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易字第310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春富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9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春富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春富係地政士,於民國99年1 月間代
理賴高瑞瑛等人向莊凱超及其家族之人購買不動產,後雙方
因履約糾紛,而
迭有爭訟。
詎被告柯春富竟基於
意圖散布於
眾及毀損之犯意,分別於102 年7 月17日至24日之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在
公眾得見聞之新北市○○區○○路○號○樓
、○號○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大門上(詳如附表一所示地
點),以紅色噴漆噴上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均足以貶抑莊
凱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令大門外觀、門板等喪失美觀效
用,
足以生損害於莊凱超
等情,因認被告柯春富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
毀損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莊凱超指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四張等件,為其
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以噴漆在系爭房屋大門
噴上「還屋」、「非法竊佔」、「退租」、「X」等文字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加重誹謗
犯行,辯稱:系爭房
屋自99年2 月2 日就登記在賴高瑞瑛名下,莊凱超他們強佔
,我噴的是自己的房子,噴漆是要趕房客走,沒有毀損等語
。是則本案之爭執要點即為:(一)被告在系爭房屋大門噴
漆,該處大門是否為莊凱超之物?是否已達毀棄、損壞或
致
令不堪用之程度,而構成毀損罪?(二)被告以噴漆噴上「
還屋」、「非法竊佔」、「退租」、「X」等文字,是否為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構成加重誹謗罪?本
院自應就此加以
審酌。
五、本院查:
(一)被告確有以噴漆在系爭房屋大門噴上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
:
上揭有關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以噴漆在系爭房屋大門噴
上「還屋」、「非法竊佔」、「退租」、「X」等文字,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10-13 頁)等件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
定。
(二)莊凱超並非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
1、按我國民法對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採登記生效主
義,且以此登記對外產生公示、公信之效力,藉以規範
當
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保障交易安全。是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
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
2、查新北市○○區○○路○號○樓建物所有權人登記為賴高
瑞瑛,新北市○○區○○路○號○樓建物所有權人則登記
為龔得昶等情,
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莊凱超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目前的所有權是在賴高瑞瑛、劉民仁、龔得昶及林素
卿,現在這個所有權還在民事糾紛當中」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47頁),復有建物登記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25頁),是莊凱超並非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亦
堪認定。
(三)被告在系爭房屋大門上以噴漆噴字,未達毀棄、損壞或致
令不堪用之程度,對莊凱超不構成毀損罪。
1、按刑法第三十五章之毀棄損壞罪章,包含有毀損文書、毀
壞建築物、礦坑、船鑑及毀損器物等各罪,本章各罪除因
毀損之客體不同外,所定處罰之毀損行為
態樣包括有「毀
棄」、「損壞」以及「致令不堪用」,所謂之「毀棄」,
係指銷燬廢棄,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損
壞」,係指破壞物之形體或結構使其失去全部或一部之效
用;「致令不堪用」,則係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式,
並未損及於物體形式,而對於物體之實質效用加以破壞,
使其失去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是以依上開說明可知,刑法
之毀損罪,皆係以其所毀損之物,失去全部或一部之效用
為其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
2、查大門本質之通常效用為防閑之用,被告在大門噴漆書寫
文字,並無損大門之
原本使用目的,且被告噴漆之大門僅
為一般之鐵門、玻璃門(見偵卷第12-13 頁),均無任何
特殊之美觀造型設計,自無從認定本身有何美觀方面之效
用。又所被告噴漆之紅漆,以有機溶劑清洗即可回復,不
損及大門本體,此為社會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見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
上訴字4105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1429號判決
意旨)。
3、是被告雖以在系爭房屋大門上以噴漆噴字,然被告行為時
,該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並非莊凱超,噴漆行為亦未達毀棄
、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對莊凱超尚不構成毀損罪。
(四)被告以噴漆在系爭房屋大門噴上「還屋」、「非法竊佔」
、「退租」、「X」等文字,並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主觀上尚難認有加重誹謗犯意。
1、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
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
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
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上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個人
名譽、隱私等
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法律對言論自由尚非
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
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
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
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
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
字第155 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之,國家一方面須
保障言論自由,他方面又必須滿足對人民之人格名譽等權
益為
適當保護之義務要求,因而面臨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
間相互衝突之問題,則如何一方面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空
間,不致造成過度干預或限制,另一方面又對受侵擾者之
人格名譽等權益為適當之保護,係屬上開基本權衝突能否
獲致衡平解決之重要關鍵。而觀察刑法第310 條有關誹謗
行為之處罰規定,可知立法者係選擇以刑法規範機制此種
干預強度較大的方式,以保護人民之人格名譽等權益,使
人格名譽受侵擾之人民,得請求國家以刑罰方式制裁行為
人,
而非僅得透過民事賠償制度解決紛爭,並藉由該條所
定
客觀處罰條件之規定,進一步規範誹謗罪之
可罰性範圍
,即於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屬真實,並與公共利益相
關時,基於此際,關於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
等權益之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
處罰範圍外;另於同法第311 條規定多項
阻卻違法事由,
使法院得據以於個案中,就所發生之基本權衝突情形,為
違法性之衡量判斷。又,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
及「公共利益關連性」作為權衡基準,固具有一定合理性
,惟若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
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之資訊流通,蓋在社會
生活複雜、資訊需求快速之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
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之真實性,將可能
須付出過高成本,或因而產生所謂「寒蟬效應」(chill-
ing effect),而可能嚴重影響言論自由所能發揮之功能
,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本旨。從而,所言為真實之舉
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
,仍有發現之責任,且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
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所誹謗之事確為真實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就
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應
無庸達到客觀真實
之程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
重
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
我國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
2、查本案緣起莊凱超家族(含莊凱超、莊富強、莊國祖、莊
千慧、莊雅惠、莊郭瑞菊、鄭寶釵等人)與賴高瑞瑛、劉
民仁二人,於99年1 月13日,就莊凱超家族所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不動產(含系爭房屋),簽訂「買賣
暨附買回契約
書」,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萬元。莊凱超家族已
依約移轉登記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予賴高瑞瑛、劉民仁、及
其指定之龔得昶、林素卿(被告之配偶)等人;後雙方因
履約爭議,分別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830
號民事判決認:賴高瑞瑛、劉民仁二人有未依契約付訖價
金及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違約情事,故莊凱超家族已
解除本件契約,賴高瑞瑛、劉民仁二人應將其名下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莊凱超家族(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尚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亦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574
號民事判決駁回賴高瑞瑛、劉民仁二人對莊凱超家族提起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
定)。
3、莊凱超、莊富強(為莊凱超同父異母兄弟)
旋於99年間,
對被告提起背信、
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99年度偵字
第20249 號、99年度偵續字第964 號、100 年度偵續一字
第58號為
不起訴處分。莊凱超再於100 年間,對被告提起
妨害自由告訴,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
14513 號為
不起訴處分。被告之配偶林素卿則於100 年間
,對莊凱超、鄭寶釵、莊富強、梁色棉等人,提起
竊佔罪
之告訴,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4734 號
、第22644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亦於100 年間,對莊凱
超、莊富強提起
誣告罪之告訴,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字第21095 號為不起訴處分。賴高瑞瑛、劉民
仁、龔得昶、林素卿等人,亦於102 年間委託被告為告訴
代理人,對莊凱超、王樹堂二人提起竊佔罪之告訴,經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6546 號為不起訴處分
。莊凱超再於102 年間,對賴高瑞瑛、劉民仁、龔得昶、
及被告等四人,提起誣告罪之告訴,經台北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4329 號為不起訴處分。莊富強另於101 年間
,對莊凱超提起重利、恐嚇、妨害自由、
侵占等告訴,經
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4581 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各該判決書、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佐。是莊凱超與
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附買回契約之履約過程,
彼此
互告,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爭執甚烈等情,亦堪認定。
4、而系爭房屋既現仍登記為賴高瑞瑛、龔得昶二人所有,告
訴人莊凱超亦
自承:88之2 號9 樓為伊住處,88之3 號9
樓為伊經營之凱鵬商務國際有限公司,出租予他人使用等
情(見偵卷第64頁)。準此,被告接受賴高瑞瑛、龔得昶
委託,處理系爭房屋佔用收回、排除占用等事宜(有授權
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以噴漆在該處大門噴上「
還屋」、「非法竊佔」、「退租」、「X」等文字,核均
屬對於系爭房屋發生民事糾紛後,本於登記所有權人賴高
瑞瑛、龔得昶二人授權,所為欲排除莊凱超占用系爭房屋
之手段,該等文字並非憑空虛捏,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解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非屬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莊
凱超名譽之事,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
自不構成加重誹謗罪。
六、
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賴高瑞瑛、龔得昶,
莊凱超並非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在該處大門上以噴
漆噴字,未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還屋」、
「非法竊佔」、「退租」、「X」等噴漆文字,亦非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莊凱超名譽之事,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加重
誹謗之犯意。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
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
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
所
載之毀損、加重誹謗等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慧 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點 │ 噴漆內容 │
├──┼──────┼──────────────┼────────┤
│ 1 │102年7月17日│新北市○○區○○路○○○○號9樓 │還屋、非法竊佔、│
│ │上午6時5分 │(為莊凱超負責經營之公司) │退租、X │
├──┼──────┼──────────────┼────────┤
│2-1 │102年7月18日│新北市○○區○○路○○○○號9樓 │還屋、非法竊佔、│
│ │上午5時16分 │(為莊凱超負責經營之公司) │退租、X │
├──┤ ├──────────────┼────────┤
│2-2 │ │新北市○○區○○路○○○○號9樓 │非法竊佔 │
│ │ │(為莊凱超實際居住之處所) │ │
├──┼──────┼──────────────┼────────┤
│ 3 │102年7月19日│新北市○○區○○路○○○○號9樓 │還屋、非法竊佔、│
│ │上午6時22分 │(為莊凱超負責經營之公司) │退租、X │
├──┼──────┼──────────────┼────────┤
│ 4 │102年7月22日│新北市○○區○○路○○○○號9樓 │還屋、非法竊佔、│
│ │上午5時42分 │(為莊凱超負責經營之公司) │退租、X │
├──┼──────┼──────────────┼────────┤
│ 5 │102年7月24日│新北市○○區○○路○○○○號9樓 │還屋、非法竊佔、│
│ │上午8時27分 │(為莊凱超負責經營之公司) │退租、X │
└──┴──────┴──────────────┴────────┘
附表二:本件買賣契約標的
┌─┬────────────┬────────┬─────────────┐
│編│ 建物所有權全部 │ 土 地 │ 現登記所有權人 │
│號├────┬───────┤ ├──────┬──────┤
│ │建 號 │ 門牌號碼 │ │ 建 物 │ 土 地 │
├─┼────┼───────┼────────┼──────┼──────┤
│ 1│新北市新│新北市新店區民│(一)新北市新店區│賴高瑞瑛、劉│賴高瑞瑛、劉│
○ ○○區○○○○路○○號地下1 │ 復興段383 地│民仁、龔得昶│民仁、龔得昶│
│ │段1467建│樓 │ 號: │、林素卿於99│、林素卿於99│
│ │號 │ │ 17792/100000│年2月2日登記│年2月2日登記│
│ │ │ │(二)同上地段384 │取得所有權應│取得383 地號│
│ │ │ │ 地號: │有部分各1/4 │所有權應有部│
├─┼────┼───────┤ 00000000 / ├──────┤分各 911 / │
│ 2│同上地段│新北市新店區民│ 90000 │同上 │40000 │
│ │1469建號│權路88-1號地下│(三)同上地段384-│ │ │
│ │ │1樓 │ 1 地號: │ │ │
├─┼────┼───────┤ 2206/62060 ├──────┤ │
│ 3│同上地段│新北市新店區民│ │龔得昶於99年│ │
│ │1476建號│權路88號7樓 │ │2月2日登記取│ │
│ │ │ │ │得所有權全部│ │
├─┼────┼───────┤ ├──────┤ │
│ 4│同上地段│新北市新店區民│ │賴高瑞瑛登記│ │
│ │1493建號│權路88-2號7樓 │ │取得所有權全│ │
│ │ │ │ │部 │ │
├─┼────┼───────┤ ├──────┤ │
│ 5│同上地段│新北市新店區民│ │龔得昶於99年│ │
│ │1494建號│權路88-2號9樓 │ │2月2日登記取│ │
│ │ │ │ │得所有權全部│ │
├─┼────┼───────┤ ├──────┤ │
│ 6│同上地段│新北市新店區民│ │劉民仁登記取│ │
│ │1496建號│權路88-3號1樓 │ │得所有權全部│ │
├─┼────┼───────┤ ├──────┤ │
│ 7│同上地段│新北市新店區民│ │林素卿於99年│ │
│ │1501建號│權路88-3號8樓 │ │2月2日登記取│ │
│ │ │ │ │得所有權全部│ │
├─┼────┼───────┤ ├──────┤ │
│ 8│同上地段│新北市新店區民│ │賴高瑞瑛登記│ │
│ │1502建號│權路88-3號9樓 │ │取得所有權全│ │
│ │ │ │ │部 │ │
├─┼────┼───────┤ ├──────┤ │
│ 9│同上地段│新北市新店區民│ │劉民仁登記取│ │
│ │1509建號│權路88-4號7樓 │ │得所有權全部│ │
├─┼────┼───────┼────────┼──────┴──────┤
│10│同上地段│新北市新店區民│(一)新北市新店區│林素卿於101年6月7日登記取 │
│ │1747建號│權路88-2號8樓 │ 復興段383 地│得所有權 │
│ │ │ │ 號: │ │
│ │ │ │ 26046/300000│ │
│ │ │ │(二)同上地段384 │ │
│ │ │ │ 地號: │ │
│ │ │ │ 000000000 / │ │
│ │ │ │ 372360 │ │
│ │ │ │(三)同上地段384-│ │
│ │ │ │ 1 地號: │ │
│ │ │ │ 13236/37236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