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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9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623 、13671、15328、1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玉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玉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案手法,竊得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因如附表所示之查獲經過,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筱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魏家麟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蔡宗貴、香港商富思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凡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何玉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 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犯案手法,竊得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有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竊盜行為,辯稱 :伊沒有去百貨公司,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並不是伊云云。經 查: (一)證人即Fendi敦南SOGO 店主管陳彥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 發當時伊不在店內,是同事發現檯面上少了2 個皮夾所以打 電話通知伊,伊就回店內看監視器,看到嫌犯東張西望,趁 小姐接待客人不注意時,先把2個皮夾疊在一起,再把2個皮 夾放入隨身攜帶的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與卷附監 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4張所示之內容相符(見103年度偵 字第15328號卷第22頁),足見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 確有1人至Fendi敦南SOGO店內竊得2個皮夾。 (二)被告係於民國103年7月28日晚間8時6分許犯如附表編號4 所 示之竊盜犯行,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案發時間103年7月28 日下午6時22分許為同一日,且時間差距不到2小時;而如附 表編號4 所示之竊盜犯行,發生地點為臺北市○○區○○○ 路○段○○○號1樓,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之發生地點臺 北市○○區○○○路○段○○○號1 樓,亦相距不遠;又被告為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竊盜行為時之穿著為藍白橫條紋上衣、 黑色長褲及攜帶1 只桃紅色(底部為黑色)之雙提把側揹手 提袋,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被告當日遭查獲時於 警局內所拍攝之照片1 張在卷可證(見103年度偵字第15328 號卷第21頁、第23 頁),與Fendi敦南SOGO店內監視器所拍 攝到行竊之人的衣著及所持手提袋款式完全相同(見103 年 度偵字第15328號卷第22 頁);再佐以證人陳彥文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監視器畫面中,嫌犯年紀看起來蠻大的,因為 行動不方便,在店裡是用雨傘支撐在地板走動等語(見本院 卷第39頁),與被告自承伊因有腳骨骼退化裂開,需要開刀 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88號卷第19頁)、證人即如 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之告訴人蔡宗貴稱:被告走路一拐一拐 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4623號卷第64 頁反面)互核相符 ,足認被告即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之行為人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1年1月13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而於102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惟衡酌被告之年紀、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 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案手法 │竊得財物 │ 查獲經過 │證據 │主文 │ ├──┼────┼────┼─────┼───────┼───────┼───────────┼──────┤ │ 1 │103年2月│臺北市中│徒手將2 雙│Gilbert │店長張筱芸發現│1.證人即告訴人張筱芸於│何玉蘭竊盜,│ │ │8日下午2│正區汀州│Gilbert │Crockett Pro牌│擺放於店門口桌│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累犯,處有期│ │ │時許 │路3段180│Crockett │滑板鞋2雙(M號│上之2雙鞋子不 │ 103年度偵字第4623號 │徒刑肆月,如│ │ │ │號 1樓之│Pro牌滑板 │),價值新臺幣│見,經調閱監視│ 卷第8頁反面、第63頁 │易科罰金,以│ │ │ │艾比斯馬│鞋(M號) │(下同)6,360 │器畫面後,始發│ 反面) │新臺幣壹仟元│ │ │ │特汀州分│放入手提袋│元。 │現被告竊取物品│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折算壹日。 │ │ │ │公司鞋店│後離去。 │ │之情而報警處理│ 張(103年度偵字第462│ │ │ │ │(即VANS│ │ │。 │ 3號卷第13頁) │ │ │ │ │汀州店)│ │ │ │ │ │ ├──┼────┼────┼─────┼───────┼───────┼───────────┼──────┤ │ 2 │103年3月│臺北市大│趁店員不注│紅色16人份大同│店員蔡宗貴發現│1.證人即告訴人蔡宗貴於│何玉蘭竊盜,│ │ │13日下午│安區復興│意,先將店│電鍋1個,價值 │展示櫃上電鍋不│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累犯,處有期│ │ │1時 45分│南路1 段│內展示櫃上│3,650元。 │見,經調閱監視│ 103年度偵字第16691號│徒刑肆月,如│ │ │許(起訴│158 號之│1 個裝箱之│ │器畫面及警方調│ 卷第5頁反面、第38頁 │易科罰金,以│ │ │書誤載為│大同電子│大同電鍋徒│ │取悠遊卡乘車紀│ 反面) │新臺幣壹仟元│ │ │103年3月│門市 │手搬到店內│ │錄後,始發現被│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折算壹日。 │ │ │3日,應 │ │角落放置,│ │告竊取物品及搭│ 張(103年度偵字第166│ │ │ │予更正)│ │,再趁店員│ │乘公車逃逸之情│ 91號卷第9至11頁) │ │ │ │ │ │不注意,將│ │。 │3.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 │ │ │ │ │ │該電鍋搬至│ │ │ 年4月30日北社老字第 │ │ │ │ │ │店門口帶走│ │ │ 0000000000號函(103 │ │ │ │ │ │,並以雨傘│ │ │ 年度偵字第16691號卷 │ │ │ │ │ │掩飾後搭乘│ │ │ 第12至13頁) │ │ │ │ │ │公車逃逸。│ │ │4.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103年4月11日(103) │ │ │ │ │ │ │ │ │ 悠遊字第00227號函( │ │ │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16691號│ │ │ │ │ │ │ │ │ 卷第14至18頁) │ │ │ │ │ │ │ │ │5.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103年3月20日重仁│ │ │ │ │ │ │ │ │ 業字第298號函(103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6691號卷第1│ │ │ │ │ │ │ │ │ 9至20頁) │ │ ├──┼────┼────┼─────┼───────┼───────┼───────────┼──────┤ │ 3 │103年6月│臺北市萬│徒手將未結│蜜妮淨嫩沐浴乳│當場查獲 │1.證人即告訴人魏家麟於│何玉蘭竊盜,│ │ │28日下午│華區桂林│帳之蜜妮淨│1瓶,價值:189│ │ 警詢之證述(103年度 │累犯,處有期│ │ │5時 10分│路55號之│嫩沐浴乳1 │元。 │ │ 偵字第13671號卷第8頁│徒刑叁月,如│ │ │許(起訴│統一超商│瓶攜離超商│ │ │ ) │易科罰金,以│ │ │書誤載為│桂明門市│,經店員發│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新臺幣壹仟元│ │ │下午5時 │ │現後追回。│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折算壹日。 │ │ │50分,應│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103 │ │ │ │予更正)│ │ │ │ │ 年度偵字第13671號卷 │ │ │ │ │ │ │ │ │ 第10至13頁) │ │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103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3671號卷 │ │ │ │ │ │ │ │ │ 第15頁) │ │ │ │ │ │ │ │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 │ │ │ │ │ │ │ │ 張(103年度偵字第136│ │ │ │ │ │ │ │ │ 71號卷第16至17頁) │ │ ├──┼────┼────┼─────┼───────┼───────┼───────────┼──────┤ │ 4 │103年7月│臺北市大│徒手將商品│Fossil牌咖啡色│當場查獲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星│何玉蘭竊盜,│ │ │28日下午│安區忠孝│陳列架上之│男用公事包1個 │ │ 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累犯,處有期│ │ │8時6分許│東路4 段│Fossil牌男│,價值:1萬2,8│ │ 述(103年度偵字第153│徒刑肆月,如│ │ │(起訴書│187號1樓│用公事包1 │00元。 │ │ 28號卷第8至9頁、第58│易科罰金,以│ │ │誤載為8 │之Fossil│個,移置靠│ │ │ 至59頁) │新臺幣壹仟元│ │ │時35分,│忠孝店 │近店門口之│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折算壹日。 │ │ │應予更正│ │桌上,未經│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 │ │) │ │結帳攜離店│ │ │ 扣押物品目錄表(103 │ │ │ │ │ │外,經店員│ │ │ 年度偵字第15328號卷 │ │ │ │ │ │發現後追回│ │ │ 第14至15頁) │ │ │ │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 │ │ │ │ │ │ │ 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0│ │ │ │ │ │ │ │ │ 3年度偵字第15328號卷│ │ │ │ │ │ │ │ │ 第20頁) │ │ │ │ │ │ │ │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 │ │ │ │ │ │ │ │ 張(103年度偵字第153│ │ │ │ │ │ │ │ │ 28號卷第21頁) │ │ ├──┼────┼────┼─────┼───────┼───────┼───────────┼──────┤ │ 5 │103年7月│臺北市大│徒手將粉膚│Fendi牌皮夾2個│Fendi敦南SOGO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彥│何玉蘭竊盜,│ │ │28日下午│安區敦化│色及粉色之│,價值3萬8,600│店員工發現專櫃│ 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累犯,處有期│ │ │6時22分 │南路1 段│Fendi牌皮 │元。 │檯面上2個皮夾 │ 審理時之證述(103年 │徒刑陸月,如│ │ │許(起訴│246號1樓│夾2個放入 │ │不見,經主管陳│ 度偵字第15328號卷第 │易科罰金,以│ │ │書誤載為│之Fendi │隨身攜帶之│ │彥文調閱監視器│ 11至12頁、第59頁,本│新臺幣壹仟元│ │ │下午7時 │敦南SOGO│提袋,未經│ │畫面後,始發現│ 院卷第39至40頁) │折算壹日。 │ │ │16分,應│店 │結帳而攜離│ │被告竊取物品之│2.Fendi敦南SOGO店監視 │ │ │ │予更正)│ │店外。 │ │情而報警處理。│ 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1│ │ │ │ │ │ │ │ │ 03年度偵字第15328號 │ │ │ │ │ │ │ │ │ 卷第22頁) │ │ │ │ │ │ │ │ │3.被告於103年7月28日遭│ │ │ │ │ │ │ │ │ 查獲時於警局內所拍攝│ │ │ │ │ │ │ │ │ 之照片1張(見103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5328號卷第23 │ │ │ │ │ │ │ │ │ 頁) │ │ │ │ │ │ │ │ │4.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 │ │ │ │ │ │ │ │5.Fossil忠孝店監視器畫│ │ │ │ │ │ │ │ │ 面翻拍照片4張(103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5328號卷第2│ │ │ │ │ │ │ │ │ 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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