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623
、13671、15328、1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玉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玉蘭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案手法,竊得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查獲經過,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筱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魏家麟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蔡宗貴、香港商富思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凡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何玉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
迄
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
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犯案手法,竊得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有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竊盜行為,辯稱
:伊沒有去百貨公司,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並不是伊云云。經
查:
(一)
證人即Fendi敦南SOGO 店主管陳彥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
發當時伊不在店內,是同事發現檯面上少了2 個皮夾所以打
電話通知伊,伊就回店內看監視器,看到嫌犯東張西望,趁
小姐接待客人不注意時,先把2個皮夾疊在一起,再把2個皮
夾放入隨身
攜帶的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與卷附監
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4張所示之內容相符(見103年度偵
字第15328號卷第22頁),足見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
確有1人至Fendi敦南SOGO店內竊得2個皮夾。
(二)被告係於民國103年7月28日晚間8時6分許犯如附表編號4 所
示之竊盜
犯行,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案發時間103年7月28
日下午6時22分許為同一日,且時間差距不到2小時;而如附
表編號4 所示之竊盜犯行,發生地點為臺北市○○區○○○
路○段○○○號1樓,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之發生地點臺
北市○○區○○○路○段○○○號1 樓,亦相距不遠;又被告為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竊盜行為時之穿著為藍白橫條紋上衣、
黑色長褲及攜帶1 只桃紅色(底部為黑色)之雙提把側揹手
提袋,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被告當日遭查獲時於
警局內所拍攝之照片1 張在卷
可證(見103年度偵字第15328
號卷第21頁、第23 頁),與Fendi敦南SOGO店內監視器所拍
攝到行竊之人的衣著及所持手提袋款式完全相同(見103 年
度偵字第15328號卷第22 頁);再佐以證人陳彥文於本院審
理時
結證稱:監視器畫面中,嫌犯年紀看起來蠻大的,因為
行動不方便,在店裡是用雨傘支撐在地板走動等語(見本院
卷第39頁),與被告
自承伊因有腳骨骼退化裂開,需要開刀
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88號卷第19頁)、證人即如
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之
告訴人蔡宗貴稱:被告走路一拐一拐
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4623號卷第64 頁反面)互核相符
,足認被告即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之行為人
無訛。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三、論罪
科刑: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1年1月13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而於102年4月1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
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
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惟衡酌被告之年紀、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
、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
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案手法 │竊得財物 │ 查獲經過 │證據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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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2月│臺北市中│徒手將2 雙│Gilbert │店長張筱芸發現│1.證人即告訴人張筱芸於│何玉蘭竊盜,│
│ │8日下午2│正區汀州│Gilbert │Crockett Pro牌│擺放於店門口桌│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累犯,處有期│
│ │時許 │路3段180│Crockett │滑板鞋2雙(M號│上之2雙鞋子不 │ 103年度偵字第4623號 │徒刑肆月,如│
│ │ │號 1樓之│Pro牌滑板 │),價值新臺幣│見,經調閱監視│ 卷第8頁反面、第63頁 │易科罰金,以│
│ │ │艾比斯馬│鞋(M號) │(下同)6,360 │器畫面後,始發│ 反面) │新臺幣壹仟元│
│ │ │特汀州分│放入手提袋│元。 │現被告竊取物品│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折算壹日。 │
│ │ │公司鞋店│後離去。 │ │之情而報警處理│ 張(103年度偵字第462│ │
│ │ │(即VANS│ │ │。 │ 3號卷第13頁) │ │
│ │ │汀州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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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3月│臺北市大│趁店員不注│紅色16人份大同│店員蔡宗貴發現│1.證人即告訴人蔡宗貴於│何玉蘭竊盜,│
│ │13日下午│安區復興│意,先將店│電鍋1個,價值 │展示櫃上電鍋不│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累犯,處有期│
│ │1時 45分│南路1 段│內展示櫃上│3,650元。 │見,經調閱監視│ 103年度偵字第16691號│徒刑肆月,如│
│ │許(起訴│158 號之│1 個裝箱之│ │器畫面及警方調│ 卷第5頁反面、第38頁 │易科罰金,以│
│ │書誤載為│大同電子│大同電鍋徒│ │取悠遊卡乘車紀│ 反面) │新臺幣壹仟元│
│ │103年3月│門市 │手搬到店內│ │錄後,始發現被│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折算壹日。 │
│ │3日,應 │ │角落放置,│ │告竊取物品及搭│ 張(103年度偵字第166│ │
│ │予更正)│ │,再趁店員│ │乘公車逃逸之情│ 91號卷第9至11頁) │ │
│ │ │ │不注意,將│ │。 │3.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 │ │
│ │ │ │該電鍋搬至│ │ │ 年4月30日北社老字第 │ │
│ │ │ │店門口帶走│ │ │ 0000000000號函(103 │ │
│ │ │ │,並以雨傘│ │ │ 年度偵字第16691號卷 │ │
│ │ │ │掩飾後搭乘│ │ │ 第12至13頁) │ │
│ │ │ │公車逃逸。│ │ │4.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103年4月11日(103) │ │
│ │ │ │ │ │ │ 悠遊字第00227號函( │ │
│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16691號│ │
│ │ │ │ │ │ │ 卷第14至18頁) │ │
│ │ │ │ │ │ │5.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103年3月20日重仁│ │
│ │ │ │ │ │ │ 業字第298號函(103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6691號卷第1│ │
│ │ │ │ │ │ │ 9至2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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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6月│臺北市萬│徒手將未結│蜜妮淨嫩沐浴乳│當場查獲 │1.證人即告訴人魏家麟於│何玉蘭竊盜,│
│ │28日下午│華區桂林│帳之蜜妮淨│1瓶,價值:189│ │ 警詢之證述(103年度 │累犯,處有期│
│ │5時 10分│路55號之│嫩沐浴乳1 │元。 │ │ 偵字第13671號卷第8頁│徒刑叁月,如│
│ │許(起訴│統一超商│瓶攜離超商│ │ │ ) │易科罰金,以│
│ │書誤載為│桂明門市│,經店員發│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新臺幣壹仟元│
│ │下午5時 │ │現後追回。│ │ │ 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及│折算壹日。 │
│ │50分,應│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103 │ │
│ │予更正)│ │ │ │ │ 年度偵字第13671號卷 │ │
│ │ │ │ │ │ │ 第10至13頁) │ │
│ │ │ │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03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3671號卷 │ │
│ │ │ │ │ │ │ 第15頁) │ │
│ │ │ │ │ │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 │
│ │ │ │ │ │ │ 張(103年度偵字第136│ │
│ │ │ │ │ │ │ 71號卷第16至1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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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7月│臺北市大│徒手將商品│Fossil牌咖啡色│當場查獲 │1.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孫星│何玉蘭竊盜,│
│ │28日下午│安區忠孝│陳列架上之│男用公事包1個 │ │ 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累犯,處有期│
│ │8時6分許│東路4 段│Fossil牌男│,價值:1萬2,8│ │ 述(103年度偵字第153│徒刑肆月,如│
│ │(
起訴書│187號1樓│用公事包1 │00元。 │ │ 28號卷第8至9頁、第58│易科罰金,以│
│ │誤載為8 │之Fossil│個,移置靠│ │ │ 至59頁) │新臺幣壹仟元│
│ │時35分,│忠孝店 │近店門口之│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折算壹日。 │
│ │應予更正│ │桌上,未經│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
│ │) │ │結帳攜離店│ │ │ 扣押物品目錄表(103 │ │
│ │ │ │外,經店員│ │ │ 年度偵字第15328號卷 │ │
│ │ │ │發現後追回│ │ │ 第14至15頁) │ │
│ │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
│ │ │ │ │ │ │ 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0│ │
│ │ │ │ │ │ │ 3年度偵字第15328號卷│ │
│ │ │ │ │ │ │ 第20頁) │ │
│ │ │ │ │ │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 │
│ │ │ │ │ │ │ 張(103年度偵字第153│ │
│ │ │ │ │ │ │ 28號卷第2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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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7月│臺北市大│徒手將粉膚│Fendi牌皮夾2個│Fendi敦南SOGO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彥│何玉蘭竊盜,│
│ │28日下午│安區敦化│色及粉色之│,價值3萬8,600│店員工發現專櫃│ 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累犯,處有期│
│ │6時22分 │南路1 段│Fendi牌皮 │元。 │檯面上2個皮夾 │ 審理時之證述(103年 │徒刑陸月,如│
│ │許(起訴│246號1樓│夾2個放入 │ │不見,經主管陳│ 度偵字第15328號卷第 │易科罰金,以│
│ │書誤載為│之Fendi │隨身攜帶之│ │彥文調閱監視器│ 11至12頁、第59頁,本│新臺幣壹仟元│
│ │下午7時 │敦南SOGO│提袋,未經│ │畫面後,始發現│ 院卷第39至40頁) │折算壹日。 │
│ │16分,應│店 │結帳而攜離│ │被告竊取物品之│2.Fendi敦南SOGO店監視 │ │
│ │予更正)│ │店外。 │ │情而報警處理。│ 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1│ │
│ │ │ │ │ │ │ 03年度偵字第15328號 │ │
│ │ │ │ │ │ │ 卷第22頁) │ │
│ │ │ │ │ │ │3.被告於103年7月28日遭│ │
│ │ │ │ │ │ │ 查獲時於警局內所拍攝│ │
│ │ │ │ │ │ │ 之照片1張(見103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5328號卷第23 │ │
│ │ │ │ │ │ │ 頁) │ │
│ │ │ │ │ │ │4.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 │
│ │ │ │ │ │ │5.Fossil忠孝店監視器畫│ │
│ │ │ │ │ │ │ 面翻拍照片4張(103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5328號卷第2│ │
│ │ │ │ │ │ │ 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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