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珍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
律師
陳建宏律師
潘怡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
74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珍犯
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林惠珍與黃澤宗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93年間,林惠珍邀
黃澤宗投資新臺幣(下同)9,205,000元,與謝文哲及李瑞
姝夫婦(下稱謝文哲家族)、陳宗興及鄭淑貞夫婦(下稱陳
宗興家族)共同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天星大
樓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天星大樓),
嗣渠等即以天星大樓
為資本設立瀧興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下稱原瀧興發公司),約定持股比例為
謝文哲家族40%、陳宗興家族40%、林惠珍及黃澤宗各10%,
黃澤宗並取得原瀧興發公司899,910股之股份。黃澤宗因有
美國公民身分,其為規避美國稅務單位稽查海外所得,遂於
94年3月30日與林惠珍簽立股份轉讓過戶珍請書,約定將自
己名下股份借名登記於林惠珍名下,林惠珍就此即係為黃澤
宗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黃澤宗前揭股份僅係約定借名登記
予自己,實質上並非自己所有,不能擅自處分,竟基於
意圖
為自己與不知情之女兒戴詩倩(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74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不法利益之
接續犯意,於95年3月間,將前揭黃澤宗過戶之
股份中之399,910股過戶登記於自己名下,其餘50萬股則過
戶登記於戴詩倩名下。原瀧興發公司嗣於95年4月27日辦理
減資銷除股份,減資後股東名簿記載該公司股份總數為405
萬股,其中林惠珍、戴詩倩之持股數共81萬股。林惠珍承前
犯意,
旋於同年5月間某日,再將其個人及戴詩倩名下股份
移轉登記予耀登投資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3樓,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9,下
稱耀登公司),將之充作投資設立耀登公司資本之一部,林
惠珍並擔任耀登公司唯一之執行業務股東。原瀧興發公司
復
於95年7月12日辦理增資,以盈餘轉增資之方式發行新股,
並依股東持股比例配發。增資後股東名簿記載該公司股份總
數為5,629,500股,其中耀登公司持股數為1,125,900股。嗣
於95年9月21日,原瀧興發公司與益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益興公司)合併,以益興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瀧
興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瀧興發公司),合併後股東名
簿記載該公司總股份數為6,1465,850股,其中耀登公司持股
數為1,2293,170股。嗣黃澤宗於100年初返台後,要求林惠
珍返還前揭借名登記之股份,林惠珍竟予拒絕返還,嗣於
101年間亦拒絕給付黃澤宗依其原持股比例可分得之瀧興發
公司減資退款1,1465,850元及盈餘分配1,000萬元,致生損
害於黃澤宗之財產。
二、案經黃澤宗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林惠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惠珍所犯之刑法第42條第1項背信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為
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5頁反面、第
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黃澤宗、證人
陳宗興、謝文哲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52
1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101年度他字
第11665號卷第104頁反面),復有證人陳宗興、謝文哲、陳
玉華於
另案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49號返還借款等民事
事件審理中之證述、本院93年11月10日北院錦93年執黃字第
409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瀧興發公司登記設立資料、
94年3月30日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
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耀登投資有限公司登記
資料、經濟部101年1月1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
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瀧興發公司101年6月18日股
東會議事錄等在卷
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11665號卷第11頁
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63頁),是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
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
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94
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罰金
之法定最低刑度於刑法修正後已提高,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亦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
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
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
受任借名登記
告訴人所有之股份,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利益
之犯意,將告訴人所有之股份過戶登記至自己及女兒戴詩倩
名下,旋又將自己及戴詩倩名下之告訴人股份移轉登記予自
己擔任唯一執行業務股東之耀登公司,因而違背任務而生損
害於告訴人,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是被
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以相同之行為模式違背任務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之行為,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
,而成立一背信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僅受任借名登記告訴人
所有之股份,卻為圖私利而違背職務,致生告訴人之財產損
害,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
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欲繼續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
院卷第7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
程度、
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本案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犯罪,經核並
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且依同
法第9條規定,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
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是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素行尚可,因一時
失慮貪圖私利,而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致罹刑典,
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坦承認罪,尚有悔改之意,
堪
信被告已知其
錯誤,且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4
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