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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壽寶 選任辯護人 陳凱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 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壽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壽寶係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視察,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因該處組織 修編,職稱變更為一級管理師,係服務於公營事業機構,依 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採購人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因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辦理「 103年度雙溪、陽明場沉澱淤泥清運(案號:103處勞務字第 060淨水23號00000000Q23)」採購案第二次開標作業,開標 前由該處主任秘書張順莉指派被告擔任開標主持人,採最低 標方式決標,底價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萬元。詎被 告本應注意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底價應於開標 後至決標前予以保密,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103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之供應科開標室進行上揭開標,計有安師環保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安師公司)、朝晨工程有限公司等2家廠 商投標,經逐一拆閱各家廠商底價封,以安師公司投標價80 萬元為最低標,然安師公司之投標價實際已低於底價百分之 八十,高於底價百分之七十,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 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 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 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 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而本採購案 投標須知第61條第11項第3款並規定:「最低標之總標價低 於底價80%,本機關依採購法主管機關訂頒之『依政府採購 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80%案件之執行程序』規定辦 理」,按「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 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項規定,應限期通知最低標 提出書面說明,不得未經說明而逕行通知最低標提出擔保, 是被告原應限期通知最低標者即安師公司提出書面說明,不 得未經安師公司說明或提出擔保,即逕行宣布決標,並公布 底價,然其對於最低標廠商80萬元是否高於底價八成計算錯 誤,認廠商報價80萬元未低於底價八成,無標價偏低之情形 ,即逕行決標並當場宣布底價為104萬元而洩漏之。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2項過失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 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 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供應科三級管理師王美子、會計室科 員王筱瀞、陽明淨水廠三級工程師陳俊豪之證述、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103年3月17日北市水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資 料、103年1月17日開標廢標記錄、供應科103年1月20日會簽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投標須知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壽寶固坦承其擔任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辦理上開採 購案第二次開標作業之開標主持人,於103年1月17日開標日 宣布安師公司進入底價決標,而旋即公開底價為104萬元等 情,惟認當天既已決標,則依法自應公開底價,並無洩密可 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完成決標 程序之後公開底價,合於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3項之規定, 並無過失洩密行為;另參「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 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修正規定」,被告未通 知得標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即予以決標,此涉被告之行政行 為是否妥適,應不涉及刑事責任等語。 六、經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 ,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是底 價於決標後,無特殊情形下,應予公開,此時即非屬關於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該採購案逕行決標並當場公開底價為104 萬元,此為被告所自陳,且經證人王筱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審判長問:所以在被告宣布底價之前,被告是否已經 宣布決標了?)是,被告已經有宣布以最低價80萬者得標, 才宣布本案的底價。」、「(審判長問:104萬的底價,在 被告揭示以前是否都在密封的狀態?)是。」、「(審判長 問:在被告揭示以前,包含你們以及被告是不是原來都不知 道底價?)是。」(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及反面),則依公訴 意旨所認事實、被告陳述及證人證詞,均可認定被告係於宣 布決標後始公開底價,決標前均無人知悉底價為何,此外亦 無決標後不應予公開底價之特殊情形,則該採購案決標後之 底價即非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而被告於 決標前未予洩漏他人,於決標後亦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3 項規定公開之,自非屬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 ㈢、縱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未依「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 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修正規定」限期通 知最低標者即安師公司提出書面說明或提出擔保,即逕行宣 布決標,或誤看、誤算底價而誤宣布決標等情,然被告既係 該採購案之開標主持人,於其代表機關宣布該採購案決標後 ,即已生決標之法律效力,則無由以決標有誤即認該次底價 仍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而認被告所為係 屬洩密之理,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採購案之底價,客觀上於被告宣布決標後即 已非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將之公開之 行為自非洩漏機密。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事實,依現有事 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 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 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是被告 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偵查起訴,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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