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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坤益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0595 號),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77 號判決後,因檢察 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652號撤銷發 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坤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坤益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余坤益為三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卓公司)楊梅 料場之員工(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離職),其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鄭志強(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遺失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復因得知三卓公司日前 發生員工林源松死亡之工安事件,認有機可趁,便打聽該公 司董事長彭盛昌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恐嚇取財之行為: ㈠於101 年4 月20日前數日,先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在不詳處所書寫署名「陳正良」、聯絡電話「00000000 00」號,內容如附件一所示之信函(下稱該信函),將該 信函連同記載告訴人傅榮田、被告三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經理吳明龍之「刑事舉報告訴狀」及記載告訴人傅榮田、 被告三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彭盛昌、經理吳明 龍、員工張益浮之「刑事舉報告訴狀」各1 份,寄至三卓 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 號7 樓之1 之辦公處所 ,以該公司董事長彭盛昌為收件人,揚言要彭盛昌「提『 前』(錢)來談」,否則將於同月23日將全部有關該公司 日前發生工安事故之文件、證據發布給新聞媒體及向檢察 官提告等語。 ㈡於同年月23日上午8 時50分許,再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接續以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發送全文內容 記載:「彭董…我想你已經有收到我寄給妳的信件!你們 犯罪是事實…只要新聞報導三卓工安死人一星期…妳看國 家、社會、會怎樣看待!我知道妳開會的結果也知道民事 已和解賠償,但刑事罪行、偽造文書、業務過失致死是一 定要判刑的!要圓滿處理…這禮拜找時間跟我聯絡…只想 與彭董喝杯咖啡聊聊如何化解妳的官司…若無誠意談,下 星期所有新聞會報導三卓工安死亡相關新聞!到時連馬總 統也救不了你…」等語之簡訊(下稱該簡訊)至彭盛昌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彭盛昌分別於同年月20日在前開三卓公司之辦公室內收受該 信函,及於同年月23日在臺北市○道路上收受該簡訊後,因 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未實際交付款項致余坤益 等人未得逞。 二、案經彭盛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 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部分被 告余坤益僅就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並對於證據能力表明 無意見(見本院原審卷第105 頁、本院更審卷二第22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斟酌 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認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該信函並 非伊所寫、所寄,該簡訊亦非伊發送予告訴人,伊不會稱呼 告訴人為「彭董」,且自己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並未使用0000000000號之門號,該信函及該簡訊均與 伊無關云云(見本院原審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背面, 本院更審卷二第21頁背面)。經查: ㈠告訴人彭盛昌為三卓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於101 年4 月間為 三卓公司楊梅料場之員工,三卓公司於100 年間曾發生員工 林源松跌落施工架台而死亡之工安事件,告訴人分別於101 年4 月20日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三卓公司辦公室內收受包 含如附件一所示信函及前揭2 份刑事舉報告訴狀在內之郵件 ,及於同年月23日在臺北市○道路上接收該簡訊,嗣告訴人 並未依該信函及該簡訊之要求赴約及支付任何款項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1 年度偵字第17938 號卷(下稱1793 8 號偵卷)第3 頁背面,101 年他字第3304號卷(下稱3304 號他字卷)第44頁背面,本院原審卷第104 頁背面〕,核與 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為三卓公司員工, 伊為三卓公司董事長,三卓公司於100 年間發生員工林源松 跌落施工架台死亡之工安事件,該案業經檢察官於101 年6 月7 日就伊、三卓公司及當時擔任三卓公司工地負責人之吳 明龍為緩起訴處分,伊於101 年4 月20日在三卓公司內收到 一封類似小包裹的郵件,內含該信函及上開2 封刑事舉報告 訴狀,復於101 年4 月23日在臺北市某路上接獲該簡訊等語 〔見101 年度偵字第21313 號卷(下稱21313 號偵卷)第14 至15頁、第17至19頁,本院更審卷二第126 頁背面至第12 7 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信封影本1 紙、該信函影本1 紙、 該簡訊翻拍畫面1 紙、刑事舉報告訴狀2 份、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12632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三卓公司與林源松 家屬之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21313 號偵卷第33至40頁 、第45頁、第116 至121 頁),堪以認定。 ㈡而觀諸如附件一所示之該信函,其字跡明顯與被告筆跡有所 不同,此有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書寫之文字稿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原審卷第107 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1 年4 月22日有接聽過1 次由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打來之電話,對方稱「你是彭董( 台語)」,聲音不像被告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35 頁) 。再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2 月27日就另案101 年 度易字第1055號案件(下稱桃園地院前案)勘驗被告於101 年5 月17日在三卓公司楊梅料場內與經理吳明龍之對話錄影 、錄音結果顯示,被告多係稱呼告訴人為「彭總」、「彭副 總」、「彭先生」(見桃園地院前案卷一第208 頁背面至第 210 頁背面、第216 頁背面、第217 頁背面即影卷第60頁背 面至第62頁背面、第67、69頁),幾乎未使用「彭董事長」 、「彭董」之用語。另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曾於101 年4 月21日下午7 時55分許及同日下午9 時42 分許,有撥打電話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 紀錄等情,有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17938 號偵卷 第21至22頁),顯見門號持用人並非同一人;復參照同年月 21日、22日間曾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高通話 秒數紀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洪晉瑋及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張春宜,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具結證稱並不認識被告等情,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明細1 份及本院審理筆錄1 份存 卷可按(見17938 號偵卷第22頁,本院更審卷二第107 、10 9 頁)。由上各節觀之,確實難以逕認被告即為書寫該信函 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該簡訊之人,是 被告辯稱:該信函並非伊所寫,該簡訊亦非伊所發送等語, 尚非無據,應認該信函及該簡訊係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書寫該信函及以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該簡訊予告訴人之行為人部分, 應有誤會,合先敘明。 ㈢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該信函及該簡訊向告訴人揚 言欲將有關三卓公司日前發生工安事故之證據資料發布給新 聞媒體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或告發,核其行為固為法律所允 許;然其進一步以不向媒體與司法機關舉發、圓滿處理化解 官司等情為趁勢向告訴人威脅「提『前』(錢)來談」、「 喝杯咖啡聊聊…誠意談」等劫掠錢財之詞,以圖使告訴人心 生畏怖,進而遂行其索得金錢之目的,其手段與目的間,顯 不具相當性,已屬具有非價判斷之恐嚇取財行為。佐以告訴 人於偵查中具狀及當庭供稱:伊收受開信函及簡訊後,心生 畏怖,不僅報警處理,還請保全裝設保全系統,但未交付款 項等語,有刑事告訴狀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21313 號偵 卷第10、19頁),足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信函 及簡訊所為之恐嚇言論,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惟因告訴人未實際交付款項致未得逞。 ㈣被告雖辯稱:伊並未看過該信函,該信函及該簡訊均與伊無 關云云。然: 1.依證人即三卓公司楊梅料場經理吳明龍於桃院地院前案之 偵查中,就被告於101 年5 月17日上午在三卓公司楊梅料 場所發生之事供稱:被告當天打電話給伊說有事要談,伊 問什麼事,被告說工安意外那件事,叫伊要彌補,伊問要 彌補什麼,被告就拿著恐嚇公司的信件來給伊看,並請公 司的小姐印一份給伊,伊告知這件事情已經在法院處理了 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3277 號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 ),核與前揭桃園地院前案於102 年2 月27日勘驗吳明龍 所提出101 年5 月17日上午三卓公司楊梅料場辦公室(址 設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 巷○○○ 號)之現場錄影光 碟結果顯示: (該日上午10時15分05秒起,余坤益至三卓公司楊梅料場 辦公室找吳明龍,在吳明龍的辦公桌前坐下,拿出彭盛昌 於101 年4 月20日收到的刑事舉報告訴狀。) 余坤益:我相信你也看過了,不用我再拿給你看。(向吳 明龍表示) 余坤益:小梅不好意思,麻煩你幫我影印一份好嗎?給經 理。 金小梅:好。 余坤益:經理已經看過了,你就照這樣影印一份給經理。 (向在場之助理金小梅表示) 余坤益:我相信你也知道是我啦。(向吳明龍表示) 吳明龍:什麼東西? 余坤益:什麼東西?還是在保護你。 吳明龍:聽不懂。 余坤益:你聽不懂?等一下你看了就知道了,這兩天會開 記者會,八大電視台都會採訪你,壹蘋果會來找 你。 吳明龍:(聽不清楚)。 余坤益:對阿你會出名,我又不會出名。 (金小梅將影印資料拿給吳明龍) 吳明龍:這就阿松(即林源松)的那個。 余坤益:沒錯,這你都知道,你不要給我裝傻,我現在就 跟你講這事。 吳明龍:這個我知道。 余坤益:對阿。 吳明龍:是你什麼?他出事那天我也有去現場。 余坤益:我知道阿,但是你後面的彌補彌補不完阿。 吳明龍:彌補什麼? 余坤益:我們後面簽的字,你說有生命危險不去做也可以 ,那都於事無補。我不知道是誰教你的啦,我不 知道是誰教你的啦。 吳明龍:做什麼? 余坤益:看嘛,看嘛,看完再跟我聊。這兩天我已經聯絡 好了,壹媒體還有我、八大電視台都會來採訪你 ,就是我們三卓的工安意外,我不想再發生這樣 的工安意外了。 吳明龍:(就該刑事舉報告訴狀上之記載詢問)這傅榮田 是誰? 余坤益:傅榮田喔,一個死人而已,到時候我再寫我的名 字就好了。你看完你就知道了,你沒有做的事情 (聽不清楚),影音錄影都在這邊,不然你幹嘛 會查電線,會調攝影機,會叫人來查電線,現在 的科技不像以前了,空中攔截就可以把你錄影錄 音,都錄起來了,沒有這些證據,我怎麼能告你 阿。 吳明龍:這個也已經在辦了。 余坤益:什麼在辦了? 吳明龍:這個北檢已經在辦了,檢察官也筆錄做完了。 余坤益:我也知道做完了,但是我跟你講,檢察長當天會 到場,他要以專案特別辦理你此案,我已經跟他 吃完飯,那天我就是去跟他吃飯。 (兩人談論工安事件已經偵辦中,吳明龍表示其確有業務 過失,靜待偵審結果,余坤益強調檢察長已經介入,伊 已跟檢察長吃完飯,內容略) 吳明龍:沒關係,我是認為這個已經在跑法律程序了,就 讓它去跑就好了,那至於會怎麼判,那當然是人 家依照他們的、可能他的專業吧,可能他的什麼 事情,他要去弄他的。 余坤益:好,那這個我收掉了。 吳明龍:所以我認為這個也應該好了,那再討就不好了。 (以下略) 之對話情節相符(見桃園地院前案卷一第206 至206 頁即 影卷第58至59頁),足見被告於告訴人接獲該信函及該簡 訊後之101 年5 月17日上午10時15分許,曾針對三卓公司 之工安事件,手持前開2 份刑事舉報告訴狀影本至三卓公 司之楊梅料場辦公室,向吳明龍稱:「我相信你也知道是 我」、「這兩天會開記者會,八大電視台都會採訪你,壹 蘋果會來找你」、「這兩天我已經聯絡好了,壹媒體還有 我、八大電視台都會來採訪你」、「到時候我再(在上開 刑事舉報告訴狀上)寫我的名字就好了」等語,表明其就 是提出上開刑事舉報告訴狀及準備將該工安事件公諸新聞 媒體之人。 2.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1 年4 月20日收到該信函及上開2 份刑事舉報告訴狀後,有影印 1 份放在自己公司辦公室櫃內存查,目前還在,而全部信 件正本則都交給警方調查,伊除了在101 年4 月20日後隔 幾天曾將信件掃描為電子郵件傳給吳明龍及律師觀看之外 ,三卓公司內另僅有總務張維純看過,因為張維純是總務 會計,她收到信件會先拆封再交給伊等語(見本院更審卷 二第128 頁至背面),可知告訴人收到上開信件後,將正 本交付警局偵辦,影本則存放於辦公櫃內,目前仍存在未 遺失,而三卓公司內僅有告訴人所信任之總務張維純及經 理吳明龍看過信件,告訴人並未再將上開信件複製或交付 其他員工觀看。復參酌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曾於101 年4 月21日下午7 時55分許及下午9 時42 分許,撥打電話至該信函所記載、該簡訊所發出之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已如前述,益徵被 告與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確有於告訴人收受該信函後至收受該簡訊前之 期間互相聯繫。衡情倘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就寄發信件恐嚇告訴人之事毫無犯意聯絡,被告豈能持有 上開2 份刑事舉報告訴狀繕本,並於拿予吳明龍觀看時自 陳:「我相信你也知道是我」、「到時候我再(在該刑事 舉報告訴狀上)寫我的名字就好了」等語,堪認被告就上 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三卓公司之工安事件進行恐嚇 取財之事,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3.至被告就其手持上開2 份刑事舉報告訴狀去找吳明龍之事 ,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僅收到上開2 份刑事舉報告訴 狀,沒有看過該信函,伊記得伊是去三卓公司時,在楊梅 料場辦公室門口撿到兩份狀子,並叫金小梅影印,這兩份 狀子內容應該與審判長所提示告訴人收到之2 份刑事舉報 告訴狀相同,伊撿到當時,卓聰寶、潘耀輝、張文進、張 益浮、邱源清等人都沒有在旁邊,也不是上開卓聰寶等人 叫伊拿這些狀子給吳明龍的,是伊先看過狀子內容後才交 給吳明龍,並攜回金小梅影印好之影本云云(見本院原審 卷第105 頁,本院更審卷二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 惟其所辯持有該刑事舉報告訴狀之時點,已與證人吳明龍 前開供稱:被告是先打電話說有事要談,伊問什麼事,被 告說工安意外那件事,之後才拿上開2 份刑事舉報告訴狀 予伊等情,顯然不合;且觀該信函及該簡訊之內容,雖有 提及準備將有關三卓公司工安事故之所有文件、證據發布 給所有新聞媒體等語,然審之上開2 份刑事舉報告訴狀之 內容,則無任何隻字片語論及要將工安事件公諸媒體之事 (見21313 號偵卷第33至40頁、第45頁),而被告卻能在 手上僅持上開2 份刑事舉報告訴狀到楊梅料場之情形下, 向吳明龍論及:伊已聯絡好新聞媒體採訪此工安事件、伊 手上持有吳明龍等人不法犯行之錄影錄音證物等語,已如 前開節錄之勘驗筆錄內容所示,核其當日闡述內容竟與該 信函及該簡訊之論述重點極為一致,且被告對吳明龍更不 諱言:「我相信你也看過了」、「我相信你也知道是我啦 」、「到時候我再(在刑事舉報告訴狀上告訴人欄原記載 之「傅榮田」改)寫我的名字就好了」等語,足見被告不 僅對於該信函及該簡訊內容知之甚詳,且明知刑事舉報告 訴狀、該信函及該簡訊內容等文件已經寄送予告訴人,進 而認定經理吳明龍已「看過了」,甚至表明要將該工安事 件公諸媒體及向檢察官舉發均為其之犯意,則被告辯稱: 伊在前往三卓公司楊梅料場時,才在辦公室門口獨自撿到 上開2 份刑事舉報告訴狀,未曾看過該信函云云,顯不合 理。準此,縱然該信件及該簡訊並非被告親自對告訴人所 為,仍無礙於認定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 意聯絡甚明,是被告所辯:該信函及該簡訊均與伊無關云 云,自亦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該信函及該簡訊之 內容有犯意聯絡,並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行對告訴 人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所謂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 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542 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恐嚇行為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只須對他人不利 益為已足,非必為惡害,亦不限於不法之情事,縱使合法之 情事,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亦均屬之。是恐嚇之性質, 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 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 1 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 嚇取財罪不以被害人無不法行為存在為要件,恐嚇行為亦不 以違法者為必要,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即使以法律所許可的方法,卻要挾以圖取財物作為手段, 仍不影響恐嚇取財罪責之成立,故應就目的與手段關係加以 判斷,若手段與目的間之關係不具相當性,而具有非價判斷 ,即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㈡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 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 意,分擔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 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 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 共同正犯並不以親自著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為必要,在犯意 聯絡範圍內,均應就各共同正犯之整體行為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並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擔全部構成要件之 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先後寄發該信函及該簡訊予告訴人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恐 嚇取財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著 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商業登記法、 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等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 刑在案(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38 至143 頁), 素行顯然不佳;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 ,亦不珍惜假釋出監更生之機會,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與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告訴人恐嚇取財,除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外,更危及告訴人之安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惡性非輕;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 、實際上未獲取財物之情形,及其自承學歷為工專畢業,撤 銷假釋入監服刑前在三卓公司擔任工人,月薪約新臺幣(下 同)3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年邁之雙親須扶養(見本院 更審卷二第135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7日至 三卓公司楊梅料場辦公室,請吳明龍轉告告訴人出面談,並 恐嚇:如告訴人不出面談,將持槍押告訴人上車,讓事情更 大條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行亦涉犯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 未遂罪嫌(見起訴書事實欄一、㈣及本院原審卷第166 頁之 審判筆錄)。 ㈡被告於101 年8 月13日,以自己名義寄發如附件二所示之存 證信函(下稱該存證信函),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7 樓之1 之辦公處所,揚言:「我能寒窗苦 讀十年如一日(隱喻其曾犯殺人罪被判15年,服了10年的刑 期),彭君(即告訴人)卻要渡日如年」等語,威脅要讓告 訴人坐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 語(見起訴書事實欄一、㈤及本院原審卷第166 頁之審判筆 錄)。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 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 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該存證信函、101 年5 月17日楊梅料場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及錄音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1 年5 月17日在三卓公司楊梅料場 辦公室,請吳明龍轉告告訴人出面談,並恐嚇告訴人:如不 出面談將持槍押上車等語,以及其於101 年8 月13日有寄發 該存證信函予告訴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等犯 行,辯稱:前開被訴101 年5 月17日恐嚇告訴人部分,應與 桃園地院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想像競合,故此部分已經 該案判決過,另伊於101 年8 月13日寄發該存證信函予告訴 人,只是要求告訴人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伊,所謂「我 能寒窗苦讀十年如一日」是指伊寫經畫佛十年,所謂「彭君 卻要渡日如年」是就告訴人遲遲不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為 之譬喻,並無讓一般人心生畏怖之恐嚇字眼等語(見本院原 審卷第51頁背面,本院更審卷第65、122 頁)。經查: ㈠被告被訴上開於101 年5 月17日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 : 1.被告被訴上開於101 年5 月17日之罪嫌,與桃園地院前案 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100 年11月7 日下午7 時許、101 年 5 月17日上午10時許、101 年5 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及 101 年6 月13日下午7 時50分許所為犯行,無裁判上一罪 關係: ⑴桃園地院前案確定判決認:①被告於100 年11月7 日下 午7 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小 李」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持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及汽油彈,綽號「小胖」 、「小李」之成年男子其中1 人則持不具殺傷力之長槍 ,一同至三卓公司楊梅料場辦公室,假借「要開畫展沒 有錢」,要求三卓公司經理吳明龍出資「贊助」之名, 向吳明龍言恫嚇稱:「小孩還小,你不希望小孩沒有爸 爸」、「我可以直接開槍打你膝蓋,讓你下半輩子不能 走路,兩隻腳都殘廢」、「第一發是空包彈、再來就不 是空包彈」等語,期間被告並持前揭未填裝子彈之手槍 對天花板擊發1 發,並數次持手槍指著吳明龍之頭部; 另綽號「小胖」、「小李」成年男子之其中1 人則持前 揭未填裝子彈之長槍擊發數發,另1 人則係在場助勢, 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明龍,使吳明龍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當場允諾支付6 萬元,被 告等人始自前開辦公室離去,吳明龍隨即於翌日即100 年11月8 日將6 萬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所有之湖口 郵局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而恐嚇取財得手。②被 告於101 年5 月17日上午10時許至前開辦公室,要求吳 明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因吳明龍表示被告係 自願離職,故依公司規定無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吳明龍出言恫嚇稱:「還是 要把你經理位置留下,把你的命留下來」、「要處理掉 你很簡單,還找不到你的遺體」、「我弄了你我還是要 回去,我回去大不了,再等著槍決而已」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之事恐嚇吳明龍,使吳明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③被告於101 年5 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 認吳明龍擅自將其居住之房屋退租,遂基於恐嚇之犯意 持蝴蝶刀至上揭辦公室,向吳明龍出言及揮舞蝴蝶刀恫 嚇稱:「一路好走,這麼年輕就要走了?還是我送你走 」、「手銬自己銬好了,那麼年輕你自己跟我說你要走 了,那我乾脆送你走,我不差這一條阿」、「再來真的 送你走了,我要插心臟了」、「這裡插下去是大腿,插 下去就大腿大動脈」、「我真的不差這一條、你知道嗎 ?反正我就跟你講過我不怕關,我就是爛命一條,要槍 決要打掉我也沒關係」、「我最近一直要殺人,看到車 子停在馬路中央就砸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吳明龍,使吳明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④ 被告於101 年6 月13日下午7 時50分許,因三卓公司未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遂基於恐嚇吳明龍、彭盛 昌之犯意,持金紙至三卓公司楊梅料場門口徘迴丟灑, 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吳明龍、彭盛昌,使吳明龍、彭 盛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有桃園地院前案確定 判決在卷可按(見桃園地院前案卷二第124 至137 頁即 影卷第46至59頁),合先敘明。 ⑵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於101 年5 月17日向吳明龍揚言,請 其轉告告訴人出面談,恐嚇如告訴人不出面談,將持槍 押告訴人上車等情,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提起公訴, 經核本案被告被訴上開於101 年5 月17日所為恐嚇取財 未遂罪嫌,恐嚇對象為「告訴人」,手段、方式係「藉 由吳明龍轉達」,動機是「要告訴人出面協商」,與桃 園地院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胖、小李之成年男子於100 年11月7 日下午7 時 許所為恐嚇取財犯行,恐嚇對象為「吳明龍」,手段、 方式係「由被告持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及汽油彈、由小胖 、小李其中1 人則持不具殺傷力之長槍,並由被告口頭 恐嚇」,動機為「索求金錢」;②被告於101 年5 月17 日上午10時許所為之恐嚇危安犯行,恐嚇對象為「吳明 龍」,手段、方式係「以口頭恐嚇」,動機為「拿不到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宣洩不滿情緒」;③被告於101 年 5 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所為之恐嚇危安犯行,恐嚇對 象為「吳明龍」,手段、方式係「持小刀及口頭恐嚇」 ,動機為「認為居所遭吳明龍擅自退租而宣洩不滿情緒 」;④被告於101 年6 月13日下午7 時50分許所為之恐 嚇危安犯行,恐嚇對象為「告訴人及吳明龍」,手段、 方式係「持金紙丟灑」,動機為「拿不到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而宣洩不滿情緒」,在恐嚇對象、手法、動機迥然 不同,難認有何者屬於單一犯意下之一行為,故本案被 告被訴上開罪嫌,應認與桃園地院前案確定判決均無裁 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辯稱:伊被訴上開於101 年5 月 17日之罪嫌應與桃園地院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為想像競 合犯,受桃園地院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自不可採。 2.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於101 年5 月17日中午12時 許至三卓公司楊梅料場辦公室,請吳明龍轉告告訴人出面 談,並出言恐嚇:如告訴人不出面談,將持槍押告訴人上 車,讓事情更大條云云,有刑事告訴狀及偵訊筆錄在卷可 佐(見21313 號偵卷第10、25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 時就告訴人指稱之上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見本院更審卷 二第21頁背面),然: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吳明龍跟伊 說被告在101 年5 月17日中午過後拿刀拿槍來,並三翻 兩次打電話給伊,伊沒有接,所以被告叫吳明龍打電話 給伊,吳明龍不理被告、叫被告直接找伊,被告就說: 難道我要去堵伊、要拿槍來押伊嗎等語,吳明龍將上開 話語告訴伊,叫伊要注意等語(見本院原審卷一第153 頁);及其於桃園地院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吳明龍有 把錄影帶內容翻譯出來,交到伊手上,伊有看到被告有 講說他叫吳明龍轉告伊如果不下來(楊梅)談,他就要 持槍來押伊,審判長講的那句話(即余坤益說「我現在 打電話給他,總公司聯絡也不回我電話」,還跟吳明龍 講說「你有他的電話,你一打他一定會下來」,吳明龍 說「你自己跟他講」,余坤益回答說「你打電話叫他下 來料場」,吳明龍再講說「你自己跟他講」,余坤益就 說「我自己跟他講可以,可是他人要出現,他人不出現 ,那我去堵他阿,再把他押走阿,事情更大條一點」, 吳明龍說「他也不知道,你自己看要怎麼跟他那個,一 直叫我打電話給他」),就是他要拿槍來堵伊,讓事情 更大條一點等語(見桃院1055號卷二第93頁背面至第94 頁即影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又桃園地院前案於10 2 年2 月27日勘驗吳明龍所提出101 年5 月17日中午被 告與吳明龍在三卓公司楊梅料場辦公室之對話錄音光碟 內容顯示: 吳明龍:ㄟ,我真的講一句老實的,真的是你跟我說你 不要做的。 余坤益:沒有,我沒跟你說我不要做,我是說我下午不 要過去阿浮那邊做,我給你請假了,我還很高 興的離開,我還跟小梅說我跟經理請假請好了 ,我離開了。那我跟彭先生講,對不對。 吳明龍:我覺得你跟他說就好了。 余坤益:我現在打電話給他,總公司聯絡也不回我電話。 你有他的電話,你一打他一定會下來。 吳明龍:你自己跟他講。 余坤益:我自己跟他講可以,可是他人要出現,他人不 出現,那我去堵他阿,拿槍把他押走阿,要更 大條? 吳明龍:我不知道,你自己看要怎麼跟他那個。一直要 叫我打電話給他。 有桃園地院前案102 年2 月27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 (見桃院1055號卷一第217 頁即影卷第68頁背面)。 ⑵細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及上開對話錄音內容,僅能 認定被告當時係向吳明龍抱怨告訴人不回電,故請吳明 龍打電話給告訴人,經吳明龍表示:你自己跟他講等語 後,被告便回應:伊自己講可以,可是告訴人要出現, 如果告訴人不出現,是否會變成伊要去堵告訴人、拿槍 把告訴人押走,導致事情更大條?等情。申言之,被告 所為上開話語之真意,不僅表明要自己聯絡告訴人,未 要求吳明龍轉達任何話語予告訴人,更沒有以告訴人為 對象而出言恐嚇如不出面談就要持槍押人之意思,則告 訴人片面依吳明龍事後之轉述,而將上開對話錄音內容 錯誤解讀,顯屬誤會。是告訴人前開指稱:被告要吳明 龍轉達如果告訴人不來協談,就要持槍押告訴人云云, 並非事實,不能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3.綜上,縱然被告就此部分坦承犯行,惟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及該條立法旨 意,應認被告上開自白與真實不符,自不能以恐嚇取財未 遂罪相繩。 ㈡被告被訴上開於101 年8 月13日所為之恐嚇危安罪嫌部分: 1.被告所寄發如附件二所示之該存證信函內記載:「彭君及 吳君涉及恐嚇等案已進司法程序偵辦中(桃園地檢署張股 101 年度他字397 號等),我只要非自願離職書而已,很 困難嗎?我能寒窗苦讀十年如一日,彭君卻要渡日如年… 」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二第21頁背面、 第22頁背面),並有該存證信函存卷可佐(見21313 號偵 卷第10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指稱:被告曾因殺人罪被判刑15年,服 了10年刑期,所以他說他「寒窗苦讀十年」,被告發存證 信函到新店區三卓公司說「我能寒窗苦讀十年如一日,彭 君卻要渡日如年」等語威脅伊,企圖讓伊坐牢云云(見21 313 號偵卷第15頁)。然告訴人就其行為是否應負何種刑 事罪責,乃屬司法機關偵查審判之權責,並非被告所能隨 意操控使告訴人必然有罪且應入監服刑之結果,自難認上 開話語屬於不法惡害通知。 3.何況,該存證信函中既敘明:「彭君(即告訴人)及吳君 (即吳明龍)涉及恐嚇等案已進司法程序偵辦中(桃園地 檢署張股101 年度他字397 號等)」等語,已如前述,顯 見檢察官已針對告訴人究竟有無涉及不法犯行進行偵查, 告訴人自不可能再受「如不依從就要追訴告訴人刑責」等 話語所要脅,是依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及告訴人上開指述, 尚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 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恐嚇危安或恐嚇取財犯行。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 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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