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瑞登喜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紀志彥
被 告 王明丹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0039號、103年度偵字第14969號、103年度偵字第16771號)
,然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
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
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瑞登喜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
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
之一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 實
一、丙○○(原名紀權軒)、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號10樓「瑞登喜有限公司」(原名日昇開發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瑞登喜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從事網路BLAC
KCAS網站(https://www.blackcas.com)網路販賣物品之工
作。
二、緣日商「スカパ一.ェンタ一テイメント株式會社(SKY Perf
ect Entertainment Corporation,下稱SKY Perfect公司 )
」、「スカパ一JSAT株式會社(SKY Perfect JSAT Corpo
ration,下稱SKY Perfect JSAT公司)」、「スタ一.チャ
ンネル株式會社(STAR CHANNEL INC.,下稱STAR CHANNE L
公司)」、「WOWOW株式會社(WOWOW INC.,下稱WOWOW公司)
」等公司係日本付費電視頻道播放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以
下合稱「系爭著作權人」),
渠等就各付費電視頻道視聽著
作之收視管理方式,均委由日商「ビ一ェス.コンディショ
ナルアクセスシステムズ株式會社」(BS Conditional Acce
ss SystemsCo.,Ltd,下稱BS公司)以「B-CAS系統」進行管
理。該「B-CAS系統」係由「B-CAS卡」與符合日本電波產業
會ARIB規格之「收信機」所組成,用戶欲觀看付費電視頻道
時,須將「B-CAS卡」插入電視機或錄影機上之「收信機」
使用。用戶於第一次使用時,付費電視頻道業者會將內容含
有①該名消費者之簽約資訊,包含可收視之頻道識別碼及可
收視之期限;以及②收視解碼金鑰之電磁紀錄,傳輸寫入該
張「B-CAS卡」,此時即可解除付費電視頻道之收視限制,
用戶即可收看該付費電視頻道播放之視聽著作。之後,用戶
於各次欲收看付費電視頻道節目時,即可直接以該張已載有
收視頻道、收視期限及解碼金鑰等電磁紀錄之「B-CAS卡」
進行收視,是以該「B-CAS系統」
乃系爭著作權人就付費電
視頻道進行收視管制,限制僅有簽約付費之用戶始得收看各
頻道所播視聽著作之防盜拷措施。
三、丙○○、甲○○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清禧
」之男子(並無
證據未滿18歲)為首之犯罪集團,均明知系爭
著作權人就日本付費電視頻道所公開播放之視聽著作享有著
作財產權,且均明知「B-CAS系統」係BS公司就各付費電視
頻道所播放視聽著作設置之防盜拷措施,藉以判斷BS公司之
用戶於第一次使用「B-CAS卡」時,是否可解除付費電視頻
道之收視限制以利用戶收看該付費電視頻道播放之視聽著作
,此為BS公司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
作之防盜拷措施,而丙○○、甲○○與「馬清禧」等犯罪集
團未經系爭著作權人及BS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以破解、破
壞或以其他方式規避,亦不得將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之設備
、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提供
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且知悉BS公司所產製之前述「B-CAS卡」,足對外表示該
內存電磁紀錄係系爭著作權人或獲得該等著作權人授權之一
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偽造準私文書及未經合法授權製造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並
提供公眾使用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8月6日前某不詳時
間起至103年7月16日止,先由「馬清禧」及其犯罪集團,擅
自將內容含有解碼金鑰、收視頻道及收視期限等資訊之電磁
紀錄,寫入空白之「BLACKCAS卡」而偽造準私文書,使該「
BLACKCAS卡」得以規避上開「B-CAS系統」防盜拷措施後,
再將「BLACK CAS卡」插入裝有衛星接收、得以收看日本付
費電視頻道節目之機上盒測試而行使之,並由丙○○、甲○
○2人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負責作下游網路行
銷,自100年8月6日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利用「
Z0000000000」賣家帳號,刊登販售「BLACKCAS卡」之廣告
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並透過BLACKCAS網站(https://www
.blackcas.com),以每張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000元
不等之價格,販售該載有解碼金鑰等電磁紀錄之「BLACKCAS
卡」與不特定人以牟利,而買家於購買該「BLACKCAS卡」後
,即可
無庸付費而收看系爭著作權人於日本付費電視頻道播
放之視聽著作,而以此方式侵害系爭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
。
四、
嗣經系爭著作權人於100年9月9日、100年12月13日、101年1
月18日、101年2月22日、102年6月7日、103年1 月15日等時
間,至丙○○、甲○○之上開BLACKCAS網站下單購買,並以
PayPal系統付款至瑞登喜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或透過EMS 國際快捷郵便以現金
寄至「23199新北市○○區000000000號」、「23199 新
北市○○區000000000號」之方式,購得上開「BLACKCA
S卡」後,確認其內載有規避「B-CAS系統」防盜拷措施之電
磁紀錄後,始報警並經警察於103年7月16日
搜索臺北市○○
區○○○路○○○巷○○號10樓、新北市○○區○○路○○巷46樓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始查悉上情,並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除附表二所示物品外,其餘不沒
收)。
五、案經日商SKY Perfect公司、SKY Perfect JSAT公司、STARC
HANNEL公司、WOWOW公司、BS公司委任鍾文岳
律師、王孟如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甲○○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10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全
部
自白無誤,亦經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鍾文岳律師、王孟如律
師、證人即BS公司監理部技術主管熊崎洋兒、證人王明鑽即
被告丙○○之配偶、證人黃金鎮、證人即第一美卡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張淑晶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卷,並
有被告丙○○於102年6月8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及同年月14日
寄發內含BLACKCAS卡之信件、BLACKCAS網站(https://www
.blackcas.com)購買方式列印資料、日本人TAROYAMADA
103年1月15日國際快捷(EMS)郵寄封面、BLACKCAS網站103
年1月16日提供之出貨訊息之電子郵件、國際掛號郵件查詢
資料BLACKCAS網站(https://www.blackcas.com)後台訂單
系統(IP:50.28.60.202)帳號、密碼及列印資料、BLACKCAS
付給日本提供破解技術的人美金8萬元之旅行支票及銀行開
立與被告丙○○之收據、被告丙○○於101年中以瑞登喜公
司申請PayPal系統線上收款機制、BLACKCAS客戶出貨明細建
檔、卡片進貨明細、BLACKCAS網站美工設計修改費用、出貨
運費、BLACKCAS型錄含拍照費用、虛擬主機1年租金、skyla
b2038網址註冊、BLACKCAS網址註冊、SSL+固定IP費用、網
站產品列說明鍵超連結圖塊文案、BLACKCAS網站後台訂單系
統訂單列印資料、向國外購買網域blackcas.com IP位址
162.159.240.192)虛擬主機畫面、華南商業銀行103年3月
12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瑞登喜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表、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
告書及附件即100年9月9日、100年12月13日、101年1月18日
、101年2月22日、102年6月7日、103年1月15日購買圖表、
侵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新店碧潭郵局17-22號」郵政信箱
申請人資料」、「新店郵局10708號」郵政信箱申請人資料
、「新店郵局第10104號」郵政信箱申請人資料、「新店郵
局第10535號」郵政信箱申請人資料、新店碧潭郵局監視錄
影畫面、第一美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品及客戶訂單交易
明細表、被告丙○○於101年2月27日、101年3月2日、101年
3月15日以暱稱「周杰倫」與「海龜有限會社」原田之電子
郵件對話內容、被告丙○○於101年4月9日、16日、22日、
23日與「GOD-TUNER.NET公司」
法人代表之電子郵件對話內
容、被告丙○○以暱稱BLACKCAS Service於101年3月19日、
4月4日、4月5日與「Magical上海公司」石川之電子郵件對
話內容等證據,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品,
堪信被告等
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本案
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等之犯行足
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先說明事項:
1.
按日本視聽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1款規定,享有
著作權。而我國自91年1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依
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之貿易有關之智慧
財產權協定第9條第1項及伯恩公約第3條規定,我國對於
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日
本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故上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
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2.又按所謂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
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
他科技方法;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
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
予以破解、破壞或以
其他方法規避之;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
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
、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
第18款、第80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究其規範意
旨,並非針對著作本身為保護,而係針對「保護著作之措
施」另給予保護,其保護範圍解釋上尚應包括著作權人在
「B-CAS卡」就付費電視頻道之收視限制,始符立法目的
。
3.按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前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
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
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
容。」惟鑑於「伯恩公約」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
,著作財產權人享有之權利,應包括「由原播送人以外之
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之權利。」為符合該公約之規定,爰於87年1 月21日修正
公布著作權法,將第3 條第1 項第7 款修正為:「公開播
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
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
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
眾傳達者,亦屬之。」亦即於「原播送」規定外,增列後
段「再播送」之規定。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參
考「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及「世界智慧財產
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等規定,賦予著作人專有「公
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為釐清「公開傳輸」與「公開播
送」之
態樣,避免發生
適用上之疑義,在不變更「公開播
送」實質內涵前提下,修正第3 條第1項 第7 款為:「公
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
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
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
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
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公
開播送他人之著作,包括「原播送」與「再播送」,凡源
頭屬於公開播送者,其後的各種利用行為,均屬公開播送
之範圍,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
授權。
公共場所(如旅館等)接收無線或衛星電視台傳送
之節目後,再藉其線纜系統傳送訊息,如係基於公眾收聽
或收視為目的,即屬著作權法所定之「公開播送」。更言
之,公共場所播送之無線或衛星電視台播送之節目,係公
共場所「先接收」後「再播送」之結果,而構成另一「公
開播送」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2 號刑事判決
參照)。而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有關公開播送之
定義,
迄未修正,仍屬有效。
4.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印文罪
章及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
其中「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
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查被告及其犯罪集團擅自偽造將含有解碼金鑰、收視頻道
及收視期限等資訊之電磁紀錄內容,寫入空白之「BLACKC
AS卡」,足以表示獲得BS公司授權得收看系爭著作權人於
日本付費電視頻道播放之視聽著作之用意之證明,自屬刑
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
(二)被告丙○○、甲○○部分:
1.被告丙○○、甲○○、「馬清禧」及其犯罪集團就BS公司
有關「B-CAS系統」之收信機,設有檢查、認證「B-CAS卡
」是否係
告訴人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B-CAS卡」之
保護措施,此種保護措施,即應屬告訴人即著作權人所採
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告訴
人之合法授權,不得將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提供公
眾使用。被告丙○○、甲○○及「馬清禧」等人共同決策
,由「馬清禧」及其犯罪集團,擅自將內容含有解碼金鑰
、收視頻道及收視期限等資訊之電磁紀錄,寫入如附表一
所示具有規避防拷保護措施功能之「BLACKCAS卡」,並由
被告丙○○、甲○○負責行銷提供給不特定人使用,均係
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不得將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
件提供予他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6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
處斷。其等製造規避防拷措施設備之行為,為提供公眾
使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丙○○、甲○○又未經系爭著作權人、BS公司授權或
同意,擅自將足以使人誤以為被告2人受有系爭著作權人
之授權之「BLACKCAS卡」提供他人,即有行使該等偽造之
準私文書之意思,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
上揭偽造
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
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丙○○、甲○○與「馬清禧」等犯罪集團間就上開共
同決策、將內容含有解碼金鑰、收視頻道及收視期限等資
訊之電磁紀錄,寫入「BLACKCAS卡」、後端行銷提供不特
定人侵害系爭著作權人公開播送權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4.按刑法上之
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
單純一罪而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
案被告丙○○、甲○○與「馬清禧」等犯罪集團間從100
年6月間某日起至103年7月16日止,共同決策將內容含有
解碼金鑰、收視頻道及收視期限等資訊之電磁紀錄,寫入
「BLACKCAS卡」,並共同基於利用網際網路拍賣機制販賣
如附表一所示「BLACKCAS卡」之行為決意,而由丙○○在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透過BLACKCAS網站(https://www.
blackcas.com),持續刊載販賣「BLACKCAS卡」之訊息
,其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空所為,客觀上無法強行分割,
故上開犯罪事實三偽造文書、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
項不得將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提供予他人之部分,其違
反應僅能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又被告丙○○等所為上揭
行為,係以一行使(販賣)
行為犯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1項
第2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瑞登喜公司公司部分:
又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
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為瑞登喜公司之代表人,
其因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6條之1規定之罪,被告瑞
登喜公司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著作權法第
96條之1所定之罰金刑。
四、科刑部分:
(一)爰
審酌被告丙○○、甲○○為圖私利,以利用網際網路拍
賣機制販賣如附表一所示BLACKCAS商品,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如公開播送權),造成權利人財產損害,亦影響我
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聲譽,且本件查獲之仿冒BLACKCAS商
品數量甚多,情節非輕,被告丙○○、甲○○從事上揭行
為亦逾3年始遭警查獲,惟考量被告丙○○、甲○○
犯後
坦承犯罪,而被告丙○○為被告瑞登喜公司實際負責人,
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瑞登喜公司,主要負責業務為寄
送上揭附表一所示BLACKCAS商品,惡性相較被告丙○○為
輕,
暨其等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兼
參酌告訴
人尚未與被告丙○○、甲○○達成
和解等事由,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另對被告瑞登喜公司科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罰金。另本
院考量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實危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之數量、情節均屬嚴重,且均因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本院認不宜給予
緩刑,
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即附表一編號1至3、13(BLACKCA
S卡2張)、21、25、43屬被告丙○○所有,且均為被告2人
共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及共
犯連帶責任原理,均於被告2人
宣告之
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其餘附表扣案一所示之物,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亦非
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款、第80條之2第2
項、第101條第1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80條之2
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
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
,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
務。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
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
否取得資料所為者。
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
五、為保護
個人資料者。
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
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九、為依第 44 條至第 63 條及第 65 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
十、其他經
主管機關所定情形。
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2 萬元以上25萬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80條之2 第2 項規定者。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 條至第93 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
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
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BLACKCAS卡(黑色) │4,866張 │ │
├──┼─────────────┼─────┼────┤
│2 │BLACKCAS卡 (黑色) │散裝112張 │ │
├──┼─────────────┼─────┼────┤
│3 │BLACKCAS卡(黑色)(無晶片 │6,000張 │ │
│ │) │ │ │
├──┼─────────────┼─────┼────┤
│4 │外接硬碟 │2顆 │ │
├──┼─────────────┼─────┼────┤
│5 │電腦主機 │5臺 │ │
├──┼─────────────┼─────┼────┤
│6 │讀卡機 │1臺 │ │
├──┼─────────────┼─────┼────┤
│7 │傳輸線 │2條 │ │
├──┼─────────────┼─────┼────┤
│8 │筆記型電腦 │1臺 │ │
├──┼─────────────┼─────┼────┤
│9 │BLACKCAS卡封套 │1,100張 │ │
├──┼─────────────┼─────┼────┤
│10 │雷射標籤貼紙 │63張 │ │
├──┼─────────────┼─────┼────┤
│11 │送附用紙 │5張 │ │
├──┼─────────────┼─────┼────┤
│12 │衛星放大器 │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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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BS衛星接收機 │1 臺 │含遙控器│
│ │ │ │、BLACKC│
│ │ │ │ S卡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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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BS衛星接收機 │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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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衛星訊號測試機 │2臺 │ │
├──┼─────────────┼─────┼────┤
│16 │工具箱 │1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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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衛星碟盤 │1組 │含接收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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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MS快捷郵件單據 │2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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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銀行單據 │1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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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MS快捷郵件空白信封 │12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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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BLACKCAS卡(黑色)(含送附 │260張 │ │
│ │用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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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MS收件信封 │88件 │ │
├──┼─────────────┼─────┼────┤
│23 │空白EMS商業發票封套 │65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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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空白商業發票 │35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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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待寄BLACKCAS卡(黑色)信封 │9件 │ │
│ │(含BLACKCAS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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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空白EMS寄件單 │15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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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航空掛號郵件執據 │5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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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空白報關單 │18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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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購買票品證明單 │1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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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郵政信箱鑰匙 │2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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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郵政信箱印章 │3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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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訂購現金袋內收件資料 │8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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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客戶領收書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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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條碼掃描機 │2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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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每日出貨單筆記本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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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數位點鈔機 │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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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印表機 │2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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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日幣 │5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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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印章 │15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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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公司發票章 │4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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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掛號執據 │3張 │ │
├──┼─────────────┼─────┼────┤
│42 │購票證明 │3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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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BLACKCAS卡(黑色) │2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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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長條章 │3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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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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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BLACKCAS卡(黑色) │4,866張 │ │
├──┼─────────────┼─────┼────┤
│2 │BLACKCAS卡 (黑色) │ 112張 │散裝 │
├──┼─────────────┼─────┼────┤
│3 │BLACKCAS卡(黑色)(無晶片 │6,000張 │ │
│ │) │ │ │
├──┼─────────────┼─────┼────┤
│4 │BLACKCAS卡 │2張 │即附表一│
│ │ │ │編號 13 │
│ │ │ │BLACKCAS│
│ │ │ │卡 │
├──┼─────────────┼─────┼────┤
│5 │BLACKCAS卡(黑色)(含送附 │260張 │即附表一│
│ │用紙) │ │編號21 │
├──┼─────────────┼─────┼────┤
│6 │BLACKCAS卡(黑色)信封(含 │9張 │即附表一│
│ │BLACKCAS卡) │ │編號25 │
├──┼─────────────┼─────┼────┤
│7 │BLACKCAS卡(黑色) │2張 │即附表一│
│ │ │ │編號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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