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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智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傑 選任辯護人 曹智恒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續一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傑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俊傑係「飛魚雲豹音樂工團」(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登記負責人為曾舜旺)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我們都是一家人」詞、曲著作為賴高 子洋(原名高飛龍、高子洋)所創作並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核准註冊登記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於民國89年12月間 某日,將由陳明仁公開演唱之「我們都是一家人」歌曲,收 錄於「飛魚雲豹音樂工團」所發行之「黑暗之心原鄉重建 921災後部落音樂會」唱片(下稱「黑暗之心原鄉重建」唱 片)光碟,並由張培仁所經營之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掛名 「黑暗之心原鄉重建」唱片之經銷者(曾舜旺、陳明仁、張 培仁業均另為起訴處分),該原鄉重建唱片光碟自屬侵害 賴高子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未經賴高子洋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竟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意,於96年4月7 日,在某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所架設之 「祖靈之邦」網站(網址為http://www.abohome.org.tw) ,刊登販售「黑暗之心原鄉重建」唱片光碟之訊息而公開陳 列之。賴高子洋於100年11月間上網瀏覽後發現,即以郵 政劃撥方式向「飛魚雲豹音樂工團」購得「黑暗之心原鄉重 建」唱片光碟,始獲悉上情。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步而公開陳列 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次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 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揆諸前開說明,即無論述所援引相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 作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步而公開陳列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告訴人賴高子洋之指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02年11月14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具著作權登記簿 謄本(核准日期:085/06/07、登記號碼:70310)、著作權 登記申請書(收文日期:085/05/30)、「黑暗之心原鄉重 建921災部落音樂會」唱片光碟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勘驗前揭唱片筆錄、「祖靈之邦」網頁列印資料、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三重27支)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 及存款收據、「飛魚雲豹音樂工團」所掣開統一發票影本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被告係「飛魚雲豹音樂工團」及「祖靈 之邦」網站之實際負責人,於89年12月間製作完成「黑暗之 心原鄉重建」唱片,該唱片光碟確實收錄公開演唱之「我們 都是一家人」歌曲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著作權法第91條 之1之侵害著作權犯行,辯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 非告訴人之著作,而是早於民國49年間即在部落傳唱,早於 告訴人所稱之創作時間,告訴人並非此首歌之詞曲創作人, 被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張俊傑確於89年12月間,將由陳名人公開演唱之「我 們都是一家人」歌曲,收錄於「飛魚雲豹音樂工團」所發 行之「黑暗之心原鄉重建921災後音樂會」唱片光碟,並 由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掛名該唱片之經銷等情業據被 告張俊傑供述在卷,並有「黑暗之心原鄉重建921災部落 音樂會」唱片光碟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前 揭唱片筆錄、「祖靈之邦」網頁列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淡水郵局(三重27支)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及存 款收據及「飛魚雲豹音樂工團」所掣開統一發票影本1紙 附卷足憑以認定。 (二)告訴人雖以「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是伊於62年12月25 日因舉辦某活動而創作的,後在63年1月1日發表,並以「 我們都是一家人」音樂著作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財局)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主張其有著作權一節。惟查: ⒈按53年7月10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條規定,著作物依法註 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第2條規定,著作 物之註冊由內政部掌管之,且內政部對於依法令應受審查 之著作物,在未經法定審查機關審查前,不予註冊;第14 條規定,著作權之移轉及繼承,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37條規定,註冊時呈報不實者,處以罰金,並得由內 政部註銷其註冊。準此,74年7月9日以前,著作權法係採 著作權註冊及登記之制度,倘原註冊之申請有虛偽情事, 即應撤銷其著作權註冊,是以對著作權之註冊有爭執者, 除得經由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撤銷該註冊外,亦得請求法院 判決予以確認,非謂一旦為著作權之註冊或登記,即不許 爭執其效力。而著作權法嗣於74年7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 ,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著作得申請著作權註冊,且第15 條第1項規定,著作權之期間自著作完成之日起算,著作 完成日期不詳者,依該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算,已改採創 作保護主義及著作權註冊任意制度。又為回歸創作保護之 原則,導正「有登記始有權利」之錯誤觀念,87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刪除有關著作權登記之規定,亦即 自斯時起,主管機關已全面廢止著作權自願登記制度。至 於依修正前著作權法之規定申請著作權登記,主管機關係 僅依申請之事項為登記,不為實質審查,登記僅為行政管 理之手段及存證之性質,而非原創性著作之證明。故著作 權之取得,不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登記或註冊亦不 具有推定之效果。惟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權,仍屬私權 ,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參 照)。 ⒉告訴人雖提出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為證,然當初主管機關受 理著作權登記時,僅係依申請人之申報,並未進行實質審 查,僅為著作人證明其確享有著作權之方法之一,對其得 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要無影響,是尚難僅以告訴人曾向主 管機關申請「我們都是一家人」之詞、曲著作權登記,即 認其確為該音樂著作之著作人,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是 告訴人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歌曲係屬原創性表 達之事實。 ⒊告訴人雖提出中華著作權協會高子洋合約書、中華著作權 協會登陸作品第86至88號、中華著作權仲介協會收取版稅 明細表、國小音樂課本、高中公民與社會課本詞譜、高中 職音樂課本曲詞譜、台東縣政府授權合約書、媒體報導、 專訪及授權合約書等,作為佐證,然查上開告訴人所提資 料,其簽約、出版、登載及報導之日期均在告訴人向主管 機關申請系爭歌曲著作權登記之後,而如前所述,當初主 管機關受理著作權登記,並未進行實質審查,世上開資料 亦不足以作為認定告訴人卻為該音樂著作之著作人,而受 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又告訴人以系爭歌曲為其所創作,尚分別對被告提起損害 賠償之民事訴訟及對他案被告徐國信、黃韋皓提起違反著 作權法之刑事訴訟,分別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2年民著訴 字第49號判決駁回及本院以102年智訴字第19號判決他案 被告徐國信、黃韋皓無罪,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 ⒈智慧財產法院於102年智訴字第49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曾 傳喚證人陳裕豐證稱:「我今年64歲(103年6月17日時) ,從小住臺東知本部落,認識告訴人,在初中二年級下學 期有與他一起唱歌,一直到59年離開部落入伍,直到當兵 3年後,於64年在臺北有相見,我大約在國小3年級開始接 觸音樂,真正接觸原住民的音樂是在18、9歲的時候,我 有聽過也會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最早會唱這首 歌的時間應該是在19歲之前,大約是17、8歲大約民國56 、57年的時候,第1次是跟著別人一起唱,那時候在我們 部落,不管男、女青年都有在傳唱,很多人都會唱,這首 歌在知本部落已經傳唱很久了,但不是我小時候就聽到, 這首歌到60年以前就在部落傳唱了,並不是告訴人所創作 的,這首歌應該是林班歌,在種生薑及砍柴時唱的歌。」 等語(見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卷㈣第37 至42頁)詳,核與同案傳喚之證人陳招治於審理時證稱 :「我今年58歲(103年6月17日時),從小住臺東知本部 落,14、15歲的時候,在屏東、臺東的雙流林班及太麻里 的金針山工作時,有聽大家一起傳唱過『我們都是一家人 』這首歌,這首歌在喜宴或部落慶典時會唱;我有參加部 落於61年舉辦的收穫祭,收穫祭合影照片中之第二排右邊 第三位女生(不含站著的男生)就是我本人,當時我們在 跳團體舞時也有唱這首歌,我在參加該次收穫祭之前就會 唱『我們都是一家人』了,通常我們跳團體舞時,是唱大 家都熟悉的歌;開始唱這首歌時是沒有歌名的,是大家一 起唱的,後來大家唱紅之後,才以歌的最後一句定名為『 我們都是一家人』,我唱的時候,就知道『我們都是一家 人』就是這首歌的歌名。」等語(見前揭卷㈣第43至47頁 )相符;並經證人陳周金蓮證述稱:「我今年62歲(103 年6月17日時),從小住在臺東知本部落,和告訴人是國 小1到5年級的同班同學,我16歲開始在林班工作,是跟太 麻里的原住民一起工作種生薑,1年差不多去兩次,大約 工作1年,因為工作地點太遠就回來了,我16歲的時候就 會唱『我們都是一家人』,我是在砍草及種生薑時候會唱 的,是傳唱學來的,與我先生陳賢義、陳明德、高明宗、 連秀枝唱過這首歌,因為我們會在要去當兵的歡送會上唱 ;我有參加61年的收穫祭,那是豐年祭,全村的人都會去 跳舞,收穫祭合影照片中第一排的第一位女生就是我,當 時大家在跳團體舞的時候,也有一起唱這首歌,豐年祭當 天及之前,陳實與我大姊有教其他歌,但不是這首歌,這 首歌在林班就學過了,這首歌不是告訴人作的。」等語( 見前揭卷㈣第47至52頁)屬實,足見上開證人等早在民國 62年以前,甚至56、57年間,即已知悉並且會唱「我們都 是一家人」這首歌,是系爭歌曲究否為告訴人所原創實非 無疑。 ⒉又本院於102年智訴字第1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曾傳喚證 人胡國輝證述稱:「我是排灣族人,屬於瑪家部落,原本 住在瑪家鄉瑪家村,之前是國小老師,教音樂及自然,在 5、6歲時就接觸傳統歌曲,因為排灣族女生是在家裡,傳 統排灣族習俗,男女不能約會,這是禁忌,所以是由男孩 子帶很多人到女方家情歌對唱;民國40、50年差不多國中 畢業的時候,搬到瑪家鄉三和村,17歲的時候就去林班工 作,最先去的是大社林班、高雄藤枝林班,最後是平和林 班,都是在56年考上師專之後去的,讀師專期間有休學1 年,62年師專畢業,讀師專3到5年級時的寒暑假去林班工 作,前後大約3年,林班通常一個林班只有同一族,只有 少數林班會有不同的原住民一起工作,在林班工作的時候 ,晚上一定會一起唱歌,唱的大部分都是傳統歌曲,後來 才有林班歌曲,但一開始也不是叫林班歌曲,只是因為都 是在林班工作一起唱的;最早聽到『我們都是一家人』這 首歌,是在18、19歲參加救團活動時,應該是我念師專4 、5年級時,這首歌不是在林班唱的,這首歌是在救國團 出現,因為有傳唱,所以我在平和林班時應該也有聽過。 」等語(見本院102年智訴字第19號卷㈢第3至7頁);而 證人陳明仁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卑南知本部落原 住民,60年進大學,64年淡江日文系畢業,67年開始從事 音樂方面的工作,現在務農,我有聽過『我們都是一家人 』這首歌,印象中第一次是在61或62年,念大二的時候, 聽到這首歌,在羅斯福路1段上的原住民建設協會(以前 叫山地會館)裡面聽到這首歌,當時還有劉金來、賴寶元 、還有一些知本部落的朋友,有7、8個人,我們當時唱的 是國語的詞,我記得當時是劉金來彈吉他,告訴人在場唱 這首歌,我們就在那邊跟著唱,因為歌曲律很簡單,容 易上口;我有參加63年元旦在臺東卑南族舉辦的八社青年 互助會,當時我們有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當時 有人領唱,而且聯歡會所唱的歌一定是大家都熟悉的歌, 不然會接不起來;印象中當時唱的歌詞和告訴人登記著作 權的歌詞不太一樣,在山地會館第2次聽到的歌詞是『輕 輕的唱我們的歌聲』而不是『盡情的唱我們的歌聲』。」 等語(見前同卷㈢第7至11頁);又經證人賴寶元於該案 審理時證稱:「我是卑南族臺東知本部落人,最早是在15 、16歲時聽到『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是在屏東的雙 流林班聽到這首歌,我有參加61年臺東卡地部落的收穫季 ,當時也有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在這收穫季之 前大家都會唱這首歌,我記得我在雙流林班時,劉金來、 陳明、胡文彬有一起唱這首歌,我從小就認識告訴人,18 、19歲來臺北工作,有去過羅斯福路1段的山地會館,告 訴人也有來找過我。」等語(見前同卷㈢第11至13頁); 而證人高明宗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卑南族知本部 落的頭目之一,61年7月15日的活動是我主辦的,那時剛 當選青年會長,主辦這個活動時,有唱『我們都是一家人 』這首歌,我們族裡部落的人都會唱,61年之前就有聽過 ,我們聽到的是國語歌詞,聽過之後覺得很好聽,就一直 傳唱出去,印象中是在知本部落裡面聽到的,一群比我小 的年輕人在唱,包含陳明仁、賴寶元都在場;63年元旦知 本舉行的八社聯歡會也是我主辦的,該次團體舞也有唱『 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每個人都會唱這首歌。」等語 (見前同卷㈢第13至15頁);並經證人陳長春於該案審理 時證述:「我是卑南族知本部落人,16、17歲時曾去雙流 林班工作約1個月,大約在60年入伍當兵前就聽過『我們 都是一家人』這首歌,當時聽到的這首歌是用國語唱,我 們族人都在傳唱,我跟告訴人是同一部落的人,我後來有 聽族人說這首歌是告訴人作的,因為我們之前都沒有聽過 這首歌,後來聽到之後就覺得很好聽,我回部落後就問這 首歌是何人作的,他們就說是告訴人作的,但我沒有跟告 訴人確認過。」等語(見前同卷㈢第96至97頁);復經證 人林美於該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卑南族人,住在知本部 落,15、16歲時有去林班部落工作過,62年結婚之後就沒 有去林班工作,當時是在知本森林遊樂區的苗圃及金崙山 上工作,我有聽過『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早在林班 工作的時候,就有在傳唱這首歌,所傳唱的歌詞是包含母 語及國語歌詞,當時這首歌就已經有歌名,在林班、結婚 或是族人要去當兵的晚會上就會唱這首歌,我有參加61年 的部落收穫季,當時大家在跳團體舞時,唱這首歌,我國 小時候就認識告訴人了,是同一部落的人。」等語(見前 同卷㈢第98至100頁);及證人連秀枝於該案審理時證述 :「我是卑南族人,住在知本部落,有聽過、也會唱『我 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16、17歲時在林班工作時聽到的 ;我有參加61年的豐年祭,那次我們大家跳團體舞時,也 有唱這首歌,我不知道告訴人會寫歌,我沒有看過告訴人 寫過歌,所以我認為這首歌不是他寫的,我也不知道這首 歌是由何人作詞的,我大概在15、16歲的時候,認識告訴 人是同一村的人。」等語(見前同卷㈢第101至102頁); 與證人周金英於該案審理時證述:「我是卑南族人,住在 知本部落,16歲就去林班工作,從16、17歲到20幾歲時, 有在知本森林遊樂園、太麻里金針山、金崙的林班工作過 ,16、17歲就有聽過、唱過『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 是在林班工作的時候就會唱了,當時和連秀枝、林美一起 工作;有參加61年的收穫季,該次收穫季也有唱這首歌, 參加該次收穫季的族人在此之前就會唱這首歌,這首歌在 部落裡很紅,跳舞的時候都會唱這首歌,我只會唱這首歌 ,但是不知道何人作的詞,也沒有人問過是何人作的詞。 」等語(見前同卷㈢第103至105頁),互核前揭證人等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上開證人於61年7月15日參與臺 東知本山地青年收穫祭活動前,即已因在林班工作而知悉 「我們都是一家人」之音樂詞曲甚明,足認系爭歌曲早在 告訴人所指創作日期即62年12月25日前,業已隨著原住民 在林班工作傳唱,而在臺東知本部落流傳,且亦已成為該 部落收穫祭所傳唱之音樂甚明。告訴人指訴該首歌為其所 創作一節,要與事實有違,尚無足採。 ⒊告訴人雖指訴上開證人聯合串證、虛偽證述云云,惟上開 證人與告訴人或為原住民卑南族臺東知本部落人,且均係 告訴人舊識等情,此據告訴人指訴、上開證人證述綦詳; 而上開證人等與本案被告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亦不相識, 衡諸常情,要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刻意設詞以解免 被告刑責之理,要難僅因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與告訴人 所述不符,遽認其等所述均屬偏頗被告之不實陳述。告訴 人前開指訴,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證明方法,均未足使本院確信 告訴人為「我們都是一家人」音樂著作之歌詞著作人。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侵害著作權之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為免冤抑,依刑事訴訟法「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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