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新永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美月
訴訟代理人 江宜蓁
被 告 柏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欣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103年度智易字第11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
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答辯如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所載,
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
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即包括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
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第20條第1 項及第36
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柏際股份有限公司、蔡欣維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
刑
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判決
諭知無罪在
案,是應依前揭規定,其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