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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智易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北城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周泰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1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泰山係被告台北城堡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下簡稱:台北城堡資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代表人, 明知事前未得授權同意,竟於民國102年6月前某時,在臺北 市○○區○○○路○段○○號7樓公司內,擅自重製告訴人富爾 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爾特公司)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圖號00000000、00000000之攝影著作後,刊登於被告 台北城堡資管公司官網上(http://tcbc.com.tw/)而公開 傳輸之,嗣102年6月間,告訴人富爾特公司人員瀏覽網路資 料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周泰山涉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違法重製罪嫌、第92條違法公開傳輸罪嫌;被告台北城堡 資管公司應依同法101條第1項科各該法條之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周泰山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第92條罪嫌;被告台北城堡資管公司涉犯著作權法101條第1 項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復按對前項 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 於他方,著作權法第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據告訴人富爾 特公司撤回告訴,有103年8月1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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