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段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佑杰
訴訟
代理人 李宣毅
律師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大列車服裝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鄭嘉輝
被 告 誼銘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鄭淯維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4 號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
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
訴狀
暨追加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等則否認有侵害著作財產權,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即包括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
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第20條第1 項及第36
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鄭嘉輝、大列車服裝開發有限公司被訴違反
著作權法之
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判
決
諭知無罪在案,是應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