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坤益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0595 號),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77 號判決後,因檢察
官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652號撤銷發
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坤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坤益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余坤益為三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卓公司)楊梅
料場之員工(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離職),其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鄭志強(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所遺失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復因得知三卓公司日前
發生員工林源松死亡之工安事件,認有機可趁,便打聽該公
司董事長彭盛昌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
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恐嚇取財之行為:
㈠於101 年4 月20日前數日,先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在不詳處所書寫署名「陳正良」、聯絡電話「00000000
00」號,內容如附件一所示之信函(下稱該信函),將該
信函連同記載
告訴人傅榮田、被告三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經理吳明龍之「刑事舉報
告訴狀」及記載
告訴人傅榮田、
被告三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彭盛昌、經理吳明
龍、員工張益浮之「刑事舉報告訴狀」各1 份,寄至三卓
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 號7 樓之1 之辦公處所
,以該公司董事長彭盛昌為收件人,揚言要彭盛昌「提『
前』(錢)來談」,否則將於同月23日將全部有關該公司
日前發生工安事故之文件、
證據發布給新聞媒體及向檢察
官提告等語。
㈡於同年月23日上午8 時50分許,再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接續以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發送全文內容
記載:「彭董…我想你已經有收到我寄給妳的信件!你們
犯罪是事實…只要新聞報導三卓工安死人一星期…妳看國
家、社會、會怎樣看待!我知道妳開會的結果也知道民事
已
和解賠償,但刑事罪行、
偽造文書、業務過失致死是一
定要判刑的!要圓滿處理…這禮拜找時間跟我聯絡…只想
與彭董喝杯咖啡聊聊如何化解妳的官司…若無誠意談,下
星期所有新聞會報導三卓工安死亡相關新聞!到時連馬總
統也救不了你…」等語之簡訊(下稱該簡訊)至彭盛昌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彭盛昌分別於同年月20日在前開三卓公司之辦公室內收受該
信函,及於同年月23日在臺北市○道路上收受該簡訊後,因
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未實際交付款項致余坤益
等人未得逞。
二、案經彭盛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
法律另
有規定等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部分被
告余坤益僅就證據之
證明力表示意見,並對於證據能力表明
無意見(見本院原審卷第105 頁、本院更審卷二第22頁),
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證據
聲明異議,本院斟酌
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認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
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取財
未遂犯行,辯稱:該信函並
非伊所寫、所寄,該簡訊亦非伊發送予告訴人,伊不會稱呼
告訴人為「彭董」,且自己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並未使用0000000000號之門號,該信函及該簡訊均與
伊無關云云(見本院原審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背面,
本院更審卷二第21頁背面)。經查:
㈠告訴人彭盛昌為三卓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於101 年4 月間為
三卓公司楊梅料場之員工,三卓公司於100 年間曾發生員工
林源松跌落施工架台而死亡之工安事件,告訴人分別於101
年4 月20日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三卓公司辦公室內收受包
含如附件一所示信函及前揭2 份刑事舉報告訴狀在內之郵件
,及於同年月23日在臺北市○道路上接收該簡訊,
嗣告訴人
並未依該信函及該簡訊之要求赴約及支付任何款項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1 年度偵字第17938 號卷(下稱1793
8 號偵卷)第3 頁背面,101 年他字第3304號卷(下稱3304
號他字卷)第44頁背面,本院原審卷第104 頁背面〕,核與
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為三卓公司員工,
伊為三卓公司董事長,三卓公司於100 年間發生員工林源松
跌落施工架台死亡之工安事件,該案業經檢察官於101 年6
月7 日就伊、三卓公司及當時擔任三卓公司工地負責人之吳
明龍為
緩起訴處分,伊於101 年4 月20日在三卓公司內收到
一封類似小包裹的郵件,內含該信函及上開2 封刑事舉報告
訴狀,
復於101 年4 月23日在臺北市某路上接獲該簡訊等語
〔見101 年度偵字第21313 號卷(下稱21313 號偵卷)第14
至15頁、第17至19頁,本院更審卷二第126 頁背面至第12 7
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信封影本1 紙、該信函影本1 紙、
該簡訊翻拍畫面1 紙、刑事舉報告訴狀2 份、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12632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三卓公司與林源松
家屬之和解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見21313 號偵卷第33至40頁
、第45頁、第116 至121 頁),
堪以認定。
㈡而觀諸如附件一所示之該信函,其字跡明顯與被告筆跡有所
不同,此有被告於本院原審
準備程序中當庭書寫之文字稿1
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原審卷第107 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
理時
具結證稱:伊於101 年4 月22日有接聽過1 次由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打來之電話,對方稱「你是彭董(
台語)」,聲音不像被告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35 頁)
。再
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2 月27日就
另案101 年
度易字第1055號案件(下稱桃園地院前案)
勘驗被告於101
年5 月17日在三卓公司楊梅料場內與經理吳明龍之對話錄影
、錄音結果顯示,被告多係稱呼告訴人為「彭總」、「彭副
總」、「彭先生」(見桃園地院前案卷一第208 頁背面至第
210 頁背面、第216 頁背面、第217 頁背面即影卷第60頁背
面至第62頁背面、第67、69頁),幾乎未使用「彭董事長」
、「彭董」之用語。另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曾於101 年4 月21日下午7 時55分許及同日下午9 時42
分許,有撥打電話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
紀錄
等情,有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明細各1 份
在卷可稽(見17938 號偵卷
第21至22頁),顯見門號持用人並非同一人;復
參照同年月
21日、22日間曾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高通話
秒數紀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洪晉瑋及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張春宜,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具
結證稱並不認識被告等情,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明細1 份及本院審理筆錄1 份存
卷
可按(見17938 號偵卷第22頁,本院更審卷二第107 、10
9 頁)。由上各節觀之,確實難以逕認被告即為書寫該信函
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該簡訊之人,是
被告辯稱:該信函並非伊所寫,該簡訊亦非伊所發送等語,
尚非無據,應認該信函及該簡訊係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為。從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書寫該信函及以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該簡訊予告訴人之行為人部分,
應有誤會,合先敘明。
㈢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該信函及該簡訊向告訴人揚
言欲將有關三卓公司日前發生工安事故之證據資料發布給新
聞媒體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或
告發,核其行為固為法律所允
許;然其進一步以不向媒體與
司法機關舉發、圓滿處理化解
官司等情為趁勢向告訴人威脅「提『前』(錢)來談」、「
喝杯咖啡聊聊…誠意談」等劫掠錢財之詞,以圖使告訴人心
生畏怖,進而遂行其索得金錢之目的,其手段與目的間,顯
不具相當性,已屬具有非價判斷之恐嚇取財行為。佐以告訴
人於偵查中具狀及當庭供稱:伊收受開信函及簡訊後,心生
畏怖,不僅報警處理,還請保全裝設保全系統,但未交付款
項等語,有刑事告訴狀及偵訊筆錄在卷
可佐(見21313 號偵
卷第10、19頁),足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信函
及簡訊所為之恐嚇言論,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惟因告訴人未實際交付款項致未得逞。
㈣被告雖辯稱:伊並未看過該信函,該信函及該簡訊均與伊無
關云云。然:
1.依
證人即三卓公司楊梅料場經理吳明龍於桃院地院前案之
偵查中,就被告於101 年5 月17日上午在三卓公司楊梅料
場所發生之事供稱:被告當天打電話給伊說有事要談,伊
問什麼事,被告說工安意外那件事,叫伊要彌補,伊問要
彌補什麼,被告就拿著恐嚇公司的信件來給伊看,並請公
司的小姐印一份給伊,伊告知這件事情已經在法院處理了
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3277 號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
),核與前揭桃園地院前案於102 年2 月27日勘驗吳明龍
所提出101 年5 月17日上午三卓公司楊梅料場辦公室(址
設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 巷○○○ 號)之現場錄影光
碟結果顯示:
(該日上午10時15分05秒起,余坤益至三卓公司楊梅料場
辦公室找吳明龍,在吳明龍的辦公桌前坐下,拿出彭盛昌
於101 年4 月20日收到的刑事舉報告訴狀。)
余坤益:我相信你也看過了,不用我再拿給你看。(向吳
明龍表示)
余坤益:小梅不好意思,麻煩你幫我影印一份好嗎?給經
理。
金小梅:好。
余坤益:經理已經看過了,你就照這樣影印一份給經理。
(向在場之助理金小梅表示)
余坤益:我相信你也知道是我啦。(向吳明龍表示)
吳明龍:什麼東西?
余坤益:什麼東西?還是在保護你。
吳明龍:聽不懂。
余坤益:你聽不懂?等一下你看了就知道了,這兩天會開
記者會,八大電視台都會採訪你,壹蘋果會來找
你。
吳明龍:(聽不清楚)。
余坤益:對阿你會出名,我又不會出名。
(金小梅將影印資料拿給吳明龍)
吳明龍:這就阿松(即林源松)的那個。
余坤益:沒錯,這你都知道,你不要給我裝傻,我現在就
跟你講這事。
吳明龍:這個我知道。
余坤益:對阿。
吳明龍:是你什麼?他出事那天我也有去現場。
余坤益:我知道阿,但是你後面的彌補彌補不完阿。
吳明龍:彌補什麼?
余坤益:我們後面簽的字,你說有生命危險不去做也可以
,那都於事無補。我不知道是誰教你的啦,我不
知道是誰教你的啦。
吳明龍:做什麼?
余坤益:看嘛,看嘛,看完再跟我聊。這兩天我已經聯絡
好了,壹媒體還有我、八大電視台都會來採訪你
,就是我們三卓的工安意外,我不想再發生這樣
的工安意外了。
吳明龍:(就該刑事舉報告訴狀上之記載詢問)這傅榮田
是誰?
余坤益:傅榮田喔,一個死人而已,到時候我再寫我的名
字就好了。你看完你就知道了,你沒有做的事情
(聽不清楚),影音錄影都在這邊,不然你幹嘛
會查電線,會調攝影機,會叫人來查電線,現在
的科技不像以前了,空中攔截就可以把你錄影錄
音,都錄起來了,沒有這些證據,我怎麼能告你
阿。
吳明龍:這個也已經在辦了。
余坤益:什麼在辦了?
吳明龍:這個北檢已經在辦了,檢察官也筆錄做完了。
余坤益:我也知道做完了,但是我跟你講,檢察長當天會
到場,他要以專案特別辦理你此案,我已經跟他
吃完飯,那天我就是去跟他吃飯。
(兩人談論工安事件已經偵辦中,吳明龍表示其確有業務
過失,靜待偵審結果,余坤益強調檢察長已經介入,伊
已跟檢察長吃完飯,內容略)
吳明龍:沒關係,我是認為這個已經在跑法律程序了,就
讓它去跑就好了,那至於會怎麼判,那當然是人
家依照他們的、可能他的專業吧,可能他的什麼
事情,他要去弄他的。
余坤益:好,那這個我收掉了。
吳明龍:所以我認為這個也應該好了,那再討就不好了。
(以下略)
之對話情節相符(見桃園地院前案卷一第206 至206 頁即
影卷第58至59頁),足見被告於告訴人接獲該信函及該簡
訊後之101 年5 月17日上午10時15分許,曾針對三卓公司
之工安事件,手持前開2 份刑事舉報告訴狀影本至三卓公
司之楊梅料場辦公室,向吳明龍稱:「我相信你也知道是
我」、「這兩天會開記者會,八大電視台都會採訪你,壹
蘋果會來找你」、「這兩天我已經聯絡好了,壹媒體還有
我、八大電視台都會來採訪你」、「到時候我再(在上開
刑事舉報告訴狀上)寫我的名字就好了」等語,表明其就
是提出上開刑事舉報告訴狀及準備將該工安事件公諸新聞
媒體之人。
2.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1 年4
月20日收到該信函及上開2 份刑事舉報告訴狀後,有影印
1 份放在自己公司辦公室櫃內存查,目前還在,而全部信
件
正本則都交給警方調查,伊除了在101 年4 月20日後隔
幾天曾將信件掃描為電子郵件傳給吳明龍及
律師觀看之外
,三卓公司內另僅有總務張維純看過,因為張維純是總務
會計,她收到信件會先拆封再交給伊等語(見本院更審卷
二第128 頁至背面),可知告訴人收到上開信件後,將正
本交付警局偵辦,影本則存放於辦公櫃內,目前仍存在未
遺失,而三卓公司內僅有告訴人所信任之總務張維純及經
理吳明龍看過信件,告訴人並未再將上開信件複製或交付
其他員工觀看。復參酌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曾於101 年4 月21日下午7 時55分許及下午9 時42
分許,撥打電話至該信函所記載、該簡訊所發出之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已如前述,益徵被
告與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確有於告訴人收受該信函後至收受該簡訊前之
期間互相聯繫。衡情倘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就寄發信件恐嚇告訴人之事毫無犯意聯絡,被告豈能
持有
上開2 份刑事舉報告訴狀
繕本,並於拿予吳明龍觀看時自
陳:「我相信你也知道是我」、「到時候我再(在該刑事
舉報告訴狀上)寫我的名字就好了」等語,
堪認被告就上
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三卓公司之工安事件進行恐嚇
取財之事,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3.至被告就其手持上開2 份刑事舉報告訴狀去找吳明龍之事
,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僅收到上開2 份刑事舉報告訴
狀,沒有看過該信函,伊記得伊是去三卓公司時,在楊梅
料場辦公室門口撿到兩份狀子,並叫金小梅影印,這兩份
狀子內容應該與審判長所提示告訴人收到之2 份刑事舉報
告訴狀相同,伊撿到當時,卓聰寶、潘耀輝、張文進、張
益浮、邱源清等人都沒有在旁邊,也不是上開卓聰寶等人
叫伊拿這些狀子給吳明龍的,是伊先看過狀子內容後才交
給吳明龍,並攜回金小梅影印好之影本云云(見本院原審
卷第105 頁,本院更審卷二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
惟其所辯持有該刑事舉報告訴狀之時點,已與證人吳明龍
前開供稱:被告是先打電話說有事要談,伊問什麼事,被
告說工安意外那件事,之後才拿上開2 份刑事舉報告訴狀
予伊等情,顯然不合;且觀該信函及該簡訊之內容,雖有
提及準備將有關三卓公司工安事故之所有文件、證據發布
給所有新聞媒體等語,然審之上開2 份刑事舉報告訴狀之
內容,則無任何隻字片語論及要將工安事件公諸媒體之事
(見21313 號偵卷第33至40頁、第45頁),而被告卻能在
手上僅持上開2 份刑事舉報告訴狀到楊梅料場之情形下,
向吳明龍論及:伊已聯絡好新聞媒體採訪此工安事件、伊
手上持有吳明龍等人不法
犯行之錄影錄音證物等語,已如
前開節錄之勘驗筆錄內容所示,核其當日闡述內容竟與該
信函及該簡訊之論述重點極為一致,且被告對吳明龍更不
諱言:「我相信你也看過了」、「我相信你也知道是我啦
」、「到時候我再(在刑事舉報告訴狀上告訴人欄原記載
之「傅榮田」改)寫我的名字就好了」等語,足見被告不
僅對於該信函及該簡訊內容知之甚詳,且明知刑事舉報告
訴狀、該信函及該簡訊內容等文件已經寄送予告訴人,進
而認定經理吳明龍已「看過了」,甚至表明要將該工安事
件公諸媒體及向檢察官舉發均為其之犯意,則被告辯稱:
伊在前往三卓公司楊梅料場時,才在辦公室門口獨自撿到
上開2 份刑事舉報告訴狀,未曾看過該信函云云,顯不合
理。準此,縱然該信件及該簡訊並非被告親自對告訴人所
為,仍無礙於認定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
意聯絡甚明,是被告所辯:該信函及該簡訊均與伊無關云
云,自亦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該信函及該簡訊之
內容有犯意聯絡,並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行對告訴
人恐嚇取財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事證明確,犯行
洵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
㈠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所謂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
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542 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恐嚇行為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只須對他人不利
益為已足,非必為惡害,亦不限於不法之情事,縱使合法之
情事,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亦均屬之。是恐嚇之性質,
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
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
1 號
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
嚇取財罪不以被害人無不法行為存在為要件,恐嚇行為亦不
以違法者為必要,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
,即使以法律所許可的方法,卻要挾以圖取財物作為手段,
仍不影響恐嚇取財罪責之成立,故應就目的與手段關係加以
判斷,若手段與目的間之關係不具相當性,而具有非價判斷
,即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㈡又刑法上之共同
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
彼
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
意,分擔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以完成犯罪。故
共同正犯,
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
予以同一非
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
共同正犯並不以親自
著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為必要,在犯意
聯絡範圍內,均應就各共同正犯之整體行為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並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擔全部構成要件之
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先後寄發該信函及該簡訊予告訴人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恐
嚇取財目的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著
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商業登記法、
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等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
刑在案(於本案均不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38 至143 頁),
素行顯然不佳;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
,亦不珍惜
假釋出監更生之機會,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與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告訴人恐嚇取財,除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外,更危及告訴人之安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惡性非輕;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兼衡其
犯罪動機、情節
、實際上未獲取財物之情形,及其
自承學歷為工專畢業,撤
銷假釋入監服刑前在三卓公司擔任工人,月薪約新臺幣(下
同)3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年邁之雙親須扶養(見本院
更審卷二第135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7日至
三卓公司楊梅料場辦公室,請吳明龍轉告告訴人出面談,並
恐嚇:如告訴人不出面談,將持槍押告訴人上車,讓事情更
大條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行亦涉犯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
未遂罪嫌(見
起訴書事實欄一、㈣及本院原審卷第166 頁之
審判筆錄)。
㈡被告於101 年8 月13日,以自己名義寄發如附件二所示之存
證信函(下稱該存證信函),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7 樓之1 之辦公處所,揚言:「我能寒窗苦
讀十年如一日(隱喻其曾犯
殺人罪被判15年,服了10年的刑
期),彭君(即告訴人)卻要渡日如年」等語,威脅要讓告
訴人坐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
語(見起訴書事實欄一、㈤及本院原審卷第166 頁之審判筆
錄)。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
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
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
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該存證信函、101 年5
月17日楊梅料場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及錄音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1 年5 月17日在三卓公司楊梅料場
辦公室,請吳明龍轉告告訴人出面談,並恐嚇告訴人:如不
出面談將持槍押上車等語,以及其於101 年8 月13日有寄發
該存證信函予告訴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等犯
行,辯稱:前開被訴101 年5 月17日恐嚇告訴人部分,應與
桃園地院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想像競合,故此部分已經
該案判決過,另伊於101 年8 月13日寄發該存證信函予告訴
人,只是要求告訴人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伊,所謂「我
能寒窗苦讀十年如一日」是指伊寫經畫佛十年,所謂「彭君
卻要渡日如年」是就告訴人遲遲不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為
之譬喻,並無讓一般人心生畏怖之恐嚇字眼等語(見本院原
審卷第51頁背面,本院更審卷第65、122 頁)。經查:
㈠被告被訴上開於101 年5 月17日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
:
1.被告被訴上開於101 年5 月17日之罪嫌,與桃園地院前案
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100 年11月7 日下午7 時許、101 年
5 月17日上午10時許、101 年5 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及
101 年6 月13日下午7 時50分許所為犯行,無
裁判上一罪
關係:
⑴桃園地院前案確定判決認:①被告於100 年11月7 日下
午7 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小
李」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持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及汽油彈,綽號「小胖」
、「小李」之成年男子其中1 人則持不具殺傷力之長槍
,一同至三卓公司楊梅料場辦公室,假借「要開畫展沒
有錢」,要求三卓公司經理吳明龍出資「贊助」之名,
向吳明龍言恫嚇稱:「小孩還小,你不希望小孩沒有爸
爸」、「我可以直接開槍打你膝蓋,讓你下半輩子不能
走路,兩隻腳都殘廢」、「第一發是空包彈、再來就不
是空包彈」等語,期間被告並持前揭未填裝子彈之手槍
對天花板擊發1 發,並數次持手槍指著吳明龍之頭部;
另綽號「小胖」、「小李」成年男子之其中1 人則持前
揭未填裝子彈之長槍擊發數發,另1 人則係
在場助勢,
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明龍,使吳明龍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當場允諾支付6 萬元,被
告等人始自前開辦公室離去,吳明龍隨即於
翌日即100
年11月8 日將6 萬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所有之湖口
郵局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而恐嚇取財得手。②被
告於101 年5 月17日上午10時許至前開辦公室,要求吳
明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因吳明龍表示被告係
自願離職,故依公司規定無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吳明龍出言恫嚇稱:「還是
要把你經理位置留下,把你的命留下來」、「要處理掉
你很簡單,還找不到你的遺體」、「我弄了你我還是要
回去,我回去大不了,再等著槍決而已」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之事恐嚇吳明龍,使吳明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③被告於101 年5 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
認吳明龍擅自將其居住之房屋退租,遂基於恐嚇之犯意
持蝴蝶刀至
上揭辦公室,向吳明龍出言及揮舞蝴蝶刀恫
嚇稱:「一路好走,這麼年輕就要走了?還是我送你走
」、「手銬自己銬好了,那麼年輕你自己跟我說你要走
了,那我乾脆送你走,我不差這一條阿」、「再來真的
送你走了,我要插心臟了」、「這裡插下去是大腿,插
下去就大腿大動脈」、「我真的不差這一條、你知道嗎
?反正我就跟你講過我不怕關,我就是爛命一條,要槍
決要打掉我也沒關係」、「我最近一直要殺人,看到車
子停在馬路中央就砸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吳明龍,使吳明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④
被告於101 年6 月13日下午7 時50分許,因三卓公司未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遂基於恐嚇吳明龍、彭盛
昌之犯意,持金紙至三卓公司楊梅料場門口徘迴丟灑,
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吳明龍、彭盛昌,使吳明龍、彭
盛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有桃園地院前案確定
判決
在卷可按(見桃園地院前案卷二第124 至137 頁即
影卷第46至59頁),合先敘明。
⑵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於101 年5 月17日向吳明龍揚言,請
其轉告告訴人出面談,恐嚇如告訴人不出面談,將持槍
押告訴人上車等情,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提起公訴,
經核本案被告被訴上開於101 年5 月17日所為恐嚇取財
未遂罪嫌,恐嚇對象為「告訴人」,手段、方式係「藉
由吳明龍轉達」,動機是「要告訴人出面協商」,與桃
園地院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胖、小李之成年男子於100 年11月7 日下午7 時
許所為恐嚇取財犯行,恐嚇對象為「吳明龍」,手段、
方式係「由被告持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及汽油彈、由小胖
、小李其中1 人則持不具殺傷力之長槍,並由被告口頭
恐嚇」,動機為「索求金錢」;②被告於101 年5 月17
日上午10時許所為之恐嚇危安犯行,恐嚇對象為「吳明
龍」,手段、方式係「以口頭恐嚇」,動機為「拿不到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宣洩不滿情緒」;③被告於101 年
5 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所為之恐嚇危安犯行,恐嚇對
象為「吳明龍」,手段、方式係「持小刀及口頭恐嚇」
,動機為「認為居所遭吳明龍擅自退租而宣洩不滿情緒
」;④被告於101 年6 月13日下午7 時50分許所為之恐
嚇危安犯行,恐嚇對象為「告訴人及吳明龍」,手段、
方式係「持金紙丟灑」,動機為「拿不到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而宣洩不滿情緒」,在恐嚇對象、手法、動機迥然
不同,難認有何者屬於單一犯意下之一行為,故本案被
告被訴上開罪嫌,應認與桃園地院前案確定判決均無裁
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辯稱:伊被訴上開於101 年5 月
17日之罪嫌應與桃園地院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為
想像競
合犯,受桃園地院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自不可採。
2.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於101 年5 月17日中午12時
許至三卓公司楊梅料場辦公室,請吳明龍轉告告訴人出面
談,並出言恐嚇:如告訴人不出面談,將持槍押告訴人上
車,讓事情更大條云云,有刑事告訴狀及偵訊筆錄在卷可
佐(見21313 號偵卷第10、25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
時就告訴人指稱之上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見本院更審卷
二第21頁背面),然: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吳明龍跟伊
說被告在101 年5 月17日中午過後拿刀拿槍來,並三翻
兩次打電話給伊,伊沒有接,所以被告叫吳明龍打電話
給伊,吳明龍不理被告、叫被告直接找伊,被告就說:
難道我要去堵伊、要拿槍來押伊嗎等語,吳明龍將上開
話語告訴伊,叫伊要注意等語(見本院原審卷一第153
頁);及其於桃園地院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吳明龍有
把錄影帶內容翻譯出來,交到伊手上,伊有看到被告有
講說他叫吳明龍轉告伊如果不下來(楊梅)談,他就要
持槍來押伊,審判長講的那句話(即余坤益說「我現在
打電話給他,總公司聯絡也不回我電話」,還跟吳明龍
講說「你有他的電話,你一打他一定會下來」,吳明龍
說「你自己跟他講」,余坤益回答說「你打電話叫他下
來料場」,吳明龍再講說「你自己跟他講」,余坤益就
說「我自己跟他講可以,可是他人要出現,他人不出現
,那我去堵他阿,再把他押走阿,事情更大條一點」,
吳明龍說「他也不知道,你自己看要怎麼跟他那個,一
直叫我打電話給他」),就是他要拿槍來堵伊,讓事情
更大條一點等語(見桃院1055號卷二第93頁背面至第94
頁即影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又桃園地院前案於10
2 年2 月27日勘驗吳明龍所提出101 年5 月17日中午被
告與吳明龍在三卓公司楊梅料場辦公室之對話錄音光碟
內容顯示:
吳明龍:ㄟ,我真的講一句老實的,真的是你跟我說你
不要做的。
余坤益:沒有,我沒跟你說我不要做,我是說我下午不
要過去阿浮那邊做,我給你請假了,我還很高
興的離開,我還跟小梅說我跟經理請假請好了
,我離開了。那我跟彭先生講,對不對。
吳明龍:我覺得你跟他說就好了。
余坤益:我現在打電話給他,總公司聯絡也不回我電話。
你有他的電話,你一打他一定會下來。
吳明龍:你自己跟他講。
余坤益:我自己跟他講可以,可是他人要出現,他人不
出現,那我去堵他阿,拿槍把他押走阿,要更
大條?
吳明龍:我不知道,你自己看要怎麼跟他那個。一直要
叫我打電話給他。
有桃園地院前案102 年2 月27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
(見桃院1055號卷一第217 頁即影卷第68頁背面)。
⑵細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及上開對話錄音內容,僅能
認定被告當時係向吳明龍抱怨告訴人不回電,故請吳明
龍打電話給告訴人,經吳明龍表示:你自己跟他講等語
後,被告便回應:伊自己講可以,可是告訴人要出現,
如果告訴人不出現,是否會變成伊要去堵告訴人、拿槍
把告訴人押走,導致事情更大條?等情。
申言之,被告
所為上開話語之真意,不僅表明要自己聯絡告訴人,未
要求吳明龍轉達任何話語予告訴人,更沒有以告訴人為
對象而出言恐嚇如不出面談就要持槍押人之意思,則告
訴人片面依吳明龍事後之轉述,而將上開對話錄音內容
錯誤解讀,顯屬誤會。是告訴人前開指稱:被告要吳明
龍轉達如果告訴人不來協談,就要持槍押告訴人云云,
並非事實,不能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3.綜上,縱然被告就此部分坦承犯行,惟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及該條立法旨
意,應認被告上開自白與真實不符,自不能以恐嚇取財未
遂罪相繩。
㈡被告被訴上開於101 年8 月13日所為之恐嚇危安罪嫌部分:
1.被告所寄發如附件二所示之該存證信函內記載:「彭君及
吳君涉及恐嚇等案已進司法程序偵辦中(桃園地檢署張股
101 年度他字397 號等),我只要非自願離職書而已,很
困難嗎?我能寒窗苦讀十年如一日,彭君卻要渡日如年…
」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二第21頁背面、
第22頁背面),並有該存證信函存卷可佐(見21313 號偵
卷第106 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2.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指稱:被告曾因殺人罪被判刑15年,服
了10年刑期,所以他說他「寒窗苦讀十年」,被告發存證
信函到新店區三卓公司說「我能寒窗苦讀十年如一日,彭
君卻要渡日如年」等語威脅伊,企圖讓伊坐牢云云(見21
313 號偵卷第15頁)。然告訴人就其行為是否應負何種刑
事罪責,乃屬司法機關偵查審判之權責,並非被告所能隨
意操控使告訴人必然有罪且應入監服刑之結果,自難認上
開話語屬於不法惡害通知。
3.何況,該存證信函中既敘明:「彭君(即告訴人)及吳君
(即吳明龍)涉及恐嚇等案已進司法程序偵辦中(桃園地
檢署張股101 年度他字397 號等)」等語,已如前述,顯
見檢察官已針對告訴人究竟有無涉及不法犯行進行偵查,
告訴人自不可能再受「如不依從就要追訴告訴人刑責」等
話語所要脅,是依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及告訴人上開指述,
尚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五、
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
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恐嚇危安或恐嚇取財犯行。
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 條
(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