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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智簡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瑄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怡瑄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百慕達商耐克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克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下稱阿迪達斯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迪奧高巧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義大 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固喜公司)、荷商歐斯達 有限合夥公司(下稱歐斯達公司)、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 公司(下稱芬蒂艾德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 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 用權(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等詳 如附表一所載),現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 冊商標,或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名稱、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 以每件(雙)新臺幣(下同)100 元價格,購入分別印有附 表一所載商標圖樣之上衣、褲子、外套、鞋子等商品約200 至300 件,均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他 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 10月16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位於臺 北市○○區○○路○○○ 號「卡特思童裝批發」店內,以每件 100 至280 元不等售價,公開陳列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 樣之衣服、褲子、鞋子等商品,並於上開期間內,販售約50 件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與不特定消費者,獲利 約2,500 元。於102 年10月16日,員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 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案經 阿迪達斯公司、香奈兒公司、布拜里公司、迪奧高巧公司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調查、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103 偵5157卷第11 至15頁、第127 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 ㈡、證人趙俊堯於警詢中之證述(103 偵5157卷第47頁)。 ㈢、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03 偵5157卷第7 至11頁、第91 至100頁)。 ㈣、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出具102 年11月8 日鑑定報告書2 份 、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出具102 年12月18日鑑定證明書 2 份、萬國法律事務所提出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 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3日函文、NIKE產品鑑 定書、寶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102 年11月22日鑑定報告 書、台灣凡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103 年1 月16日鑑定證明書 、授權委任狀、鑑別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 索服務(103 偵5157卷第24至35頁、第39至51頁、第55至67 頁、第69至77頁)。 ㈤、卡特思童裝批發名片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估價單(103 偵5157卷第79至87頁)。 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 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自102 年間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約50件, 並因而獲利約2,500 元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 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以一反覆、延續性之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 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處斷。 ㈡、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 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 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 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香奈兒公司、布拜里公司 、阿迪達斯公司、迪奧高巧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達成和解 ,該等公司亦以書狀表明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薈萃商標 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函文、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訊問筆錄 附卷足佐,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本次率爾販 賣侵害商標之商品,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其行為誠屬不 該,然觀諸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同意分別賠償告訴人香奈兒公司5 萬元、布拜里公司3 萬 元、阿迪達斯公司3 萬元、迪奧高巧公司2 萬元、固喜歡固 喜公司9 萬元,給付方式分別如附表三所載,足認被告已知 悔悟,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參以,告訴人布拜里 公司、香奈兒公司、迪奧高巧公司及被害人阿迪達斯公司、 固喜歡固喜公司均表明願給被告自新機會一節,有本院訊問 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註冊審定號│商標申請人│專用期間 │指定使用之商品│ │ │ │ │ │類別及名稱 │ ├──┼─────┼─────┼─────┼───────┤ │ 1 │00000000 │耐克公司 │108/01/31 │第08類:靴鞋等│ ├──┼─────┼─────┼─────┼───────┤ │ 2 │00000000(│同上 │112/04/30 │第385 類:各種│ │ │聲請簡易判│ │ │靴鞋及其他應屬│ │ │決處刑漏未│ │ │本類之ㄧ切商品│ │ │記載,應予│ │ │ │ │ │補充更正)│ │ │ │ ├──┼─────┼─────┼─────┼───────┤ │ 3 │00000000 │阿迪達斯公│107/01/31 │第25類:鞋子等│ │ │ │司 │ │ │ ├──┼─────┼─────┼─────┼───────┤ │ 4 │00000000 │同上 │107/01/31 │第25類:鞋子等│ ├──┼─────┼─────┼─────┼───────┤ │ 5 │00000000 │迪奧高巧公│105/09/30 │第384 類:襪子│ │ │ │司 │ │(類似組群–第│ │ │ │ │ │2503類:鞋) │ ├──┼─────┼─────┼─────┼───────┤ │ 6 │00000000 │同上 │105/09/30 │第385 類:各種│ │ │ │ │ │靴鞋 │ ├──┼─────┼─────┼─────┼───────┤ │ 7 │00000000 │布拜里公司│107/02/28 │第25類:衣服、│ │ │ │ │ │鞋子等 │ ├──┼─────┼─────┼─────┼───────┤ │ 8 │00000000 │同上 │109/09/15 │第25類:衣服、│ │ │ │ │ │鞋子等 │ ├──┼─────┼─────┼─────┼───────┤ │ 9 │00000000 │香奈兒公司│105/09/30 │第385類:靴鞋 │ ├──┼─────┼─────┼─────┼───────┤ │ 10 │00000000 │同上 │107/03/31 │第25類:靴鞋等│ ├──┼─────┼─────┼─────┼───────┤ │ 11 │00000000 │固喜歡固喜│111/11/15 │第35類:衣服、│ │ │ │公司 │ │鞋等 │ ├──┼─────┼─────┼─────┼───────┤ │ 12 │00000000 │同上 │104/08/15 │第25類:衣服、│ │ │ │ │ │靴鞋等 │ ├──┼─────┼─────┼─────┼───────┤ │ 13 │00000000 │歐斯達公司│113/09/30 │第41類:靴鞋 │ ├──┼─────┼─────┼─────┼───────┤ │ 14 │00000000 │同上 │109/07/31 │第25類:鞋子、│ │ │ │ │ │運動鞋等 │ ├──┼─────┼─────┼─────┼───────┤ │ 15 │00000000 │芬蒂艾德公│112/03/15 │第25類:鞋等 │ │ │ │司 │ │ │ ├──┼─────┼─────┼─────┼───────┤ │ 16 │00000000 │三麗鷗公司│109/06/15 │第25類:衣服等│ └──┴─────┴─────┴─────┴───────┘ 附表二: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明細 ┌──┬───────────┬─────┬───────┐ │編號│品名及數量 │商標權利人│侵害之商標圖樣│ │ │ │ │ │ ├──┼───────────┼─────┼───────┤ │ 1 │印有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耐克公司 │附表一編號1 至│ │ │載商標圖樣之鞋子肆拾壹│ │2 │ │ │雙 │ │ │ ├──┼───────────┼─────┼───────┤ │ 2 │印有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阿迪達斯公│附表一編號3 至│ │ │載商標圖樣之鞋子拾捌雙│司 │4 │ ├──┼───────────┼─────┼───────┤ │ 3 │印有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迪奧高巧公│附表一編號5 至│ │ │載商標圖樣之鞋子叁雙 │司 │6 │ ├──┼───────────┼─────┼───────┤ │ 4 │印有附表一編號7 至8 所│布拜里公司│附表一編號7 至│ │ │載商標圖樣之鞋子貳雙、│ │8 │ │ │外套肆件 │ │ │ ├──┼───────────┼─────┼───────┤ │ 5 │印有附表一編號9 至10所│香奈兒公司│附表一編號9 至│ │ │載商標圖樣之鞋子拾柒雙│ │10 │ ├──┼───────────┼─────┼───────┤ │ 6 │印有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固喜歡固喜│附表一編號11至│ │ │載商標圖樣之鞋子拾捌雙│公司 │12 │ │ │、上衣伍拾件、褲子伍拾│ │ │ │ │肆件 │ │ │ ├──┼───────────┼─────┼───────┤ │ 7 │印有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歐斯達公司│附表一編號13至│ │ │載商標圖樣之鞋子貳拾伍│ │14 │ │ │雙 │ │ │ ├──┼───────────┼─────┼───────┤ │ 8 │印有附表一編號15所載商│芬蒂艾德公│附表一編號15 │ │ │標圖樣之上衣拾件 │司 │ │ ├──┼───────────┼─────┼───────┤ │ 9 │印有附表一編號16所載商│三麗鷗公司│附表一編號16 │ │ │標圖樣之上衣貳拾陸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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