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臻
被 告 張家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瓊儀
律師
許麗紅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796、4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少臻、張家豪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
,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少臻係元麒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5 樓,下稱元麒公司)負責人;張家豪係元麒公司所承攬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101 、102
年度臺北市○○道預約改善工程」之臺北市○○區○○○路
○○號小南門捷運站附近人行道路面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現場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渠等均明知應隨時注意
工地安全及災害防範,○○○區○○○○路樹妥為保護,且
於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會以破碎機鑿穿既有人行道路面,將
導致路樹根部因此裸露,若無採取任何防護措施,恐導致路
樹傾倒,竟仍疏未注意及此,
適於民國101 年12月22日上午
6 時45分許,有賴玫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楊漳
瀛騎乘腳踏車、張簡瑜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臺
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前進,行經前開施工現場旁
時,因工區內路樹突然傾倒而壓傷賴玫玉、張簡瑜心及楊漳
瀛等3 人,致賴玫玉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撕裂傷、右膝右手
多處挫傷、上門牙斷裂等傷害,張簡瑜心受有右前胸挫傷、
右膝挫傷等傷害(賴玫玉、張簡瑜心均已撤回
告訴,由本院
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楊漳瀛受有右遠端股骨人工膝
關節旁粉碎性骨折及及左側轉子間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勢),俟經治療仍有右膝僵直無法行走,右下肢肢體
機能
毀敗及嚴重減損之
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
二、案經賴玫玉、楊漳瀛、張簡瑜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
惟於
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劉少臻、張家豪及其等之辯護人
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79頁背面
參照),且
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
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
書
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劉少臻、張家豪(以下合稱被告2 人,如指其中一
人,則逕稱其姓名)固坦承元麒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楊漳瀛
於
上揭時、地騎乘腳踏車行經系爭工程施工現場旁受傷害之
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之
犯行,均辯稱:㈠
劉少臻僅負責公司財務,未負責工地現場之管理監督,其並
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㈡其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元麒公司
於101 年3 月1 日與業主新工處簽訂「101 、102 年度台北
市○○道預約改善工程(第三標)」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
),依據行政
程序法第135 條規定,該契約之性質為行政契
約。然該系爭契約中從未要求被告須就施工範圍內之路樹架
設保護架,僅有要求被告就人行道上之路樹為包覆,避免現
場大型機具於操作時碰撞樹皮而已,因此,被告依照契約內
容履行給付義務,並無不法。另查「人行道更新工程加強樹
木保護措施」
乃係
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
管理處自行訂頒之單行規章,其目的在於機關本身施政之依
循,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保護措施僅為
內部機關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並非被告所應遵循之法規命令
,因該行政規則並
未被訂立於被告與業主新工處間之行政契
約,被告當然無法預見此行政規則之存在,更無法遵循之,
因此,被告無遵守「人行道更新工程加強樹木保護措施」之
義務。由上可知,無論依據契約及法令,被告均已按照契約
之內容為給付,且法令並未要求被告須架設保護架之義務,
因此,被告已盡其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故被告無過失。㈢
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人行道上之路樹,被告皆未為保護措施
,但卻僅有一棵路樹發生倒塌,位於同人行道上之其他路樹
並未發生上開相同之情形,故該棵路樹發生倒塌之原因,究
係因被告不架設保護架之行為或係其他因素所致,至今仍無
法確定。另反面言之,若被告於事故發生之前,均已為路樹
保護措施,但僅憑木頭製之角柱,是否即可避免路樹發生倒
塌之情形?故被告之
不作為,並未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
幾近確定之
因果關係,因此,依據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㈣被告無製造
法所不容許的風險,縱使有製造
風險,該風險亦不
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主要之
施作內容為舊有人行道打除及新人行道路面之鋪設,並不及
於行道樹之維護或樹穴之改造。縱使被告須有架設保護架之
義務,然因工程進行致地面破碎,該保護架並無法於地面上
支撐(無遵守之能力),故被告已依照契約內容為給付,並
無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退步言之,縱使該「人行道更新
工程加強樹木保護措施」為被告所應遵循之規範,惟事故發
生當時,依據中央氣象局於與系爭路樹倒塌同屬台北市○○
區○○○路○○號測站所測得本案路樹倒塌時之最大瞬間風速
為每秒10.3公尺,已達強風等級,同屬台北市區之○○○區
○○路樹傾倒之情況,故不論被告或被告所屬元麒公司是否
於施工之時,有架設保護架之義務,然當日台北市區風勢甚
強,○○○區○○路樹傾倒情況,是結果之發生僅係出於偶
然(無法預見之情形),當然無法將結果歸咎於不架設保護
架之行為,故告訴人傷害之結果,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不作為
。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臺大醫院)於10
3 年12月11日開具診斷證明書,經診斷為右遠端股骨人工膝
關節旁粉碎性骨折、左側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及褥瘡等病名,
醫師囑言內容略為,因告訴人多處骨折癒合不良,須由他人
在旁照顧,且告訴人因褥瘡建議使用分壓墊及氣墊床和人工
皮敷料等照料傷口。然上開證明書之開立(即103 年12月11
日)雖已距離事故發生(即101 年12月22日)約有2 年時間
,但並未提及告訴人一肢以上之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標
準。再查,臺大醫院以105 年5 月20日回覆意見表第2 頁清
楚載明告訴人可能因其他因素而無法行走,不可一概而論歸
究於告訴人
彼時骨折受傷所直接引起之因素,故告訴人後來
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不作為無涉。再者,依據目前實務上
有關膝關節旁粉碎性骨折之相關判決,皆係以事故發生當時
為認定基準,
而非係以後來之結果為重傷害,而變更告訴人
彼時受傷之實際情況(請參閱附件一至附件五)。因此,倘
若被告之不作為具有過失時,被告僅須就楊漳瀛當時之傷害
結果負責,而非係以楊漳瀛之現況,即無法行走之重傷害結
果負責云云。經查:
㈠劉少臻為元麒公司負責人,系爭工程由元麒公司承攬施作,
;張家豪係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告訴人楊漳瀛於101 年12
月22日上午6 時45分許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系爭工程
施工現場旁,適工區內路樹突然傾倒,楊漳瀛因而遭到壓傷
致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
業據告訴代理人指訴
綦詳,並有元
麒公司基本資料、臺大醫院診字第1020279750號診斷證明書
(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等件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692號卷
,下稱偵卷,第2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
字第7134號卷,下稱他字第7134號卷,第235 頁),且為被
告等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9頁背面),是此部分事
實,首
堪認定。
㈡次查,依營造業法第37、38條之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
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
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
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
之虞時,應即時
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營造業負責人於施工中發現顯有立即
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為必要之措施,惟以避免危險所必
要,且未踰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是以,營造業
負責人對於工地現場安全措施是否設置完善,仍應為適當之
監督及指示。而元麒公司以經營建築及土木工程為其所營事
業,有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可佐(見他字第7134號卷第11頁
),系爭工程由元麒公司承攬施作,劉少臻身為元麒公司之
負責人,對於系爭工程仍應為適當之監督及指示,是系爭工
程施工現場安全措施之設置與維護,確屬劉少臻之業務範圍
無訛。
㈢又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
,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
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過失犯所
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
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等
予以觀察。第查:新工處人行道工程補充施工說明(下稱
系爭補充施工說明)第柒項路樹遷移處理及保護規定一、「
開挖階段,位於人行道上之行道樹應採用草蓆、瓊麻袋、麻
繩或其他甲方指派之工程司同意之材料包覆妥為保護。路樹
保護應從樹幹與跟交接處以上180 公分範圍內完全包覆,並
以繩索綁紮整齊」。而該補充施工說明已列入系爭契約施工
規範補充說明壹之附件;且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1.199 項目
編列有「路樹保護措施」工作項目,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
146 項目並
例示路樹保護措施為角柱、固定框架及包覆材料
等;另第4 次施工通報單B 項工程亦編列19顆樹木「路樹保
護措施」工程項目
等情,除據
證人即本案案發時新工處之會
勘人員邱琮婷、證人即晉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造人員陳世
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4、124 頁)、並有系爭契約、
施工規範補充說明、系爭補充施工說明、上開詳細價目表、
單價分析表、第4 次施工通報單等件附卷可佐(見他字第71
34號卷第181 至218 頁、本院卷㈠第103 至118 頁)。足認
系爭補充施工說明確已列入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其規
範之路樹保護措施為被告2 人應遵守之注意義務無疑。
㈣另依系爭契約之本旨,路樹保護措施涵蓋路樹傾倒及路樹保
護,以預防路樹倒塌及外力碰撞
一節,有證人陳世家證稱:
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146 項目例示路樹保護措施為角柱、
固定框架及包覆材料。元麒公司依契約之約定應先以三根木
頭將樹木撐住,再進行人行道路面破碎挖掘之工程。監造單
位會要求廠商在運棄混凝土前要把樹木撐起來,否則擔心路
樹會倒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證人邱琮婷亦
結證稱:路樹保護措施要做的項目一個是角柱,這是要支撐
樹木,避免樹木傾倒;固定框架及包覆材料則是要避免損及
路樹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54頁背面),且有新工處103
年12月11日北市新工字第10371395700 號函
暨檢附之上開單
價分析表、第4 次施工通報單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第109 至110 頁)。從而,施工單位若未依系爭契約約
定之路樹保護措施為設置,即
難謂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而被
告2 人未確實指揮監督下屬落實執行路樹保護措施,在路面
破除之前未做樹木支撐架,於破除後亦未做樹木支撐架以確
保樹木不致因路面破除而有傾倒之虞,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
均有業務上過失甚明。辯護人雖辯稱:事故發生當時本案路
樹倒塌時之最大瞬間風速為每秒10.3公尺,已達強風等級,
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101 年12月22日上午6 時至7 時系
爭工程施工處所附近即臺北市○○區○○路○○號臺北氣象站
所測得之風速為微風或和風一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3
年11月10日中象參字第1030012947號函暨檢附之風速及風向
資料、風速風向說明表、蒲福風級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89至92頁),是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㈤再者,被害人所受傷害,已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則屬
於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嚴重減損
,指雖未完全喪失機能,但已嚴重減損效能,而有不治或難
治之情形。查,告訴人楊漳瀛於上揭時、地遭系爭○○○區
○○路樹傾倒而壓傷,受有系爭傷勢,經送臺大醫院就診,
進行多處手術,雖經治療並積極復健仍無法行走,致右膝腫
脹僵直,已造成右下肢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其右膝之
傷勢難以復建或手術方式改善等情,有臺大醫院103 年12月
11日診斷證明書、104 年8 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040902681
號函暨檢附之
鑑定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9、149
、150 頁)。是依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鑑定意見所示,顯
示楊漳瀛右下肢已嚴重減損行走之機能,
堪認已構成重傷無
疑。另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查,楊漳瀛因受有系爭傷勢,於101
年12月22日至臺大醫院急診就診,同日施行右股骨骨折手術
,101 年12月26日行左股骨轉子間骨折手術,102 年1 月9
日出院,其時兩側下肢雖可活動移位,但骨折未癒合,無法
行走;
嗣因骨釘骨板鬆脫斷裂及骨折移位,先後於102 年1
月18日行左股骨再次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102 年2 月1 日
行右股骨再次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於102 年2 月28日出院
時,下肢肌力減少,活動移位困難導致褥瘡形成,仍無法行
走,其後楊漳瀛骨折處皆已癒合,但因其右側股骨自多次手
術造成膝部軟組織脆弱而易感染,自102 年5 月14日後開始
併有右膝腫脹,發炎指數逐漸升高之人工關節感染現象,致
其右膝僵直及肌力受限無法行走。又其人工關節感染現象,
非為手術、換藥及其他診治過程中消毒不完全所引起,與遠
端股骨人工膝關節旁粉碎性骨折有關,亦與術後活動不佳而
併發多數褥瘡皆與感染有關,而楊漳瀛年事已高且患有失智
症、糖尿病,復健之進行上有其難度,故其復健後之膝關節
僵直及膝力受限之病況改善有限,無法改變其無法行走之情
況等情,有臺大醫院104 年4 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0409013
54號函、105 年2 月4 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00403號函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卷㈡第133 頁)。足徵楊漳瀛
自本案發生迄今,即密集且持續前往醫院就診,其間雖曾二
度出院,然出院時均無法行走,縱經相當診治,仍因人工關
節感染造成右膝腫脹僵直,致其右下肢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
減損,而其人工關節感染皆與因遠端股骨人工膝關節旁粉碎
性骨折多次手術造成膝部軟組織脆弱而易感染,且年事已高
,復健之進行上有其難度,亦患有失智症、糖尿病,致其術
後活動不佳而併發多數褥瘡有關,是告訴人楊漳瀛上開重傷
害結果係因本案路樹倒塌壓傷所致,
應堪認定。而此重傷害
與被告2 人執行業務過失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
人自應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雖有未洽,惟因社會基礎
事實同一,並於本院審理時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認本件應論處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背面),基於
檢察一
體之原則,本件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
科刑法條予以審究,
檢察官更正後之應適用法條已無未洽,本院即無再變更法條
之必要,
附此敘明。另楊漳瀛因被告2 人之業務過失傷害行
為受有系爭傷勢而致重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上,且有臺大
醫院多次回覆意見可佐,是辯護人
聲請傳喚臺大醫院洪立維
醫生到庭進一步說明乙節,亦因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故無調
查必要,併予指明。
㈥綜上所言,被告2 人前開辯解,洵非可採。本件事證既明,
被告2 人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爰審酌被告2 人分別為元麒公司負責人及
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於施工時疏未注意路樹之保護措施,
致告訴人楊漳瀛受有系爭重傷害,且
犯後否認犯行,實有不
該,惟念其等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各1 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 、5 頁),素行尚稱良好
,被告2 人案發後即賠償被害人葉廷宇、彭涵茵並達成
和解
,並分別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116,032 元
及與496,320 元予賴玫玉、張簡瑜心、楊漳瀛,嗣於本院審
理中再分別給付賴玫玉、張簡瑜42萬元、20萬元,並取得該
2 人之諒解且
撤回告訴,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檢附之愛國西路路樹倒塌事件及相關賠償報告、元
麒公司簽發、附款人為第一銀行南港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
331,405 元、164,915 元之平行線支票2 紙、本院103 年度
審附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證(見他字第5723
號卷第113 至117 頁、本院卷㈠第50頁)。又被告2 人自偵
查至審理時已多次與楊漳瀛進行調解,迄今未能達成民事上
和解,乃因楊漳瀛要求賠償之金額為1,364 萬元,雙方差距
過大,並非被告2 人無與楊漳瀛和解之意,被告犯後態度尚
無不佳,兼衡被告2 人之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告訴人楊漳瀛所受
之傷勢及被告2 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均明知應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
防範,○○○區○○○○路樹妥為保護,且於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會以破碎機鑿穿既有人行道路面,將導致路樹根部因
此裸露,若無採取任何防護措施,恐導致路樹傾倒,竟仍疏
未注意及此,於上開時、地,因工區內路樹突然傾倒而壓傷
賴玫玉、張簡瑜心,致賴玫玉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撕裂傷、
右膝右手多處挫傷、上門牙斷裂等傷害,張簡瑜心受有右前
胸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此等部分亦涉有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該
條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賴玫玉、張簡瑜心達成調解,並經告
訴人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28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103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
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0頁、第75、83頁),
揆諸前開說
明,此部分本應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
意旨認被告2 人係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賴玫玉、張簡
瑜心及楊漳瀛3 人成傷,觸犯3 個過失傷害罪名,係屬
想像
競合犯,是此部分與前開
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