當時伊與彭俊麟已經談
和解,他
叫伊這樣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則被告就此
部分前後供述確有不一,然觀諸上開被告手寫資料上,載有
6 張支票係中間客戶給的,客戶以前待過謹弘公司,並記載
謹弘公司之資料及負責人宋健勇之資料等情,此有上開資料
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978號
偵查卷第66頁),顯見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書寫之另案之支票
6 紙來源係曾待過謹弘公司之客戶交付,惟尚難逕認被告知
悉謹弘公司係空頭公司,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謹弘公司
及拾柒公司之支票係屬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自無僅以如附
表所示支票
嗣後確無法兌現之客觀事實,逕為不利被告之上
開認定。被告主觀上尚無法預見該等客票屆期將不獲付款,
卷內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等支票6 紙中部分係屬人頭
支票定不獲提示付款,仍持以向告訴人借款,是難認被告持
票借款自始即有詐騙
故意。亦即,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由告訴人借款項予被告之行為。至被告雖稱上開
支票係「李育全」交付,且
迄至本院審理時,亦未能提出相
關交易文件以證明上開支票係客戶交付之貨款支票,然而與
被告因該等支票事宜聯繫者,本即不能排除被告曾與「李育
全」聯繫之可能性,縱被告就取得上開支票之確實原因所供
屬不能成立或非全然屬實,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行為,亦不能僅憑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
⒊至於被告固曾因於97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大龍峒附近
,以每張支票6,000 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買取得無法兌
現之人頭支票19張後,分別於97年3 月及4 月間在臺北縣板
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釣蝦場、新莊市、泰山鄉(
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泰山區)、板橋市、臺北市萬華區
、松山區、中山區、文山區、大同區等地,向案外人彭俊霖
謊稱該等人頭支票係為承包工程而向客戶取得之客票,並持
向彭俊霖調借現金之詐欺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審簡字第118 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
緩刑5 年確定,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1040號偵查卷第
26頁)。惟前開案件發生於本案之後,且前開案件所認定之
人頭支票19張,均與本案6 張支票之付款人、發票人無任何
重疊之處,且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供稱:伊只承認有買3 張人
頭支票,其他16張支票則是朋友及廠商交給伊的等語(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978號偵查卷第64頁)
,自難逕以被告曾於本案案發後有購買並行使人頭支票之詐
欺犯行,即推斷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為人頭支票
而向告訴人行使。
五、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
欺取財犯行,自難遽認被告負有上開
詐欺罪責。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罪,公
訴人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 條第1 項
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號 │金額(新臺幣│付款人 │發票人 │退票理由 │
│ │ │ │) │ │ │ │
├──┼──────┼─────┼──────┼────────────┼──────────┼──────────┤
│ 1 │96年10月30日│WK0000000 │27萬5,4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 │謹弘有限公司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
│ 2 │96年10月31日│FI0000000 │16萬6,5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 │宋健勇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
│ 3 │96年11月10日│WK0000000 │21萬2,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 │謹弘有限公司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
│ 4 │96年11月10日│CG0000000 │35萬6,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拾柒運動坊有限公司 │存款不足 │
├──┼──────┼─────┼──────┼────────────┼──────────┼──────────┤
│ 5 │96年11月18日│CW0000000 │18萬5,000元 │稻江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謝青原 │存款不足 │
├──┼──────┼─────┼──────┼────────────┼──────────┼──────────┤
│ 6 │96年11月30日│ZA0000000 │25萬元 │第一銀行大同分行 │玉金春有限公司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