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29號
103年度智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嶼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漢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
律師
蔡惠子律師
被 告 羅盛明
選任辯護人 莊立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調偵字第1420號、103年度偵字第1670號),及追加
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9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及
追加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李漢輝、羅盛明分別係
被告嶼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377 號,下稱嶼丞公司)負責人、工程部經理,均明知
「Pro/Engineer」、「Creo」高階繪圖電腦軟體(下稱系爭
軟體)係
告訴人美商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電腦程式著作,且一套價格高達美金65萬元以上不等,被
告李漢輝、羅盛明為貪圖侵權軟體不用付費,可節省公司之
高額經營成本及費用,竟未經
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共同基
於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間,擅自以重製方法非法安裝及灌錄系爭軟體至被告嶼丞
公司不知情之職員羅盛明、黎芸、蔡明治所使用之3 部電腦
內,供被告嶼丞公司繪圖設計研發產品造型及設計結構,而
為營業利益使用,侵害告訴人之
上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致
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
嗣經警於101 年12月26日上午10時
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被告嶼丞公司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盜版之12套侵權軟體(其中一套Pro/Engineer無主
程式)。因認被告李漢輝、羅盛明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 項之罪嫌;被告嶼丞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
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被告等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李漢輝、羅盛明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嫌
,被告嶼丞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嫌,依同
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
告等人業已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於103 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
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紙在卷
可憑,爰不經言詞
辯論,依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