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綸(原名蘇若緯、蘇若明)
許金城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33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蘇柏綸、許金城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蘇柏綸(原名蘇若明,前於民國86年
7月1日更名為蘇若緯,
復於103年4月17日更名)明知其自84
年起,個人財務即已發生困難,且其唯一財力來源即天工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工開發公司)名下土地,縱欲出賣
,亦需先取得天工開發公司董事即其姊妹蘇怡、蘇慧之同意
,又因被告蘇柏綸財務困難,蘇怡、蘇慧遂要求被告蘇柏綸
須先行給付賣價,作為同意出賣之條件;被告許金城明知其
自94年間起,已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個人財力已
發生困難,亦無償還能力。
詎被告蘇柏綸、許金城2 人(下
稱被告2人)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隱瞞
其等債信能力,被告蘇柏綸復隱瞞出賣土地之條件,而對外
宣稱天開發工公司所有之前述土地即其財力來源,由被告蘇
柏綸委請亦無支付能力且不知情之黃詠慈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1 張後,被告2人遂於100年10月28日,在址設臺北
市○○區○○○路○ 段○號伯朗咖啡內,共同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背面背書,被告2人再持已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支票向
告訴人羅唯禮佯稱支票將如期兌現,並以之作為向
告
訴人購買唯信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信公司)股票
100張之價金,告訴人因此誤信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有兌現
可能,如數交付股票予被告2人。詎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
,提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竟遭退票,始知受騙;㈡被
告許金城明知其於94年間,個人財力即已發生困難,並無償
還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將其於101年8月間,在
某不詳地點,自不知情之蘇柏綸處所取得不知情之江文裕所
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2 張後,先於某不詳時、地在
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上與蘇柏綸共同背書。
嗣於101年8
月22日,被告許金城在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咖啡
店內,持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分別購買股票及
借款,並訛稱已經背書之江文裕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支票將如期兌現,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將唯信公司股票23
張賣予被告許金城(賣價57萬5,000元),再另貸予17萬5,0
00元(共計75萬元)。嗣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到期後均
不獲兌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
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
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
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
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
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
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
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
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
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
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
付,甚至債之關係而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
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
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
故
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
推定被告
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就理由欄一㈠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
偵查中所為不利
於己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李遺麟於
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影本
暨退票理由單、
100年10月28日購股協議書、100年10月28日許金城出具之切
結書各1 紙、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07號判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968號、102年度偵
字第第2544號、第22914 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就
理由欄一㈡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金城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金城於偵查中所為不
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如附表編號
2、3所示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各2 紙、101年8月22日購股
協議書及借據各1張、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52號判決、102年
度訴字第652號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四、就理由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上背書,並持之向告訴人購買唯信公司100 張股票
,嗣告訴人於101 年12月26日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前往
提示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蘇柏綸辯稱:唯信股票之真正買受人係被告許金城,然
因告訴人恐不願售予被告許金城,伊始配合被告許金城向告
訴人佯稱欲購入股票等語;被告許金城則辯稱:當時有資金
需求者
乃為被告蘇柏綸,然因渠認識告訴人,方介紹被告蘇
柏綸與告訴人認識,故唯信股票之實際取得人為被告蘇柏綸
,且向告訴人所購得之股票,亦均由被告蘇柏綸持之向江國
寶換取現金而過戶,再被告蘇柏綸對外表示其擁有天工公司
土地三分之一之權利,然被告蘇柏綸卻未告知渠若欲處分天
工開發公司名下土地,尚須履行其他共有人提出之條件,是
渠因誤認被告蘇柏綸有償債能力,始同意於如附表編號1 所
示支票上背書等語,而其辯護人亦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許金城
置辯。就理由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許金城固坦承有於如附
表編號2、3所示支票上背書,並持之向告訴人購買唯信公司
股票與借款,嗣告訴人分別於102年3月11日、同年月19日持
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前往提示而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
票係自友人林文雄處取得,當時林文雄請渠幫忙換現金,然
據渠所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係由被告蘇柏綸交予林
文雄,而渠於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予告訴人時,告
訴人亦有先向銀行照會,以確認發票人江文裕支票帳戶之往
來狀況,經告訴人確認支票帳戶往來正常後始收執附表編號
2、3所示支票,並將唯信股票與借款交予伊,故渠於交付如
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時,係確信發票人江文裕會給付票款
等語,而其辯護人亦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許金城置辯。經查:
(一)就理由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2人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
票上背書,並持之向告訴人取得唯信公司股票,且如附表
編號1所示支票經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前往提示而未獲
付款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唯禮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發票人黃詠慈於偵查中分別
證述甚詳,並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
、100年10月28日購股協議書影本各1紙、唯信公司股票影
本4紙附卷
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
第6590號卷【下稱他一卷】第30至34頁、第40至42頁、第
5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748號卷
【下稱他二卷】第3至9頁、第34至3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93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至
15頁);另就理由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許金城有於有於
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上背書,並持之向告訴人購買唯
信公司23張股票與借款17萬5,000 元,且如附表編號2、3
所示支票經告訴人分別於102年3月11日、同年月19日前往
提示而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唯禮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蘇柏綸、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
票發票人江文裕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編號
2、3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書影本各2紙、購股協議書影本1
紙、唯信公司股票影本2 紙存卷
可考(見他一卷第25至26
頁、第29頁反面、第30至34頁、第40至42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93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
14至15頁、第34至35頁、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第52
至54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
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
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
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
行為特性,
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
惟於具體案
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
,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
予以制裁。否則,經
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
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
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
、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
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
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
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至於民事債務當
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
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
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
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
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則本案被告2 人是否明知所持如附
表編號1所示支票、被告許金城是否明知所持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無法兌現,仍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
票上背書,並持之向告訴人購得如理由欄一㈠、㈡之唯信
公司股票及借款,即為判斷本案是否成立詐欺罪之關鍵。
經查:
⒈就理由欄一㈠所示部分:
⑴證人羅唯禮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100 年10月間,被告
許金城帶被告蘇柏綸來找伊,被告 2人表示天工開發公司
、天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工興業公司)係被告蘇
柏綸之家族企業,並稱被告蘇柏綸因擁有公司三分之一股
權,故對於上開公司萬里土地亦擁有處分權,且土地業已
賣出予香港人,土地價金約為10億元左右,尚須1、2個月
方得取得款項,然因目前有資金需求,欲向伊周轉300 萬
元,並言明3個月後連本帶利返還380萬元,伊則表示目前
沒有現金,惟有唯信公司未上市股票可供被告2 人向他人
周轉變現,復因被告蘇柏綸對於未上市股票不瞭解,因此
伊同意給被告蘇柏綸幾個月時間考慮,最後被告蘇柏綸提
供如附表編號1 所示3個月票期之遠期支票給伊,且被告2
人亦須在上開支票上背書,且如票期屆至,被告蘇柏綸不
欲
持有唯信公司股票,則應返還唯信公司股票並給付伊80
萬元,惟若被告蘇柏綸屆期未返還唯信公司股票,伊即將
持上開支票前往提示兌現,又伊遲至101 年12月26日始提
示上開支票,係因票期將屆至時,被告許金城曾與伊聯繫
並表示萬里土地之交易價金因有時間落差,請伊先不要進
行提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至97頁);證人江國寶於本
院審理中則具
結證稱:被告蘇柏綸有帶被告許金城來找渠
,並表示被告許金城欲以唯信公司股票質押向渠借款,且
曾將唯信公司股票過戶到渠名下,而渠亦有將款項約100
多萬元交予被告許金城,嗣被告許金城有找人以款項把唯
信公司股票回贖後,渠遂將股票過戶至被告許金城所指定
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是依上開證
人證
述以觀,被告2人共同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向證人羅唯
禮取得唯信公司股票100 張後,確有以上開股票向證人江
國寶進行質押借款,且借款人亦為被告許金城之事實,亦
堪認定。
⑵復依證人李遺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天工開發公司、
天工興業公司之萬里土地確有在商討進行出賣或合作開發
之事宜,且因被告許金城與建築業關係很好,渠因而介紹
被告2 人認識,期望能將萬里土地售出,再天工開發公司
之土地讓售授權委託書亦由渠所
親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97頁反面、第100 頁);證人即被告蘇柏綸之姊蘇怡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0年間是天工開發公司、天工
興業公司之負責人,天工開發公司、天工興業公司確實有
要出售名下萬里土地之計畫,我亦有授權被告蘇柏綸與證
人李遺麟等人執行萬里土地出售事宜,再被告蘇柏綸雖非
天工開發公司、天工興業之股東,然因天工開發公司、天
工興業公司係家族企業,而當初我父親過世前曾交代天工
開發公司、天工興業公司之土地處理後,價金應由我、蘇
慧與被告蘇柏綸3 人均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4頁
),是依上開證人各該證述以觀,天工開發公司、天工興
業公司確有出售名下萬里土地,證人蘇怡亦曾授權被告蘇
柏綸對外進行接洽
等情,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天工
開發公司、天工興業公司變更登記表各2 紙及土地讓售授
權委託書影本1 紙在卷
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3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8至21頁
、第73頁),是被告蘇柏綸陳稱曾有受天工開發公司授權
執行萬里土地出售事宜及就萬里土地出售價金擁有三分之
一之權利等情,
尚非無據。
⑶另依證人黃詠慈於偵查中證稱渠確曾將整本支票交給被告
蘇柏綸使用等語以觀(見偵二卷第14至15頁),雖可認實
際使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帳戶者為被告蘇柏綸等情,
然證人羅唯禮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蘇柏綸
有向伊表示發票人黃詠慈係其配偶,並提出被告蘇柏綸所
陳稱天工開發公司、天工興業公司萬里土地之土地謄本及
土地鑑價報告證明土地確有20、30億元之價值,且伊於收
執上開支票前,曾先以電話向銀行照會,詢問該黃詠慈之
支票帳戶往來狀況如何,經銀行表示往來正常後,伊始收
執上開支票並交付唯信公司股票100 張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96頁),顯見證人羅唯禮於取得上開支票前,業已先透
過查證上開支票帳戶之債信狀況,經評估風險後,始交付
唯信公司股票等情,亦堪認定。
⑷再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有被告2人之簽名背書,且上
開支票之憑票支付欄未填寫受款人,而為無記名支票乙節
,有上開支票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他二卷第3頁),而無
記名支票是以實際執票人為受款人,亦即經被告蘇柏綸、
許金城背書轉讓後而取得該支票的告訴人,除對發票人仍
可主張票據權利外,對於背書人亦可行使票據法第39條之
追索權,即背書人仍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付款責任,票
據法第29條、第30條、第39條、第126條、第144條定有明
文。衡情被告2 人若有無意付款之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意思
,自無必要在上開支票背面均為真實姓名之背書,使己背
負票據責任,且
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其等於該上開支
票背面簽名,於發票人未給付票款時,願代償票款以給付
價金之責任等情,是其等上開所為背書之行為,堪認有支
付唯信公司股票價金之意思甚明。
⑸至公訴意旨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07號判
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緝字第96
8號、102年度偵字第第2544號、第22914 號
不起訴處分書
,及被告2 人始終未能提出確有將天工開發公司、天工興
業公司萬里土地出售之相關契約文件,以證明被告2 人明
知個人財力已發生困難,卻以其等所背書之附表編號1 所
示支票之方式,使告訴人誤信被告2 人有償還能力,因而
交付唯信公司股票云云,然上開支票既經告訴人向銀行照
會該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情形無虞後始收執,並給付唯信公
司股票等情,業經證人羅唯禮證述明確,復依第一商業銀
行大同分行函覆表示黃詠慈支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自99年9月13日開戶起至101 年6月15日轉為拒絕往來戶
等情,有該銀行102年8 月15日一大同字第169號函暨交易
明細與退票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他二卷第37頁),顯見
被告蘇柏綸雖使用證人黃詠慈之上開支票帳戶,然直至10
1年6月15日以前,即被告2 人持上開支票交予告訴人、雙
方所約定之票期分別為100 年10月間、101年1月10日時,
因支票往來均屬正常,故可認當時被告蘇柏綸仍有能力支
付票款。此外,依況雙方所約定之票期與上開支票帳戶轉
為拒絕往來戶時,兩者更相差將近半年之久,則是否僅得
因告訴人
嗣後提示未獲付款而反推被告2 人交付上開支票
時,均已知悉告訴人進行提示時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
,進而推論被告2 人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其等所交付以他
人名義開立流通之上開支票無兌現可能,尚非無疑。從而
,被告2 人交付之上開支票雖未能兌現,若無其他證據,
究
難謂被告2 人於交付上開支票予告訴人時,對上開支票
嗣將無法兌現乙節有所預見認識,仍持之給付,使告訴人
誤信而同意以此方式給付價金,並交付同價值之唯信公司
股票,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⒉就理由欄一㈡所示部分:
⑴證人江文裕於偵查中先後證稱: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
為伊所簽發,當初係被告蘇柏綸向伊表示需資金調度而向
伊借票,被告蘇柏綸先前已多次向伊借票,並均有將款項
匯入伊支票帳戶以讓支票兌現,此次伊也以為被告蘇柏綸
會匯款,因此才導致跳票等語(見偵二卷第52至54頁);
又證人蘇柏綸於偵查中陳稱:當初渠欲借款,有一位林文
雄向渠表示可幫忙調錢,然因渠當時沒有票,因而向證人
江文裕借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並由渠於支票上背書
後,交由「林文雄」,然嗣後林文雄亦無幫忙渠調到錢等
語。是依上開證人2 人所述,應可認上開支票係由證人江
文裕借予證人蘇柏綸後,由證人蘇柏綸以上開支票委請林
文雄代為換取現金,而被告許金城於收受上開支票後未曾
與證人江文裕聯繫之事實,
堪信為真。
⑵復依證人羅唯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許金城有向
我表示欲進行周轉,金額為75萬元,當時許金城係用如附
表2、3所示支票向我買唯信公司之股票,並稱上開支票係
證人江文裕給蘇柏綸之客票,嗣由蘇柏綸交由被告許金城
,請被告許金城幫他進行周轉,因該支票之性質為遠期支
票,故被告許金城可在到
期日將唯信公司股票賣出以進行
周轉,復因我僅剩下唯信公司股票23張,價值約57萬5,00
0元,而不足部分則以現金17萬5,000元補足,又我收下上
開支票前,有先以電話向銀行照會,詢問該證人江文裕之
支票帳戶債信如何,經銀行表示票信很好,而該支票帳戶
也使用很久,且證人江文裕亦為工程公司老闆,我才收下
上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96頁
反面至第97頁)。是依證人羅唯禮之證述以觀,證人羅唯
禮於取得上開支票前,業已先透過查證發票人江文裕上開
支票帳戶之債信狀況,經評估風險後,方同意收受上開支
票並給付唯信公司股票與現金17萬5,000元作為對價之事
實,亦堪認定。
⑶再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背面有被告許金城之簽名背書
,且上開支票之憑票支付欄未填寫受款人,而為無記名支
票,有上開支票影本2 紙附卷可參(見他一卷第25至26頁
),而無記名支票是以實際執票人為受款人,亦即經被告
蘇柏綸、許金城背書轉讓後而取得該支票的告訴人,除對
發票人仍可主張票據權利外,對於背書人亦可行使票據法
第39條之追索權,即背書人仍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付款
責任,衡情被告許金城若有無意付款之詐取告訴人財物之
意思,自無必要在上開支票背面均為真實姓名之背書,使
己背負票據責任,且迄至本院審理時皆不否認其於該2 支
票背面簽名,於發票人未給付票款時,願代償票款以給付
價金之責任等情,是其上開所為背書之行為,堪認有支付
唯信公司股票價金之意思甚明。
⑷至公訴意旨雖以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52號判決、102 年度
訴字第652 號判決而認被告許金城明知其個人財力已發生
困難,亦無償還能力,卻以其所背書之附表編號2、3所示
支票之方式,使告訴人誤信被告許金城有償還能力,因而
交付唯信公司股票與現金云云,然上開支票係經告訴人向
銀行照會該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情形無虞後始收執,並給付
唯信公司股票及現金,復無積極證據
可證明被告許金城於
101年8月間將上開票據交予告訴人時,即曾與發票人江文
裕聯繫,且知悉告訴人進行提示時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
款,則被告許金城主觀上能否知悉或可預見其所交付以他
人名義開立流通之上開支票無兌現可能,尚非無疑。從而
,被告許金城交付之上開支票雖未能兌現,若無其他證據
,究難謂被告許金城於交付上開支票予告訴人時,對上開
支票嗣將無法兌現乙節有所預見認識,仍持之付款,使告
訴人誤信而同意以此方式給付價金,並交付同價值之唯信
公司股票與現金,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五、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2 人有理由欄一㈠、㈡犯
罪之上開證據,除告訴人之片面證述外,所引其他各項用資
證明被告2 人所涉詐欺取財犯行之
補強證據,均不足以擔保
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2 人犯罪,且尚無積
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於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被告許
金城於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時,即均已知悉支票無
兌現之可能,仍持之與告訴人交易,是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
葛,自不能僅因被告2 人事後未能如期付款,即遽以詐欺取
財罪相繩,則被告2 人是否均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容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
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
諭
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李鴻維
法 官 張少威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發票人│面額(新臺幣)│ 付款人 │提示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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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DA0000000 │101年1月10日 │黃詠慈│38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1年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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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DD0000000 │101年10月22日 │江文裕│4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102年3月19日 │
├──┼─────┼───────┼───┼───────┼──────────┼───────┤
│ 3 │DD0000000 │ 同上 │江文裕│30萬元 │ 同上 │102年3月1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