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壽寶
選任辯護人 陳凱平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
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壽寶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壽寶係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視察,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因該處組織
修編,職稱變更為一級管理師,係服務於公營事業機構,依
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採購人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因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辦理「
103年度雙溪、陽明場沉澱淤泥清運(案號:103處勞務字第
060淨水23號00000000Q23)」採購案第二次開標作業,開標
前由該處主任秘書張順莉指派被告擔任開標主持人,採最低
標方式決標,底價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萬元。
詎被
告本應注意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底價應於開標
後至決標前
予以保密,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103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之供應科開標室進行
上揭開標,計有安師環保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安師公司)、朝晨工程有限公司等2家廠
商投標,經逐一拆閱各家廠商底價封,以安師公司投標價80
萬元為最低標,然安師公司之投標價實際已低於底價百分之
八十,高於底價百分之七十,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
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
之
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
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
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而本採購案
投標須知第61條第11項第3款並規定:「最低標之總標價低
於底價80%,本機關依採購法
主管機關訂頒之『依政府採購
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80%案件之執行程序』規定辦
理」,
按「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
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項規定,應限期通知最低標
提出書面說明,不得未經說明而逕行通知最低標提出擔保,
是被告原應限期通知最低標者即安師公司提出書面說明,不
得未經安師公司說明或提出擔保,即逕行宣布決標,並公布
底價,然其對於最低標廠商80萬元是否高於底價八成計算
錯
誤,認廠商報價80萬元未低於底價八成,無標價偏低之情形
,即逕行決標並當場宣布底價為104萬元而洩漏之。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2項過失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
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
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
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
人即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供應科三級管理師王美子、會計室科
員王筱瀞、陽明淨水廠三級工程師陳俊豪之證述、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103年3月17日北市水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資
料、103年1月17日開標廢標記錄、供應科103年1月20日會簽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投標須知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
訊據被告陳壽寶固坦承其擔任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辦理上開採
購案第二次開標作業之開標主持人,於103年1月17日開標日
宣布安師公司進入底價決標,而
旋即公開底價為104萬元
等
情,惟認當天既已決標,則依法自應公開底價,並無洩密可
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完成決標
程序之後公開底價,合於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3項之規定,
並無過失洩密行為;另參「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
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修正規定」,被告未通
知得標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即予以決標,此涉被告之行政行
為是否妥
適,應不涉及刑事責任等語。
六、經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
,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是底
價於決標後,無特殊情形下,應予公開,此時即非屬關於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該採購案逕行決標並當場公開底價為104
萬元,此為被告所自陳,且經證人王筱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審判長問:所以在被告宣布底價之前,被告是否已經
宣布決標了?)是,被告已經有宣布以最低價80萬者得標,
才宣布本案的底價。」、「(審判長問:104萬的底價,在
被告揭示以前是否都在密封的狀態?)是。」、「(審判長
問:在被告揭示以前,包含你們以及被告是不是原來都不知
道底價?)是。」(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及反面),則依公訴
意旨所認事實、被告陳述及證
人證詞,均可認定被告係於宣
布決標後始公開底價,決標前均無人知悉底價為何,此外亦
無決標後不應予公開底價之特殊情形,則該採購案決標後之
底價即非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而被告於
決標前未予洩漏他人,於決標後亦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3
項規定公開之,自非屬洩漏
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
㈢、縱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未依「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
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修正規定」限期通
知最低標者即安師公司提出書面說明或提出擔保,即逕行宣
布決標,或誤看、誤算底價而誤宣布決標等情,然被告既係
該採購案之開標主持人,於其代表機關宣布該採購案決標後
,即已生決標之
法律效力,則無由以決標有誤即認該次底價
仍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而認被告所為係
屬洩密之理,併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本件採購案之底價,客觀上於被告宣布決標後即
已非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將之公開之
行為自非洩漏機密。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事實,依現有事
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
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
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
外,本院在得依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是被告
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
偵查起訴,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唐 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