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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智簡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字       楊士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237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智易字第8號),訊問被告後,經被告自 白,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字、楊士賢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字、楊士賢 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明字、楊士賢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仿冒商標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等自民國 102年5月30日起至同年7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行為,其顯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意思,以相同之方 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 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等於本案之 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 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 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被告等身心正常,卻不思正 業賺取錢財,而圖以販賣仿冒商品牟利,所為誠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等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已履 行和解完成,有告訴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103年3月 4日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見本院103年度智易字第8號 卷第65至66頁)、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246、247號調解 筆錄(見本院103年度智易字第8號卷第70至71頁)、告訴人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103年4月14日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 見本院103年度智易字第8號卷第72至74頁)及告訴代理人薈 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103年3月13日函及和解書(見本院10 3年度智易字第8號卷第75至78頁),可認被告等犯後態度良 好,深具悔意,並使告訴人等之損害得於事後彌補等情,並 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利營利等情,以及被告 等係以實體店面陳列仿冒商品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包含 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市價以及銷貨價格,以及被告等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前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且其等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 害,足認其等犯後尚知悔悟,而告訴人等亦均具狀表明不再 追究被告之行為,願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有上開陳報狀 委任狀可佐,足認被告已知悔悟。參以,被告等於本件犯行 前,並無以相同手法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而經法院判處 有罪之情事,本件諒係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 被告等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 等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等所受 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 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俱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註冊/ │ 商標權人 │ 商標權利期間 │ │ │審定號 │ │(民國年/月/日) │ ├──┼────┼──────────────┼──────────┤ │ 1 │00000000│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100/12/16~110/12/15 │ ├──┼────┼──────────────┼──────────┤ │ 2 │00000000│日本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00/09/01~110/08/31 │ ├──┼────┼──────────────┼──────────┤ │ 3 │00000000│日本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99/06/16~109/06/15 │ ├──┼────┼──────────────┼──────────┤ │ 4 │00000000│美商蘋果公司 │097/05/16~107/05/15 │ ├──┼────┼──────────────┼──────────┤ │ 5 │00000000│美商蘋果電腦公司 │093/03/16~103/03/15 │ ├──┼────┼──────────────┼──────────┤ │ 6 │00000000│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099/04/01~109/03/31 │ ├──┼────┼──────────────┼──────────┤ │ 7 │00000000│昱碩亞洲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101/08/16~111/08/15 │ ├──┼────┼──────────────┼──────────┤ │ 8 │00000000│德國阿迪達斯公司 │072/07/16~112/05/31 │ ├──┼────┼──────────────┼──────────┤ │ 9 │00000000│德國阿迪達斯公司 │072/07/16~112/05/31 │ ├──┼────┼──────────────┼──────────┤ │10 │00000000│德國阿迪達斯公司 │097/02/01~107/01/31 │ ├──┼────┼──────────────┼──────────┤ │11 │00000000│德國阿迪達斯公司 │061/12/01~111/10/31 │ ├──┼────┼──────────────┼──────────┤ │12 │00000000│德國阿迪達斯公司 │069/05/01~103/11/30 │ ├──┼────┼──────────────┼──────────┤ │13 │00000000│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81/04/01~111/02/28 │ └──┴────┴──────────────┴──────────┘ 附表二: ┌──┬──────────┬───┐ │編號│ 仿冒商品 │件數 │ ├──┼──────────┼───┤ │ 1 │Rilakkuma平板電腦套 │3 │ ├──┼──────────┼───┤ │ 2 │Hello kitty商標商品 │185 │ ├──┼──────────┼───┤ │ 3 │蘋果圖形商標商品 │50 │ ├──┼──────────┼───┤ │ 4 │蘋果圖形商標耳機 │5 │ ├──┼──────────┼───┤ │ 5 │Doraemon平板電腦套 │2 │ ├──┼──────────┼───┤ │ 6 │Doraemon手機保護殼 │23 │ ├──┼──────────┼───┤ │ 7 │Doraemon保護貼 │2 │ ├──┼──────────┼───┤ │ 8 │DeFF手機保護殼 │20 │ ├──┼──────────┼───┤ │ 9 │ADIDAS平板電腦套 │2 │ ├──┼──────────┼───┤ │ 10 │ADIDAS保護貼 │3 │ ├──┼──────────┼───┤ │ 11 │ADIDAS耳機 │1 │ ├──┼──────────┼───┤ │ 12 │ADIDAS手機保護殼 │14 │ ├──┼──────────┼───┤ │ 13 │CHANEL手機保護殼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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