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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智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本鄉電子禮品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許蘇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6日102 年度智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78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本鄉電子禮品有限公司、許蘇銓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理 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本鄉電子禮品有限公司 (下稱本鄉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 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被告 兼代表人許蘇銓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惟被告 兼代表人許蘇銓之犯罪手法即將告訴人唯光科技有限公司享 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置於網路上,讓公眾得於其選定之時間 ,以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接收著作內容,此種方式讓更多人 皆可利用連接至此網站,瀏覽並下載侵權圖片,其後更可繼 續透過通訊或電子郵件等方式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傳輸之。況 鑑於現今網際網路之便利性及使用者之眾,被告等所為造成 告訴人之損害誠難估計。被告等之犯行使告訴人不僅金錢損 失嚴重,更讓告訴人之營運受到重大影響及損失,惟被告等 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未斟酌被告等行為造成告訴人重 大損失,僅依被告等坦承犯行而輕判,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等語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妥適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本鄉公司及被告兼代表人許蘇銓 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而未經他人授權即任意非法重製及 公開傳輸攝影著作,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並影響我國致力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等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難認為良好,惟念及被告兼代表 人許蘇銓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本鄉公司 罰金5 萬元、被告兼代表人許蘇銓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 而在被告等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難遽認失當。故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容無足取, 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本鄉公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又被告兼代表人許蘇銓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 卷可據,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被告兼代表人許蘇 銓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03 年度智簡上附民字 第1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103 年度智簡上字第1 號卷第36頁),經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見上 開本院卷第34頁);另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 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 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 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 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 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 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 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 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 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 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 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 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認被告本鄉公司、 被告兼代表人許蘇銓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均當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張詠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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