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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智易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29號                    103年度智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嶼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漢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       蔡惠子律師 被   告 羅盛明 選任辯護人 莊立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調偵字第1420號、103年度偵字第1670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9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漢輝、羅盛明分別係 被告嶼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377 號,下稱嶼丞公司)負責人、工程部經理,均明知 「Pro/Engineer」、「Creo」高階繪圖電腦軟體(下稱系爭 軟體)係告訴人美商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電腦程式著作,且一套價格高達美金65萬元以上不等,被 告李漢輝、羅盛明為貪圖侵權軟體不用付費,可節省公司之 高額經營成本及費用,竟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共同基 於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間,擅自以重製方法非法安裝及灌錄系爭軟體至被告嶼丞 公司不知情之職員羅盛明、黎芸、蔡明治所使用之3 部電腦 內,供被告嶼丞公司繪圖設計研發產品造型及設計結構,而 為營業利益使用,侵害告訴人之上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致 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經警於101 年12月26日上午10時 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嶼丞公司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盜版之12套侵權軟體(其中一套Pro/Engineer無主 程式)。因認被告李漢輝、羅盛明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 項之罪嫌;被告嶼丞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 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被告等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李漢輝、羅盛明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嫌 ,被告嶼丞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嫌,依同 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 告等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3 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 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 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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