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瑄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
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怡瑄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百慕達商耐克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克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下稱阿迪達斯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迪奧高巧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義大
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固喜公司)、荷商歐斯達
有限合夥公司(下稱歐斯達公司)、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
公司(下稱芬蒂艾德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
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
用權(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等詳
如附表一
所載),現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
冊商標,或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名稱、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
以每件(雙)新臺幣(下同)100 元價格,購入分別印有附
表一所載商標圖樣之上衣、褲子、外套、鞋子等商品約200
至300 件,均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他
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
10月16日下午2 時4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位於臺
北市○○區○○路○○○ 號「卡特思童裝批發」店內,以每件
100 至280 元不等售價,公開陳列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
樣之衣服、褲子、鞋子等商品,並於上開
期間內,販售約50
件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與不特定消費者,獲利
約2,500 元。
嗣於102 年10月16日,員警持
搜索票至上開處
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案經
阿迪達斯公司、香奈兒公司、布拜里公司、迪奧高巧公司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調查、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
自白(103 偵5157卷第11
至15頁、第127 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
㈡、
證人趙俊堯於警詢中之證述(103 偵5157卷第47頁)。
㈢、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03 偵5157卷第7 至11頁、第91
至100頁)。
㈣、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出具102 年11月8 日
鑑定報告書2 份
、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出具102 年12月18日鑑定證明書
2 份、萬國
法律事務所提出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
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3日函文、NIKE產品鑑
定書、寶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102 年11月22日鑑定報告
書、台灣凡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103 年1 月16日鑑定證明書
、授權委任狀、鑑別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
索服務(103 偵5157卷第24至35頁、第39至51頁、第55至67
頁、第69至77頁)。
㈤、卡特思童裝批發名片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估價單(103
偵5157卷第79至87頁)。
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
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
「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
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
參
照)。被告自102 年間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約50件,
並因而獲利約2,500 元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
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
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以一反覆、延續性之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
商標權人之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
處斷。
㈡、爰
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
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
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
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
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香奈兒公司、布拜里公司
、阿迪達斯公司、迪奧高巧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達成
和解
,該等公司亦以書狀表明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薈萃商標
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函文、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
訊問筆錄
附卷足佐,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尚佳。本次率爾販
賣侵害商標之商品,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其行為誠屬不
該,然觀諸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同意分別賠償
告訴人香奈兒公司5 萬元、布拜里公司3 萬
元、阿迪達斯公司3 萬元、迪奧高巧公司2 萬元、固喜歡固
喜公司9 萬元,給付方式分別如附表三所載,足認被告已知
悔悟,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參以,
告訴人布拜里
公司、香奈兒公司、迪奧高巧公司及被害人阿迪達斯公司、
固喜歡固喜公司均表明願給被告自新機會
一節,有本院訊問
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
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註冊審定號│商標申請人│專用期間 │指定使用之商品│
│ │ │ │ │類別及名稱 │
├──┼─────┼─────┼─────┼───────┤
│ 1 │00000000 │耐克公司 │108/01/31 │第08類:靴鞋等│
├──┼─────┼─────┼─────┼───────┤
│ 2 │00000000(│同上 │112/04/30 │第385 類:各種│
│ │聲請簡易判│ │ │靴鞋及其他應屬│
│ │決處刑漏未│ │ │本類之ㄧ切商品│
│ │記載,應予│ │ │ │
│ │補充更正)│ │ │ │
├──┼─────┼─────┼─────┼───────┤
│ 3 │00000000 │阿迪達斯公│107/01/31 │第25類:鞋子等│
│ │ │司 │ │ │
├──┼─────┼─────┼─────┼───────┤
│ 4 │00000000 │同上 │107/01/31 │第25類:鞋子等│
├──┼─────┼─────┼─────┼───────┤
│ 5 │00000000 │迪奧高巧公│105/09/30 │第384 類:襪子│
│ │ │司 │ │(類似組群–第│
│ │ │ │ │2503類:鞋) │
├──┼─────┼─────┼─────┼───────┤
│ 6 │00000000 │同上 │105/09/30 │第385 類:各種│
│ │ │ │ │靴鞋 │
├──┼─────┼─────┼─────┼───────┤
│ 7 │00000000 │布拜里公司│107/02/28 │第25類:衣服、│
│ │ │ │ │鞋子等 │
├──┼─────┼─────┼─────┼───────┤
│ 8 │00000000 │同上 │109/09/15 │第25類:衣服、│
│ │ │ │ │鞋子等 │
├──┼─────┼─────┼─────┼───────┤
│ 9 │00000000 │香奈兒公司│105/09/30 │第385類:靴鞋 │
├──┼─────┼─────┼─────┼───────┤
│ 10 │00000000 │同上 │107/03/31 │第25類:靴鞋等│
├──┼─────┼─────┼─────┼───────┤
│ 11 │00000000 │固喜歡固喜│111/11/15 │第35類:衣服、│
│ │ │公司 │ │鞋等 │
├──┼─────┼─────┼─────┼───────┤
│ 12 │00000000 │同上 │104/08/15 │第25類:衣服、│
│ │ │ │ │靴鞋等 │
├──┼─────┼─────┼─────┼───────┤
│ 13 │00000000 │歐斯達公司│113/09/30 │第41類:靴鞋 │
├──┼─────┼─────┼─────┼───────┤
│ 14 │00000000 │同上 │109/07/31 │第25類:鞋子、│
│ │ │ │ │運動鞋等 │
├──┼─────┼─────┼─────┼───────┤
│ 15 │00000000 │芬蒂艾德公│112/03/15 │第25類:鞋等 │
│ │ │司 │ │ │
├──┼─────┼─────┼─────┼───────┤
│ 16 │00000000 │三麗鷗公司│109/06/15 │第25類:衣服等│
└──┴─────┴─────┴─────┴───────┘
附表二: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明細
┌──┬───────────┬─────┬───────┐
│編號│品名及數量 │商標權利人│侵害之商標圖樣│
│ │ │ │ │
├──┼───────────┼─────┼───────┤
│ 1 │印有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耐克公司 │附表一編號1 至│
│ │載商標圖樣之鞋子肆拾壹│ │2 │
│ │雙 │ │ │
├──┼───────────┼─────┼───────┤
│ 2 │印有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阿迪達斯公│附表一編號3 至│
│ │載商標圖樣之鞋子拾捌雙│司 │4 │
├──┼───────────┼─────┼───────┤
│ 3 │印有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迪奧高巧公│附表一編號5 至│
│ │載商標圖樣之鞋子叁雙 │司 │6 │
├──┼───────────┼─────┼───────┤
│ 4 │印有附表一編號7 至8 所│布拜里公司│附表一編號7 至│
│ │載商標圖樣之鞋子貳雙、│ │8 │
│ │外套肆件 │ │ │
├──┼───────────┼─────┼───────┤
│ 5 │印有附表一編號9 至10所│香奈兒公司│附表一編號9 至│
│ │載商標圖樣之鞋子拾柒雙│ │10 │
├──┼───────────┼─────┼───────┤
│ 6 │印有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固喜歡固喜│附表一編號11至│
│ │載商標圖樣之鞋子拾捌雙│公司 │12 │
│ │、上衣伍拾件、褲子伍拾│ │ │
│ │肆件 │ │ │
├──┼───────────┼─────┼───────┤
│ 7 │印有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歐斯達公司│附表一編號13至│
│ │載商標圖樣之鞋子貳拾伍│ │14 │
│ │雙 │ │ │
├──┼───────────┼─────┼───────┤
│ 8 │印有附表一編號15所載商│芬蒂艾德公│附表一編號15 │
│ │標圖樣之上衣拾件 │司 │ │
├──┼───────────┼─────┼───────┤
│ 9 │印有附表一編號16所載商│三麗鷗公司│附表一編號16 │
│ │標圖樣之上衣貳拾陸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