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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智附民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段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佑杰 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律師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大列車服裝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鄭嘉輝 被   告 誼銘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鄭淯維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4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追加起訴所載。 二、被告等則否認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即包括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 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第20條第1 項及第36 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鄭嘉輝、大列車服裝開發有限公司被訴違反 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判 決諭知無罪在案,是應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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