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明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3 年度偵字第9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朝明犯
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蕭朝明與藍麗子前為夫妻關係,2 人於民國95年4 月4 日合
夥共同成立原點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 巷○ 號2 樓,實際營業處所為臺北市○○區○○○
路○○○ 巷○ 號3 樓,下稱原點設計公司),由藍麗子登記為
負責人及唯一董事、股東,蕭朝明擔任原點設計公司之設計
總監,藍麗子為創意總監,並負責公司財務,
嗣於100 年初
,雙方協議將包含財務等原點設計公司所有事務交由蕭朝明
處理,藍麗子則回歸家庭照顧子女,蕭朝明係為原點設計公
司處理事務之人,嗣因與藍麗子就公司財務及家庭婚姻事宜
屢生爭執,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損害原點設計公司之
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其自100 年1 月間至101 年9
月30日止,為收支款項方便,要求原點設計公司客戶匯至蕭
朝明個人帳戶之工程款收入,扣除原點設計公司支出之成本
等相關費用後,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27 萬2,340 元之
款項,屬原點設計公司所有之重要營運資金,應於101 年10
月初離開原點設計公司,自行成立經營寬境國際室內設計有
限公司(於101 年10月17日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
○○路○ 段○○巷○ 弄○ 號1 樓,登記負責人為蕭朝明之兄蕭
朝輔,實際經營者為蕭朝明,下稱寬境公司)前,應主動將
上揭款項交還原點設計公司,否則將使原點設計公司陷入資
金短缺之營運危機,亦明知原點設計公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申請登記之00000000號市內電話
門號及向言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言瑞公司)租用之型
號DEVELOP INE0+220彩色影印機1 台(下稱系爭彩印機)係
原點設計公司重要之營業資源,若缺少之將無法順利營運,
竟於101 年10月初不詳日期離開原點設計公司前,以原點設
計公司經理人身分,於101 年10月4 日向中華電信申請將上
揭市話門號來電轉接至寬境公司申請之市話門號,使原點設
計公司於101 年10月4 日至16日間無法接到客戶撥入之電話
,並接續於不詳
期日擅自向言瑞公司申請將系爭彩印機搬至
寬境公司使用,且在未知會藍麗子亦未與之結算上揭應歸還
原點設計公司款項之情況下,即於101 年10月初不詳日期帶
領包含陳築嫻、邱錦宏、蔡昭儀、黃威郡等所有員工離開原
點設計公司至其經營之寬境公司任職,並寄發電子郵件予原
點設計公司合作客戶佯稱:原點設計公司遷址並更名為寬境
公司等語,欲使原點設計公司無法再承接舊客戶之後續委託
工作,並使原點設計公司在缺乏資金、人力、無法接聽電話
、無法影印文件之情況下陷入營運危機,而為違背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原點設計公司。嗣藍麗子於101 年10月16日
發現蕭朝明擅自離職後,多次向蕭朝明要求返還上揭款項、
市話門號及系爭彩印機,蕭朝明方返還市話門號及彩印機,
就上開原應返還之款項及所有原點設計公司對於蕭朝明之賠
償請求,雙方則於103 年12月1 日本院
另案離婚事件中達成
協議結清履行完畢。
二、案經原點設計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用於證明被告蕭朝明本案犯罪之
供述證據,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本院
審
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
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
證人黃明
輝、藍麗子於103 年1 月24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本
院並未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不再論述上開證據
是否有
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作為
彈劾證據使用。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
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新設立之寬境公司急需影印機而擅將系爭
彩印機自
告訴人原點設計公司搬至寬境公司使用之背信
犯行
,並坦認於100 年1 月至101 年9 月30日止,為收支款項方
便,要求原點設計公司客戶將工程款匯至其個人帳戶,於10
1 年10月初離開原點設計公司,自行成立經營寬境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其兄蕭朝輔),惟並未將扣除原點設計公司支出
之成本等相關費用後之餘款歸還原點設計公司,且於未知會
藍麗子下,擅將原點設計公司市內電話來電轉接至寬境公司
,又上開陳築嫻等原點設計公司所有員工亦離職而轉至寬境
公司任職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該等未歸還款項、轉接來電及
員工隨其離職係屬背信行為,亦否認有寄發電子郵件向客戶
佯稱原點設計公司搬家並更名為寬境公司之背信犯行,辯稱
:匯入我個人帳戶之工程款收入,扣除支出之公司成本,及
95年4 月成立公司時我所支出之300 萬元出資額,及100 年
1 月至101 年9 月30日
期間我依建築師平均薪資行情計算之
應得薪資差額,以及該期間我貸與公司之借款、我離職時尚
留存於公司之存貨材料之當初購買費用等金額後,已無餘額
,且我在離職前有和藍麗子就帳目核算事宜協調多次,但她
都不相信我提出的帳目資料,帳目沒有核算清楚,我也不知
道怎麼辦,我沒有要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的意思;轉接來電
係為方便與客戶處理相關工程案件之後續保固等事宜,沒有
背信犯意,我當時沒有要陳築嫻等員工一定要跟著我走,他
們因為跟藍麗子沒什麼接觸過,所以才一起離職,我有跟他
們說要跟藍麗子告知,離職信是他們各自寫的等語。被告辯
護人為其辯護
略以: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之工程款收入,扣除
上開被告
所稱支出成本、出資額、應得薪資差額、借款、購
買存貨等費用後,已無餘額,被告保有上開款項屬正當利益
,亦無使原點設計公司受有損害,不構成背信罪;又因101
年間藍麗子數度於原點設計公司辦公室與被告爭執,員工對
其自有負面印象,是於被告表明將於同年10月離開原點設計
公司時,請員工自行決定去留,如欲繼續任職,則接續由藍
麗子負責公司經營,如欲離職,則須依照公司離職程序辦理
,各員工
乃紛於該年9 月間自行提出離職信,交由被告及放
於藍麗子辦公桌上,員工離職均依其等個人自由意志決定,
被告未曾有教唆或命令員工離職之情,且當時藍麗子亦曾於
9 月間至辦公室與被告爭執,應有看到該等離職信,並非完
全不知情,又被告自原點設計公司離職時,因尚有設計案須
收尾、保固,以及相關事項須交接,各員工基於協助立場至
寬境公司上班,嗣交接、收尾完畢即紛紛離去,被告並非「
帶領」所有員工離開原點設計公司至寬境公司任職,且依原
點設計公司102 年、103 年度報稅資料,並未申報有關員工
薪資、福利等營業費用,仍均有營收,
足證藍麗子接手經營
公司無須員工參與即可獨自一人作業,故上述員工離職亦未
實際造成公司損害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與藍麗子前為夫妻關係,2 人於95年4 月4 日合夥共
同成立
告訴人原點設計公司,由藍麗子登記為負責人及唯
一董事、股東,被告擔任原點設計公司之設計總監,藍麗
子為創意總監,並負責公司財務,嗣於100 年初,雙方協
議將包含財務等原點設計公司所有事務交由被告處理,藍
麗子則回歸家庭照顧子女,被告係為原點設計公司執行業
務之人,其於100 年1 月間至101 年9 月30日止,為收支
款項方便,有要求原點設計公司之客戶將工程款匯入其個
人帳戶,並以個人帳戶作為公司相關工程費用支出所用,
嗣被告於101 年10月初離開原點設計公司,自行成立經營
寬境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兄蕭朝輔),其有跟藍麗
子提過要離職一事,然藍麗子並未同意,當時包含陳築嫻
、邱錦宏、蔡昭儀、黃威郡等所有員工亦均自原點設計公
司離職,當時公司尚有與永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泰公司)之南港經貿工程未結案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易
字卷一第199 頁、卷二第3 頁、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
8 頁反面至第10頁、卷四第59頁反面、卷五第173 至174
頁),並經證人藍麗子於審理時
結證原點設計公司成立經
過,其於100 年退居幕後,公司交由被告管理並負責財務
事宜,其於101 年10月間才發現包含被告在內之公司所有
員工均已離開,當時尚有永泰公司工程未完成等情(易字
卷四第194 、200 、203 至204 頁、卷五第134 至13 6頁
),及證人陳築嫻、邱錦宏、蔡昭儀於警詢時證稱其等於
101 年10月初自原點設計公司離職,因為當時被告說他想
自立門戶,將原點設計公司放給藍麗子經營,所以在外重
新開立寬境公司,當時其等三人及黃威郡等4 位室內設計
師均一起跳槽等語(偵字第10918 號卷第40、42至43 頁
),以及證人蕭朝輔於偵查時證述其僅為寬境公司之掛名
負責人,業務方面均由被告全權負責等語在卷(他字卷一
第227 頁),且有原點設計公司與寬境公司之登記資料、
被告於100 年至101 年間代表原點設計公司與客戶鍾嘉銘
、育青企業有限公司、黃正仁、林蔡金枝、謝維洲、莊永
生分別簽立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合約書約定付款方式為匯
款至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下稱富邦敦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富邦敦
北分行活存帳戶),及該帳戶之開戶資料與100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0月21日期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鍾嘉銘於
100 年9 月7 日匯款至該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以及被告於
101 年10月22日始寄發予原點設計公司及藍麗子表明離職
意思之存證信函等件在卷
可稽(他字卷一第42至45、48至
50頁、卷三第27至36頁、偵字第10918 號卷第118 、125
至138 頁、外放之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影印卷),此部
分事實
堪予認定。則被告當時身為原點設計公司之實際業
務執行並管理財務者,於101 年10月間自公司離職,欲將
公司交由登記負責人藍麗子接手經營時,自須將其原為款
項收支方便而由客戶匯入其個人帳戶內之公司工程款收入
,與藍麗子就實際收入及成本費用支出金額結算清楚後,
將餘款如實歸還,且應事前告知藍麗子有關公司員工將全
數離職,以使藍麗子得及時覓得接替員工,被告並應督促
將離職員工確實與藍麗子辦理業務交接事宜,使公司後續
得有充足之人力、資金以為營運。
(二)惟查,針對被告應歸還而未歸還原點設計公司資金餘款部
分:
1. 被告因與藍麗子就公司財務及家庭婚姻事宜屢生爭執,係於
未經藍麗子同意離職,亦未與藍麗子完成上開款項帳目核算
,並未結算確認所應歸還原點設計公司之餘款金額下,即於
101 年10月初逕自至新成立經營之寬境公司任職
一節,
業據
被告坦承
無訛(易字卷五第174 頁),並為證人藍麗子結證
明確(易字卷五第136 至137 頁)。於本案偵查時,經藍麗
子代表原點設計公司委託黃啟峰會計師,根據公司、被告個
人相關銀行帳戶明細及工程合約、付款簽收及相關工程、人
事及辦公行政支出資料,會算公司於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9 月30日期間之業務資金收入、支出總額後,計算此期間
業務資金收支結餘應有514 萬7,242 元,加計100 年1 月1
日當時公司銀行帳戶存款餘款543 萬4,053 元,截至101 年
9 月30日之公司銀行帳戶存款應有餘額應為1,058 萬1,295
元,而當時實際存款餘額僅16萬5,011 元,其間差額為1,04
1 萬6,284 元(即
起訴書附表
所載「原點設計公司核算數」
)等情,有黃啟峰會計師製作之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1
份存卷
可憑(他字卷二第47至64頁);
嗣經被告於偵查中再
行提出其他補充收支資料,並委由黃明輝會計師就上開執行
報告及該等收支資料再次查核後,經黃明輝會計師發現公司
支出部分尚應加列289 萬5,619 元(即起訴書附表應扣除項
之第1 至4 、6 至14項)等情,有黃明輝會計師10 3年2 月
11 日 說明書
暨附件附卷
可參(他字卷三第60至87頁;該說
明書固另將藍麗子2 個月支出計40萬元,及被告薪資每月10
萬元共21個月,亦列入應加列之支出,惟此業經證人黃明輝
於103 年2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前者經查已於前
開黃啟峰會計師執行報告中列入,後者則屬爭議項目等語在
卷〈他字卷二第46頁〉),並經證人黃明輝於審理時就查帳
過程結證說明在卷(易字卷四第256 頁反面至第261 頁)。
2. 針對爭議之被告每月薪資數額部分,依證人藍麗子於審理時
結證:我100 年退居幕後,沒有上班,沒有收入,我和被告
約定由被告負責家用開銷,之前被告每個月本來就有零用錢
3 萬5,000 元,加上15萬元薪資,付款方式是公司每月匯一
筆固定的20萬元到我帳戶,我從中拿5 萬元作為公司辦公室
費用等支出,剩下的15萬元就是被告交給我處理的薪水,我
要從中去給付他的信用卡費、家用水電費、子女生活費、房
貸等,另外的3 萬5,000 元零用錢是匯到被告帳戶,這是被
告用來加油、停車費等交通及生活零用錢支出等語(易字卷
四第197 頁、第201 頁反面至第202 、206 頁),核與其10
3 年1 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每月20萬元匯款其中5
萬元是辦公室房租,其餘15萬元是被告薪資,另有與被告約
定另外的固定薪資3 萬5,000 元等情(他字卷二第166 頁反
面),並未齟齬。比對原點設計公司之富邦敦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下稱原點設計公司富邦敦北分行活
存帳戶)於100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0月21日期間及系爭被
告富邦敦北分行活存帳戶於99年1 月至102 年10月21日期間
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字第10918 號卷第117 至138 頁、易
字卷四第10至12頁),以及藍麗子之富邦敦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活存帳戶(下稱藍麗子富邦敦北分行活存帳戶)
於95年8 月至103 年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見易字卷五第72頁
該帳戶開戶資料及卷一第50至88頁交易往來明細),顯示系
爭被告富邦敦北分行活存帳戶自99年1 月至99年12月間,每
月固定有一筆3 萬或3 萬5,000 元款項匯入,部分月份並有
註記「薪資」、「每月底薪」之文字,而藍麗子富邦敦北分
行活存帳戶從100 年1 月起,則有註記「薪資轉帳」20萬元
之款項,
按月自系爭被告富邦敦北分行活存帳戶匯入,該藍
麗子帳戶則有註記「會計」、「房租」、每月「健保費」、
「勞保費」、「勞退」基金、「房貸」、各銀行信用卡費用
等文字之支出等情,可見藍麗子前述其與被告約定之薪資金
額及給付方式等節,堪得信採,則有關被告薪資部分,除上
開黃啟峰執行報告中已列計為支出項目之100 年1 月至101
年9 月共計21個月每月匯入藍麗子帳戶20萬元,及在100 年
3 月、4 月、5 月、7 月計4 個月各給付被告3 萬5,000 元
外,另應再加列17個月每月3 萬5,000 元計59萬5,000 元數
額為支出(即起訴書附表應扣除項之第5 項)。
3. 又被告於審理時再提出於先前偵查中結算時尚未計入之信義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廣告費用5 萬元支出,以及其以其個
人富邦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開立支票支付
之7 筆(即附表所示)共計60萬3,325 元工程款項及員工薪
資支出,總計65萬3,325 元,亦應列入公司支出扣除等情,
有相關支票影本及其該甲存帳戶對帳單
可佐(見易字卷二第
25 0頁、卷四第117 至123 頁),公訴人亦就其中信義房屋
廣告費用及附表編號1 、3 至6 計25萬9,525 款項認應加列
為公司支出無訛,而據此更正起訴書所載被告未歸還款項金
額為666 萬6,140 元(計算式:1,041 萬6,284 元-289 萬
5, 619元-59萬5,000 元-25萬9,525 元=666 萬6,140 元
)。至公訴人雖認附表編號2 被告開立發票日100 年8 月10
日予韓賡華之10萬元支票,應係韓賡華另與被告於101 年6
月13日至同年9 月15日間短暫成立之原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下稱原點裝修公司)間之木柵路程公館工程案支出,附表
編號7 開立發票日101 年10月19日予張哲欽之29萬3,800 元
支票,則係張哲欽另與寬境公司另案工程案之支出,此二筆
並非原點設計公司之支出等語;惟針對附表編號2 之款項,
業經證人韓賡華於審理時結證:我確有收受被告給付之該10
萬元款項,這可能是繪圖費用,我當時工程只有木柵案及中
和莊永生案,中和莊永生案設計圖繪製很久,如果這筆費用
是在合約之前幾個月的費用,我就完全確定是繪圖費用等語
在卷(易字卷四第207 頁),經核所稱莊永生案之室內裝修
設計工程合約書,係被告於101 年4 月21日代表原點設計公
司簽立(見他字卷三第35至36頁),所稱木柵路程公館案之
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合約書則係於101 年7 月26日始簽立(見
他字卷一第51至52頁),由此二案時程之先後順序,復參證
人韓賡華證述中和莊永生案之繪圖過程歷時甚長,
堪認該10
萬元費用應係時程上較接近之莊永生案費用支出,是此亦應
列計原點設計公司之支出。又就附表編號7 之29萬3,800 元
部分,亦經證人張哲欽於審理時結證:此筆款項確是我承包
原點設計公司太原路案之工程款,並非承包寬境公司之案件
,也沒有聽過原點裝修公司,當時是開票,通常他們票
期約1
個月左右,我是到原點設計公司領款,不是寬境公司,此筆
我印象差不多是這樣等語明確(易字卷四第213 頁反面至第
215 頁),經核該支票發票日為101 年10月19日,則張哲欽
陳稱其係於票載發票日約1 月前即至原點設計公司領票,亦
未與原點設計公司全數員工於同年10月離職乙情有所矛盾,
公訴人以原點設計公司於該年10月間已人去樓空為由,指摘
張哲欽證述之真實性,尚非有理。由上,堪認前開信義房屋
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廣告費用5 萬元,及附表編號1 至7 計60
萬3,325 元,總計65萬3,325 元,均應列入原點設計公司支
出扣除。綜上,本案被告於101 年10月間自原點設計公司離
職時,應歸還而未歸還之款項金額應為627 萬2,340 元(計
算式:1,041 萬6,284 元-289 萬5,619 元-59萬5,000 元
-65萬3,325 元=627 萬2,340 元)。
4. 至被告辯稱上開計算伊於100 年1 月至101 年9 月30日計21
個月每月3 萬5,000 元薪資,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統
計資料年資6 至10年之建築師平均月薪約7 萬1,637 元為低
,其間差額76萬9,377 元(計算式:〈7 萬1,637 元-3 萬
5,000 元〉×21個月=76萬9,377 元),亦應加計扣除之支
出等語,而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價格資料庫查詢資料
為證(易字卷二第114 至118 頁)。惟查,本件上開認列計
算之被告100 年1 月至101 年9 月30日期間之每月薪資,除
3 萬5,000 元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之零用金外,尚有被告與藍
麗子約定匯入藍麗子帳戶之15萬元,依此總計之被告月薪,
並無低估之情。況且,本件被告於離職時應歸還之款項,係
指應回歸公司公帳數額之「實然」,此應係公司實際收入扣
除公司員工實際約定領得之薪資等公司實際成本支出費用之
數額;被告於103 年2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承:我
主張的薪資是我主觀上認為管理公司的合理薪水,我只有跟
藍麗子口頭上要求,藍麗子沒有確切答應我等語在卷(他字
卷三第46頁反面),可見被告主張尚應增加之薪資數額係其
單方主觀之期待,尚非與合夥人即原點設計公司登記負責人
藍麗子有所合意之實際約定數額,縱被告認其應領取更高之
薪資,亦僅係其事後得否向公司再行要求或協議合理薪資據
以請求差額之問題,尚非得於離職時自先前為求款項收支便
利而匯入其個人帳戶之公司工程款收入款項中逕自扣留領取
,是被告此揭所辯,洵非可採。
5. 被告又辯稱:上開應歸還公司款項尚應扣除我支付的300 萬
元出資額,及101 年1 月至101 年9 月30日期間我借款予公
司的350 萬元,以及我離職時尚留存於公司之存貨材料之當
初購買費用等金額等語。惟查,被告與藍麗子合夥共同成立
原點設計公司之出資額300 萬元,係來自於二人先前合夥經
營之原點室內設計及建築規劃所之盈餘乙節,業據證人藍麗
子於審理時結證在卷(易字卷四第196 頁反面、卷五第134
頁反面),並有藍麗子於規劃所時期之名片及接洽相關業務
之付款簽收表、變更工程明細表、估價單、設計圖等件影本
存卷可佐(易字卷一第139 至151 頁),是被告辯稱該300
萬元出資額全係伊由儲蓄及經營上開規劃所之盈餘所提供,
已難遽採。況且,被告於101 年10月間逕自原點設計公司離
職時,公司尚存,且其
自承後續要交由藍麗子接手經營,二
人之合夥關係亦未經清算,被告自不得擅自由公司收入工程
款中主張扣減返還所稱出資額。而就所稱借款公司部分,被
告固以原點設計公司101 年度總分類帳其上記載「向股東借
款」之數額為證(易字卷四第25頁),惟原點設計公司登記
股東為藍麗子,並非被告,且經製作此帳目之記帳士莊淑貞
於審理時就此結證:因為當年進貨金額滿高的,但是資金不
足以支付購料金額,此時我會跟客戶討論資金來源,看是股
東借款或增資,本件是以股東借款作帳,等公司金額有寬裕
時再還,我認知的股東就是登記股東藍麗子,我不清楚是否
還有其他股東等語(易字卷四第252 、255 頁),是100 年
1 月至101 年9 月30日期間固由被告實際掌管公司經營,然
被告係與藍麗子合夥,二人當時並為夫妻關係,且公司及二
人個人帳戶間之收支款項有相互轉帳流用之情(見前述「2
」,以及後述「肆、四」部分),
實難僅憑上開總分類帳記
載「向股東借款」,即認該等數額確屬被告以其個人資金貸
與公司之款項。至證人黃明輝於審理時亦僅證稱查帳時有發
現100 年1 月前被告有墊款給公司之情,並非指上開101 年
度總分類帳,亦無從得知是否確有該帳目所載之股東往來情
形等語在卷(易字卷四第258 至260 頁),是亦無由以此遽
認被告確有借款該等數額予原點設計公司。至就被告所稱離
職時尚留存於公司之存貨材料之當初購買費用一節,被告固
提出100 年12月31日公司資產負債表記載存貨數額為「0 」
、101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存貨為「355 萬8,763 」
,以及101 年度購買原料存貨表中所列101 年1 月1 日至10
1 年9 月30日期間購買存貨費用計320 萬4,401 元為證(見
易字卷二第216 至217 頁、卷四第16頁),惟所稱該等購買
存貨費用支出實已包含於原點設計公司將工程案以連工帶料
方式下包予廠商之工程款支出費用中,而於上開黃啟峰執行
報告之專案合約工程支出明細表中認列等情,有前開執行報
告、相關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原點設計公司之付款簽收簿
資料等件附卷可憑(易字卷四第70至97頁),是此部分自不
得再行重複列入支出而予扣除。被告以原點設計公司102 年
度、103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營業成本明細
表(易字卷二第146 頁反面、第148 頁、第157 頁反面、第
159 頁),辯稱藍麗子接手經營之102 年、103 年度進料金
額甚少,卻仍分別有240 萬240 元、153 萬2,381 元之營業
收入,可見均使用被告於101 年間購得之存貨,若無被告於
101 年間購買存貨,公司勢必需進料而有所現金支出,故仍
應將上開320 萬4,401 元數額再行加列為公司支出云云,然
本件係在計算於被告離職前之公司「實際」支出成本費用,
據以計算被告離職時,應屬公司流動現金之數額,此與公司
於被告離職後利用此等費用支出而購得之物有何後續獲利無
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證人莊淑貞於審理時所
證:報稅的存貨科目所載金額是依據發票申報,我們通常不
會實際盤點存貨,但會根據發票內容向業者確認存在性,10
1 年前半是被告負責,後半是藍麗子負責,我結算時有問藍
麗子,藍麗子說那是因為永泰公司工程還未結案,所以存貨
是永泰公司後續工程的備料等語(易字卷四第251 頁反面至
第252 、255 頁),亦與上開報稅資料顯示情形相符,無以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辯護意旨另稱:藍麗子亦於95年至99
年間自原點設計公司帳戶提領千餘萬款項去向不明一節,此
部分亦僅屬被告與藍麗子後續協議清算合夥事業時,雙方核
算帳目之問題,不足以作為正當化被告於離職時擅自扣留公
司營運所需資金不予歸還之依據。
6. 而原點設計公司於被告離職時,尚有永泰公司南港經貿工程
案未結案一節,業如前述,該等未結之部分,尚有應支付下
包廠商之款項未付,此部分須由後續接手之藍麗子處理,當
時因被告未與藍麗子結算出上開應歸還公司之款項金額並據
以歸還,確致藍麗子經營公司發生現金周轉困難乙情,為證
人藍麗子於審理時結證在卷(易字卷四第202 頁反面至第20
4 頁、卷五第136 頁),核與證人即分別承攬該案燈飾、油
漆、水電工程之下包廠商王湘渝、周正德及趙龍驤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均證述:於101 年12月4 日廠商開會時,被告表
明他已自原點設計公司離職,要求我們後續請款應找負責人
藍麗子處理,嗣於102 年過年前一星期左右藍麗子帶我們去
找被告,被告交給藍麗子1 張支票50萬元,藍麗子再開自己
的支票給我們付清款項等語相符(他字卷二第100 頁),被
告於104 年7 月14日
準備程序時,就所詢伊於離職時應將公
帳結算釐清,使公司可繼續處理廠商後續請款事宜等情,亦
供陳:我完全了解這個意思,而且也應該要那樣做等語在卷
(易字卷二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並有王湘渝等3 人分別
出具之廠商證明書說明101 年12月4 日開會過程一節以及被
告於開立發票日為102 年2 月4 日之50萬元支票及藍麗子於
同年月5 日簽收之單據影本
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221 至22
3 頁、偵字第9553號卷第41頁),可見被告於101 年10月間
逕自原點設計公司離職時,對於伊未與藍麗子結算應歸還公
司款項會影響公司後續營運一節認知明確,而伊未與藍麗子
結算據以將上開高達627 萬2,340 元應歸還款項歸還公司,
亦確已導致公司後續經營產生資金周轉困難之損害,被告以
伊遲至102 年2 月間始與藍麗子、下包廠商協調出上開解決
方案而結清工程款,及原點設計公司嗣於101 年11月至102
年11月期間陸續開立永泰公司後續工程款之發票金額(見易
字卷五第107 至115 頁原點設計公司101 年10月起之進銷項
憑證資料表)等節,辯稱原點設計公司
嗣後尚有永泰公司工
程後續工程款可支應公司開銷,伊於離職當時所為並未造成
公司損害云云,
顯非可採。
(三)又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於未知會後續接手經營原點
設計公司之負責人藍麗子下,擅自以原點設計公司經理人
身分,將公司重要營業資源之中華電信00000000號市內電
話門號來電轉接至寬境公司、將系爭彩印機搬至寬境公司
,並於未知會藍麗子之下,帶領陳築嫻、邱錦宏、蔡昭儀
、黃威郡等所有員工離開原點設計公司至寬境公司任職,
寄發電子郵件予原點設計公司合作客戶佯稱:原點設計公
司搬家並更名為寬境公司等語,欲使原點設計公司無法再
承接舊客戶之後續委託工作,並使原點設計公司在缺乏人
力、無法接聽電話、無法影印文件之情況下陷入營運危機
,而為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原點設計公司之背信犯行,
業據被告於本院105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易
字卷四第110 頁反面),其嗣後審理時雖改以僅坦認搬遷
系爭彩印機之背信行為,否認辦理來電轉接、帶員工離職
及寄發郵件向客戶佯稱原點設計公司改名之背信犯行,而
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有上開擅自辦理原點設計公司電
話門號來電轉接及搬遷系爭彩印機至其離職後經營之寬境
公司,並於未知會藍麗子之下,帶領前揭員工一同離職至
寬境公司任職,並寄發電子郵件予客戶佯稱原點設計公司
搬家更名為寬境公司之背信犯行,業據證人藍麗子於審理
時前開結證(參見上開(一)部分)、及102 年2 月6 日
、4 月20日警詢時證述、同年5 月9 日及8 月15日偵查時
證述、同年11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述
綦詳(他
字卷一第197 至200 、206 、226 至228 頁、卷二第14至
16頁、偵字第10918 號卷第7 至8 頁)。針對被告帶領公
司所有員工離職部分,亦經證人陳築嫻、邱錦宏、蔡昭儀
於警詢時證稱其等及黃威郡等4 位設計師確係因被告稱要
自立門戶、另開立寬境公司,乃一起跳槽至寬境公司任職
等情無訛(偵字第10918 號卷第40、42至43頁),而此4
位設計師雖有於101 年9 月間撰寫辭職信表示將於101 年
10月10日離職等語(見易字卷三第31至32頁辭職信影本4
份),惟被告於102 年12月4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
在我離開原點設計公司前,公司都是我管理,當時藍麗子
很少來公司,到後期幾乎都沒有進來,我跟陳築嫻、邱錦
宏、蔡昭儀、黃威郡離職時,是直接將辭職信放到藍麗子
桌上等語(他字卷二第120 頁反面),於105 年8 月2日
審理時亦陳稱:當時藍麗子只負責行政表格的工作,但她
有時候有來公司,有時候沒有來等語在卷(易字卷五第17
3 頁),此亦經證人陳築嫻於102 年12月16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述:當時被告稱公司要搬家,我把我的辭職信拿
給被告,被告說他放在藍麗子桌上,除此之外,沒有用其
他方式通知藍麗子等情可佐(他字卷二第134 頁),則於
當時原點設計公司包含財務等事務均係由被告處理,藍麗
子則已回歸家庭照顧子女,鮮少至公司之情形下,被告僅
將陳築嫻等員工離職信放置於公司辦公桌上,而未以其他
方式告知藍麗子之舉,顯難認已使藍麗子事前知悉員工將
全數離職情事,證人藍麗子所述其係於101 年10月間才發
現包含被告在內之公司所有員工均已離職乙情,堪予信實
。而就被告接續於101 年10月間辦理公司電話門號來電轉
接及搬遷系爭彩印機至寬境公司一事,亦有證人陳築嫻於
警詢及102 年12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系爭彩印機
確係被告聯絡廠商移置等語(偵字第10918 號卷第43頁反
面、他字卷二第134 頁),以及該電話門號通話明細報表
、系爭彩印機照片、言瑞公司102 年11月13日函及所附其
與原點設計公司簽立之租賃保養合約書與104 年3 月16日
陳報狀說明可佐(他字卷二第26、88至89頁、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0至11頁、易字卷一第234 至236 頁)。而被告
於此同時,又寄發電子郵件向原點設計公司合作客戶佯稱
公司搬家並更名為寬境公司之事實,則經被告於104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確實有寄發郵件告知客戶原點設
計公司更名為寬境公司等語無訛(易字卷二第5 頁),且
經證人陳築嫻於102 年12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被告有請我寄發電子郵件通知比較常配合的廠商說公司改
名為寬境公司,我有問被告要怎麼跟合作廠商講,被告說
把重點放在搬家,改名就輕描淡寫的提一下,發郵件前,
我有問過被告要怎麼給廠商說法,他不想讓大家知道他跟
藍麗子鬧得不愉快,我沒有誤會他的意思,後來寬境公司
開幕酒會的邀請函內容也一樣,邀請函我有給他看過才發
出去等語明確(他字卷二第134 頁),復有被告指示陳築
嫻於101 年10月9 日寄發及被告於101 年10月19日寄發之
電子郵件,以及寬境公司101 年12月5 日開幕酒會邀請函
中均係記載公司「搬家及更名」等語為證(他字卷一第72
頁、卷二第93頁、易字卷三第16頁),足見被告當時確係
親自及指示陳築嫻向原點設計公司合作客戶表示公司係搬
家更名等情屬實,被告辯稱伊係要陳築嫻通知客戶成立新
公司,是陳築嫻誤會其意思云云,顯非可採。至被告又辯
稱伊將電話門號轉接至寬境公司係為繼續處理原點設計公
司客戶後續保固事宜云云,惟伊既已自原點設計公司離職
,縱欲於新設立經營之寬境公司繼續處理原點設計公司客
戶後續保固事宜,亦應先知會藍麗子並協調業務交接過渡
階段之處理方式後,如實告知客戶伊已離職、另成立寬境
公司,並提供新的聯絡資料,
而非於未知會藍麗子下,擅
將原點設計公司電話門號辦理轉接,並向客戶佯稱原點設
計公司搬家更名,被告所為顯係欲承接原點設計公司原有
之客戶資源,使其無法再繼續承接舊客戶之後續委託工作
,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四)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
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
極之作為與消極之
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
務,應依
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
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又背信罪為目的
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
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
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
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
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
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
,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
須能明確計算,
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
確定之數額為要件。綜合上開各節,本件被告身為原點設
計公司實際業務執行及管理財務者,於101 年10月間逕自
公司離職時,未與接手經營之藍麗子結算上開應歸還公司
之627 萬2,340 元資金款項,並於未事先知會藍麗子下,
逕自於101 年10月初帶領所有員工離職至其新設立經營之
寬境公司,且擅將公司電話門號來電轉接及搬遷系爭彩印
機至寬境公司,同時通知原點設計公司合作客戶公司搬家
更名為寬境公司,欲承接原點設計公司原有之客戶資源,
使原點設計公司無法再繼續承接舊客戶之後續委託工作等
行為,顯已使原點設計公司在缺乏資金、人力、無法接聽
電話、無法影印文件、恐流失客戶資源之情況下,陷入營
運危機,此亦經藍麗子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公司確實發生現
金周轉困難,又因員工均已離職,業務交接亦產生問題等
情在卷(易字卷四第202 頁反面至第204 頁、卷五第136
頁),被告所為顯已屬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點
設計公司之財產及後續業務承接利益,自已構成背信犯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背信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
,並未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於101 年
10月間自原點設計公司離職時,未與藍麗子結算歸還公司上
開627 萬2,340 元資金款項,並接續於未事先知會藍麗子下
,逕自於101 年10月初帶領所有員工離職至其新設立經營之
寬境公司,且擅將公司電話門號來電轉接及搬遷系爭彩印機
至寬境公司,接續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點設計公司合作客戶
公司搬家更名為寬境公司等語,係基於一背信犯意,於密接
時地所為,侵害原點設計公司同一之財產
法益,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與藍麗子前為夫妻關係,合夥共同成立由藍麗子
為登記負責人之原點設計公司,被告自100 年初負責公司包
含業務執行、財務等所有事務,係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因
與藍麗子就公司財務及家庭婚姻事宜屢生爭執,竟於未知會
公司登記負責人藍麗子之下,未結清歸還上開高達627 萬2,
340 元之公司營運所需資金款項,並帶領所有員工離職,擅
自辦理公司電話門號來電轉接及系爭彩印機搬遷,以及向公
司客戶佯稱公司更名遷址使公司客戶資源流失等背信犯行,
致公司後續營運發生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無任何犯
罪前科(見易字卷五第131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本件
犯後僅就搬遷系爭彩印機部分坦認背信犯行,就其
餘部分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經藍麗子於101 年10月
16日發現被告擅自離職,並要求返還上開電話門號及系爭彩
印機後,被告已返還市話門號及彩印機,就上開應歸還之款
項及所有藍麗子、原點設計公司對其之賠償請求,雙方則已
於本院另案離婚事件中,就雙方離婚、剩餘財產分配、未成
年子女親權行使事項,以及藍麗子、原點設計公司就本件被
告背信行為對被告及其經營之寬境公司之一切民事請求,均
一併協調處理,而於103 年12月1 日達成調解,由被告將原
登記為夫妻二人共有各2 分之1 之臺北市○○區○○○路○○
○ 巷○ 號11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持分,於清償其上貸款餘額計
513 萬8,791 元後,移轉登記予藍麗子,被告所有車輛亦移
轉過戶並交付予藍麗子,並於調解成立同日以
訊問筆錄協議
其餘民事請求亦均已結算完畢,藍麗子及原點設計公司均拋
棄對被告及寬境公司之其餘民事賠償請求,不得再向被告為
任何款項請求,被告並已依據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清償貸款及
移轉不動產、車輛所有權等情(見易字卷一第203 至206 頁
本院家事庭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影本),是被告就本件背信
犯行之賠償事宜實已與原點設計公司、藍麗子結清履行完畢
,暨審酌被告自述成功大學建築研究所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
88年取得建築師執照後,即從事建築設計行業
迄今,目前月
收入約5 、6 萬元,每月開銷包含房租、兒子及母親扶養費
達7 、8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本案背信所致原點
設計公司之損害、上述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雖已與
藍麗子達成上開調解、協議並履行完畢,惟仍無法取得藍麗
子諒解(見易字卷五第17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刑法
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依該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同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
宣告前開沒收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
背信犯行中擅自辦理來電轉接之原點設計公司電話門號及搬
遷之系爭彩印機,均已返還原點設計公司而回復公司所有,
應認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至其應歸還原點設計公司
而未歸還之上開總計627 萬2,340 元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
,惟其業已於本院另案離婚事件中,就雙方離婚訴訟及本件
背信犯行一併與原點設計公司負責人藍麗子達成協議結算完
畢,以清償計達513 萬8,791 元貸款餘額後,將名下不動產
及車輛所有權移轉予藍麗子之方式,結清雙方所有相關賠償
請求,業如前述,審酌前揭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
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本案告訴人原點設計公司既已
由負責人藍麗子與被告成立上開調解及協議,藉由國家公權
力行使而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衡以被告係與藍麗子共
同合夥成立原點設計公司,雙方已透過上開調解、協議,進
行實質之合夥清算,將本案被告原應歸還公司之款項與其對
該合夥可分配取得之利益,連同雙方婚姻關係剩餘財產分配
事宜,一併結算,而合意前揭結清方式,應認被告已透過清
償房屋貸款及移轉不動產等財產所有權之賠償履行,實際上
已未保有該犯罪所得,自無再引用
刑事實體法之規定,於刑
事
審判程序中對該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是因認於本案對該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有過苛之虞,依
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原點設
計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犯意,於100 年1 月間至101 年9
月30日止,未經原點設計公司負責人藍麗子同意,逕自要求
原點設計公司客戶將工程款收入匯至其個人帳戶,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有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
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
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
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
意旨
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藍麗子之
證述及前揭被告於100 年至101 年間代表原點設計公司與客
戶鍾嘉銘、育青企業有限公司、黃正仁、林蔡金枝、謝維洲
、莊永生分別簽立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合約書、系爭被告富
邦敦北分行活存帳戶之開戶資料與100 年1 月1 日至102 年
10月21日期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鍾嘉銘於100 年9 月7
日匯款至該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100 年前藍麗
子主管公司財務,有發生過幾次工程款付不出來的情況,所
以我才會在100 年之後,將工程合約改為請客戶付到我個人
帳戶,後續支付廠商及公司開銷也都是由我個人帳戶支出,
這些事情藍麗子都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1 月間至101 年9 月30日止,有要求原點設
計公司之客戶將工程款匯入其個人帳戶之情形,固如前開
「貳、二、(一)」認定明確。惟該等款項匯入被告個人
帳戶後,被告即自該個人帳戶直接轉帳或先轉帳至其個人
活存或甲存帳戶開立支票,以支付原點設計公司於100 年
1 月至101 年9 月30日期間之員工薪資、獎金、記帳費、
下包廠商工程款等公司各項費用開銷支出,該等支出亦於
被告與藍麗子偵查中雙方查帳時,經黃啟峰及黃明輝會計
師查核認列為原點設計公司於該段期間支出等情,有系爭
被告富邦敦北分行活存帳戶於100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0
月2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於該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支存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領用票據明細查詢、前揭黃啟峰會計師執行報告、
黃明輝會計師103 年2 月11日說明書暨附件為證(他字卷
二第47至64頁、卷三第60至87頁、偵字第10918 號卷第12
5 至138 頁、易字卷五第71、74頁),並經證人黃明輝於
審理時到庭結證:查帳時有發現原點設計公司帳戶與個人
帳戶混用,有廠商貨款收入進入被告個人帳戶及以被告個
人帳戶支付廠商貨款情形(易字卷四第258 頁),以及證
人即原點設計公司合作廠商且為被告與藍麗子共同友人之
韓賡華於審理時結證:原點設計公司就是被告夫妻經營,
放款也沒有用公司名義放款,可能是用被告帳戶開的支票
,或被告帳戶轉帳給我等語(易字卷四第208 頁),及其
於102 年12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會以伊個
人帳戶匯款或開立伊個人支票給我的方式,支付原點設計
公司應支付款項等情明確(他字卷二第139 頁反面),是
被告辯稱伊亦係基於款項收支便利,乃請客戶將工程款直
接匯入伊個人帳戶以為公司開銷等費用支付等語,尚
堪信
實。
(二)觀諸系爭被告富邦敦北分行活存帳戶上開交易往來明細,
該帳戶於收受上開客戶工程款收入後,雖亦有以轉帳或提
款支出方式支付被告與藍麗子家庭或私人開銷之情;惟原
點設計公司實係被告與藍麗子夫妻合夥共同設立經營之公
司,而此種將原點設計公司收入匯入個人帳戶後,以個人
帳戶同時用作支付公司及家庭相關開銷之收支方式,實係
於藍麗子100 年之前尚掌管公司財務事宜期間,藍麗子即
習慣採取之便宜作法等節,業據證人藍麗子於審理時結證
:公司收入款項轉入我個人帳戶後,我再用個人帳戶支出
被告及員工薪資等公司開銷及生活費,用我的帳戶支出可
以直接用提款卡轉帳等情屬實(易字卷四第204 頁反面至
第206 頁、卷五第135 頁反面),並有前開藍麗子富邦敦
北分行活存帳戶於95年8 月至103 年間之交易往來明細及
被告就此製作之該帳戶95年至99年間支出款項整理表,以
及富邦敦北分行105 年6 月25日函及所附匯款委託書、存
款取款憑條影本存卷可參(易字卷一第50至88頁、卷五第
116 至128 頁)。則被告延續藍麗子管理財務期間之便宜
作法,為款項收支便利考量,請客戶將工程款直接匯入個
人帳戶以為公司開銷、家庭支出等費用支付,尚難認伊於
要求客戶將工程款匯入個人帳戶之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或損害公司利益之意圖,是此部分應不構成背信犯行。
五、綜上,本件依卷內資料,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另
涉有此部分之背信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被
告於100 年1 月至101 年9 月30日期間要求客戶將公司工程
款收入匯入其個人帳戶部分之背信犯行成立,與前揭有罪之
101 年10月間離職時未結算歸還款項等背信犯行,應屬接續
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0日向原點設計公司客戶永泰公司
佯稱:原點設計公司改名為原點室內裝修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 巷○ 號3 樓,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南
港經貿工程款應匯給原點裝修公司等語,致永泰公司
陷於錯
誤,而簽發收款人均為原點裝修公司、金額分別為145 萬33
06元、41萬元之支票2 紙予被告,被告隨即於將上揭支票兌
現存入原點裝修公司於富邦敦北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點裝
修公司富邦敦北分行帳戶),嗣因永泰公司察覺匯款帳戶名
與契約不符,被告始於101 年8 月22日依永泰公司之要求匯
回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藍麗子、
洪源澤、蔡建庭、蔡函諭、韓賡華之證述,及系爭被告富邦
敦北分行活存帳戶之開戶資料與100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0
月21日期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以及原點裝修公司登記資
料、永泰公司之付款簽收簿及其開立予原點裝修公司之支票
2 張、系爭原點裝修公司富邦敦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被告
以原點裝修公司
代理人所為匯款委託書、以洪源澤具名之說
明書及後附切結書、存款明細查詢資料、匯款回條聯等件為
其論據。
參、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永泰
公司堅持付款要入到公司戶頭,不能入到個人戶頭,後來我
跟藍麗子發生爭執,藍麗子把原點設計公司存摺、印章都拿
走,我無法領到工程款,導致廠商的付款也無法支付,我當
時跟永泰公司負責人蔡建庭說我可能無法繼續在原點設計公
司任職,要另外成立原點裝修公司,如果你們還想要繼續由
我做下去,可能要跟原點裝修公司另行簽訂合約,但合約還
來不及簽訂,後續工程款我有跟蔡建庭說可能要直接匯到原
點裝修公司帳戶,蔡建庭也了解,當時工程款匯到原點裝修
公司帳戶後,我也還是把款項轉到我個人帳戶去付款等語。
經查:
(一)被告代表原點設計公司分別於100 年12月12日、101 年1
月5 日與永泰公司簽訂之南港經貿工程「1 樓大廳、各層
梯廳」、「實品屋A 戶」、「B1公共設施及1 樓大廳家具
家飾品」等3 項工程案,原依契約約定,工程款應匯入原
點設計公司富邦敦北分行活存帳戶,惟其中「1 樓大廳、
各層梯廳」開工款、「實品屋A 戶」尾款部分,係由被告
檢附工程照片及其於101 年6 月13日以其為負責人登記設
立之原點裝修公司名義於101 年7 月9 日開立之發票,以
原點裝修公司名義製作客戶請款單,向永泰公司請款,由
永泰公司簽發發票日均為101 年7 月20日、受款人均為原
點裝修公司、金額分別為145 萬3,306 元、41萬元之支票
2 紙,由被告於101 年7 月26日領取後,被告即於同年月
30日將上揭支票兌現存入系爭原點裝修公司富邦敦北分行
帳戶,被告嗣於101 年8 月22日依永泰公司之要求自系爭
原點裝修公司富邦敦北分行帳戶匯回上開款項予永泰公司
,永泰公司
復於同年月23日將該等款項匯入原點設計公司
富邦敦北分行活存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
永泰公司當時工務及業務承辦人洪源澤於審理時結證被告
提出請款單及發票後,由其往上送交會計單位、蔡函諭等
人請款等情(易字卷五第3 、6 至7 頁),及證人即負責
永泰公司出納付款開票業務之蔡函諭於審理時結證確係經
手上開請款單及所附發票,據以開立前揭2 紙支票,嗣永
泰公司要求被告將該等支票兌付之款項匯回後,再匯予原
點設計公司等情相符(易字卷五第90至97頁),並有上開
3 項工程案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原點裝修公司登記資
料、被告製作之請款單及所附原點裝修公司之發票暨嗣後
作廢收回之影本、上開永泰公司開立之2 紙支票及其付款
簽收簿、系爭原點裝修公司富邦敦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資
料、被告於101 年8 月22日之匯款委託
書證明聯、永泰公
司於101 年8 月23日之匯款回條聯及原點設計公司富邦敦
北分行活存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他字
卷一第27至37、40至41頁、卷二第159 頁易字卷五第55至
58、61至63頁、外放之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影印卷),
固堪認定。
(二)而被告於上開請款時,永泰公司雖已發覺請款發票之廠商
名稱與契約所載廠商名稱不同,惟當時被告係向永泰公司
表示原點設計公司係更名為原點裝修公司,並未告知後者
為伊另成立之公司乙情,永泰公司基於請款人相同,認係
屬單純公司名稱變更問題,乃仍開立前揭2 紙支票由被告
具領後兌付,嗣因永泰公司會計等單位內部討論認為請款
發票與具領支票之廠商名稱與契約所載不同,為免日後糾
紛,原要求原點設計公司、原點裝修公司與永泰公司簽立
三方協議,切結承諾由原點裝修公司代收原點設計公司之
永泰公司工程款,惟因原點設計公司、原點裝修公司並未
用印切結,永泰公司乃要求原點裝修公司將該等兌付款項
匯回,再轉匯予原點設計公司等節,則經證人蔡函諭結證
:收到請款單及所附發票時,我們就有發現所載廠商名稱
原點裝修公司與契約的廠商名稱原點設計公司不同,印象
中被告好像有跟我說原點設計公司已經更名為原點裝修公
司,就是公司名稱變更,至於當時我有無發現請款發票所
載公司統一編號與契約所載公司統一編號不同,我不確定
,當時我應該是與我們公司副總討論,我們都知道是同一
個人來請款的,認為這是公司更名的問題,所以同意由被
告以原點裝修公司名義請款,始開立上開2 張支票予被告
具領,後來我們內部討論認為對方開的發票及具領的支票
之廠商名稱,與契約所載不同,基本上會計的立場是應該
遵守原始合約來付款,怕之後有糾紛,希望他們提供公司
確實有改名的書面資料,或提供書面承諾,當時希望由原
點設計公司、原點裝修公司與我們公司協議切結我們公司
確實已依約付款給原點設計公司,但後來原點設計公司、
原點裝修公司兩方都沒有用印切結,所以我們才請原點裝
修公司將款項匯回,我們再轉給原點設計公司等語明確(
易字卷五第90至97頁),證人洪源澤於審理時亦證稱:被
告當時檢附發票要請款時,有跟我說原點設計公司改名為
原點裝修公司,要求更改公司名字,我就上報給會計單位
處理等語(易字卷五第4 頁反面至第5 、10頁),及證人
蔡建庭於審理時證稱:我以為原點設計公司、原點裝修公
司是同一家公司,不知道後者是被告另外開的公司等情在
卷(易字卷五第14至15頁),並有永泰公司以洪源澤具名
之說明書及後附之被告以原點裝修公司名義製作記載日期
為101 年8 月15日之切結書擬稿影本可佐(他字卷二第15
6 至157 頁),足認被告請款時確係向永泰公司表示係原
點設計公司更名為原點裝修公司,致使永泰公司承辦人員
誤認僅係單純公司更名,乃仍開立上開2 紙付款支票由被
告具領兌付一節,亦堪認定。
(三)惟查,被告於101 年7 月30日將該2 紙支票共計186 萬3,
306 元款項兌付至系爭原點裝修公司富邦敦北分行帳戶後
,隨即於同年8 月1 日、8 日、14日先後自該帳戶匯款共
計183 萬元至其個人之上開富邦敦北分行活存帳戶,並接
續前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示之向來收支方式,
以該個人帳戶支付公司相關開銷費用支出,該等費用亦經
黃啟峰及黃明輝會計師查核認列為原點設計公司支出等情
,有前開系爭被告富邦敦北分行活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被告支存及甲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領用票據明細查詢、前
揭黃啟峰會計師執行報告、黃明輝會計師103 年2 月11日
說明書暨附件為證。再查,被告與藍麗子於101 年5 月間
即已因公司財務及家庭婚姻事宜屢生爭執,當時被告搬離
與藍麗子同住之住處,藍麗子於同年6 月間至原點設計公
司欲了解狀況,發現被告另設立原點裝修公司之相關登記
資料,認被告已背叛原點設計公司,乃於同年6 月25日將
原點裝修公司設立資料及帳戶存摺、印章,連同原點設計
公司帳戶存摺、印章、發票、支票本均取走保管,雙方於
同年7 月間約在法律顧問辦公室,藍麗子先將原點裝修公
司之文件、資料交還被告,嗣於同年8 月9 日,經韓賡華
居中協調下,藍麗子與被告達成協議,約定就永泰公司南
港經貿工程案之嗣後工程款項均應存入原點設計公司帳戶
,不得挪為他用或轉入他人帳戶等語,藍麗子始將原點設
計公司帳戶存摺、印章、發票、支票本交由被告處理,藍
麗子嗣於101 年9 月間又將原點設計公司存摺、印章、發
票及支票本取回保管等情,業經證人藍麗子於審理時結證
在卷(易字卷五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亦有證人韓
賡華於審理時結證:當時因被告與藍麗子產生爭執,藍麗
子將公司帳戶存摺、印章取走,被告說這樣伊執行業務不
方便,永泰公司工程款收款後,伊不能支配,我才幫他們
協調,雙方同意後才在101 年8 月9 日簽了協議書,藍麗
子便將原點設計公司存摺、印章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
我事後才知道之前永泰公司工程款有匯入被告另設立之原
點裝修公司帳戶情形,我問被告緣由,被告表示是因為藍
麗子將原點設計公司帳戶存摺等資料取走,無法向廠商請
款及撥付下包廠商費用,為了永泰公司工程請放款方便,
才另成立原點裝修公司用於支付款項等情可佐(易字卷四
第207 頁反面至第212 頁),復有被告於101 年6 月29日
寄發予藍麗子之存證信函記載請藍麗子於同年7 月4 日至
法律顧問辦公處所歸還於同年6 月25日取走物品等語,及
雙方於101 年8 月9 日簽立之專案協議備忘錄影本各1 份
存卷為證(他字卷一第39頁、易字卷五第104 頁),衡以
永泰公司確有要求須以簽立契約之公司請款一節,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當時係因與藍麗子發生爭執,原點設計公司
存摺、印章、發票、支票本等文件資料均遭藍麗子取走,
致無法順利開立公司發票辦理請款,於請領款項入帳後,
亦無法順利提領公司帳戶內款項以支付下包廠商等公司開
銷支出,被告為順利執行永泰公司工程之請、放款事宜,
乃以另成立之原點裝修公司名義請款,向永泰公司具領付
款支票並兌付至原點裝修公司帳戶,再將款項匯至其個人
帳戶後,為後續下包廠商款項等公司開銷支出所用。被告
當時雖向永泰公司表示係公司更名,針對請款之原點裝修
公司與簽立契約之原點設計公司並非同一乙情,對永泰公
司有所避重、隱瞞,然衡以其當時係基於公司收支款項順
利執行之目的,嗣後亦確有將該等收受款項作為公司支出
所用,縱認其嗣於101 年10月間離職時未將扣除支出後之
餘款歸還公司乙節,有對原點設計公司背信之犯意,惟尚
難認被告前於7 月間要求永泰公司開立受款人為原點裝修
公司之付款支票持以兌付至原點裝修公司帳戶時,即已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此部分難認被告另構成對永泰
公司詐欺取財之犯行。
肆、綜上,本件依卷內資料,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另
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人起訴被告此部分之罪嫌
,依其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
犯行,本於
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
犯罪,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103
年5 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3年5月3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執票人 │金額 │支票用途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AG0000000 │100/07/29 │任孝康 │3萬4,525元 │員工7月薪資 │
├──┼─────┼─────┼──────┼──────┼───────┤
│ 2 │AG0000000 │100/08/10 │韓賡華 │10萬元 │中和莊永生工程│
│ │ │ │ │ │款 │
├──┼─────┼─────┼──────┼──────┼───────┤
│ 3 │AN0000000 │100/12/27 │陳勝龍 │1萬元 │板橋國鼎胡睿鈞│
│ │ │ │ │ │泥座 │
├──┼─────┼─────┼──────┼──────┼───────┤
│ 4 │AN0000000 │101/07/17 │驅動希望有限│1萬5,000元 │忠孝東路謝維洲│
│ │ │ │公司 │ │清潔 │
├──┼─────┼─────┼──────┼──────┼───────┤
│ 5 │AN0000000 │101/08/01 │黃崇祐 │12萬5,000 元│忠孝東路謝維洲│
│ │ │ │ │ │系統櫃 │
├──┼─────┼─────┼──────┼──────┼───────┤
│ 6 │AN0000000 │101/08/05 │極順企業有限│2萬5,000元 │永泰一樓鷹架 │
│ │ │ │公司 │ │ │
├──┼─────┼─────┼──────┼──────┼───────┤
│ 7 │AN0000000 │101/10/19 │張哲欽 │29萬3,800 元│太原町鍾嘉銘 │
│ │ │ │ │ │水電 │
├──┼─────┼─────┼──────┼──────┼───────┤
│ │ │ │總計 │60萬3,325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