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創富教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婷月
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
律師
被 告 張昶恩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案號:本院103 年智易字第66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訴狀
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3 月10日,將上開請
求金額減縮為100 萬元。經核原告僅係就同一請求基礎事實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依
首揭規定,其上開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為「絕對成交」乙書臺灣地區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被
告明知「絕對成交」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竟未經
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在其所撰寫之「最強銷售」乙書內大量抄襲「絕對成交」乙
書,並於臺灣地區公開銷售(102 年1 月間出版),以此方
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4497 號提起公訴。又依「最強銷售
」乙書出版商超邁文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超邁公司)所出
具之證明書所示,該書之印刷量為2,000 本,銷售量為520
本,然前開銷售量未將被告所自行銷售之數量計入,應認該
書實際銷售數量不明,本件原告難以證明實際損害額。爰依
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被告所撰寫之「最強銷售」乙書與「絕對成交」乙書之表達
方式均不相同,縱使有部分表達概念或意思相近,但文字內
容非完全一致,被告實
難謂有重製之行為,是被告既未有重
製「絕對成交」乙書之行為,其散布由其獨立創作之「最強
銷售」乙書,亦無侵權之情。又「絕對成交」乙書內之故事
、觀念及方法常為其他行銷學界人士講述,相關素材在網路
上比比皆是,被告所撰上開著作縱與其有部分雷同,亦難認
係重製該書之結果,且被告並不知悉市面上有「絕對成交」
乙書,亦未曾閱覽過該書,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時,
被告即聯絡出版社停止銷售及贈送,並以書面方式回覆原告
,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
故意或過失。再者,原告逕以其損害
難以證明,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
,顯與著作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原則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始
得依同條第3 項請求法院酌定之規定相違,而本件既可依被
告印刷、銷售數量具體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縱認被告有侵
權行為,亦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計算損害賠償額,
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
原告著作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而以103 年度智易字第
6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 月在案,此有該案
刑事判
決書可按,依此規定,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
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未經授權侵害
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損害賠償範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
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
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
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
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
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
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
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
,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2 年1 月至102 年6 月30間,有
散布「最強銷售」乙書之行為,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
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應以被告於
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限,上開
期間既非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參閱該判決
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程序中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
審酌超邁公司出版「最
強銷售」乙書後,散布予各大書店之時間均係在102 年1 月
間,有超邁公司出具之銷售證明及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出
具之銷售表在卷
可稽(本院智易卷第256 、257 頁
參照),
而各大書店將該書上架銷售後,於102 年7 月1 日起
迄停止
散布「最強銷售」乙書行為時止(即本案刑事案件認定之犯
罪時間),實際散布該書之資料不明,是上開期間之實際銷
售數量已難證明,抑且,參之超邁公司所提之印刷證明(本
院智易卷第255 頁參照)及被告與超邁公司所簽立之出版協
議書(本院智易卷第247 頁參照)第5 條、第6 條等約定(
第5 條約定本書首刷印量為2,000 本;第6 條約定本著作物
之定價為270 元),足見「最強銷售」乙書之印刷量為2,00
0 本,且每本售價為270 元,復佐以該協議書第7 條第1 項
約定「版稅給付方式:甲方(即超邁公司給付乙方(即被告
)的首刷及二刷版稅率,為書籍定價的8 %;三刷(含三刷
以上),版稅率10%;若超過十萬本(含十萬本)以上,則
版稅率另議」等內容,可知被告將「最強銷售」乙書交予超
邁公司出版,超邁公司係依照該書印刷版別,每本給付被告
該書定價一定比例之版稅,準此,被告因出版所得之利益係
於該書首刷後獲取固定比例之版稅,並非以總銷售數量乘以
單價計算,該固定比例之版稅並非可將之切割而以102 年7
月1 日起迄停止散布「最強銷售」乙書間為計算,是原告所
受損害顯難以估計,自屬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原告請求
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其賠償額應屬有據。
⒊經審酌被告所撰寫之「最強銷售」乙書首刷2,000 本,每本
定價270 元,超邁公司應給付被告定價8 %之版稅,總額為
43,200元(計算式:270 2,000 8 %=43,200),被告
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侵害之值、量及侵權時間久
暫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賠償金額以40,000
元為
適當。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
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即103 年9 月15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
當,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103 年9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所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部分則酌定相當金額以為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27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